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張創輿
張王春子張仲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王宇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臺灣石炭統制會社所有,嗣於民國(下同)44年以前,登記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礦公司)所有,再於48年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而上訴人之祖先至遲於35至37年間,即於如附圖編號H所示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H部分),興建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自住,並辦妥房屋稅籍及戶籍登記,乃自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逾60年,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H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H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則其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並不合法,且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房屋坐落於重測前臺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74號土地)上,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係登記為臺灣煉瓦株式會社所有,並非上訴人主張之臺灣石炭統制會社所有,故系爭房屋實為被上訴人所有,當時僅提供被上訴人之前身即臺灣工礦公司之員工即上訴人之祖先作為宿舍用,上訴人之祖先既非佃農,無從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土地予佃農作為房舍。縱上訴人之祖先曾就系爭房屋予以裝修、擴建,亦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並無所有權。上訴人所提出之繳納稅捐證明無從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繳納42年第2期田賦代金新臺幣(下同)9元9角之稅金數額亦與系爭房屋48年度下期之房屋稅捐為67元5角差異甚大,顯非系爭房屋之稅捐繳納證明。上訴人實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H部分,並非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自無從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H部分之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於40年間分割新增268-1地號土地。嗣於68年間實
施地籍圖重測時,將268-1、274地號等18筆土地併入268地號土地。
㈡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 號之房屋,於71年8月30日經門牌整編為405巷1號。
㈢依戶政事務所登載資料所示,上訴人之祖先張太和於35年10月1日以系爭房屋地址為設籍地。
㈣43年2月22日臺灣工礦公司松山磚廠移交清冊載明:⑴268-1
地號土地用途為「原土軌道基地」,註明供張太和、張太仁在工廠土地建築。⑵274地號土地用途為「宿舍及堆磚廠」。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主張系爭土地與房屋為其所有,向原法
院請求上訴人等人自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另案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判決判命上訴人為上述給付,嗣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7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㈥上訴人於100年間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前,均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就系爭土地H部分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H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㈡系爭房屋是否為台北市○○區○○段0○段00○號建物?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H部分辦理地上權登
記?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準用之,亦經民法第772條規定甚明。又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始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6月4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若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另案於100年5月31日向原法院主張:系爭土地
與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遭上訴人等人無權占有,因此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該屋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張創輿之祖父張太和自38年起即為系爭土地之佃農,嗣於40年間,因公地放領繳清地價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云云。嗣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復經本院另案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7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起訴狀、原法院準備程序筆錄、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57、212頁反面、276至289頁、本院卷一第61至66、214至217頁)。且被上訴人另案於100年向原法院主張:
上訴人張創輿將系爭土地部分出租第三人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並興建鐵皮屋及花台,因此請求該公司拆除鐵皮屋及花台,並請求該公司與上訴人張創輿、張王春子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語。上訴人仍辯稱:張創輿之祖父張太和因公地放領繳清地價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張創輿、張王春子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有權占有云云。嗣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判決張創輿等人敗訴,復經本院另案以101年度上字第827號判決駁回張創輿等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裁定駁回張創輿等人之上訴確定,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14至220頁)。張創輿、張王春子又於103年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辯稱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有起訴狀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12至314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等人自始即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上訴人等人主張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⒊次查上訴人張創輿雖於100年7月11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登記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惟並未補正該所通知應補正之事項,致遭該所駁回其申請,有該所104年9月7日函附駁回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又查被上訴人早於100年5月31日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該屋(100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有起訴狀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57頁),且上訴人等人亦於原審自陳:未及於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前申辦地上權登記等語,有民事準備㈠狀、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辯論意旨狀可按(見原審卷第84、250頁反面、352頁)。則據此足證張創輿並未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從而依上說明,本院即無須就上訴人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上訴人等人雖又於原審主張:目前仍向地政機關申請就系爭土地H部分為地上權登記,且縱經地政機關駁回,亦尚未確定云云(見原審卷第346頁反面、347頁)。惟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業已駁回上訴人等人之地上權登記申請,有如前述,且上訴人等人縱然再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亦與前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不符,本院仍無須就上訴人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⒋上訴人等人雖又主張: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上訴人等人仍得訴請容忍地上權登記云云。然查上開判決所示事實為: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業經地政機關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則該登記縱有無效之原因,惟因占有人形式上業已登記為地上權人,即無從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申請辦理登記等情,核與本件上訴人等人未於被上訴人起訴拆屋還地前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設立登記者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上訴人等人之主張,均屬無據。
㈡系爭房屋是否為台北市○○區○○段0○段00○號建物?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之實質上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等人主張:張創輿之祖父張太和因公地放領繳清
地價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另案於100年5月31日向原法院主張:系爭土地與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遭上訴人等人無權占有,因此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該屋等語,嗣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判決、本院另案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7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上訴人等人敗訴確定,已如前述。且依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確定判決理由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建物於40年8月19日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包含磚造主建物(面積122.38平方公尺)及附屬磚造平家、牛舍(面積186.31平方公尺),而依臺灣工礦公司松山磚廠土地移交清冊所示,其中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用途記載為宿舍及堆玻璃,再依274地號土地地籍圖與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比對,可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274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臺灣工礦公司提供系爭建物作為員工宿舍,尚堪採信。又張太和為臺灣工礦公司之員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工礦公司松山磚廠工人名冊可稽,張創輿於一審自承系爭房屋原係坐落於274地號土地,後來合併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總面積已超過17建號建物原始登記面積,且系爭房屋僅與附圖所示G部分雨棚相連,並未與附圖所示其餘建物相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17建號建物擴建、整修而來,原係臺灣工礦公司提供張太和作為宿舍使用,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1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至216頁)。則兩造既已於前案就系爭房屋是否為上開17建號建物一節,積極為攻擊防禦,並經上開確定判決詳就各爭點調查判斷,認定系爭房屋即為上開17建號建物,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基於爭點效之作用,上訴人等人於本件訴訟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上訴人等人復於本件訴訟主張:張太和於日據時期於上塔悠123番地自建自住之系爭房屋,並非日據時期位於上塔悠274番地之上開17建號建物之主建物或附屬建物,亦非被上訴人向臺灣工礦公司買受之員工宿舍云云,即屬無據。
⒊從而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臺灣工礦公司之員工宿舍,嗣經被
上訴人向臺灣工礦公司買受,再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建物,並非上訴人張創輿之祖父張太和所建,上訴人無從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故上訴人等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張吳春江、陳美玉、蕭張阿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張太和所興建;上訴人等人並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實施測量、或指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於104年6月22日核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房屋,是否坐落於系爭土地H部分,以及該H部分建物坐落位置,是否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34年美軍航照影像、47年臺北市地形圖、58年臺北市地形圖所示建物之一部分云云,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土地H部分辦理地上權登記,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等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