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89號上 訴 人 嚴如涵
邱正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上 訴人 張貴美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邱正明(下稱邱正明)有新臺幣(下同)2,902,991元本息之扶養費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聲請對邱正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嚴如涵(下稱嚴如涵)對邱正明並無如後述之168萬元退休金債權(下稱系爭退休金債權)存在,卻於前述強制執行事件憑系爭退休金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將致其前開扶養費債權於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金額減少等,而上訴人則否認系爭退休金債權不存在乙情,是上訴人間是否有系爭退休金債權存在乙節尚屬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於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邱正明為執業律師,其事務所設於桃園市○○區○○路○○號,邱正明從未僱用嚴如涵擔任該事務所之員工或律師助理,亦未曾為嚴如涵投保勞、健保或申請律師助理證。實則嚴如涵與邱正明離婚後,仍與邱正明同居於上開律師事務所內,並以同居人之身分經常出入該事務所,隻手掌控邱正明之受任報酬,為該事務所實際支配者。詎,嚴如涵趁邱正明於民國103年2月18日因罹患急性腦中風而陷入昏迷狀態,陸續在醫院住院診療之際,於103年5月間以邱正明對其負有退休金債務168萬元(即系爭退休金債權)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邱正明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核發103年5月13日103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邱正明斯時處於昏迷與精神障礙狀態,未能及時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致桃園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惟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經合法送達。縱認系爭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然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嚴如涵雖偶爾在事務所幫忙,然係因「老闆娘」或因「家人」間相互幫忙,即使邱正明有每月給予嚴如涵4萬元,亦是小孩的生活費,並非薪資,嚴如涵憑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乃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退步言,縱認上訴人間確有系爭退休金債權存在,惟渠等迄未能證明嚴如涵於雙方間僱傭關係終止前之每月平均薪資數額,以為計算退休金數額,遑論如以每月4萬元之薪資計算,其數額至少亦應扣除邱正明扶養上訴人所生之三名子女之費用後,始能作為退休金核算之數額,而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每人最低生活費用至少於100年度時早已高達19,000元以上,即邱正明每月給付嚴如涵之4萬元款項,於扣除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即無剩餘作為嚴如涵之每月薪資;且法律服務業工作者係於87年4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則嚴如涵自87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間終止僱傭契約,扣除其中87至94年間因躲債等實際未能工作期間,嚴如涵之工作年資僅為8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實不符合任何自請退休事由,是上訴人間確無任何退休金債權存在等語,爰求為確認上訴人間之系爭退休金債權為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嚴如涵自75年1月起受僱於邱正明,擔任律師助理乙職,除協助邱正明處理律師事務所內全部事務性工作外,亦辦理向法院閱卷或擔任民事調解及現場勘驗代理人等工作,嚴如涵固於81年起迭有前往中國之情事,惟此係基於照顧子女之考量,是邱正明始同意將上開出境期間計入嚴如涵年資,並給付退休金,又雙方就勞務對價所為之約定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姑不論邱正明律師事務所員工人數未達5人以上,無須強制投保勞保,縱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保,亦僅係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公法上之義務,自不得以雇主違反上開公法上義務,即謂僱傭關係不存在,進而喪失請求薪資及退休金等權利;另嚴如涵於與邱正明離婚後,邱正明念在多年夫妻,為使嚴如涵有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收入,始僱用嚴如涵擔任律師助理乙職。是以,嚴如涵之工作年資迄至102年12月雙方僱傭關係終止時,計為27年,則以每月薪資4萬元、每年2個基數,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嚴如涵得請求邱正明給付退休金16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㈠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向桃園地院家事庭訴請邱正明給付其代邱
正明所支付兩人所生子女即訴外人邱韋智、邱韋皓之扶養費,經桃園地院家事庭於101年5月17日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判命邱正明應給付被上訴人2,902,991元及遲延利息,並經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分別駁回邱正明之上訴及再抗告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嗣於103年8月間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邱正明之財產(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65956號,其後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33829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見原審卷一第9至14頁)。
㈡嚴如涵於103年5月9日以邱正明對其負有系爭退休金債務168
萬元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對邱正明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8063號准予核發(即系爭支付命令),嗣經核發確定證明書。嚴如涵乃於103年12月8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見原審卷一第7至8頁、第18至19頁)。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2月10日拍賣邱正明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被上訴人於是日聲明以債權額抵繳價金承受(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
㈣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4年10月20日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之
前述扶養費債權受分配金額為1,771,345元,不足額1,914,658元;嚴如涵之系爭退休金債權受分配金額為830,012元,不足額897,166元(見原審卷一第99、100頁)。
㈤邱正明有以邱正明律師名義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自己及他人投保(原審卷一第56至64頁)。
㈥邱正明103年2月19日至20日因心肌梗塞於聖保祿醫院住院、
於103年6月16日因腦中風至林口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於103年7月31日至103年8月28日因糖尿病於德仁醫院住院(見原審卷一第94至97頁、第102至112頁、第130至13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嚴如涵於103年5月9日以邱正明對其負有系爭退休金債務168萬元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對邱正明核發支付命令,經桃園地院於103年5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3年6月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乙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8頁)。是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所核發並確定,依前揭修正前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僅於上訴人間發生作用,不及於非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並不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受到拘束,合先敘明。
㈡嚴如涵與邱正明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若是,僱傭期間為
何?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退休金債權不存在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嚴如涵自75年1月起受僱於邱正明擔任律師助理乙職,迄至102年12月雙方僱傭關係終止時,工作年資計為27年,以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嚴如涵對邱正明具有系爭退休金債權168萬元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所抗辯其等間確具僱傭關係,及存在系爭退休金債權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原為夫妻,育有三子,於74年間離婚,嗣邱正明與
被上訴人於77年9月18日結婚,於77年10月11日協議離婚,育有二子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審卷第243頁反面),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本件上訴人就其所辯系爭退休金債權存在乙情,提出系爭同意書、嚴如涵於邱正明代理之民刑事訴訟事件擔任複代理人之裁判書及閱卷紀錄,以及證人邱楷婷、馬健庭、邱龍秋、陳玉梅之證詞為證。查嚴如涵於103年5月9日檢附系爭同意書為憑,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同意書內容固記載:「查嚴如涵小姐自民國柒拾伍年壹月起受僱本人擔任律師助理工作,多年來協助本人處理律師業務備極辛勞且任勞任怨,迄至民國100年5月30日止每月工資為新台幣肆萬元。本人就嚴如涵小姐多年來受雇本人,惟本人未依規定為之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乙事,甚感虧欠,為使嚴如涵小姐老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本人同意嚴如涵將來要退休時,願依每月平均工資新台幣肆萬元,按嚴如涵小姐工作年資計算給付顏如涵小姐退休金,特立同意書如上」,並於「立同意書人:邱正明」處蓋用邱正明印章,文末記載「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一日」乙節,有系爭同意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第5頁可考。惟邱正明於原審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伊與嚴如涵間有退休金債權存在,金額多少伊沒有算,但同意要支付嚴如涵退休金,因為嚴如涵要求,伊覺得應該給她退休金,嚴如涵擔任伊助理,從75年到現在,每個月薪資4萬元,裡面還包含了照顧三個小孩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是依邱正明於原審所述,此每月4萬元還包含了照顧上訴人所生三名小孩的費用,並非全部是薪資,此已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不同,邱正明顯然前後陳述不一,系爭同意書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上訴人雖辯稱其等小孩於90年以前已陸續成年,已不生照顧子女問題,上開薪資於嚴如涵102年底退休時,確實為單純之勞務代價云云,然上訴人之三名字女,迄今仍由邱正明支應渠等生活費用乙情,業據證人即邱正明承租桃園市○○區○○路○○號之房東陳玉梅及於87年至97年間於邱正明律師事務所工作或幫忙之證人左佐富,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2頁、236頁反面),何況邱正明於原審所為前開每月4萬元包含照顧小孩費用之陳述,並無所保留,是上訴人抗辯邱正明前開每月4萬元包含照顧小孩費用之陳述僅指上訴人三名小孩成年以前云云,尚無可取。甚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10日至德仁醫院探視邱正明時,主動告知嚴如涵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乙事,邱正明表示並無系爭退休金債權存在乙情,並提出當時錄音光碟為證(置於本院卷內證物袋),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錄音段落時間6:15至7:15)結果:「…邱正明:嚴旗瑩(即嚴如涵之原姓名)我沒有欠他債權。嚴旗瑩我沒有跟他借一毛錢。(7:00)」、「被上訴人:
他支付命令是用給付退休金的名義。(7:10)」、「邱正明:
不是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從該段錄音譯文可知,邱正明否認其有積欠嚴如涵任何債務,嚴如涵對其並無系爭退休金債權,此顯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不同,而此段錄音係邱正明在無防備心下所為之陳述,自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當時被上訴人對於躺臥於病床上之邱正明,三句不離「錢」,邱正明在身體虛弱,飽受被上訴人疲勞轟炸的情況下,認為若將知悉系爭支付命令等實情,如實告知被上訴人,恐將無安寧之日,始就被上訴人詢問有關積欠上訴人嚴如涵請求退休金等事,推稱不知情云云,然邱正明當時係明確陳稱其並未欠嚴如涵債權,亦無退休金存在,並非僅推託不知情或不知系爭支付命令存在而已。故上訴人辯稱其等自75年起存有僱傭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即使嚴如涵曾二次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等地各長達1年餘時間,邱正明仍同意嚴如涵之退休年資連續計算,並給與退休金等情,即難認係屬真實。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所為之表示乙情,實屬有據,堪以採信。
⒊上訴人稱嚴如涵從事邱正明律師助理工作,包括協助邱正明
向法院閱卷、擔任民事調解之代理人及勘驗現場、強制執行、提存之代理人等,並提出嚴如涵於邱正明代理之桃園地院102年度婚字第671號離婚事件、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2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邱正明律師之複代理人記載為嚴如涵之裁判書(見原審卷一第224、225頁),以及在桃園地院協助邱正明於民刑事訴訟事件閱卷之閱卷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93頁,卷二第19至107頁)。惟嚴如涵擔任邱正明之複代理人者,僅前開2件訴訟事件,且觀諸前開閱卷紀錄,嚴如涵協助邱正明閱卷者,民事事件部分為97年至102年之紀錄,而97年僅1件、98年6件、99年14件、100年9件、101年3件、102年7件(見原審卷一第254至293頁);刑事案件部分為91年至102年之紀錄,而91年3件、92年1件、95年1件、96年3件、97年3件、98年2件、99年5件、100年13件、101年20件、102年12件(見原審卷二第19、23、24、26、35、3
7、38、40至43、47至51、53至64、66至76、79、81至90、9
3、94、96、97、99、100、102至107頁),由上可知,嚴如涵協助邱正明閱卷者,從98年開始件數才漸多,於97年以前件數均在3件以下,再觀諸證人左佐富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邱正明曾經有同居關係,大約是86年還是87年開始到97年間,同居期間,有出入邱正明的事務所,當時邱正明沒有配偶,可是嚴如涵都對外宣稱是邱正明的太太,伊常常看到上訴人二人在吵架,伊沒有看過律師與助理在相罵的,助理罵律師三字經,所以嚴如涵當時不是擔任邱正明的助理,是家人,邱正明說嚴如涵是小孩的媽。伊從87年1月5日開始擔任邱正明的助理,結束時間忘記了,幫邱正明顧事務所,登記一些單據,就是在辦公室內做一般助理的工作。伊與邱正明是家人,其實不算是助理,但伊為求保障,要求邱正明書立「雇用法務助理委聘書」。伊沒有見過嚴如涵因為小孩的費用向邱正明索討金錢,都是嚴如涵的債權人來鬧,邱正明說嚴如涵去躲債。嚴如涵都是出去幾天,回來幾天,常常在躲債。嚴如涵全家包括小孩都住在律師事務所,邱正明會給小孩生活費,嚴如涵躲債時就不在,回來時就在事務所內,因為嚴如涵沒有地方住,她的小孩求邱正明幫嚴如涵還債。嚴如涵常常在躲債,南部跟大陸都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至138頁),並提出邱正明出具予證人左佐富、記載:邱正明律師自87年1月起僱用左佐富為其事務所法務助理等語之「雇用法務助理委聘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可見證人左佐富確實自87年1月起有在邱正明之事務所從事一般助理的工作,故其前開證述即非全然無據,從而可認於87年至97年間,嚴如涵僅有時回來邱正明之律師事務所,且來回時間並非受邱正明之指示,亦不受邱正明之指揮監督,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此與僱傭契約應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具人格上從屬性乙節,顯不相同,堪認87年至97年間嚴如涵與邱正明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又嚴如涵於75年至102年之出境期間超過14天之情形如下:81年11月29日至81年12月16日17天、82年6月19日至82年7月7日19天、85年7月12日至85年8月20日40天、86年1月20日至87年4月15日1年85天、87年7月26日至88年7月25日1年、91年9月27日至91年10月31日35天、93年3月6日至93年4月4日30天(見原審卷第181頁)。上訴人辯稱嚴如涵依勞基法本有特別休假,上訴人所生之次子於81、82年前網大陸就讀中學,嚴如涵利用休假日,短期前往大陸地區探親,並交付邱正明所給付之學費及生活費用,長女於86、87年間患有內分泌失調等病症,邱正明要求嚴如涵陪同長女前往大陸就醫,並報考大陸地區中醫大學考試等語,然依嚴如涵所稱自75年1月1日受僱於邱正明,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準此,嚴如涵於79至84年間特別休假為14日,85年15日、86年16日、87年17日、88年18日,以此類推,則嚴如涵前揭請假日數均超過當年度特別休假日數,尤其86至87年間長達1年餘,87至88年長達1年,已逾越一般就業市場之合理範圍甚鉅,上訴人稱係因邱正明要求嚴如涵前往照顧小孩,惟此已非雇主與勞工之關係,而是家人間相互扶持照顧,再徵諸嚴如涵與小孩均居住在邱正明之事務所內,並由邱正明支應小孩之生活費用,而邱正明金錢來源即是經營事務所所得,故嚴如涵確實可認為係邱正明之「家人」,事務所經營所得為邱正明、嚴如涵及小孩生活之資金來源,此於98年至102年間亦然。因此,縱使嚴如涵有時在事務所幫忙,亦是為自己經濟利益,並非只為邱正明勞動而從屬於邱正明,不具經濟上從屬性,不符合首揭僱傭契約之特徵。
⒋又上訴人辯稱嚴如涵具有助理證,始得前往法院協助邱正明
閱卷,邱正明為嚴如涵申辦助理證,可見其等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不論嚴如涵是否有申辦邱正明律師之助理證,嚴如涵有時在事務所幫忙,係為自己經濟利益,並非只為邱正明勞動而從屬於邱正明,不具經濟上從屬性,不符合僱傭契約之要件,已如前述,因此,縱使嚴如涵具有助理證,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邱楷婷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是伊父母
親,伊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後轉交邱正明,邱正明收到後,沒有任何表示,也沒說為何會有這筆債權,當時邱正明的意識狀況清楚。嚴如涵曾在邱正明事務所擔任助理的工作,時間大概是75年左右到邱正明中風前,嚴如涵是做送文件到法院、接電話、處理客戶的問題,伊有記憶以來,嚴如涵一直擔任邱正明助理,到邱正明中風前,伊沒有印象嚴如涵有離開事務所去躲債,伊不清楚邱正明有無幫嚴如涵申請過助理證,但邱正明說要申請嚴如涵的助理證時,伊剛好有聽到。伊大約是在83、84年間去英國一年,後來有回家住幾年後,於86年有去上海,時間是2到3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1頁);及證人馬健庭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是伊岳父岳母,伊與邱楷婷90幾年結婚後就在邱正明事務所任職到現在,工作內容是單純的文件的繕打,於此期間嚴如涵也在該事務所擔任助理,工作內容是接電話、與客戶接洽及文件的收受等,未發現嚴如涵曾有一段時間不在事務所,但曾聽邱楷婷說過在伊等結婚前,嚴如涵曾有一段時間不在事務所,伊沒問原因,伊有助理證,勞健保是伊自己投保的,伊只是幫邱正明事務所打文件而已,應該不算是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至143頁);及證人邱龍秋於原審具結證稱:邱正明是伊叔叔,伊從76年開始從事地政業務,與邱正明在同一地址合租辦公室,到94年底伊就自己買事務所。從76至94年伊與邱正明同一地址辦公所見,嚴如涵是受僱於邱正明,擔任事務員,幫忙遞狀、閱卷或是執行業務需要出去強制執行的時候代理執行,有從邱正明領有薪資,伊有看到邱正明直接交付現金給嚴如涵,頻率及金額部分伊不清楚,伊知道該筆款項就是薪資,是因為每一次交付時,伊幾乎都會看到,有時候邱正明會透過伊轉交給嚴如涵,邱正明有說這是嚴如涵的薪水,但伊不知道薪資的內容。邱正明有告知伊嚴如涵是他僱用的職員,嚴如涵也住在辦公室內,小孩一開始有一段時間住在龜山,後來有住到事務所內,邱正明在桃園的事務所的收入有部分是邱正明在掌管,有部分邱正明會交給伊打理,例如交付房租給房東,有時候會透過伊轉交給小孩的生活費,包括被上訴人兒子邱韋智的生活費、嚴如涵的薪水及要繳給法院之事務費等、其他助理的薪水,91至94年,實際上邱正明事務所坐鎮的是伊跟太太以及嚴如函、邱正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反面至202頁);以及證人陳玉梅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地所有權人,現在過戶給伊兒子。邱正明自83年起有向伊承租上開房屋經營律師事務所,是嚴如涵跟伊談出租的事情,但是跟伊簽約的人是邱正明,一直租到現在都還在承租。如果邱正明身上有錢,會直接交給伊現金,如果邱正明身上沒有錢,伊會再過幾天後再去找邱正明,交付現金時嚴如涵都有在場。伊歷次去收租,有時候有看到嚴如涵,有時候如果白天去,嚴如涵會去法院送案件,就沒有遇到。嚴如涵是邱正明的員工,伊只有知道嚴如涵在邱正明那邊上班,嚴如涵有時候會到法院送案件,有時候也會跟當事人接洽,但是伊沒有親口問過上訴人是否有老闆、員工的關係。邱正明事務所除嚴如涵外,沒有其他員工。從87年後伊去收租金,每次都有看到嚴如涵。伊去收取房租時,嚴如涵會跟邱正明說,邱正明將租金交給嚴如涵,其他時候,伊都是跟嚴如涵收取租金,有時候錢放在抽屜打電話叫我去拿,嚴如涵去大陸時,邱正明會拿租金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反面至242頁),欲證明上訴人具有僱傭關係存在。
⒍惟查,依據前述邱正明於103年12月10日之錄音光碟,邱正
明明確陳稱其未積欠嚴如涵債權,亦無退休金債權存在。且證人陳淑美於105年1月8日在原審具結證稱:伊曾經受僱邱正明擔任助理,大約是在20年前的事情,當時邱正明還有僱用其他助理,當時辦公室有很多人,伊知道嚴如涵是邱正明的太太,她常常在辦公室,但伊不知道她是不是助理。伊擔任助理的工作,有時候去法院送件,有時候接電話,有時候會到法院拿印好的卷。不知道嚴如涵是否也會做上開工作,也忘記嚴如涵在辦公室大部分都在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至135頁),則衡情嚴如涵若是邱正明之助理,證人陳淑美怎會不知道嚴如涵是擔任助理之工作,可徵嚴如涵應該不是邱正明之助理。另證人左佐富亦證述87年97年間,嚴如涵並非如受僱者般經常規律於邱正明事務所擔任助理工作,並接受邱正明之指揮監督,已如前述。以及原審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邱正明為其僱用之勞工投保勞保之情形,依該局104年7月8日保費資字第10460205020號函覆之內容及檢送之投保資料,顯示邱正明曾於78年10月11日參加勞工保險至78年12月29日單位全體退保,而邱正明當時投保之員工包括陳淑美等8人,並未包括嚴如涵在內(見原審卷一第56至64頁),足見邱正明當時與嚴如涵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邱正明始未將嚴如涵納入投保範圍。綜上以觀,證人邱楷婷、馬健庭、邱龍秋為上訴人之女兒、女婿、姪子,渠等所為關於嚴如涵有於邱正明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工作之前開證述,與邱正明之前揭錄音譯文、證人陳淑美與左佐富、勞保投保及入出境等資料,並不相符,何況證人邱龍秋證稱邱正明在桃園的事務所的收入有部分是邱正明在掌管,有部分邱正明會交給渠打理,例如交付房租給房東云云,與證人陳玉梅證述其均係向嚴如涵或邱正明收租之情節不符,以及證人邱龍秋證述邱正明每一次交付薪資給嚴如涵時,渠幾乎都會看到,有時邱正明會透過渠轉交給嚴如涵,確又證稱不知邱正明交付嚴如涵薪資之頻率,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且證人邱楷婷、馬健庭、邱龍秋與上訴人為家屬或親戚關係,故渠等證述難免偏頗,尚難採信。至於證人陳玉梅因與嚴如涵因20餘年之租屋關係,而彼此熟識,證人陳玉梅證稱是嚴如涵與渠交涉事務所營業地址出租的事宜,此非一般受僱人之工作範圍,而是雇主自行處理之事項,可見嚴如涵確實基於經營者之立場,亦即為自己營利利益之立場,在從事邱正明事務所內之相關事宜。又證人陳玉梅雖證稱嚴如涵是邱正明的員工,但渠亦證稱其沒有親口問過上訴人是否有老闆、員工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足見證人陳玉梅證稱嚴如涵是邱正明的員工是其個人推測之詞,尚不足以憑採。
⒎據上所陳,邱正明之事務所營業收入為邱正明、嚴如涵及小
孩生活之資金來源,嚴如涵並不受邱正明之指揮監督,縱使嚴如涵有時在事務所幫忙,亦是為自己經濟利益,並非只為邱正明勞動而從屬於邱正明,不具經濟上及人格上從屬性,嚴如涵與邱正明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因此,上訴人間亦無系爭退休金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因此有系爭退休金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並無僱傭契約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系爭退休金債權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