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02號上 訴 人 連進福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法定代理人 蘇茂仁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吳柏儀律師劉宇倢律師複 代理人 張雅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2年間簽訂租約,向新北市政府八里區公所(下稱八里區公所)辦理八下字第26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登記在案,其後每6年展延租期1次,因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在八里區公所調解之前,已有放任系爭土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形,如350地號土地總面積2,223平方公尺,上訴人僅耕作約300平方公尺,比例甚低,另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3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1、B2部分,均任耕地荒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應屬無效,倘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因3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自101年至103年間亦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失耕事實,伊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聲明: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系爭土地有部分不適合耕作,不得強令伊全部耕作,如353地號土地為建地,本非系爭租約範疇,係附隨於系爭租約而使用之農地借貸,伊得用以搭蓋農舍使用,無減租條例之適用。而由歷年衛星空照圖及航照圖所示,350地號土地之地貌持續變化、邊界明顯清晰有種植作物,為原審所認定,364地號土地歷年均有繼續耕作之事,為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張天爐、林映汝證實,另就330地號土地部分,伊有整理耕作之事實,嗣因界址不明,耕作位置南偏,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該地之地貌雖有變化,但均有種植作物,本件並無減租條例第16條之情形,被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圖並非清晰,拍攝時點常相隔甚久,不能排除拍攝期間內,伊有整地之事,被上訴人未舉證伊就系爭土地確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本件應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權終止租約,況被上訴人繼續收取租金,對伊有耕作之狀況又不爭執,事後始主張終止租約,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租約,並向八里區公所辦理系爭租約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舊土地地號查詢、系爭租約、耕地租約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28、12
9、134至135頁、本院卷第83至91、98至1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承租之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約應屬無效,倘無該條之適用,因上訴人亦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伊得終止租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及上訴人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伊得終止租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租約是否無效或已終止,如不訴請確認,有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行使之虞,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其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上訴人所指摘之上開事實,係上訴人放任系爭土地未予耕作、任其荒蕪,並無擅自變更用途,未將土地做耕作使用,或轉租、將土地借與他人、與他人交換耕作等情事,依前揭規定,僅為上訴人有消極不為耕作之情形,此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之積極行為有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致系爭租約無效,並不可採。
㈢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
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可參。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或任第三人占用承租耕地,未積極排除,致影響耕地之原來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可佐。就系爭土地歷年航照圖及空拍圖所示330地號土地部分:①98年10月19日航照圖顯示靠近白色建物部分為雜木或蔓草叢生,離白色建物較遠部分為空地,上有稀疏無法分辨為作物或雜草之植物(見原審卷第218頁、外放證物被上證13)。②99年6月8日、100年7月24日、101年6月6日航照圖顯示靠近白色建物部分仍為雜木或蔓草叢生,離白色建物較遠原為空地之部分,則為綠色,但與旁邊有栽種作物之情形顯然不同(見原審卷第213頁、外放證物被上證14、15、16)。③102年6月8日航照圖顯示靠近白色建物部分仍為雜木或蔓草叢生,離白色建物較遠之原為空地、後為綠色部分,圖像已與旁邊自始為雜木之圖像類似(見原審卷第212頁、外放證物被上證17)。④102年11月19日航照圖顯示靠近白色建物部分仍為雜木或蔓草叢生,離白色建物較遠之原為空地、後為全部綠色部分,圖像與旁邊自始為雜木之圖像更為雷同(見原審卷第211頁、外放證物被上證18)。⑤103年7月13日航照圖顯示靠近白色建物之部分仍為雜木或蔓草叢生,離白色建物較遠之原為空地、後為綠色部分,再次成為空地,上有無法分辨為作物或雜草之植物(見原審卷第210頁、外放證物被上證19)。⑥103年11月5日航照圖顯示靠近白色建物部分仍為雜木或蔓草叢生,離白色建物較遠、於103年7月間再為空地部分,又成為綠色,但與旁邊有栽種作物之圖像顯然不同(見原審卷第209頁、外放證物之被上證20)。⑦104年1月3日空拍圖顯示靠近白色建物部分仍為雜木或蔓草叢生,離白色建物較遠、於103年7月間再為空地部分,有零星樹木,其餘為草地,但樹木間隔與旁邊上訴人自承栽種柚子、香蕉之間隔不同(見原審卷第202頁)。比對前開航照圖所示,可知330地號土地靠近白色建物部分,自98年10月19日至104年1月3日均為雜木或蔓草叢生,無耕作之情形;而離白色建物較遠部分,於98年間為空地,自101年6月6日至102年11月19日間亦無耕作之情形,至103年7月間則再為空地,可見就330地號土地,上訴人確有繼續一年以上期間未為耕作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承租之系爭土地,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應可採信。
㈣雖上訴人稱因90年9月發生納莉颱風,鄰近之紅水仙溪潰堤
,洪水帶來大量磚瓦覆蓋地面,致330地號土地界址不明,而被上訴人僅同意減免一年租金,未同意協助鑑界,伊只得依歷來實際耕地範圍向南位移耕作,致土地邊界處有少部分未耕作情況,此係不可歸責於伊,伊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之意思云云。然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均得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複丈,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所明載,有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8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02頁),上訴人非無權利可申請複丈查知界址之情事;又330地號自98年10月19日至104年1月3日均為一方緊鄰白色建物,另一方緊鄰他人耕作土地,並無難以辨識位置及範圍之情形,參以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土地,縱有颱風造成淹水,如有繼續耕作之意思,應於積水退去後立即察看遭淹沒、毀損之作物,重為復原耕作,顯不可能放任土地雜木或蔓草叢生致界址不明,縱有因淹水致界址不明之情事,未予耕作之範圍僅限於靠近界址之邊陲地帶,但靠近白包建物土地部分,自98年10月19日至104年1月3日均為雜木或蔓草叢生,並非與鄰地相接之土地部分,可見上訴人所辯並不可取。
㈤上訴人另稱依歷年航照圖,可見330地號土地持續有人為整
理,使地貌顏色反覆呈現土壤黃色、褐色或灰白色之變化,與鄰地未耕作土地可區辨,縱航照圖呈現耕種之作物稍嫌模糊,但伊種植作物為文旦,非需要區塊密集耕作,330地號土地持續整理除草,間隔期間未曾超過1年,未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圖非清晰,拍攝時間相隔甚久,不能排除該期間內伊有整地之事,依航照圖及伊所拍攝照片顯示364地號種植竹筍作物,350地號土地地貌持續變化、有種植柚子樹,提出照片及購買文旦樹苗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9、82頁),是伊有繼續耕作之事,且證人張天爐、林映汝亦有到庭證述,而353地號本非耕地租約範疇,係附隨農地租約就系爭建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伊得搭蓋農舍使用,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歷年繼續收取租金,對伊耕作狀況均不爭執,現主張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使用承租土地,有部分330地號土地任其荒蕪,不為耕作繼續1年以上,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如上述,即使上訴人於事後復耕,仍不影響已終止租約之效力。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減租條例係國家考量公共利益而介入私法權利、扶植自耕農,相當程度限制地主財產權之實施,佃農自應依減租條例規定善盡耕作義務,絕非在大片耕地上種植零星作物即屬已盡耕作義務致侵奪地主權益,不僅對土地所有權人有失公平,更無從貫徹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雖上訴人就承租之系爭土地有部分耕作,但其仍有部分土地未予耕作之情形,依上說明,顯未盡耕作義務,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事後仍有收租,並有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8、149),然被上訴人稱係因本件調解期間,上訴人以溝通上之時間落差,逕向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業務人員繳付租金,非伊同意出租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見本院卷第187頁),參以被上訴人事後拒收租金,上訴人之105年度租金改以向法院提存租金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169頁),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終止租約,一方面仍收租金,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不可取。
㈥又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張天爐稱:「…(職業為何?)農
,我種竹筍。種在我住家後面,是我自己的土地。我不知道我自己的地號為何。那是共有的土地,共有人有1、20人。
我從國中就開始種植,一直到現在。(隔壁的土地地號為何你知道?)我種的都是共有的,也不知道鄰地地號幾號。(哪一個地號的界線在那裡,你是否知道?)不知道。(上訴人連進福是否認識?)認識。(上訴人有土地在你家附近知道嗎?)知道,每天都有進出。(連進福的土地面積有多少知否?)不知道。(地號知否?)地號知道,是364地號。
剛剛在法庭外連進福有告訴我,我才知道那塊地是幾號地號土地。(364地號是誰的土地?)連進福。(330地號土地你知否?)不知道。(350地號土地知否?)不知道。(353.3
47.346.342地號土地知否?)都不知道。…」,依其所述,因其不知系爭土地地號與相關位置,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林映汝證稱:「…(來法院之前,上訴人連進福有沒有跟你聯絡?)有,他有告訴我要我來當證人。(說什麼?)看他有做什麼。簡單說要我來說他有沒有在土地上種植物。(有沒有告訴妳什麼地號?)地號我知道,因為就在我的土地隔壁。(何職業?)家管。(有沒有土地?)是佃農,也是租樂山園基金會的土地。我租的地號也不清楚,都是我兒子在處理,大概是354地號,有五、六筆土地。差不多一甲,差不多3000坪。(你的土地與330地號是否有相鄰?)就在旁邊,與我相鄰的土地可能是341地號。地號我比較不清楚。我只知道是在上訴人的隔壁。(連進福有在330地號土地種東西?)有,種柚子,香蕉,已經種了20多年。
(20多年來,330地號有沒有整理過?)有,因為做大水的關係,大約90年間,大水衝刷,柚子老樹還在,小樹就衝走了。後來就補種,一直補種。(在這中間,有整理過土地幾次?)沒有計算,上訴人來土地做農時,就跟他兒子一起來。(最近一次種柚子樹是什麼時候?)上訴人每一年都有補種,最近一次就是過年間。(提示航照圖,從99年6月8日到103年11月5日、104年6月7日、105年7月6日的空照圖,從這些圖可看出330地號從99年到103年1月都沒有動過?)【尚未見提示航照圖】是用手工割草,沒有用機器,所以看起來土地是沒有什麼差別。(你還沒有看照片,你就知道?)我不知道,照片我沒有看過。如果你說都一樣,就是這樣才會看起來一樣。…」(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參考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稱種植柚子樹均為小棵或不大之樹形,並無證人所稱颱風過後留下老樹之情形(原審卷第154、173、178頁),況證人林映汝自承於作證前上訴人已告知要作證內容,已受影響,且其與被上訴人間另有相同之土地租佃爭議民事訴訟事件,是其證詞不免偏頗,難認真實可採。
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已以105年8月10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07頁反面),自屬有據,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因上訴人就附圖D部分確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得予終止系爭租約,故就附圖A、B
1、B2部分有無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不再贅論。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因系爭租約已終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附表:
┌──┬───────┬───────┬──┬────────┐│編號│ 重測前地號 │ 重測後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八里區下│新北市八里區楓│ 建 │ 711.9 ││ │罟子段長道坑口│林段353地號 │ │ ││ │小段162地號 │ │ │ │├──┼───────┼───────┼──┼────────┤│ 2 │新北市八里區下│新北市八里區楓│ 田 │ 3.25 ││ │罟子段長道坑口│林段347地號 │ │ ││ │小段161-7地號 │ │ │ │├──┼───────┼───────┼──┼────────┤│ 3 │新北市八里區下│新北市八里區楓│ 田 │ 129.49 ││ │罟子段長道坑口│林段346地號 │ │ ││ │小段161-25地號│ │ │ │├──┼───────┼───────┼──┼────────┤│ 4 │新北市八里區下│新北市八里區楓│ 田 │2,224.01 ││ │罟子段長道坑口│林段350地號 │ │ ││ │小段161-10地號│ │ │ │├──┼───────┼───────┼──┼────────┤│ 5 │新北市八里區下│新北市八里區楓│ 田 │ 439.64 ││ │罟子段長道坑口│林段364地號 │ │ ││ │小段161-5地號 │ │ │ │├──┼───────┼───────┼──┼────────┤│ 6 │新北市八里區下│新北市八里區楓│ 田 │ 52.37 ││ │罟子段長道坑口│林段365地號 │ │ ││ │小段161-20地號│ │ │ │├──┼───────┼───────┼──┼────────┤│ 7 │新北市八里區下│新北市八里區楓│ 田 │2,042. ││ │罟子段長道坑口│林段330地號 │ │ ││ │小段195地號 │ │ │ │├──┼───────┼───────┼──┼────────┤│ 8 │新北市八里區下│新北市八里區楓│ 田 │ 68.69 ││ │罟子段長道坑口│林段342地號 │ │ ││ │小段195-1地號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