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95號上 訴 人 林肇元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被 上訴人 王月英

謝馥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優先承買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謝馥禧(下稱謝馥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漏未說明請求權基礎,故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王月英(下稱王月英)請求謝馥禧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詳本院卷第172頁、第205頁背面、第206頁),所為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雖被上訴人抗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本院卷第205頁背面),惟上訴人前開係就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所為之法律上陳述,並非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為先位聲明:「王月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面積77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4,依謝馥禧買受之相同條件即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2,100元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15萬2,100元後,將系爭土地前開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181頁、205頁及背面),核與原審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05頁背面),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二項為:「王月英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依謝馥禧買受之相同條件即買賣價金272萬元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272萬元後,將系爭土地前開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聲明之買賣價金變更為272萬0,900元,權利範圍仍屬相同,並因前述追加先位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本院卷第205頁背面),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其於69年1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8之所有權。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林木火(權利範圍1/3)於47年7月28日死亡,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謝馥禧於104年間知悉上情後,委由陳裕臻、林偉峻協助林木火之繼承人即王月英及訴外人林秀雄、林秀清、王長吉(下合稱王月英等4人,分稱則以姓名)以協議分割繼承方式,由王月英於104年9月2日登記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再由王月英於104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馥禧。然王月英之應繼分僅為1/18,且未曾與其他繼承人有分割協議,係謝馥禧、陳裕臻、林偉峻共同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以王月英名義加註「優先購買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下稱系爭加註),再先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前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故王月英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馥禧之物權行為係屬無效。又訴外人曾守恩係受陳裕臻詐欺陷於錯誤,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5/3,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馥禧一節,業經曾守恩於105年2月4日以另案起訴狀向謝馥禧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謝馥禧自始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茲因王月英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上訴人對此有優先承買權,並已向王月英行使,而謝馥禧取得前開權利範圍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王月英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卻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為保全自己之優先承買權,故代位王月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謝馥禧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因偽造而無效,按王月英應繼分1/18,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54,而非1/3,故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王月英按與謝馥禧之相同買賣條件即買賣價金15萬2,100元與上訴人補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效,王月英按與謝馥禧之相同買賣條件即買賣價金272萬0,900元與上訴人補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原告簡欽鎮於原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嗣於106年4月28日撤回上訴,詳本院卷第123頁背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移轉契約書及其上「買賣價款總金額新臺幣1,097萬3,900元」之記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系爭加註等;王月英等4人先後於104年1月16日、3月15日與謝馥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自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出售予謝馥禧,為便於辦理,始協議由王月英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馥禧,前開文書均經王月英等4人授權、同意,並無不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為之系爭加註,是因謝馥禧乃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問題,故無加註不實文字;至系爭移轉契約書上之「買賣價款總金額1,097萬3,900元」是因稅捐機關依土地公告現值核課增值稅,縱雙方實際買賣價格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仍應於買賣價款總金額欄位按土地公告現值填寫,並非偽造文書;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係屬債權性質,縱出賣人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土地之處分,並無影響,上訴人自不得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主張王月英應按謝馥禧之相同買受條件與上訴人訂約及移轉所有權;況如有上訴人主張前開文書係屬偽造或買賣契約偽造而無效等情,即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其主張顯然矛盾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謝馥禧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於104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追加先位聲明:王月英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4之所有權,依謝馥禧買受之相同條件即買賣價金15萬2,100元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前開價金後,將系爭土地前開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備位聲明:王月英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依謝馥禧買受之相同條件即買賣價金272萬0,900元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前開價金後,將系爭土地前開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6頁及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資料修正文字、調整順序)

(一)上訴人於69年1月8日登記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8之所有權(原審卷第41頁)

(二)曾守恩於84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原審卷第42、210頁)。

(三)林木火之繼承人為王月英等4人,王月英等4人先後於104年1月16日、3月15日與謝馥禧之代理人陳裕臻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自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出售予謝馥禧,其中王月英應繼分為1/18,換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54,並以15萬1,200元出售予謝馥禧(原審卷第180至183頁)。

(四)曾守恩於104 年8 月18日與謝馥禧之代理人陳裕臻簽立切結書及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兩造對於曾守恩於104年8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權利範圍155/300萬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謝馥禧(原審卷第48、49、210、215、223頁)之物權移轉登記事實不爭執(惟上訴人否認曾守恩是贈與謝馥禧,而是同意贈與陳裕臻)。

(五)王月英由代理人林偉峻於104年8月27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並檢附104年8月26日由王月英等4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主張該份文書是偽造),協議由王月英繼承取得林木火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原審卷第79至124、115頁)。

(六)謝馥禧、王月英共同委任林偉峻為代理人,於104年9月30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土地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系爭加註(上訴人主張申請書是偽造),並檢附出賣人王月英與買受人謝馥禧間104年9月4日簽立之系爭移轉契約書,約定王月英將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以1,097萬3,900元出售謝馥禧(上訴人主張系爭移轉契約書是偽造),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0月1日完成登記(原審卷第31至36、42頁)。

(七)曾守恩於105年2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並以起訴狀向謝馥禧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曾守恩與謝馥禧於105年2月26日達成協議,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5/3,0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守恩,現已登記為曾守恩所有(原審卷第175至179、210頁)。

五、上訴人主張謝馥禧與陳裕臻、林偉峻共同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系爭加註,故王月英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馥禧之物權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其已向王月英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代位王月英訴請謝馥禧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請求王月英應按與謝馥禧之相同買受條件,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4或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辯稱:

謝馥禧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王月英間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之買賣,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餘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移轉契約書及系爭加註均屬偽造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王月英等4人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王月英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馥禧之系爭移轉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系爭加註,均係謝馥禧與陳裕臻、林偉峻共同偽造而無效,為被上訴人否認,故應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移轉契約書係屬偽造云云,固引用王月英於原審到庭陳述及王月英所發之存證信函為據(原審卷第174、185頁),然王月英係陳述:出售予謝馥禧之買賣契約上,伊是將應繼分(誤稱為應有部分)1/18出售,其餘由王長吉、林秀雄、林秀清各出售應繼分1/18、4/9、4/9,所獲價金亦按應繼分分配,是陳裕臻來與伊接洽,告知伊取得之應繼分,是謝馥禧去辦理登記為林木火之繼承人等語(原審卷第174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原審卷第180至183、188至193頁),細繹前開內容,可徵王月英等4人均有將繼承自林木火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出售予謝馥禧之真意,王月英亦知悉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復參照王月英等4人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原審卷第78至124頁),系爭土地之林木火權利範圍1/3確由王月英等4人繼承,依繼承人出具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第115頁),由王月英分割繼承取得前開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登記後,再由王月英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馥禧,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1至36、39、40、49頁);惟王月英等4人既有各將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謝馥禧之真意,王月英亦知悉謝馥禧有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移轉契約書之記載應合乎王月英等4人之真意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馥禧之目的無訛,上訴人空言指摘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系爭移轉契約書係屬偽造云云,顯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王月英與謝馥禧間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3.至王月英等4人雖於104年1月16日、3月15日先後各將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出售並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馥禧,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80至183頁),惟斯時王月英等4人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在完成繼承登記前,王月英等4人尚無從處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是以,上訴人主張因王月英等4人業已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予謝馥禧,故王月英未能於104年9月2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登記云云(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207頁背面),容有誤會。

4.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另以王月英核發之存證信函所載「王月英簽約當時亦不知…林肇元有優先承購權」等語,欲證明系爭土地申請書上之系爭加註係屬偽造云云(原審卷第31、185頁)。查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僅表彰王月英於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不知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一情,無從據此證明系爭加註即係偽造。況系爭土地申請書於104年9月30日送件當時,王月英與謝馥禧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9頁),則共有人間就應有部分互為買賣,依前開說明,本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適用餘地,因此,系爭加註與上訴人主張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一事無涉,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效力自不生影響,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請書上之系爭加註係屬偽造為由,主張王月英與謝馥禧間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代位王月英請求謝馥禧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依前所述,王月英與謝馥禧間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無上訴人前述主張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規定而無效之各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代位王月英請求謝馥禧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登記部分,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王月英按與謝馥禧間之相同買賣條件與上訴人補訂買賣契約,並於給付買賣價金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4或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

1.按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之效力,共有人原與第三人所定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並不因他共有人對之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當然失其效力。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第三人,並已依法移轉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僅能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第三人已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王月英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並於104年10月1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馥禧當時,謝馥禧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換言之,王月英與謝馥禧間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之買賣係屬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依前開說明,本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縱王月英前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然既已依法移轉所有權予謝馥禧,依前開說明,該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效力,倘若違反,上訴人僅能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據此主張王月英與謝馥禧間之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並請求塗銷登記;上訴人亦無從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訴請王月英按與謝馥禧間相同買賣條件與上訴人補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4或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㈠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代位王月英訴請謝馥禧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王月英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按與謝馥禧之相同買賣條件與上訴人補訂買賣契約,於給付買賣價金後,將前開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述㈠、㈡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請求即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王月英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4,按與謝馥禧之相同買賣條件與上訴人補訂買賣契約,於給付買賣價金後,將前開權利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