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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85號上 訴 人 李秋美

李正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上 訴 人 葉育秀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葉育秀並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秋美及李正民之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葉育秀給付李正民部分與給付李秋美逾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正民及李秋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葉育秀之其餘上訴駁回。

李秋美應返還葉育秀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葉育秀其餘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訴訟費用由葉育秀負擔十分之一,由李秋美負擔十分之八,餘由李正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對造上訴人葉育秀(下稱葉育秀)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原法院對該址送達原判決正本,由該址社區管理員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3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24頁送達證書),雖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1頁、原審卷第124頁),惟葉育秀並未居住於該址,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台灣人壽繳費通知單、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115頁),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派員警訪查該址之社區管理員查明,有該分局105年12月12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05337251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該社區管理員於105年10月6日將原判決正本交予葉育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簽收紀錄足參,且為上訴人李秋美、李正民(下合稱李秋美等2人,如單指其一即各以姓名稱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167、169頁),揆之前揭說明,葉育秀於105年10月7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頁),未逾前揭不變期間,應屬合法,李秋美等2人聲請訊問社區管理員(見本院卷第184頁),核無調查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李秋美等2人主張:李秋美經胞弟李正民請求,允與葉育秀投資位於林口經法拍之店面,葉育秀於102年7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李秋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嘉義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存款帳戶),雖法院取消拍賣而未投標,但葉育秀已向李正民表示該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留供下次合資資金。又葉育秀於102年9月間將其向訴外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購買「晴空樹」預售建案之房地及車位(下稱晴空樹預售案)轉讓予李正民,並由李正民於102年9月25日與亞昕公司簽約付款。詎葉育秀無端於103年9、10月間以李正民否認合夥投資晴空樹預售案並拒絕返還系爭100萬元為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下稱坪頂派出所)舉發李正民涉詐欺罪,並聲請凍結李秋美之系爭存款帳戶,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伊等提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告訴,亦聲請將系爭存款帳戶列入警示帳戶,以致李秋美以系爭存款帳戶為交割銀行帳戶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林森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之買賣額度亦遭控管而無法交易,該存款及證券帳戶於104年7月27日後始陸續解除警示,不僅伊等名譽權因葉育秀之誣告行為受侵害,李秋美在金融機構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亦遭貶損,葉育秀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負賠償責任〔李秋美等2人於本院主張縱葉育秀不負故意侵權責任,亦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見本院卷第337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葉育秀應給付李秋美234萬6,263元,及其中152萬5,763元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另52萬0,500元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其餘30萬元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葉育秀應給付李正民30萬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葉育秀則以:伊與李正民約定以晴空樹預售案為合夥投資標的,並於102年9月25日一同至亞昕公司簽約,惟李正民要求以其名義單獨簽約,如伊不從即不再與伊合夥,伊勉為同意,但伊與李正民確有合夥投資約定。詎李正民全盤否認合夥投資約定,並拒絕返還系爭100萬元,伊始於103年9、10月間向坪頂派出所及桃園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伊當時並非無正當理由,李秋美等2人既未證明伊有何故意過失,伊提出告訴行為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至系爭存款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乃偵查機關職權之行為,系爭證券帳戶買賣額度遭控管,亦非伊所聲請,且未據李秋美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及伊行為與其等所稱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伊對李秋美亦無庸負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李秋美等2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葉育秀應給付李秋美172萬5,763元、李正民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依序合稱為172萬5,763元本息、10萬元本息);㈡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㈢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李秋美等2人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秋美等2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葉育秀應再依序給付李秋美62萬0,500元、李正民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依序合稱為62萬0,500元本息、2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育秀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李秋美等2人就原審駁回李秋美之152萬5,763元自104年6月22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及20萬元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李正民之10萬元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請求,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33頁正背面),已經確定〕。

葉育秀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並聲明如下:㈠原判決不利於葉育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秋美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李秋美應返還葉育秀185萬8,215元,及自上訴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85萬8,21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77頁正背面)。李秋美等2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9頁正背面):㈠李秋美於中信銀行嘉義分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作為其向富邦證券林森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即系爭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

㈡葉育秀於102年7月1日匯款100萬元(即系爭100萬元)至系爭存款帳戶(見原審卷第17頁)。

㈢葉育秀於103年9月24日以李正民就晴空樹預售案一事涉嫌詐

欺為由,向坪頂派出所對李正民提出刑事告訴,嗣又以李秋美等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5793號、104年度偵字第7744號處分不起訴,葉育秀再議,高檢署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412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19-32頁)(本院卷第279頁準備程序筆錄㈢有誤載情形,茲依上開偵查卷之內容予以更正)。

㈣103年12月10日之加權指數為9032點,104年4月28日加權指

數為10014點;和旺股票自104年5月14日即暫停交易並下櫃(見原審卷第35頁)㈤李秋美等2人以葉育秀對其等提出前揭刑事告訴涉嫌誣告,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03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6-78頁)。

㈥系爭存款帳戶於103年10月30日之存款數額為208萬1,484元

,103年10月31日因葉育秀提出前揭詐欺刑事告訴時一併申請凍結帳戶,而經列為警示帳戶,迨104年6月17日始解除警示帳戶(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130頁)。

㈦系爭證券帳戶因中信銀行嘉義分公司之通知,而經富邦證券

林森分公司將該帳戶買賣額度控管為0,嗣104年6月22日因中信銀行嘉義分公司之通知而恢復使用(見本院卷第173頁)。

㈧葉育秀於104年間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李正民返還系

爭100萬元,嘉義地院於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命李正民給付100萬元本息確定(見原審卷第80-87、92頁)。

㈨李秋美等2人另對葉育秀提出涉犯偽造證據等罪及偽證罪之

告訴,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8163號、28164號處分不起訴,李秋美等2人就偽造證據等罪部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4月25日以106年上聲議字第27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291-292頁)。

㈩李秋美(依本院卷第289頁拍賣公告債權人欄所載予以更正

)以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8339號受理在案,葉育秀因此於106年5月23日繳納案款185萬8,215元,李秋美已於106年6月5日獲得執行法院給付185萬8,215元(本金172萬5,763元、執行費1萬3,806元、鑑定費5,000元、利息部分11萬3,646元)(見本院卷第287-290頁)。

六、李秋美等2人主張葉育秀明知伊於102年7月1日匯款至系爭存款帳戶之系爭100萬元因法院取消拍賣而供下次合作投資之用,亦知晴空樹預售案係由李正民獨資購買,竟於103年9、10月間至坪頂派出所及桃園地檢署指稱李正民以匯款系爭100萬元合資購買不動產為手段涉嫌詐欺,並聲請將系爭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李秋美之系爭證券帳戶買賣額度亦遭控管而無法交易,侵害其等之名譽權及信用權,應賠償其等所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等情,為葉育秀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且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葉育秀就其對李秋美等2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是否應負侵害李秋美等2人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葉育秀就系爭存款帳戶被警示及系爭證券帳戶遭控管,是否應負侵害李秋美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葉育秀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秋美返還185萬8,215元本息,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葉育秀就其對李秋美等2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是否應負

侵害李秋美等2人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有所妨礙,誣告罪之

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固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惟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是申告人倘非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則縱令事後被訴者不受訴追之處罰,亦不能逕以誣告罪論,或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李秋美等2人主張葉育秀於103年9月24日以李正民就晴空樹

預售案一事涉嫌詐欺為由,向坪頂派出所對李正民提出刑事告訴,嗣又向桃園地檢署對李秋美等2人提出涉犯詐欺等罪之告訴,桃園地檢署業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固堪信實。惟查:李正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陳其曾與葉育秀協議合資購買不動產,系爭100萬元確係合資投標林口法拍店面而匯至系爭存款帳戶,其與葉育秀又多次評估投資標的,但議價不成而未投資,因此遲未退還系爭100萬元,另稱葉育秀因資金不足而商請其購買晴空樹預售案,並在102年9月25日與亞昕公司簽約後,就系爭100萬元之出資,擬具「1.投資標的物:亞昕晴空樹壹戶…4.合股比例為:甲方(即李正民)負責出資,乙方為固定壹佰萬元正。分配股份時依出資總金額計算股份。5.出售金額甲乙双方每參個月開會訂定售價乙次。双方同意後書面為之。」之合股同意書,因葉育秀拒絕簽立,其因而當場撕毀該合股同意書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793號卷(下稱桃檢25793號卷)第3-4、168頁)、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365號卷(下稱桃檢6365號卷)第12-13、132頁〕,可見李正民與葉育秀確曾談及晴空樹預售案之合資購買事宜。雖該合股同意書嗣遭李正民撕毀,惟葉育秀於偵查中迭稱李正民擬具之合股同意書第4點記載其固定投資100萬元,與當初約定之按出資比例分配獲利不符,其始拒絕簽立等語(見桃檢6365號卷第2、62頁,桃檢25793號卷第166頁),可知雙方係因彼此對於出資金額之歧見而未能簽立合股同意書,並非絕無合資購買晴空樹預售案之意思,此參以李正民供承其曾陪同葉育秀前往晴空樹接待中心議價,與亞昕公司簽約後,葉育秀以其名義委託仲介銷售該預售案之房地(見桃檢6365號卷第132-133頁),暨證人即亞昕公司營業科課長吳雋泓證述李正民及葉育秀於簽約前一同至招待中心議價,簽約時李正民將葉育秀拉到旁邊談話,約莫5分鐘左右,李正民便說以其名義簽約,葉育秀當時並未反對,李正民及葉育秀還說定金、簽約金當天要補足等語(見桃檢6365號卷第138-140頁),亦足明之。是葉育秀認晴空樹預售案係其與李正民合資購買,其可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尚非毫無憑據。又李正民不否認迄葉育秀向坪頂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時,仍未將系爭100萬元返還予葉育秀(見桃檢6365號卷第134-135頁),則葉育秀以李正民否認合資關係拒絕分配利潤,復不退還系爭100萬元為由,向警察及檢察官申告李正民與提供系爭存款帳戶以供匯款之李秋美涉嫌詐欺、侵占及背信,即非全然無因,難認係虛捏事實。況李秋美等2人對葉育秀提出誣告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03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更難謂葉育秀有何明知不實故意虛捏事實誣告之情事。此外,李秋美等2人復未舉證葉育秀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不利其等之情節,又未舉證葉育秀對所申告內容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葉育秀提出刑事告訴之方法、態樣亦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聲請將系爭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買賣額度控管部分,另如後述),核屬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無庸就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對李秋美等2人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李秋美等2人又主張葉育秀於偵查中坦承伊係將李正民已經

撕毀並丟棄於垃圾桶中之合股同意書撿起來拼湊影印後提出刑事告訴,顯故意以根本不存在之合股同意書誤導司法機關云云。查葉育秀之刑事告訴狀載明:「㈡於102年9月25日告訴人(即葉育秀)與被告(即李正民)一同至接待中心簽約,…。當日被告在告訴人家中,親自手寫合股同意書要求告訴人簽名,惟因告訴人質疑內容與當初約定不符,被告就撕毀該同意書」(見桃檢6365號卷第2頁),與李正民於偵查中所稱:「9.25簽完約後我到葉的住處寫『合股同意書』,針對當日以我名義訂購的亞昕晴空樹預售屋,寫合股同意書的目的是因為葉希望出資100萬(葉先前已先匯入李秋美中信帳戶)合股,我寫完該同意書之後,葉拒絕簽立,很生氣,所以我就當場將同意書撕毀,我兩之後就不歡而散」等語(見桃檢6365號卷第132頁)既大致相符,自無不實陳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05年度偵字第2816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葉育秀並無變造合股同意書之行為確定(見本院卷第208-209頁,不爭執事項㈨),李秋美等2人指訴葉育秀故意誤導偵查辦案,應負妨害名譽之侵權責任,縱無故意,亦應負過失侵權之責云云,即屬無稽,殊難採之。

⒋從而,李秋美等2人主張其名譽權因葉育秀之刑事告訴而受

侵害,請求葉育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准許。

㈡葉育秀就系爭存款帳戶被警示及系爭證券帳戶遭控管,是否

應負侵害李秋美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構成要件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至信用權之侵害,一般是指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受到負面之評價。

⒉李秋美主張系爭證券帳戶之買賣額度因系爭存款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而遭控管,不僅名譽權及信用權被侵害,亦因無法從事有價證券交易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葉育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系爭存款帳戶於103年10月31日因葉育秀提出前揭詐欺刑事

告訴時一併申請凍結帳戶,而經列為警示帳戶,迨104年6月17日始解除警示,為葉育秀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㈥),衡之一般社會通念,存款帳戶被司法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足使該帳戶名義人即李秋美被指為異常交易或涉嫌犯罪,李秋美之道德形象、社會地位、人格信譽、經濟活動可靠性及支付能力勢必受到負面及貶抑之評價,以葉育秀自陳其從事不動產投資多年而言,顯有使用銀行帳戶之經驗,對系爭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將損及帳戶名義人信用及名譽,應無不知之可能,尤其葉育秀於嘉義地院請求李正民返還系爭100萬元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派出所的警員依照警政署反詐騙165的機制幫我們凍結李秋美的帳戶」(見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295頁),更徵其已認知一旦將系爭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名義人李秋美即有被認為係詐騙集團成員之虞。葉育秀竟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並防範歹徒詐騙維護社會信用交易安全之職權,聲請將系爭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見桃檢25793號卷第9、10頁、桃檢6365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300、310-311、306頁),其對李秋美之社會評價將受到貶損一事,更是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自屬故意侵害李秋美名譽權及信用權之行為,李秋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育秀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即非無據。雖葉育秀依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103年8月20日改為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46、345頁),抗辯系爭存款帳戶係司法機關依偵辦刑事案件需要而為之通報,非其所能決定,對此自不負侵權責任云云。惟綜觀前揭李秋美等2人被訴詐欺之刑事偵查卷證(即桃檢25793號卷第9、10頁、桃檢6365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300、310-311、306頁),葉育秀不僅一次聲請將系爭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顯一再指訴該帳戶疑為其所提刑事告訴之犯罪行為人使用,則司法機關基於阻斷資金流出遏止不法之職責,並兼顧刑事案件告訴人財產之保全,無異是依葉育秀之聲請而通報中信銀行嘉義分公司將系爭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參照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第4條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㈠第一類:㈡屬警示帳戶者。…第二類:㈣存款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見本院卷第345頁)〕,葉育秀對系爭存款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所受名譽權及信用權損害,自難置身事外,其以列為警示帳戶為司法機關職責非其所能決定為辯,並不足取。

⑵系爭證券帳戶於103年11月4日至106年6月22日期間,經富邦

證券公司將該帳戶買賣額度控管為0,亦如不爭執事項㈦所述,惟葉育秀向坪頂派出所及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僅聲請將系爭存款帳戶予以凍結並列入警示帳戶,有調查筆錄及刑事告訴狀可稽(見桃檢25793號卷第9、10頁、桃檢6365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300、306頁),而系爭證券帳戶之買賣額度遭控管,係因系爭存款帳戶為系爭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在系爭存款帳戶為管制帳戶期間,李秋美無法透過該交割銀行帳戶完成交割,遂在接獲中信銀行嘉義分公司通知後,將買賣額度控管為0,亦有富邦證券公司106年2月17日富證管發字第1060000317號函及106年4月25日富證管發字第1060000880號函供參(見本院卷第173、219頁),足見系爭證券帳戶買賣額度遭控管一事,並非葉育秀聲請將系爭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時所預見,且不在於其為該聲請行為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因果關係已因中信銀行嘉義分公司之通知及富邦證券公司林森分公司之控管而中斷。又富邦證券公司之前揭函文另表示:如有其他未經控管之交割銀行帳戶,得於原分公司變更交割銀行帳戶或於其他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進行有價證券之交易(見本院卷第219頁),系爭證券帳戶既尚有從事有價證券交易之其他方式,則縱李秋美因系爭證券帳戶買賣額度遭控管無法從事有價證券交易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亦難認係葉育秀聲請將系爭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行為所致,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育秀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李秋美以系爭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主張名譽權及信用

權受侵害,得請求葉育秀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雖如⒉⑴所述。惟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查李秋美具學士學歷,名下有股票、土地、汽車(見本院卷第197頁、外放財稅所得卷第2-9頁),葉育秀具碩士學歷並從事教職,有薪資、租賃、利息所得,且有不動產及投資(見本院卷第211-214頁,外放財稅所得卷第14-20頁),李秋美之系爭帳戶於103年10月31日至104年6月17日逾半年期間均被列為警示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㈥),爰審酌李秋美及葉育秀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葉育秀加害及李秋美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葉育秀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李秋美主張系爭存款帳戶因葉育秀之迭次聲請,致被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葉育秀應就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負賠償責任,於請求葉育秀給付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中之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20萬元本息)之範圍,為有理由。

㈢葉育秀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秋美返還18

5萬8,215元本息,是否有據?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李秋美以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據,聲請假執行,經執

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8339號受理在案,葉育秀已於106年5月23日繳納案款185萬8,215元,執行法院於106年6月5日如數給付李秋美(本金172萬5,763元、執行費1萬3,806元、鑑定費5,000元、利息部分11萬3,646元),已如不爭執事項㈩所述。又原判決得假執行之內容,為原判決主文第1項「葉育秀應給付李秋美172萬5,763元,及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判決既經部分廢棄,葉育秀聲明請求李秋美等2人返還上開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在原判決廢棄範圍內於法有據。又李秋美勝訴之本金為20萬元,以此計算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即106年5月23日繳納案款日止(47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萬3,068元(見本院卷第348頁),執行費以20萬元計算為1,600元(即200,000元×0.008),鑑定費按12%之比例(即200,000元÷1,725,763元)計算為600元(即5,000元×0.12),李秋美得受償之總金額為21萬5,268元(即執行費1,600元+鑑定費600元+本金20萬元+法定遲延利息1萬3,068元),逾此部分之164萬2,947元(即1,858,215元-215,268元),即應返還葉育秀。則葉育秀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李秋美返還164萬2,947元,並附加自上訴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28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64萬2,947元本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聲明,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李秋美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葉育秀給付李秋美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中之20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52萬0,500元本息及編號3所示10萬元(即30萬元-上開應准20萬元)本息,暨附表二所示20萬元(即30萬元-原審判准10萬元)本息之不應准許部分,為李秋美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李秋美等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又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命葉育秀給付李秋美152萬5,763元(即172萬5,763元-上開應准20萬元)本息、給付李正民10萬元(即原審判准部分本息)〕,為葉育秀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葉育秀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葉育秀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李秋美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164萬2,94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李秋美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葉育秀之上訴及請求李秋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葉育秀不得上訴。

李秋美等2人合併之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項目│金額(新臺幣)│李秋美主張所受損害之內容│原審判決 │本院主張│ │ │ │ ││號│ │ │ │ │ │ │ │ │ │├─┼──┼──────┼────────────┼──────┼────┤│1 │股票│152萬5,763元│1.系爭存款帳戶於103年11 │152萬5,763元│1.103年 ││ │未能│ │ 月13日股票時價合計251 │ │ 11月13││ │售出│ │ 萬7,500元: │ │ 日之股││ │所受│ │⑴風青(2061)32張:59萬│ │ 價,改││ │損害│ │ 2,000元。 │ │ 按當日││ │ │ │⑵基亞(3176)5張:63萬5│ │ 櫃買中││ │ │ │ ,000元。 │ │ 心之收││ │ │ │⑶和旺(5505)29張:129 │ │ 盤價計││ │ │ │ 萬0,500元。 │ │ 算。 ││ │ │ │2.103年12月10日加權指數 │ │2.103年 ││ │ │ │ 上漲至9032點(不爭執事│ │ 12月10││ │ │ │ 項㈣)時股票時價合計 │ │ 日之股││ │ │ │ 303萬8,000元: │ │ 價,改││ │ │ │⑴風青(2061)32張:66萬│ │ 按當日││ │ │ │ 4,000元。 │ │ 櫃買中││ │ │ │⑵基亞(3176)5張:75萬 │ │ 心之收││ │ │ │ 元。 │ │ 盤價計││ │ │ │⑶和旺(5505)29張:162 │ │ 算。 ││ │ │ │ 萬4,000元。 │ │3.104年6││ │ │ │3.104年4月28日加權指數 │ │ 月22日││ │ │ │ 10014點(不爭執事項㈣ │ │ 之股價││ │ │ │ )。 │ │ ,改按││ │ │ │4.104年6月22日證券帳戶解│ │ 當日櫃││ │ │ │ 除警示時股票時價合計99│ │ 買中心││ │ │ │ 萬1,737元: │ │ 之收盤││ │ │ │⑴風青(2061)37張0,821 │ │ 價計算││ │ │ │ 股(配股5821股):49萬│ │ 。 ││ │ │ │ 9,237元。 │ │(本院卷││ │ │ │⑵基亞(3176)5張:時價 │ │279頁) ││ │ │ │ 46萬2,500元。 │ │ ││ │ │ │⑶和旺(5505)29張:時價│ │ ││ │ │ │ 0元(104年5月14日停止 │ │ ││ │ │ │ 交易、下櫃,不爭執事項│ │ ││ │ │ │ ㈣)。 │ │ ││ │ │ │5.警示時251萬7,500元-解│ │ ││ │ │ │ 除時99萬1,737元,即所 │ │ ││ │ │ │ 受損害。 │ │ ││ │ │ │ │ │ ││ │ │ │ │ │ │├─┼──┼──────┼────────────┼──────┤ ││2 │股票│52萬0,500元 │1.系爭證券帳戶於103年11 │0元 │ ││ │未能│ │ 月13日之股票時價251萬 │ │ ││ │售出│ │ 7,500元。 │ │ ││ │所失│ │2.103年12月10日加權指數 │ │ ││ │利益│ │ 9032點(相對高點)之 │ │ ││ │損害│ │ 股票時價303萬8,000元。│ │ ││ │ │ │3.303萬8,000元-251萬7, │ │ ││ │ │ │ 500元,即所失利益。 │ │ │├─┼──┼──────┼────────────┼──────┼────┤│3 │精神│30萬元 │李秋美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因│20萬元 │ ││ │慰撫│ │葉育秀聲請將系爭存款帳戶│ │ ││ │金 │ │列為警示帳戶而受到侵害(│ │ ││ │ │ │本院卷137頁背面)。 │ │ │├─┴──┼──────┼────────────┼──────┼────┤│合計 │234萬6,263元│ │172萬5,763元│ │└────┴──────┴────────────┴──────┴────┘附表二:

┌─┬──┬──────┬─────────────────┬──────┐│編│項目│金額(新臺幣│李正民主張所受損害之內容 │原審判決 ││號│ │) │ │ │├─┼──┼──────┼─────────────────┼──────┤│1 │精神│30萬元 │李正民之名譽權因葉育秀之誣告受到侵│10萬元 ││ │慰撫│ │害(本院卷第138頁)。 │ ││ │金 │ │ │ │├─┴──┼──────┼─────────────────┼──────┤│合計 │30萬元 │ │10萬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