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2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鍾永豐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上 訴 人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朱浩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05年10月25日變更為鍾永豐,並在同年1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26頁),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文化局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6日提出民法第189條、第28條規定等內容;嗣於本院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前述規定並非請求權,僅係補充原有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109頁、第339頁背面至340頁筆錄)。上訴人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巨蛋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上訴理由狀辯稱,文化局應證明遠雄巨蛋公司董事等代表權人實施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62頁)。由於兩造係補充原審之攻防方法,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文化局起訴主張:臺北市主辦「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臺北大巨蛋BOT案」之臺北大巨蛋工程(下稱大巨蛋工程),座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由遠雄巨蛋公司負責施工,並登記為前述基地之地上權人。伊所管理松山文創園區鍋爐房(下稱系爭鍋爐房)毗鄰前述土地,並於102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三井選品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就系爭鍋爐房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松山文創園區鍋爐房行政契約(下稱鍋爐房使用契約),由伊提供系爭鍋爐房予三井公司使用,三井公司則按月支付房地使用費,使用期間自為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三井公司已先行繳納103年1月至103年6月房地使用費。但是,遠雄巨蛋公司施作大巨蛋工程不當,導致系爭鍋爐房沈陷,附近煙囪也發生傾斜。遠雄巨蛋公司為改善前述問題,遂施作鍋爐房週邊基礎補強低壓灌漿工程;其為配合此一補強工程,並自103年2月21日起,在松山文創園區四周搭設甲種圍籬以管制進出,導致三井公司人員無法規劃使用系爭鍋爐房。再者,前開低壓灌漿工程又造成系爭鍋爐房結構體龜裂之損害,三井公司人員更無法進駐使用系爭鍋爐房。三井公司要求伊退還房地使用費,自103年7月起,也不再繳付費用;故伊損失⑴103年2月21日至6月底房地使用費新臺幣(下同)75萬8,417元;⑵前開期間營業稅3萬7,920元;⑶三井公司停止繳費期間(103年7月1起至104年3月止)之房地使用費167萬2,310元(185,8128+185,814=1,672,310)。以上合計246萬8,647元(758,417+37,920元+1,67 2,310=2,468, 647)。遠雄巨蛋公司施工時,本應依照民法第794條、第800條之1規定,避免造成系爭鍋爐房發生損害,顯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遠雄巨蛋公司應給付臺北市文化局246萬8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遠雄巨蛋公司則以:伊在100年6月30日取得大巨蛋工程之建造執照,嗣委請訴外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公司)施工。工地與松山文創園區與相鄰,以往均屬於松山菸廠範圍。松山文創園區內之系爭鍋爐房及煙囪為歷史古蹟,結構及基礎均較為脆弱;大巨蛋工程動工前,系爭鍋爐房已有沉陷問題,煙囪頂端亦有鋼筋鏽蝕及混凝土風化狀況嚴重之問題,且煙囪因位處軟黏土層已生傾斜(傾斜量為1/89)。伊隨即施作「微型樁」強化鍋爐房地基,另在煙囪底部施作鋼架保護以防止繼續傾斜,並於頂端風化區施作鋼絲網包覆,防止風化混凝土塊掉落等項;此後始進行大巨蛋工程,並提交「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整體規劃案體育園區古蹟及歷史建築物施工維護計畫」(下稱施工維護計畫),承諾於煙囪傾斜量達1/74時,系爭鍋爐房沉陷或煙囪傾斜量達行動值時,伊即進行系爭鍋爐房灌漿及煙囪扶正等工程。
再者,大巨蛋工程並未造成系爭鍋爐房沈陷、煙囪傾斜;煙囪係因天災而傾斜,伊施作扶正工程即可回復;嗣系爭鍋爐房沉陷量達到行動值,伊也按照文化局指示,於103年2月21日在系爭鍋爐房四周搭設甲種圍籬,以進行鍋爐房地盤改良灌漿工程,尚不得推論系爭鍋爐房沈陷係大巨蛋工程所致。
再其次,系爭鍋爐房沈陷並未影響其結構安全,甲種圍籬也不會影響三井公司與文化局人員進出,文化局並無任何損害產生。縱使大巨蛋工程造成系爭鍋爐房損害,事後所進行低壓灌漿工程、架設甲種圍籬、地坪修復工程,也中斷103年2月21日以後之因果關係。103年7月間,伊發現系爭鍋爐房地下存在舊有構造物,必須由文化局從事文資工作,導致系爭鍋爐房無法使用,直到104年10月15日始由文化局核備相關修復計畫,伊始能進場施工。前述文化資產保存作業亦中斷先前損鄰行為之因果關係;文化局無從請求伊賠償103年7月至104年3月房地使用費之損害。另一方面,文化局並未實際賠付三井公司75萬8417元,其收取房地使用費因而支付營業稅3萬7920元,也非損害範圍。否則,文化局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況且,文化局應證明伊代表權人構成民法第28條之侵權行為,並證明伊違反民法第189條規定。關於民法第28、189條權利,文化局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遠雄巨蛋公司應給付文化局75萬8417元,及自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文化局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文化局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文化局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遠雄公司應再給付文化局171萬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遠雄巨蛋公司上訴駁回。
遠雄巨蛋公司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遠雄巨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文化局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文化局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第255頁背面)㈠系爭鍋爐房位於松山文創園區,管理機關為文化局。大巨蛋
工程起造人係遠雄巨蛋公司,並依「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設定地上權契約,設定登記為大巨蛋工程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見原審卷㈠第15至19頁地政資料與建物清冊、第20至26頁契約書、第27頁土地登記資料)㈡大巨蛋工程於100年6月30日取得建造執照,於100年9月30日
完成雜項工程(例如鋪設貨車車道等前置作業)開工備查,100年11月11日雜項工程動工。嗣遠雄巨蛋公司於101年初完成建照工程開工備查,於101年4月17日完成放樣勘驗(即建照開工),並於101年9月16日正式開始進行土方出土作業,101年12月17日開始進行鋼樑吊裝作業。(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台北遠雄巨蛋大事紀)㈢遠雄巨蛋公司自101年5月15日起,每月針對臺北文化體育園
區製作監測月報告;系爭鍋爐房四週已埋設編號SB-51、SB-
52、SB-53、SB-54、SB-55、SB-56等多具監測儀。(見原審卷㈠147-153頁監測資料、第154頁監測儀位置圖)㈣102年11月29日,文化局與三井公司訂立鍋爐房使用契約,
由文化局提供系爭鍋爐房予三井公司使用,三井公司每年應給付房地使用費212萬3,570元,第1個月至第11個月每月繳交18萬5,812元,第12個月則繳交18萬5,814元,使用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系爭鍋爐房已於102年12月間點交予三井公司。在103年5月22日以前,三井公司按時繳房地使用費,於原審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三井公司並未終止前述契約。鍋爐房使用契約已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原審卷㈠28-31頁鍋爐房契約、32-46頁移交資料、本院卷第263頁筆錄)㈤遠雄巨蛋公司以遠雄營造公司為營造廠商而施作大巨蛋工程
(見原審卷㈠155頁監測報告、本院卷第263頁筆錄)
六、上訴人文化局主張伊為系爭鍋爐房管理機關,將該處交予三井公司使用,並按月收取房地使用費。遠雄巨蛋公司係鄰地地上權人,施作大巨蛋工程時,竟造成系爭鍋爐房沈陷,三井公司要求退還已付房地使用費,且拒付103年7月1至104年3月31日房地使用費,伊損失達246萬864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茲分述之:
㈠遠雄巨蛋公司施作大巨蛋工程以及施工維護計畫相關工程,
是否造成系爭鍋爐房受損?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條規定,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遠雄巨蛋公司為系爭鍋爐房鄰地之地上權人,其施作大巨蛋工程,若是違反民法第794條而損及系爭鍋爐房,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推定其有過失,且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遠雄巨蛋公司自101年5月15日起,每月針對臺北文
化體育園區製作監測月報告;系爭鍋爐房四週已埋設編號SB-51、SB-52、SB-53、SB-54、SB-55、SB-56等多具監測儀,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依據前述監測月報告之「沉陷點-歷時曲線圖-LOANI05」所載SB-48、SB-49及SB-50監測值,以及「沉陷點-歷時曲線圖-LOANI06」所載SB-51、SB-52、SB-53、SB-54、SB-55、SB-56監測值,以及鍋爐房建物沉陷點歷時曲線圖(見原審卷㈠第15
2、153、146頁);可知位於系爭鍋爐房四角及兩側之SB-
48、SB-49、SB-50、SB-51、SB-52及SB-53之數值,皆遠低於行動值;而SB-51、SB-52及SB-53之數值,較SB-48、SB-49及SB-50更低。是以由SB-48、SB-49及SB-50此三點所形成之直角,對於SB-51、SB-52及SB-53此三點所形成之直角呈現傾斜之趨勢,亦即系爭鍋爐房確有沉陷之情,其數值均低於行動值(觀測數值達到行動值時,遠雄巨蛋公司應採取「暫停施工,檢討原因,採取適當措施後方可施工」之處理方式,詳後述第⒍點);且其中SB-51、SB-52及SB-53距離大巨蛋工程工區較近,其沉陷情形更為嚴重(見原審卷㈠第153頁沉陷點-歷時曲線圖-LOANI06、第146頁鍋爐房建物沉陷點歷時曲線圖)。對照「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新建工程施工進度表」(見原審卷㈠第145頁),即可明瞭前述SB-48、SB-49、SB-50、SB-5 1、SB-52及SB-53之沈陷數值,隨大巨蛋工程施工進度而下降,甚至低於行動值;益證系爭鍋爐房沉陷,確係因遠雄巨蛋公司委託遠雄營造公司在鄰地施作大巨蛋工程所導致。
⒊對照遠雄巨蛋公司於103年8月所提出「松山文創園區鍋爐
房煙囪灌漿抬昇扶正計畫書」亦有下列記載:第1.2.1節研判鍋爐房煙囪傾斜量增加之原因:「彙整鍋爐房、煙囪歷次傾斜量量測結果,配合期間發生之事件,研判煙囪傾斜量增加之原因,依時序條列如下:⒈巨蛋基地鄰鍋爐房附近區域之開挖施工。⒉鍋爐房南側排樁及CCP施工。⒊鍋爐房及煙囪地盤改良灌漿施工。⒋花蓮地震」;第1.2.2節後續施工可能再度影響煙囪:「⒈旅辦區北側(距鍋爐房約40M範圍內)及巨蛋廣場(距鍋爐房約40M範圍內)未來第四至五階開挖施工,仍可能持續造成煙囪之傾斜量增加」(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27頁)。足見遠雄巨蛋公司亦認為大巨蛋工程臨近系爭鍋爐房,開挖施工係導致系爭鍋爐房旁煙囪傾斜量增加。
⒋再其次,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2日府環技字第10300726600
號函表示:「說明三、…經查核松山菸廠古蹟及歷史建築監測月報告,古蹟建築物沉陷點(SB-17、SB-13)及古蹟沉陷點(SG-17)分別於102年3月8日、3月11日及5月13日達警戒值,貴公司(指遠雄巨蛋公司)未立即停止施工,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古蹟維護計畫(P.8-58)執行,已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見原審卷㈠第128頁公函)。以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3月31日北市環秘㈠字第10432159600號函:「說明三、…經查貴公司(指遠雄巨蛋公司)104年2月『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松山菸廠古蹟及歷史建築監測月報告』顯示有古蹟地面沉陷點、古蹟建築物沉陷點及古蹟電子式傾斜計等監測項目達行動值,本局104年3月13日至本案基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發現本開發案地下4樓開挖中,未依旨揭環境影響說明書古蹟維護計畫所載執行…。」(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公函)。核與系爭鍋爐房沈陷數值、遠雄巨蛋公司103年8月扶正計畫書相符,益證遠雄巨蛋公司進行大巨蛋工程,造成系爭鍋爐房地基沈陷數值達到行動值之情節。
⒌遠雄巨蛋公司固然辯稱前述「沉陷點-歷時曲線圖-LOANI0
5」、「沉陷點-歷時曲線圖-LOANI06」,均顯示距離工區較遠之SB- 49觀測點數值較SB-48觀測點數值為低,距離工區較近之SB-52觀測點數值較SB-53及SB-51觀測點數值為高;足見鍋爐房之地基呈不規則沉陷,故上開資料尚不得推論大巨蛋工程施工致鍋爐房地基沉陷云云(見本院卷第309頁背面至310頁)。但是,系爭鍋爐房四週沈陷數值與大巨蛋工程施工期間密切相關,已如前述,客觀上足以推論大巨蛋工程導致系爭鍋爐房沈陷;至於個別沈陷數值為何,則受到鍋爐房結構與地質等各項因素而影響,尚不得僅因各處沈陷深淺不一,遽謂系爭鍋爐房沈陷與大巨蛋工程無關。遠雄巨蛋公司又謂系爭鍋爐房建物老舊,位於黏土層,颱風、豪雨、地震等天災因素,均會導致系爭鍋爐房地基沈陷云云(見本院卷第308頁背面至309頁)。但是,依據前開沉陷點-歷時曲線圖等資料,顯示系爭鍋爐房四週沈陷值係於大巨蛋工程施工後始發生劇烈變動,二者息息相關;參以遠雄巨蛋公司始終未能說明個別颱風、豪雨或地震造成何種明顯沈陷數值,故本院無從採信遠雄巨蛋公司此部分說詞。
⒍遠雄巨蛋公司前向文化局提出施工維護計畫並獲核准,此
為遠雄巨蛋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2頁背面)。該計畫第六章施工期間監測計畫載明:「…本工程鄰近古蹟,為深開挖建築工程,為有效掌握工程施工期間之工址調查、工程安全控制、施工情況變化、防止公害發生、提昇工程技術等功能,經由裝設之監測儀器來控制工程及鄰近設施所產生之變化,並研判本基地基礎施工及鄰近結構之安全性,以作為施工管理之依據及參考」(見原審卷㈠第267至269頁),可知當古蹟之沉陷量超過監測之警戒值或行動值時,文化局得請求遠雄巨蛋公司按照施工維護計畫採取處理措施,以防止鄰近結構(如系爭鍋爐房、煙囪)結構安全受損。再者,第六章第五節燈號管制表記載,觀測結果高於等於警戒值,但是未達到行動值,此時燈號為黃燈,遠雄巨蛋公司應「繼續施工,但增加監測頻率,準備應變措施」;觀測結果大於或等於行動值者,燈號變為紅燈,遠雄巨蛋公司應「暫停施工,檢討原因,並採取適當措施後方可施工」(見原審卷㈠第204頁),是以監測值達到警戒值,屬於黃燈程度,達到行動值,則屬於更嚴重之紅燈程度。再其次,古蹟監測數值達到行動值時,遠雄巨蛋公司應「⒈暫停開挖作業,架設支撐,並提高預壓;⒉採用低壓填縫灌漿,或其他土壤改良方式,再依鄰地結構資料檢討安全性;⒊盡量減少鄰房側之施工載重;⒋加密觀測」(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可知當古蹟之沉陷量超過監測之行動值時,文化局得要求遠雄巨蛋公司暫停開挖,並進行低壓灌漿工程等各項補救措施。
⒎102年8月間,系爭鍋爐房沉陷量達21MM而進入警戒值,護
城河圍牆及警衛室(檢查哨)沉陷量約達32MM行動值,此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2年8月30日北市文化文一字第102316133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6-207頁公文)。
依前述施工維護計畫,沉陷值已達到行動值,文化局得要求遠雄巨蛋公司暫停開挖,並採取低壓填縫灌漿等補強方式,詳述如下:
⑴遠雄巨蛋公司遂檢送松山文創園區建築物基礎保護及補
強計畫書予文化局(見原審卷㈠第208-209頁)。文化局於102年11月14日召開「松山文創園區建築物基礎保護及補強計畫」審查會議,要求遠雄巨蛋公司應立即改善沉陷災害,並儘速補強系爭鍋爐房結構,施作試挖及灌漿工程(見同卷第210-211頁)。103年2月20日會勘時,要求遠雄巨蛋公司自103年2月21日起,在松山文創園區(含系爭鍋爐房)四周搭設甲種圍籬以行低壓灌漿施工工程(見同卷第212頁會議紀錄、第244-246頁甲種圍籬相片)。由於系爭鍋爐房四週進行低壓灌漿工程,相關機具與施工作業將影響進出之便利性及危險性;參酌三井公司人員必須穿戴防護具始可經由甲種圍籬進入系爭鍋爐房(見本院卷第306頁背面),顯非松山文創園區其他區域之通行方式。足見103年2月21日架設甲種圍籬以後,三井公司或文化局人員進出系爭鍋爐房,除必須比照工地規格而穿載防護具,造成使用者負擔增加,無法保持102年12月(系爭鍋爐房點交時)便利性外,更因灌漿工程相關機具及施工作業增加該等人員進出系爭鍋爐房之危險性。
⑵其次,遠雄營造公司施作低壓灌漿工程後,系爭鍋爐房
發生地坪隆起、室內地盤及牆壁柱間發生破裂等情,此有相片多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14-220頁相片),堪認系爭鍋爐房除沈陷問題外,另發生地坪與牆壁受損情形,迨103年4月30日,文化局邀集專家學者辦理現場勘查,會勘後要求遠雄巨蛋公司降低灌漿速度,並於沉陷呈穩定狀態後挖除重作系爭鍋爐房室內地坪及修復磚牆與柱等結構物裂縫等項,亦有103年4月30日松山文創園區鍋爐房地盤改良灌漿執行情形現場會勘紀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2頁)。足見松山文創園區因大巨蛋工程以致沉陷達到行動值,文化局遂依施工維護計畫請求遠雄巨蛋公司採取處理措施,遠雄巨蛋公司因而在103年2月21日搭設甲種圍籬以進行低壓灌漿施工工程,施工過程卻導致系爭鍋爐房地面溢漿隆起,並造成室內地盤及牆壁柱間發生破裂之損害,以致系爭鍋爐房難以做為正常使用,顯然欠缺102年12月點交時之功能與外觀,影響文化局履行鍋爐房使用契約。
⑶遠雄巨蛋公司辯稱系爭鍋爐房雖然超過沈陷值,但是不
影響其使用。伊所架設甲種圍籬,也不影響文化局履行鍋爐房使用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305-306頁)。經查,前述地面溢漿隆起,室內地盤及牆柱間發生破裂之損害,均位於系爭鍋爐房地坪或牆柱(見原審卷㈠第214-220頁相片),已影響系爭鍋爐房之平整與美觀,此與文化局和三井公司簽約日及102年12月點交日之屋況,顯有不同,難認該屋仍有合於一般正常使用之功能。再者,大巨蛋工程雖然僅造成系爭鍋爐房沈陷值達到行動值,但是遠雄巨蛋公司為補強沈陷問題,其按照施工維護計畫施作低壓灌漿工程時,疏未注意地質與鍋爐房結構特性,造成系爭鍋爐房另行產生龜裂等損害,影響該屋價值與美觀,自應歸咎於遠雄巨蛋公司,尚無因果關係中斷情事。至於三井公司人員只需穿載適當防護具,即可經由甲種圍籬而出入系爭鍋爐房,文化局對此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頁反面);惟自103年2月21日設置圍籬時起,文化局及三井公司人員進出系爭鍋爐房,除穿戴防護具將增加使用者負擔,不若以往通行便利程度外,另因灌漿工程施作增加,難為通常使用,已如前述。況且,文化局陳明三井公司付費使用系爭鍋爐房係為裝修供餐廳營業之用(見本院卷第340頁),而系爭鍋爐房地面溢漿隆起,室內地盤及牆柱發生破裂之損害,即使三井公司人員仍可出入系爭鍋爐房,仍無礙於系爭鍋爐房已無法為一般使用之認定,是遠雄巨蛋公司抗辯文化局仍可履行鍋爐房使用契約云云,洵無足採。〔煙囪並非鍋爐房使用契約所約定之地上物(見本院卷第340頁筆錄),故本院無庸論述煙囪傾斜值之扶正工作,附此說明〕⒏綜上,遠雄巨蛋公司係系爭鍋爐房鄰地之地上權人,其為
鄰地大巨蛋工程起造人(另委託遠雄營造公司擔任營造廠商),於施工過程造成系爭鍋爐房沈陷值超過行動值;嗣依施工維護計畫施作低壓灌漿工程補強,又發生龜裂等損害。應認遠雄巨蛋公司違反民法第794條、第800條之1,依前揭說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損害。
㈢關於文化局所受損害方面:
⒈經查,文化局與三井公司在102年11月29日訂立鍋爐房使
用契約,由文化局提供系爭鍋爐房予三井公司使用,三井公司每年應給付房地使用費212萬3,570元,第1個月至第11個月每月繳交18萬5,812元,第12個月則繳交18萬5,814元,使用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系爭鍋爐房已於102年12月間點交予三井公司。在103年5月22日以前,三井公司按時繳房地使用費,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合先敘明。
⒉文化局主張:伊原已收受三井公司自103年2月21日至同年
6月30日之房地使用費75萬8,417元,此有文化局103年11月28日北市文創字第10330138600號函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5頁),遠雄巨蛋公司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307頁背面);嗣文化局已通知三井公司於106年6月12日取回上開房地使用費75萬8,417元,否則將提存於法院,此有文化局106年6月5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630075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2頁公函),亦即文化局確已受有該房地使用費75萬8,417元之損害,而系爭鍋爐房自103年2月21日即無法提供三井公司正常使用,亦如前述,應認文化局於鍋爐房使用契約期間,本可提供系爭鍋爐房予三井公司,嗣因遠雄巨蛋公司前述損鄰行為,導致文化局無法再提供系爭鍋爐房予三井公司使用,文化局因此受有未能收取該房地使用費之損害。
⒊文化局另主張:伊就前述75萬8417元,已繳納營業稅3萬7
,920元(758,4170.05=37,920),亦為前開損鄰糾紛所致損害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29頁)。經查,依照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文創發展科103年12月27日簽呈記載:「四、又因前揭房地使用費依法課徵營業稅,僅就房地使用費75萬8,417元部分提供折抵,營業稅3萬7,920元部分已繳納予國稅局,不予退還,亦不予折抵…」(見原審卷㈠第234頁),可知營業稅3萬7,920元係由三井公司所支付之房地使用費75萬8,417元支出。再者,文化局收取房地使用費,遂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若是符合退稅規定,亦得循行政程序請求退稅。由於文化局要求三井公司領回前述75萬8,417元房地使用費,已如前述;則文化局事後自得據此向稅捐機關主張此部分收入不存在,並請求退還營業稅3萬7,920元。是以文化局此部分損害賠償之主張,洵無可採。
⒋文化局又主張:伊損失103年7月1起至104年3月底房地使用費167萬2,310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頁)。惟查:
⑴按「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
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人之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故中斷原因須獨立於原來行為之外,且非原行為人行為之直接、可預見,並為具有相當性之原因,亦非包含於原行為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是以損害持續發生中,若是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因果關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一原因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成。
⑵遠雄巨蛋公司於103年7月間開挖鍋爐房室內地坪,開挖
後不久即挖出疑似舊有構造物,此有相片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88頁筆錄背面)。遠雄巨蛋公立即通報文化局評估繼續開挖之可行性,並因配合文化局核定該構造物性質、如何保存及呈現等各項文資工作,導致系爭鍋爐房已開挖地坪因此無法回復原狀,此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3年9月3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1330099200號函暨所附之103年8月20日召開「松山文創園區鍋爐房施做高壓管線地坪開挖舊有構造物釐清現場會勘會議」紀錄乙份(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公文),復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3年9月24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1330092400號函暨所附103年8月20日召開「松山文創園區鍋爐房三井選品公司預埋管線案協商會議」紀錄(見同卷第185頁公文)。另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3年9月15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1330093700號函暨所附103年9月2日召開「松山文創園區鍋爐房地坪第二階段開挖-舊有構造物釐清現場會勘」會議紀錄(見同卷第186-187頁公文)、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3年10月17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330122100號函暨所附103年10月13日召開「松山文創園區鍋爐房地開挖疑似舊有構造物釐清現場會勘會議(第3次)」紀錄(見同卷第188-189頁公文),以及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3年12月2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330503100號函暨所附103年12月8日召開「本市市定古蹟松山菸廠『鍋爐房』地坪開挖發現之舊有構造物現場會勘」紀錄(見同卷第190-191頁),及104年4月17日遠巨字第104010號函暨所附「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松山文創園區鍋爐房地坪復原規劃設計方案報告書」(見同卷第192頁)。迨104年10月15日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73次會議,始同意備查松山文創園區古蹟建物整體修復計畫(見同卷第194-195頁會議紀錄)。足證遠雄巨蛋公司於103年7月開挖系爭鍋爐房地坪後,發現舊有構造物,隨即通報文化局會勘並研商文資保存事宜,由文化局進行各項文資作業,迄104年10月15日始定案。
⑶依據文資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文化局對於前述舊
有構造物會勘並判定性質,始能決定保存及呈現方式,此部分文資作業優先於系爭鍋爐房地坪修補,故系爭鍋爐房修補作業於103年7月以後,顯然因為文資作業而暫停,對照前述會勘資料即可明瞭:
①103年10月13日召開「松山文創園區鍋爐房地開挖疑
似舊有構造物釐清現場會勘會議(第3次)」紀錄結論:「㈠本案請本局文化資產科協助洽詢鐵路局臺北機廠中之原動室參觀事宜,另請邀集文資委員開會討論松山文創園區鍋爐房發現之舊有構造物是否涉及文資保存事宜」(見原審卷㈠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該次會議已決議由專業人士判定舊有構造物是否依照文資法保存。
②103 年12月8 日召開「本市市定古蹟松山菸廠『鍋爐
房』地坪開挖發現之舊有構造物現場會勘」紀錄結論:「⒈本案松山菸廠鍋爐房開挖之地坪,後續以復原為原則,惟於鄰近大門口入口處出土之坑道須留設,並以強化玻璃或相關設計手法將其展現,現場發掘出土之鐵管須併同考量呈現方式。⒉請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依據委員所提意見,提送本案地坪復原之規劃設計方案圖說資料予本局審查,俾利確認後續地坪復原施作方案」(見原審卷㈠第190至191頁),該次會議決定舊有構造物位於大門入口處應留設,並以強化玻璃等方式呈現古蹟;亦即此區域不施作地坪修補工程。
③104年10月15日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73次會
議紀錄:「審議案:案松山文創園區古蹟建物整體修復計晝案結論:本案經委員綜合討論後,並由出席委員同意決議如下:有關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送之『松山文創園區古蹟建物整體修復計畫(第四版)』原則同意備查」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94至195頁)。該次會議核備遠雄巨蛋公司所提出古蹟修復計畫,亦即系爭鍋爐房修補方案於此時確定。⑷據上可知,系爭鍋爐房地坪於「103年7月」發掘出舊有
構造物後,直到「104年10月15日」,文化局始同意備查遠雄巨蛋公司所提之修復計畫,其間經歷漫長文化資產保存相關作業,導致遠雄巨蛋公司無法進行地坪修復工程。實非遠雄巨蛋公司修復地坪時所能預見,也非原有損鄰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依前開說明,自103年7月至104年3月,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故文化局主張受有此部分房地使用費167萬2,310元之損害,尚無可取。
⒌末查,文化局於102年12月29日與三井公司簽立鍋爐房契
約時,系爭鍋爐房並無任何沈陷問題(損害於103年2月21日以後始發生),已如前述。再者,遠雄巨蛋公司施工前,已向文化局提出施工維護計畫,應認文化局已注意系爭鍋爐房結構可能遭受大巨蛋工程影響,並要求遠雄巨蛋公司預備各種應變計畫。則遠雄巨蛋公司空言文化局應積極改良地上物與地基,以避免系爭鍋爐房受損;故文化局捨此不為,對於損害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14頁背面至315頁)。實無可採。
⒍綜上,文化局主張其損失103年2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
房地使用費75萬8,417元,應屬可取。其餘主張,並非可採。
七、從而,文化局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遠雄巨蛋公司違反民法第794條、第800條之1規定),訴請遠雄巨蛋公司給付文化局75萬8,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4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文化局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文化局主張遠雄巨蛋公司另有民法第28條、第189條一節,雖未舉證以實其說,但是遠雄巨蛋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因此受影響,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