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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31號上 訴 人 林侑蓁(原名林秋娟)

卜俊寧 同上卜俊祺 同上卜俊元 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彥 同上被 上訴 人 洪啓偉

張家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啓偉、張家銘與訴外人卜富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7月1日簽訂經營權利讓渡同意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卜富華將其在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經營之晉文補習班全部經營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讓渡予被上訴人,分5期給付,雙方如未依約履行,另約定違約金為100萬元。嗣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前3期價金共60萬元後,卜富華於104年4月20日死亡,而由其配偶即上訴人林侑蓁、其子即上訴人卜俊寧、卜俊祺、卜俊元繼承其於系爭讓渡契約之權利義務,詎被上訴人竟拒絕依約給付上訴人系爭讓渡契約第4、5期價金共70萬元(應分別於104年6月30日前給付30萬元、同年12月30日前給付40萬元),顯已違約,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系爭讓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價金7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合計170萬元等情,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其中130萬元自104年7月1日起、其餘40萬元自104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其中130萬元自104年7月1日起、其餘40萬元自104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補習班老師,對補教事業有熱誠,適於103年間,卜富華有意轉手其所經營系爭建物1至4樓之晉文補習班,因斯時學生約40人,有一定之規模且已經營約20年,被上訴人乃願意於103年7月1日與卜富華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以高價130萬元承接買斷晉文補習班之經營權,價金分5期支付。被上訴人依約支付前3期之價金後,於104年中,在偶與學生家長聊天,提及補習班內通道、樓梯狹窄,似有不合常理等語時,始意識到恐有公安、消防之疑慮,嗣於104年9月間,僱請消防公司會勘估價,發現確有走廊過窄,2樓以上根本未曾申報消防安檢等缺失,若自行變更建物設計,至少需費50萬元,且還面臨不合於建築法規及房東屋主不可能同意等問題。另於104年10月間,新北市政府派員進行安全檢查時,亦同樣舉出晉文補習班未有公安、消防申報證明等問題,並來函糾正,至此被上訴人始知悉承接之晉文補習班,係根本不可能合法經營,被上訴人即去函上訴人,表明因上開疑慮之故,提議上訴人應保證可合法經營、辦妥負責人變更,或就此解約等協商方案,無奈上訴人未予回應。迨於104年底,上訴人頻繁發簡訊或致電學生家長,以被上訴人係不合法經營,勿在晉文補習等語騷擾、打擊被上訴人,致學生銳減,被上訴人因此於104年12月31日全面退出晉文補習班。是上訴人既無履約誠意,竟又興訟向被上訴人索討價金,實是欺人太甚。上訴人所轉讓之晉文補習班,既有消防、安檢不合格且無從補正、負責人無法變更及標的物已註銷立案等重大瑕疵,自屬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乃以105年5月11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解約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卜富華於103年7月1日簽訂系

爭讓渡契約,約定卜富華將其在系爭建物經營之晉文補習班全部經營權讓渡予被上訴人,讓渡總價為130萬元,分5期給付,雙方如未依約履行,另約定違約金為100萬元。

㈡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前3期價金共60萬元,卜富華旋於104年4

月20日死亡,而由上訴人繼承其於系爭讓渡契約之權利義務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系爭讓渡契約第4、5期價金共70萬元,上訴人即於105年2月15日至新北市教育局註銷晉文補習班立案登記。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依約給付系爭讓渡契約第4、5期價金共70萬元(應分別於104年6月30日前給付30萬元、同年12月30日前給付40萬元)顯已違約,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系爭讓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價金7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合計17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價金7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價金70萬元

,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卜富華於103年7月1日簽訂系

爭讓渡契約,約定卜富華將其在系爭建物經營之晉文補習班全部經營權,以總價130萬元讓渡予被上訴人,分5期給付,雙方如未依約履行,另約定違約金為100萬元。嗣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前3期價金共60萬元後,卜富華於104年4月20日死亡,而由其配偶即上訴人林侑蓁、其子即上訴人卜俊寧、卜俊祺、卜俊元繼承其於系爭讓渡契約之權利義務,詎被上訴人竟拒絕依約給付上訴人系爭讓渡契約第4、5期價金共70萬元(應分別於104年6月30日前給付30萬元、同年12月30日前給付4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讓渡契約、被繼承人卜富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轉讓之晉文補習班,立案登記及消

防、安檢之範圍僅為一樓,二樓以上消防、安檢不合格且無從補正,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云云。惟查,晉文補習班於95年6月21日經核發之臺北縣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上,清楚載明立案地址為系爭建物1樓(見原審卷第144頁),該班立案證書直至105年2月15日方為上訴人申請註銷(見原審卷第153頁),且立案證書懸掛在晉文補習班一樓櫃台旁牆上之明顯處,師生、家長等任何人均能參閱,則在被上訴人承接晉文補習班前,應無不能審閱該立案證書,而知悉晉文補習班之合法立案範圍僅位於系爭建物之一樓之情形。被上訴人泛以不知立案範圍僅有系爭建物之一樓云云,實難憑採。另參諸證人唐浩哲證稱:「(你知道晉文補習班移轉經營權給洪啓偉、張家銘二人的事情嗎?如何知道?)知道,我跟洪啓偉、張家銘是同一間學校的老師,102年年底我們有討論頂讓補習班的事情,我們有上網搜尋頂讓的費用等……103年過年之後,洪啓偉跟我說晉文補習班要頂讓事情」、「103年5-6月間,我有提醒洪啓偉要注意安全逃生的事情,所以我有去找洪啓偉、張家銘與上訴人林秋娟,有去補習班看過逃生設備」、「我有提醒洪啓偉及張家銘要注意消防公安事項,所以我才特別跟他們一起去看」、「我過去有開過補習班,一開始在頂讓過程中,洪啓偉說我會先到補習班上課,先了解學生狀況及補習班營運,所以我在103年過年後我就到補習班上課」、「(你在晉文補習班上課之期間?)103年2月,當時老闆是林秋娟,後來洪啓偉他們頂讓下來之後,我上課到103年11月」、「(你稱有跟洪啓偉、張家銘去晉文補習班看安全門的事情,是何時去的?現場有誰?)約103年5月、6月之間,是還沒有簽約之前,現場還有林秋娟和學生」、「因為我當時與洪啓偉是同一間學校的老師,當時我們關係非常好,所以我會提醒他要去注意頂讓補習班的事情,因為我之前補習班因為逃生門的事情而開不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證人唐浩哲確實曾於兩造簽約前,有過1次共同前往晉文補習班參觀,但只概略參觀整棟晉文補習班(1至4樓所有教室、洗手間等)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2年底即開始蒐集頂讓補習班之相關資料,並於103年2月安排曾有準備開設補習班經驗之證人唐浩哲前往晉文補習班先行任職,了解補習班運營狀況,復親自前往晉文補習班參觀了解其經營狀況、營業設備等情形。由此以觀,被上訴人至少於103年2月起已開始就接手晉文補習班一事為認真評估,並對於系爭建物之教室面積、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相關設施進行相當了解,足徵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5月、6月間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晉文補習班立案登記及消防、安檢之範圍僅為一樓,二樓以上係違法營業之事實,而仍願於103年7月1日與卜富華簽立系爭讓渡契約,難認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被上訴人所辯晉文補習班立案登記及消防、安檢之範圍僅為一樓,二樓以上消防、安檢不合格且無從補正,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云云,尚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晉文補習班負責人無法變更為被上訴人名

義云云。惟查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定,被上訴人第四期金額為30萬元,於104年6月30日前匯入;第五期金額為40萬元,於104年12月30日前匯入。第11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上訴人)……於第10條所述金額皆已完成匯入時,甲方在一個月內未正式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乙方(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4頁)。可見被上訴人應先依約於104年6月30日前給付第四期款30萬元、於同年12月30日前給付第五期款40萬元,完成匯入予上訴人後,上訴始有在1個月內正式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則上訴人自無將晉文補習班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上訴人為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⒋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自行註銷晉文補習

班之立案登記,已陷於客觀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亦得主張解除契約,拒付剩餘款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讓渡契約於104年6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第四期款30萬元、於同年12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第五期款40萬元,業如前述。而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若未依本契約付款或不按約履行,甲方(上訴人)有權收回本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4頁)。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給付上開款項時,而依約收回晉文補習班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自屬有據。況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04年12月31日即全面退出晉文補習班(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自行註銷晉文補習班之立案登記,為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轉讓之晉文補習班,立案登記及

消防、安檢之範圍僅為一樓,二樓以上消防、安檢不合格且無從補正、負責人無法變更及標的物已註銷立案等重大瑕疵,自屬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乃以105年5月11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依前說明,為不足採。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四期款30萬元、第五期款40萬元,合計70萬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10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查系爭讓渡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若

未依本契約付款或不按約履行,甲方(上訴人)有權收回本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除沒收乙方已繳付之款項外,並得要求乙方依第十條所述,仍按期給付。」同條第3項:「另約定雙方違約金為一百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司促卷卷第4頁),堪認兩造係約定於被上訴人未依本契約付款時,被上訴人仍按期給付價金;另約定違約金100萬元。足見該違約金約定係被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核屬懲罰性違約金。審酌被上訴人受讓晉文補習班全部經營權之總價為130萬元,分5期給付,已依約給付前3期價金共60萬元,剩餘2期未付即未於104年6月30日前給付30萬元、未於104年12月30日前給付40萬元,距今分別約1年10月、1年4月,致上訴人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亦於104年12月31日退出晉文補習班之經營,被上訴人雖有違約情事,但並未造成上訴人受有大量積極財產減少之損害等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100萬元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始屬適當。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第四期金額30萬元應於104年6月30日前匯入、第五期金額40萬元應於104年12月30日前匯入,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30萬元自104年7月1日起、40萬元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另違約金20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05年1月30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司促卷第27、28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萬元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系爭讓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4年7月1日起、其中40萬元自104年12月31日起、其餘20萬元自105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因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准予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案由:給付剩餘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