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32號上 訴 人 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陳瑞斌律師被 上訴人 琪威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合併登記,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三所示建物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所)所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128-136、149-150、157-159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52-53頁),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140-144、162 -164頁),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㈠第189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分戶前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上訴人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公司)、上訴人郭建宏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9253/20000、6168/20000、4579/20000。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至101年1月3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吳政明期間,吳政明與伊先後於98年11月6日、12月24日簽立「共有建物分管契約書」(下稱分管契約)、「分戶工程契約書」(下稱分戶契約)。兩造嗣於101年4月22日申請辦理分戶,並於同年5月30日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准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併案分戶」之書面審查函件,復經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北戶政所)於101年12月21日核發門牌增編證明,除原有新北市○○區○○路○○○號門牌(下稱247號)外,另行增編取得同段249、251號門牌(下各稱249號、251號)及變更後分戶使用執照。兩造持上述文件,先辦理變更為3戶登記(仍維持共有)後,嗣再簽立「共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下稱分割契約),並於102年2月27日辦理分割登記,由伊取得247號房屋所有權(大台北公司及郭建宏應有部分各3/5、2/5),被上訴人取得249號、251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惟兩造分割契約違反兩造前手即板橋市公所、板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橋開發公司)於78年1月30日所定契約書(下稱前手契約)第8、9條之約定,且違反法律強制及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兩造據無效之分割契約所為之分割登記亦屬無效,且被上訴人自始知悉兩造分割有無效之原因,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原分割登記,回復至未分割前原來之共有狀態;且上開102年2月27日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業經工務局於104年11月3日撤銷,而恢復至未分割前之共有狀態,則被上訴人仍保有249號、251號建物登記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侵害伊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兩造共有之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三所示建物於102年3月21日向板橋地政所所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分戶契約及其補充協議之合法性,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仲聲愛字第09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肯認,上訴人不服系爭仲裁判斷,再以本件共有物分割違法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仲訴字第1號、本院104年上字第1147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其應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不得復爭執分戶契約之合法性。系爭房屋為地上32層、地下3層大樓立樓,符合78年間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得分割出售並個別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故兩造分割契約未違反前手契約第8條之約定。至前手契約第9條,僅在限制經營主體,與系爭房屋可否辦理分戶、分割無涉。又前手契約係於「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下稱獎勵投資辦法)頒訂前即簽署,依該辦法第20條規定,僅為「得」而非「應」依獎勵投資辦法辦理,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該辦法第14條規定不適用於系爭房屋,是兩造分割契約無違反法律強制及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況行政處分究否無效,行政程序法有特別規定,應由行政程序法判斷之。又工務局104年11月3日函不符合行政處分之書面形式,亦未將正本送達兩造,且工務局非有權撤銷分割處分之機關,故不生撤銷分割處分之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三所示建物於102年3月21日
向板橋地政所所為共有物分割登記(收件字號為102年板登字第064630號)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分戶前之系爭房屋共有人,大台北公司、郭建宏、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9253/20000、6168/20000、4579/20000,被上訴人於98年6月至101年1月3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吳政明,吳政明先後於98年11月6日、12月24日與上訴人簽立分管契約、分戶契約,兩造於101年4月22日申請辦理分戶,並於同年5月30日取得工務局准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併案分戶」書面審查函件,復經新北戶政所於101年12月21日核發門牌增編證明,除原有247號外,另行增編取得249號、251號及變更後分戶使用執照,兩造並持上述文件,先辦理變更為3戶登記(仍維持共有)後,再簽立分割契約,於102年2月27日辦理分割登記(收件字號為102年板登字第064630號),由大台北公司、郭建宏取得247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5、2/5),被上訴人取得249號、251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事實,提出建物謄本、分管契約、分戶契約、工務局函、門牌增編證明書、變更使用執照、測量及登記申請書、分割契約書、前手契約為證(原審板調卷第10-52頁),並有本院調取之247、249、251號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登記卷及使用執照資料可稽(本院卷㈠第57-100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分割登記有無效原因,且依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予以塗銷登記等情,係以獎勵投資辦法第14條第3款、第20條,88年6月30日修正前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3條之1、第6條、第28條第1項,臺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格,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3條、第5條、第24條,及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下稱臺灣省興辦辦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1、2項等規定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獎勵投資辦法第14條第3款、第20條分別規定:「開發完
成之公共設施不得分割,移轉時應整體移轉之」、「本辦法發布施行前,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規定已獲准獎勵興辦之公共設施,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等語(原審板調卷第52頁)。即內政部於92年10月13日依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獎勵投資辦法前,已依臺灣省興辦辦法獲准獎勵興辦之公共設施,係得依獎勵投資辦法規定辦理,而非強制適用之對象。次查系爭房屋係獎勵投資辦法頒布前,板橋市公所與板橋開發公司於78年1月30日簽定前手契約,依臺灣省興辦辦法等規定所興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手契約、81年11月19日使用執照申請書、78年3月27日建照執照、81年12月8日使用執照附卷可稽(原審板調卷第45-49頁,本院卷㈠第130-136頁)。則系爭房屋既非獎勵投資辦法之強制適用對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分割登記,依獎勵投資辦法第14條第3款、第20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尚屬無據。至工務局106年6月20日新北工施字第1061136801號函說明欄第三項,係重申獎勵投資辦法第14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適用法律尚不受其拘束,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房屋之分割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且依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云云,亦不可採。
㈡次依前手契約第9條規定:「經營主體:乙方(即板橋開發
公司,下同)申請設立之私有市場,其經營主體應為同一公司組織或獨資,辦理零售市場攤(鋪)位出租業務與市場之維護管理有關租金及清掃費之收取標準,管理委員會設置應依照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規定辦理,並受甲方(即板橋市公所,下同)之指導及監督,如有辦理不善者,由甲方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定期停止部分或全部經營,必要時終止租約,並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後,另行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或由甲方收回經營」、第11條規定:「其他未盡事宜者按台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及其執行須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方案,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等語;及臺灣省興辦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獎勵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由鄉(鎮、市)公所公告者,投資人應檢送投資申請書與有關文件,向鄉(鎮、市)公所申請核轉縣政府核准,由縣(市)政府公告者,向縣(市)政府申請核准」、第18條第1項規定:「投資人經核准投資興辦公共設施,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簽訂契約或繳納保證金者,應撤銷核准,已簽訂契約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終止契約:1.未依約開工或竣工者。2.工程無故停工逾三個月者。3.擅自變更事業計畫者」、第20條第1、2項規定:「投資人對興建之公共設施應負管理及養護之責任,並應接受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之指導監督。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對變更使用或管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得視情節輕重定期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經營權,必要時得終止契約,並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後,另行公告徵求他人投資經營或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自行經營」;及88年6月30日修訂前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場,係指經縣(市)政府核准,供第三條之一物品零售業者集中營業之場所」、第3條之1規定「市場零售物品種類如下:一、果菜類青果、蔬菜及其加工品。二、畜肉類豬、牛、羊等畜肉及其加工品。三、禽肉類雞、鴨、鵝等禽肉及其加工品。四、水產類魚、蝦、貝、介等水產品及其加工品。五、雜貨類蛋類、乳類、其他各種日用雜貨、食品及其加工品。六、飲食類各種冷、熱飲食品及烘焙食品。七、糧食類米、麵粉及雜糧。八、百貨類服飾、玩具及日用百貨。九、五金類陶瓷、塑膠及五金製品。十、裝飾品類花卉及其他裝飾品。十一、其他經市場主管機關核准得進入市場營業之物品。市場應按前項物品分類分區劃定攤舖位,編列號數及裝訂牌號。市場界址範圍內面向市街之店舖,不受分類分區營業之限制。但不得經營果菜類、畜肉類、禽肉類或水產類之物品」、第6條規定「攤舖位不得供為經營果菜類、畜肉類、禽肉類、水產類或花卉物品之批發交易」、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在都市計畫市場用地設立私有市場者,應檢附下列書件,除省轄市應逕向市政府申請外,由當地市場主管機關核轉縣政府核准設立後,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其改建或增建時亦同:一、申請書。二、事業計畫(包括工程計畫、財務計畫、營運計畫)。三、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規定之核准文件。四、攤舖位數量表。五、攤舖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六、市場平面配置圖(不含多目標使用部分)」等語;及「臺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格」規定,供市場使用之每一樓層應設置垃圾集中處所及供男女分別使用之公共設廁所各一、市場內應設置辦公室一處作為食品檢查及市場管理員之辦公處所等語;及96年7月11日公布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以零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第5條規定:「市場得依物品屬性,劃定攤(鋪)位,分類分區營業;其攤(鋪)位之設置方式、型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規定:「在市場用地設置、新建、改建或增建民有市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市場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經核准者,不得經營:一、營運計畫。二、攤(鋪)位數量表。三、攤(鋪)位或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圖。四、市場平面配置圖。五、市場位置圖。六、直轄市或縣(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之核准文件」等語;核係針對零售市場之攤鋪、營業項目、分類分區配置、核准程序及建築規格加以規定。本件系爭房屋之分割登記,係將兩造共有之建物,分割為單獨所有,並未改變原有建物之開放空間狀態、分類分區配置及建築規格,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分戶、分割登記,尚難認系爭房屋之分割登記,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致不符合零售市場之使用目的情形。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具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即共有物因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之情形,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房屋之分割登記有無效原因,且依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云云,亦屬無據。㈢依前手契約第8條記載:「市場土地、地上建築物除符合建
築法第4條規定外,應不得分割出售,個別申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且不得違反都市計劃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原審板調卷第47頁)。另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查系爭房屋之分割登記未違反上述都市計劃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屬於建築法第4條所定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建築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考(本院卷㈠第162-164頁),並有工務局106年6月20日新北工施字第1061136801號函可憑,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53頁)。
堪認系爭房屋之分割登記符合前手契約第8條除書之規定,自不在禁止分割登記之列。至上訴人主張前手契約第8條除外規定,限於建築時始有適用云云,為契約內容所無,且建築物於建築時並無分割情形。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房屋之分割登記有無效原因,且依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工務局104年11月3日新北工施字第1042069079號函固載:
「有關於涉及建築物分割一節,本局前以101年05月30日北工建字地0000000000號函核備在案,惟准其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併案分戶,非同意辦理建築物分割(個別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當事人業已違反相關規定,建築物「分割」之處分應依規定辦理撤銷,當事人辦理回復登記,以符相關法令。」等語(原審板調卷第55頁)。核係重申准許上訴人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併案分戶之核備內容,並非同意辦理建築物分割(個別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該函既未撤銷原核備內容,
且表明「當事人應依規定辦理撤銷」,足見工務局並非有權撤銷系爭分割處分之機關。此由上訴人所提分割契約書,記載分割登記係向板橋地政所申請辦理(原審板調卷第39頁),而與工務局無涉,堪認工務局確無權撤銷系爭房屋已為之分割登記。上訴人依上開函所載內容主張系爭分割處分已經撤銷云云,要屬無據。況行政機關之命令、處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未賦予當事人因之取得私法上請求權。本件兩造於分割契約書所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既無瑕疵情形,板橋地政所准為系爭房屋分割登記之處分當否,自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上訴人以工務局核發上開函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函示內容負回復原狀之責,亦無理由。
㈤以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分割登記有無效原因,及依其使
用目的不得分割一節,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屬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一方,於行為當時明知分割無效而為之,應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責任云云,為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之分割登記既未經撤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登記為建號4216、4217號建物所有權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侵害上訴人就建號2275號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三所示建物於102年3月21日向板橋地政所所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三所示建物於102年3月21日向板橋地政所所為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沈泳翰自無必要(本院卷㈠第185頁),另上訴人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155-156頁),既與系爭房屋無涉,亦無調查必要;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