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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16號上 訴 人 王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心芯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被上訴人 蔡詠晴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30日簽訂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第5、11、12、1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239萬5,282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71、143頁)。原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後,減縮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1萬8,030元本息(見本院卷334頁),並就上開請求及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陳明:㈠追加工程30萬3,531元部分,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精神,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㈡諮詢費25萬2,315元部分,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2條第1款約定;㈢油漆款3萬元、管理費6,000元、瓦斯裝置費2萬7,892元、航空影像規費1,800元,合計6萬5,692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請求;㈣發票稅款19萬6,492元部分,追加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4條第1款及其附件即合約報價單約定請求(見本院卷第307頁反面)。經核上訴人上開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自應准許(此部分業已確定,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至於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部分,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07頁反面、317頁),惟上訴人請求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進行施工及進行追加工程等,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所衍生之爭執,其等具有共通性,並在社會生活上有利益同一或關連性,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0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伊承攬新北市○○區○○街○○○號7樓及7樓頂1、2層(第8、9層,下稱系爭房屋第8、9層,與同號7樓合稱系爭房屋)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65萬900元(未含稅)。伊於103年5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後,因系爭房屋第8、9層係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3年5月12日拆除系爭房屋第8、9層部分設施,被上訴人乃要求伊進行二次施工(下稱追加工程),將被拆除部分復原,共計所需費用為30萬3,531元,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精神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如數給付。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向伊多次諮詢,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2條第1款約定,應給付25萬2,315元諮詢費。又伊就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外之費用已為被上訴人支付油漆工程尾款3萬元、瓦斯裝置費2萬7,892元、管理費6,000元、調閱航空影像之規費1,800元,共計6萬5,692元,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亦應給付之。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等工項,共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稅金額392萬9,835元,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之附件報價單約定,尚應給付19萬6,492元之營業稅。上開款項合計81萬8,030元,爰依前揭法律關係,並提起追加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1萬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6項約定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未經兩造合意,且未經通過驗收,其施工存在瑕庛,不得向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又伊僅委由上訴人之助理代為處理行政程序,未曾向上訴人諮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心芯並無關於室內裝修之相關專業證照,上訴人不能依約向伊請求諮詢費用。至於油漆費用部分,伊已支付給上訴人;管理費用部分,係伊支付並非上訴人代墊;瓦斯裝置費部分,伊已於103年4月14日支付給上訴人;航空影像規費部分,因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並不得向伊請求此部分款項。系爭承攬合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為265萬900元,惟伊已實際支付工程款330萬2,917元給上訴人,並無負欠上訴人工程款,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自不得向伊請求營業稅款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就部分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件兩造於103年1月30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265萬900元(未含稅),加計5%之營業稅後工程總價為278萬3,445元,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27日給付25萬7,500元;於103年2月8日給付74萬2,500元;於103年3月21日給付72萬3,085元;於103年4月14日給付117萬3,522元;於103年5月20日給付40萬6,310元,合計330萬2,91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1、81頁、第186頁反面、第267頁),並有系爭承攬合約、付款一覽表(依序見本院卷第94-105、7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12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之附件報價單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萬8,030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如後述。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30萬3,531元,並非有據: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中旬完工驗收時,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5年5月12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第8、9層部分設施,被上訴人乃要求伊進行二次施工(下稱追加工程)予以復原,所需費用共計30萬3,531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31頁正反面),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281頁反面-第282頁)。

2.上訴人雖提出請款單、完工時間表為有利於己之證明(依序見本院卷第26、267頁)。惟查:上開請款單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難認上開請款單所列「木作天花板及間接二次施工」等21項工程,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承攬。再者,上開請款單第20、21項工程分別為「樓梯修補尾款4/2 43500」、「4/18追加確認電視櫃」,可見上開工程係於103年4月間所追加或修補,應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3年5月間進行拆除無關。又上開請款單第16、17項工程分別為「油漆789樓全室收尾修補」、「7樓紗窗軌道調整」,可見上開工程有關7樓部分,亦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3年5月間拆除系爭房屋第8、9層部分設施無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已與前揭事實不符。

3.上訴人復提現場照片證明確有進行上開請款單所示工程之施工。惟查,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依序見本院卷第289頁證據備註、原審卷第20、24、37、49、181頁、本院卷第117-131、133-13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第65頁),僅能證明照片所攝之現況而已,並不能證明屬於上開請款單所示之工程內容,是僅憑上開照片,並不足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4.上訴人再提出兩造之通訊內容,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惟查,上訴人提出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僅為節錄並非完整之內容,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67-178頁)始為全部對話內容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4頁反面)。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內容,上訴人雖於103年7月14日傳送請款單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6日回復「工程妳是統包」、「那些缺失都是原有的,不是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顯見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傳送之請款單係屬追加工程,並表明為原有工程之缺失。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通訊內容,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5.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5年5月間固曾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第8、9層,有該大隊106年7月3日新北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函文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87頁)。惟本院已對上訴人闡明就追加工程部分,是否聲請鑑定,以查核上訴人是否有「施作完成」上開請款單之工程?上開工程是否屬系爭承攬合約所定以外之追加工程?及其工程費用若干?但上訴人除表明請求本院依卷內證據判斷外(見本院卷第309頁),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前揭事項。是自不能以拆除大隊有上開拆除之事實,即可憑此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6.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進行並完成上開請款單所示之追加工程,是其據此依系爭合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30萬3,531元,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2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諮詢費25萬2,315元,並無可採:

1.系爭承攬合約第12條第1項固約定「如並非本工程內之事由,其甲方諮詢費用計價,基本3小時起跳,設計師每1小時NT$850元,助理每1小時NT$600元,車馬費另計」(見本院卷第96頁)。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諮詢系爭承攬合約外追加及代墊等事項共61項,合計25萬2,315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31頁反面-第332頁),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325-328頁)。

3.上訴人雖提出諮詢結算價錢表、照片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價錢表(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並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何時?在何地?曾向上訴人之設計師或助理諮詢何事項之詳細內容,亦無該諮詢之起迄日期及詳細時間,且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予以確認,是不能僅憑上開價錢表,即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⑵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依序見本院卷第289-291頁證據

備註、原審卷第16、19、20、22、23、24、25、26、

27、28、32、37、39、44、45、47、48、49、50頁),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諮詢上訴人之設計師或助理詳細內容及其起迄日期、時間,是亦不能徒憑上開照片,遽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之設計師或行政助理諮詢系爭承攬合約外追加工程及代墊等事宜。

4.上訴人又提出通訊內容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通訊內容(見原審卷第17、21、24、30頁),僅為工程或費用彼此通話之簡略內容,核非屬上訴人之設計師或其助理之專業諮詢。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航照圖(見原審卷第29、43頁),亦與諮詢無關。

上訴人所提之衣櫃圖說、照片及報價單(見原審卷第33-36頁)亦與諮詢無涉。上訴人另提出之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裝置圖(見原審卷第41頁),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屬人員之諮詢內容。

5.此外,上訴人並不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向上訴人之「設計師」或「助理」諮詢非關系爭工程事由之事實。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不可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油漆款3萬元、

瓦斯裝置費2萬7,892元、航空影像規費1,800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費用之請求,並非可採:

1.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清償油漆款3萬元部分:⑴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提出交付3萬元油漆費用給訴

外人劉坤旺之事實,有支票及劉坤旺簽收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反面),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7頁反面)。被上訴人已自承其有雇用劉坤旺施作油漆,共計12萬元,其一次將現金給付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心芯,請王心芯將款項轉交給劉坤旺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正反面),且「當庭」自承並無從提出資料,可以證明有將12萬元交給王心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8頁反面)。據上,上訴人既有支付3萬元油漆費用給劉坤旺,被上訴人復自承有雇用劉坤旺施作油漆費用共12萬元,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業已支付上開12萬元款項給上訴人以轉給劉坤旺之事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其清償給劉坤旺3萬元油漆費用之利益,應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嗣雖翻異前詞,辯稱上開油漆款3萬元,已

內含於103年5月20日給付給上訴人之40萬6,31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29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已給付請款單(見本院卷第80頁)雖有油漆工程1式3萬元之記載,惟其備註欄亦註記「30%」,可見上開請款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給付油漆款3萬元而已,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支付其餘9萬元油漆工程款項給上訴人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並不可取。

2.上訴人請求管理費6,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屋管理費之事實,雖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6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係其交付該款項給上開證明單之經手人陳佰伍(見本院卷第308頁)。查,上訴人已自承無從提出上開支出證明單之原本,亦不聲請上開支出證明單之經手人陳佰伍為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反面)。是上訴人並不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屋管理費6,000元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可取。

3.瓦斯裝置費2萬7,892元部分:⑴上訴人主張,曾為被上訴人支付瓦斯裝置費2萬7,892

元,已提出103年2月7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提出收據正本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11頁反面-312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劃撥後曾向其請款,該款項包括在103年4月14日支付之117萬3,52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反面)。惟查:依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所附之報價單,並無瓦斯裝置費之項目(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104頁反面)。上訴人之追加單及請款單,亦無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23-26頁)。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於103年4月14日支付給上訴人之117萬3,522元,確包括瓦斯裝置費2萬7,892元之事實。況且被上訴人如有支付上開費用,豈有不向上訴人取回上開收據正本之理,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⑵上訴人既有為被上訴人支付瓦斯裝置費2萬7,892元,

致被上訴人受有免予再行支付上開費用之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屬有據。

4.協助處理違章陳情所申請調閱航空影像規費1,8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表示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335頁反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屬有據。

5.據上,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共計5萬9,692元(計算式:3萬元+2萬7,892元+1,800元=5萬9,692元)。

㈣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4條第1款之附件報價單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發票稅款16萬5,146元,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並不可採:

1.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未稅金額為392萬9,835元,是被上訴人應另給付19萬6,492元之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303頁)。

2.上訴人就上開請求,已提出發票4紙為有利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8-31頁),惟上開發票上訴人僅交付103年7月26日所開具之發票3紙(即本院卷第28-30頁)給被上訴人收受而已,其另於103年8月13日開具之發票1紙(本院卷第31頁),迄未交付給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9頁、311頁反面)。參以:

⑴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265萬900元(

未含稅),加計5%之營業稅後工程總價為278萬3,445元,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27日至103年5月20日止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合計330萬2,917元等情,有如前述,可見系爭工程應有追加,被上訴人既已給付上開工程款,可認系爭工程業經其驗收,此觀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本工程完成驗收時,給付工程總價」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自明。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未經驗收云云,並不可取。⑵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9頁),並

未表明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係「含稅」之工程款,且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0日合計給付工程款330萬2,917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則遲至103年7月26日始開具上開發票交付給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給付之330萬2,917元應屬未稅之款項。

⑶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及第24條第1項約定之附件,即報

價單既有另加計營業稅(5%)之約定,是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稅之330萬2,917元工程款,按5%計算之營業稅16萬5,146元部分(計算式:330萬2,917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⑷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

之未稅工程款,有逾330萬2,917元之事實,是上訴人其餘請請求,尚無可取。

㈤據上,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4條第1款之附件報價單約

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4,838元(計算式:5萬9,692元+16萬5,146元=22萬4,838元),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並不足取。又上開款項並非屬於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稅前工程款,是上訴人不能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僅能請求5%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已。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1款之附件報價單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及追加之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