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26號上 訴 人 吳博傑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邱靖貽律師被上訴人 泰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漢祥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林雅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於民國99年8 月向訴外人江西灃森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灃森公司)提出SSD 固態硬盤投資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並於99年8 月30日代理被上訴人與灃森公司在上海簽訂技術開發合同(下稱系爭合同),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開發,並由上訴人居中代收款項及聯繫,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被上訴人有無委任授權上訴人代理與灃森公司簽立系爭合同,將攸關上訴人有無代理權限,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30日與灃森公司簽署系爭合同有委任關係存在,具有確認利益且有保護必要,而得提起確認之訴。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證1-6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28 、50-51 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被上證1 (見本院卷第33-36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任向灃森公司提出系爭計畫
書,並於99年8 月30日代理被上訴人與灃森公司簽訂系爭合同,約定被上訴人負責開發固態硬盤,伊則居中代為收款及聯繫。嗣被上訴人於灃森公司要求提供樣品時,竟購買訴外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之產品交伊提供給灃森公司,灃森公司以樣品與原訂規格不同而認遭伊詐欺,伊乃請被上訴人出面說明,詎其竟否認授權伊簽署系爭合同。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在99年8 月30日與灃森公司簽署系爭合同有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授權上訴人代理伊向灃森公司提出系爭計畫書及簽立系爭合同,伊亦非系爭合同所載之當事人。伊之法定代理人楊漢祥私下受上訴人請託設計固態硬碟,並購買群聯公司之固態硬碟交付上訴人,均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99年8 月30日與灃森公司簽署系爭合同有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計畫書、電子郵件、系爭合同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查證楊漢祥之記錄、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被上訴人刑事答辯狀、被上訴人與灃森公司參與招商新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1965號起訴書、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北調處)函文、北機站調查筆錄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6-26 、54-70 、93-123、195-197 、216-220 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在99年8 月30日與灃森公司簽署系爭合同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間委由其向灃森公司提出系爭計畫書,並於99年8 月30日代理被上訴人與灃森公司簽署系爭合同云云,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授權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觀諸系爭合同之契約當事人簽章欄(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
,乙方部分記載「泰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中文名稱「泰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多了「科技」二字,明顯不符;縱該中文名稱係誤載「科技」二字,惟系爭合同乙方蓋章欄位,僅有上訴人簽名,未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又無被上訴人之委任狀附於其後,自形式上以觀,難謂被上訴人有授權予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乃以口頭約定授權委任事宜及酬勞分配云云,然而上訴人對究係被上訴人之何人口頭授權其簽立系爭合同,口頭授權之時、地,如何口頭授權,且該人究有何表徵使其相信係被上訴人所授權,上訴人迄未能具體說明;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漢祥於102 年6 月13日在北機站陳述:被上訴人或其均未授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簽署合約或合同等語(見原審卷219 頁),自難徒憑上訴人空言主張有口頭授權及酬勞分配云云,即得認定被上訴人授權其簽立系爭合同。
㈢楊漢祥於北機站陳稱:被上訴人的營業項目為電腦週邊產品
的設計、買賣,本身並無固態硬技術之研發能力,也不從事固態硬盤技術之研發生產,但其可將固態硬盤相關業務外包給其他廠商,上訴人當初與其合作固態硬盤SSD 的案子,其找群聯公司的業務ADA 提供相關產品的樣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頁背面);且被上訴人並非一人公司,除楊漢祥為董事長外,尚有董事2 人及監察人1 人,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是楊漢祥之行為並非可當然視同被上訴人之行為,本件SSD 之研發與生產既屬被上訴人經營範圍及能力以外之項目,則除上訴人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楊漢祥代表被上訴人與其進行SSD 合作計畫(如經董事會授權),否則楊漢祥與上訴人間就SSD 之一切協商,應僅能認定係楊漢祥之個人行為,非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行為。
㈣上訴人之下列主張或舉證,均不足認定楊漢祥係代表被上訴
人公司與之接洽、協商,其稱得被上訴人委任簽立系爭合同云云,即非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99年5 月間,兩造共同赴上海與灃森公司李
董事長會面,99年7 、8 月兩造再度於上海與灃森公司李董事長會面討論固態硬盤開發事宜,上訴人於99年7 月間寄發初版合同書予被上訴人,其附件檔案所押日期為00000000,顯然係與灃森公司初次會面後即開始進行SSD 合作計畫云云。然被上訴人為法人組織,怎會與上訴人「共赴上海」,且楊漢祥於北機站陳述:99年3 月間,上訴人打電話給其,告知有接到固態硬盤SSD 的生意,希望其可以和他合作,並挖角新竹的工程師到大陸進行後續研發,其有同意,並開始與群聯公司的業務ADA 聯繫,同年5 月間其去上海時,上訴人有在一間咖啡廳介紹大陸出資的李董事長給其認識,李董事長並有帶一位黃博士同行,但其不知道他們的全名,因為他們都不給名片,席間其有表示可提供相關技術來源,2 、3 天後李董事長表示,不願與其合作,同年7 月間上訴人再度打電話到臺灣找其,說SSD的生意還是要給其做,其回說不想接,7 月底、8 月初上訴人再度安排李董事長在上海市西華飯店與其見面,並表達合作意願,但其拒絕,其就只見過李董事長這兩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足見與上訴人共赴上海與灃森公司李董事長見面者為楊漢祥,而楊漢祥於前揭陳述中,未見其有代表被上訴人與灃森公司合作開發SSD 硬碟之意,且其意應係要轉介群聯公司生產製造,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楊漢祥係代表被上訴人與灃森公司接洽合作意願之證明,是縱上訴人與楊漢祥於99年5 、7 月間兩次共赴上海,亦僅能證明楊漢祥以個人身分與灃森公司李董事長接洽合作開發SSD 事宜,要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另上訴人所寄發初版合同書電子郵件之收件人為「peter0101@pchome.com」(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亦自承此乃楊漢祥之電子郵件信箱(見原審卷第4 頁),故上訴人將初版合同書電子郵件寄給楊漢祥,並非寄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亦僅能證明楊漢祥以個人身分與上訴人接洽,要與被上訴人無關。⒉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否認原證6SSD樣品規格表、原證7
之○○○區○○路圖非其所寄發,然被上訴人自承peteryang@apos.com.tw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卻又否認上述文件非其所寄發,顯有矛盾云云。查原證6 、7 電子郵件所示之寄件人使用之電子信箱固為peteryang@apos.com.tw (見原審卷第54、55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稱:
peteryang@apos.com.tw及peter0101@pchome.com.tw為楊漢祥個人平時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背面),並未自承為其所使用,且楊漢祥於北機站亦稱:其電子郵件為peteryang@apos.com.tw(見原審卷第217頁背面),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實為director@apos.com.tw,有網路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原證6 、7 文件之寄件者為楊漢祥,非被上訴人;縱apos.com.tw 為被上訴人員工內部使用電子郵件信箱之網域名,惟SSD 既非上訴人之業務經營範圍,楊漢祥使用被上訴人公司電子郵件寄送非被上訴人業務範圍之文件,仍僅能認定為係楊漢祥個人行為,要難以此而可視為係被上訴人之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原證7 之附件檔名為「SSD APOS .docx」,
原證9 之附件檔名為「apos spec .doc」,皆有APOS字樣,可知此兩信件係楊漢祥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寄送SSD 研發資料予上訴人云云。雖楊漢祥於北機站陳稱:被上訴人英文簡稱為APOS(見原審卷第217 頁背面),然原證7 、
9 之電子郵件寄件人均為「peteryang@apos.com.tw 」(見原審卷第55、62頁),即楊漢祥,並非被上訴人;縱上開檔案名稱使用APOS字樣,然此檔案名稱任何人都可加註使用,並不具認定是否經被上訴人之正式授權之法律上效力,楊漢祥在檔案名稱記載apos,仍僅能認定係楊漢祥個人行為,要與被上訴人無關。
⒋上訴人又謂:楊漢祥於其告訴詐欺案件之偵查答辯狀中提
出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3 月間交付PCBlayout 圖與模具予其,又於答辯狀自承於99年1 月間以電子郵件提供SSD 規格書及機構圖予其,被上訴人又在原審當中否認,說詞反覆云云。然上訴人前揭所述之答辯狀均係楊漢祥於另案偵查時以個人身分所撰寫,且答辯狀係稱楊漢祥交付PCBlay
out 圖與模具,及寄送SSD 規格書及機構圖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5、26頁),並非被上訴人交付與寄送予上訴人,縱楊漢祥於另案偵查時自承交付交付PCBlay
out 圖與模具,及寄送SSD 規格書及機構圖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亦不得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承認上開文件係其交付或寄送。上訴人復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轉述李董事長抱怨
SSD 樣品不好,如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合同相對人為灃森公司,怎無表示任何疑慮或質疑,可知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合同之當事人云云,惟楊漢祥於北機站陳述:同年9 月上訴人出獄後打電話給其,告訴其李董事長向他抱怨說固態硬盤SSD 樣品不好,但上訴人自己有試用,覺得速度較快,真的有比較好,希望其提供上訴人產品比較的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186背面、第219 頁),是上訴人係打電話向楊漢祥轉述李董事長之抱怨,非向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履將楊漢祥與被上訴人混為一談,實無足取。凡此將楊漢祥與被上訴人混為一談之主張,如上訴人辯論意旨狀㈠至㈣、㈧、㈨、、㈢、㈣等,不可採理由同上,不再一一贅述。
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換匯後於99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鄭
茹君將700 餘萬元交付予楊漢祥等語(見原審卷第3 頁背面),又於本院改稱:上訴人於99年9 月間轉交7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對於將700萬元交付予何人,前後主張不一,惟楊漢祥於北機站陳述:被上訴人沒有收到,其個人有收到上訴人交給其150 萬元人民幣等值的700 萬元,除採購近10台的固態硬盤SSD的款項大約10幾萬元外,目前都在其身上等語(原審卷第
220 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收受700 萬元之證明,自不得以楊漢祥個人收受700 萬元,即認係被上訴人所收受,而謂其受被上訴人授權簽立系爭合同。
⒍上訴人提出灃森公司董事長李春華之書面陳述(見本院卷
第50頁),其上雖有記載「乙方為吳博杰所代表的臺灣泰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此為上訴人告以李春華其代表之身分,不足為被上訴人授權之依據;又該陳述記載「由於吳博杰收到我公司支付的250 萬元後,遲遲不提供樣品,我公司為此打電話給台灣泰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楊,據楊說自己公司根本沒收到這筆錢,由此可見,我公司支付的250 萬元根本未被用於研究開發」,然此為李春華主觀認為系爭合約乙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而打電話向楊漢祥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收受款項,李春華此段陳述主要在說明人民幣250 萬元並未用於研究開發之用,尚難徒憑李春華主觀認知而謂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同。至於楊漢祥基於何種理由隱瞞其個人收受700 萬元,要屬楊漢祥是否涉及詐欺刑責之另一問題。
⒎上訴人主張:依群聯公司提出之發票,係以被上訴人名義
向群聯公司購買SSD 固態硬盤樣品,非楊漢祥個人行為云云。查依群聯公司104 年11月16日群字(法務室)第00000-000號函、105年5月12日群字(法務室)第00000-000號函附之發票影本及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125-128 頁、第171-180 頁),群聯公司固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99年10月8 日、99年11月10日、100 年1 月10日三張發票,惟依楊漢祥於北機站之陳述,其以上訴人交付700 萬元中之10幾萬元向群聯公司購買SSD 樣品,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購買上開SSD 樣品之資金係來自被上訴人公司本身資金,實難認SSD 樣品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且依被上訴人之99年9-10月、99年11-12 月、100 年1-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原審卷第141 、142 頁),被上訴人99年
9 月至100 年2 月間之進貨費用均為0 元,足見上開SSD樣品並非被上訴人之進貨款項,堪認上開SSD 樣品實際買受人係楊漢祥,則群聯公司開立發票之買受人係依其認知而記載,然實際買賣關係仍應以價金實際支付者來認定係存在於楊漢祥與群聯公司之間,上訴人以上開發票及轉帳傳票之記載來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其簽立系爭合同,並無可採。
⒏上訴人主張:其已找好蘇州量產SSD 之代工廠,且將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SSD 樣品交予代工廠做初步檢測與量產評估,而蘇州代工廠出具報價單予灃森公司,品項名稱記載為「APOS 128G SSD」 ,可證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同之當事人云云。然SSD 樣品係楊漢祥所提供,業如前述,上訴人履將楊漢祥所為行為以被上訴人代之,實不足採。又上訴人提出之蘇州代工廠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上品項名稱雖記載「APOS 128G SSD 」,惟此係蘇州代工廠依上訴人所述記載品項名稱,且上訴人自承係其與該蘇州代工廠接洽,非被上訴人要求蘇州代工廠進行量產,實難以上訴人與蘇州代工廠間之約定,推認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同。
⒐至系爭計畫書、系爭合同以簡體字書寫,係上訴人與灃森
公司間約定使用之文字;另楊漢祥於北機站所述之五階段付款方式與系爭合約所載是否相符,亦係楊漢祥、上訴人對灃森公司間之約定,均與本件認定上訴人是否得被上訴人授權無涉。又到上海與灃森公司接洽者係楊漢祥及上訴人,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使灃森公司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上訴人之行為,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同,難認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其得被上訴人授權
簽立系爭合約之確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在99年8 月30日與灃森公司簽署系爭合同有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