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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14號上 訴 人 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堅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上訴人 金順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順益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報廢如原審判決附件照片所示之達鴻槍體主機(下稱系爭槍體),被上訴人原承諾系爭槍體重量有155噸,吊車公司報價吊運費為110萬元,嗣伊於訂立上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約一、二日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之廠區拆解系爭槍體,拆解後於現場秤重僅50噸820公斤,被上訴人欺騙伊系爭槍體重量為155噸,造成伊受有增加吊運費用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又伊於拆解系爭槍體之當日,以每公斤27元將系爭槍體轉賣至高雄,賣得價金為134萬6,220元,因兩造另於105年1月5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由伊於105年1月8日前將系爭槍體運回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口頭允諾給付伊含起重、人工及運費相關費用136萬432元,此部分已成立口頭協議(下稱口頭協議)。嗣伊於105年1月8日已先連繫被上訴人表示會延遲2個小時到達,然待伊於105年1月9日凌晨將系爭槍體送達被上訴人設於新竹市○○路○○巷○○○○號廠區時,被上訴人卻早已將廠區鐵門拉下而無人受領,伊於隔日要求被上訴人付款,又遭被上訴人拒絕,便將系爭槍體運回伊之廠區置放。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伊將系爭槍體原物返還,伊則於同日委託律師發函回覆要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6,527元處理運送費用,未獲置理。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而無效,被上訴人應依口頭協議給付伊相關費用,或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給付系爭槍體買賣價差,否則亦構成不當得利仍應負返還責任。爰依口頭協議、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萬432元,及自一審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部分,則以: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依口頭協議給付相關費用前,伊並無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槍體之義務,且縱認為兩者無對待給付關係,然依時間序係被上訴人允諾給付相關費用136萬432元予伊,嗣又拒絕受領系爭槍體,因此被上訴人應先給付伊136萬432元,伊始負有交付系爭槍體義務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並無承諾系爭槍體重量有155噸,伊事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過程,亦無另與上訴人達成口頭協議而允諾給付上訴人含起重、人工及運費相關費用136萬432元,上訴人之主張純屬子虛烏有。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伊賠償吊運費用之損害,或依口頭協議請求伊給付含起重、人工及運費相關費用136萬432元,均無理由。又上訴人迄無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且迄未返還系爭槍體,伊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受損害者。系爭買賣契約既係經兩造合意解除,後續法律關係即應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履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請求伊給付136萬432元,亦無理由。且伊並無因未給付上訴人136萬432元之事實而受有何不當得利,此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求亦不符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1月8日前將系爭槍體返還予伊,上訴人迄仍未返還系爭槍體,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槍體載運至新竹市○○路○○巷○○○○號返還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反訴部分則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槍體載運至新竹市○○路○○巷○○○○ 號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 萬432 元,及自一審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基礎(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筆錄):

㈠兩造於104 年12月間口頭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28

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槍體(如原判決附件照片所示,目前現狀仍如該照片所示)。

㈡上訴人於訂約後一、二日左右,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之廠區拆

解系爭槍體,拆解後於現場秤重為50噸820公斤(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並雇車將系爭槍體載離上開廠區。

㈢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迄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

㈣兩造事後另於105 年1 月5 日訂立系爭協議「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見原審卷第54頁,兩造訂立系爭協議之目的即在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所指之「吉羊路廠區」即指被上訴人設於新竹市○○路○○巷○○○○ 號廠區。

㈤上訴人事後並未依系爭協議於105年1月8日24時前將系爭槍體載運至於新竹市○○路○○巷○○○○號廠區交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事後曾於105 年1 月9 日凌晨2 時許,將系爭槍體載

運至新竹市○○路○○巷○○○○ 號之廠區,但因該廠區鐵門已拉下而無法交付系爭槍體主機予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依口頭協議、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萬432元本息,被上訴人亦依系爭協議,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槍體載運至新竹市○○路○○巷○○○○號返還予被上訴人,均為對造所否認,並各自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過程,有無向上訴人保證、允諾系爭槍體重量為155噸?㈡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協議過程,有無與上訴人成立口頭協議而允諾給付上訴人拆解、載運系爭槍體費用等計136萬432元?㈢上訴人依口頭協議、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59條規定(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萬432元本息,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槍體載運至新竹市○○路○○巷○○○○號交付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拆解、載運系爭槍體費用,據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過程,有無向上訴人保證、允

諾系爭槍體重量為155 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即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兩造於104 年12月間口頭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28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槍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屬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過程曾承諾系爭槍體重量為155噸,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對於主張被上訴人承諾系爭槍體重量155 噸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⒈證人蔡宗宏固證述:「…我介紹友達案件之後我幾乎每天都去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賣給人家時說有155 噸,賣280 萬元,上訴人說噸數不足說不買這批…」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筆錄),然蔡宗宏當日亦證述:伊並未參與系爭槍體買賣過程,伊所證述內容均係聽聞他人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筆錄)。是蔡宗宏既未參與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且所證述之內容又係聽自他人轉述,並非親見親聞,自難遽採。⒉至於證人葉佐壽證述:「(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與上訴人是合夥關係,偶爾合夥一起收購廢料買賣,我做機械買賣」、「(問:本件買賣過程有無參與?)有參與,是我和上訴人合作買賣的」、「(問:當初和何人談?)證人林沛臻。之前我們有跟被上訴人做一批生意,也是向達鴻公司購買電子零件的廢料、報廢的機器。系爭槍體價金280 萬元,證人林沛臻保證說系爭槍體有155噸,不足的話會以當時的價格補到155 噸,因為那拆工很貴」、「(問:為何不用噸數來計價?)因為證人林沛臻一再保證有155 噸,且拆工很貴,又不能交由別人拆,一定要由裡面作業的人拆,作業人員是外包的,也是包達鴻公司的工作」、「(問:出貨時已經知道噸數不足?)那時候不知道,出貨那天拆卸之後過磅才知道」、「(問:過磅之後發現噸數差三分之二,為何還要載走並轉賣至高雄?)出貨那時我不在國外,由上訴人法代與證人林沛臻處理。且高雄的買主車子已經上來了」、「(問:當時要買系爭槍體之前有無去現場評估過?)有。我與上訴人法代及證人林沛臻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核與證述林沛臻證述:「「(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是被上訴人的協力廠商,未領取被上訴人公司薪水,被上訴人授權給我處理系爭槍體這個案件,我是茂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們要處理這個設備所以要找廠商買賣,所以被上訴人授權給我去找上訴人談買賣的部分」、「系爭槍體是被上訴人向達鴻公司買的,買了之後轉賣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法代住院不方便所以授權給我處理」、「(問:買賣過程是由證人林沛臻與上訴人談的?)是,與上訴人法代談的」、「(問:約定過程?)上訴人法代去現場看過,我有說我們要賣28

0 萬元,由上訴人法代自己決定是否要買,沒有依據噸數決定價格」、「(問:證人林沛臻如何訂出280 萬元價格?)被上訴人法代說要賣280 萬元」、「(當初有無跟上訴人法代說系爭槍體噸數有155 噸?)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互有出入,亦難遽採。況且證人葉佐壽既與上訴人共同收購系爭槍體,就本件訴訟結果顯與上訴人有共同利害關係,所為證述內容,難免偏頗。再參照上訴人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一、二日前往達鴻公司之廠區拆解系爭槍體,拆解後於現場秤重為50噸820 公斤,隨即雇車將系爭槍體載離上開廠區(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倘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過程曾承諾系爭槍體重量為155噸,則上訴人於拆解後於現場秤重時即已知悉系爭槍體之實際重量僅有50噸820公斤而已,遠遠不足被上訴人所承諾之重量,衡情上訴人應拒絕受領,要無不為任何保留即逕將系爭槍體載離達鴻公司廠區之理。由此可見證人葉佐壽證述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過程曾承諾系爭槍體重量為155噸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過程曾承諾系爭槍體重量為155噸(見本院卷第54頁筆錄、第58-61頁書狀),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協議過程,有無與上訴人成立口頭協議

而允諾給付上訴人拆解、載運系爭槍體費用等計136萬432元?嗣兩造另於105 年1 月5 日訂立系爭協議,其目的在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於系爭協議內載「雙方因買賣不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要係因兩造均非習法之人以致用語不精確(見上開,並不影響兩造訂立系爭協議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協議過程,與上訴人成立口頭協議允諾給付上訴人拆解、載運系爭槍體費用等計136萬432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蔡宗宏證述:伊有參與兩造事後協商過程,第一次協商時沒有達成結論,105年1月5日是第二次協商,被上訴人有答應給付上訴人相關拆解、載運系爭槍體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4-87頁筆錄);證人葉佐壽證述:上訴人將系爭槍體轉賣至高雄後,兩造有進行協商,第一次協商時(按:指105年1月5日)上訴人沒有提出拆解、載運等相關單據,第二次於2月份(按:指105年2月份)在被上訴人公司協商時有提出單據,被上訴人有講一個大概的數額即100多萬元出頭,被上訴人有答應上訴人支出相關費用會負責給付等語(見原審卷78-82頁)。兩人關於兩造於105年1月5日訂立之系爭協議,究係第一次協商或第二次協議已互有不同,且兩人證述被上訴人允諾負擔拆解、載運系爭槍體相關費用等語,亦與證人林沛臻證述:上訴人於協商時雖曾提出由被上訴人負擔拆解、載運系爭槍體相關費用之要求,但被上訴人拒絕,協商完成時,兩造於當場簽署系爭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筆錄),有所出入,殊難遽採。再觀系爭協議記載:「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簡稱甲方)須無條件負誠信上之道德責任義務,於105年1月8日前將主槍體(按:指系爭槍體)照原物品不得損毀還原原正品,歸還並載運至吉羊路廠區,惟在此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可知兩造事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均將合意解除後之法律效果載明於書面,並由兩造各自簽署確認,倘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過程另有達成口頭協議而由被上訴人負擔拆解、載運系爭槍體相關費用,理應一併記載書面並簽名確認。兩造締結之系爭協議既查無隻字片語提及出被上訴人同意或應負擔拆解、載運系爭槍體相關費用之記載,由此可見上訴人縱有於訂立系爭協議過程提出由被上訴人負擔拆解、載運系爭槍體相關費用之要求,終因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故而未載入系爭協議內容。蔡宗宏、葉佐壽證述被上訴人同意負擔拆解、載運系爭槍體相關費用等語,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兩造於締結系爭協議過程,曾達成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允諾負擔拆解、載運系爭槍體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筆錄、第58-61頁書狀),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依口頭協議、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59條規定

(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萬432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過程曾承諾系爭槍體重量為155 噸云云,並無可採,詳如前述。是上訴人進而以系爭槍體之實際重量僅50噸820公斤,因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過程,欺騙上訴人系爭槍體重量為155噸,致其受有增加吊運費用之損害,自亦無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增加吊運費用之損害云云,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要無理由。

⒉兩造訂立系爭協議過程,並無另達成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

允諾負擔拆解、載運系爭槍體等相關費用等計136萬432元,亦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解、載運系爭槍體等相關費用等計136萬432元本息,自亦無理由。

⒊按契約之解除與解除之契約並不相同,契約之解除係既存

之解除權,由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解除之契約則係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新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亦稱為合意解除。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事後於105年1月5日訂立系爭協議之目的,係在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果,自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為準,而系爭協議查無適用民法第259條法定解除效果規定之特別約定,自無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逕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解、載運系爭槍體等相關費用等計136萬432元本息,要無理由。

⒋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可知須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方受損害,始課以依上開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並無承諾系爭槍體之重量為155噸,嗣於締結系爭協議過程亦無另與上訴人達成口頭協議而允諾負擔拆解、載運系爭槍體等相關費用,是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自行負擔費用將系爭槍體拆解後運離廠區,嗣又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負有將系爭槍體載運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雖未給付上訴人關於拆解、載運系爭槍體等相關費用,亦難謂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此與民法第179條構成要求並不相符。上訴人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解、載運系爭槍體等相關費用等計136萬432元本息,亦無理由。⒌承上所述,上訴人依口頭協議、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萬432元本息,均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槍體載運至新

竹市○○路○○巷○○○○號交付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拆解、載運系爭槍體費用,據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⒈兩造另於105年1月5日訂立系爭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約定:「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簡稱甲方)須無條件負誠信上之道德責任義務,於105年1月8日前將主槍體(按:指系爭槍體)照原物品不得損毀還原原正品,歸還並載運至吉羊路廠區,惟在此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而系爭協議所指之「吉羊路廠區」,即指被上訴人設於新竹市○○路○○巷○○○○號廠區(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自負有將系爭槍體載運至新竹市○○路○○巷○○○○號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又上訴人雖曾於105年1月9日凌晨2時許將系爭槍體載運至於新竹市○○路○○巷○○○○號之廠區,因深夜通常為一般人之休息時間,並非履行或受領債務之適合時間,上訴人於105年1月9日凌晨2時許欲履行交付系爭槍體之義務,難謂係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無從苛責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且縱認為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僅係假設),亦無因此免除上訴人所負應將系爭槍體載運至於新竹市○○路○○巷○○○○號廠區交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迄未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將系爭槍體載運至於新竹市○○路○○巷○○○○號廠區交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槍體載運至於新竹市○○路○○巷○○○○號廠區交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又兩造訂立系爭協議過程,並無另達成口頭協議而由被上

訴人允諾負擔拆解、載運系爭槍體等相關費用等計136萬432元,詳如前述。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拆解、載運系爭槍體等相關費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先給付上開拆解、載運系爭槍體等相關費用後,上訴人始負有交付系爭槍體之義務,或援引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槍體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書狀),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並無承諾系爭槍體重量為155噸,兩造事後訂立系爭協議過程亦無另成立口頭協議而由被上訴人允諾負擔拆解、載運系爭槍體等相關費用。上訴人依口頭協議、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解、載運系爭槍體等相關費用計136萬432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槍體載運至於新竹市○○路○○巷○○○○號廠區交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反訴部分則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槍體載運至新竹市○○路○○巷○○○○號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