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3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簡泰郎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美憓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陳美憓給付簡泰郎新臺幣柒拾參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費(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簡泰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簡泰郎之上訴駁回。
確認簡泰郎因兩造莊敬路房地合夥關係,所支出之費用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
簡泰郎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簡泰郎負擔三分之二,餘由陳美憓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簡泰郎(下稱簡泰郎)主張兩造合夥出資購買新北市○○區○○路○○○○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莊敬路房地,因兩造尚有其他房地合夥個案計算,詳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故本件合夥下稱兩造莊敬路房地合夥),發生買賣糾紛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03萬9,270元(如原判決附表)已由簡泰郎先行支付,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美憓(下稱陳美憓)償還。嗣於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259萬7,127元本息(原判決附表項次六擔保金利息支出由66萬6,000元擴張為104萬7,100元,原判決附表項次四律師費支出由16萬元減縮為6萬元),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憓給付259萬7,127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原審未請求給付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48萬元本息,並追加備位請求確認簡泰郎因兩造莊敬路房地合夥支出費用之金額為259萬7,127元(見本院卷第97、190、19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合夥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簡泰郎於原審主張兩造簽約出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房地,借名登記於陳美憓名下,請求將該房產所有權一半歸還交付簡泰郎部分,已撤回起訴,原判決附表項次五資料調查費12萬6,000元、項次八補繳地院裁判規費7萬2,290元則已捨棄不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90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簡泰郎起訴主張:民國99年11月起兩造合夥出資經營買屋、賣屋謀利,採一屋一簽方式合夥經營,並於合約中約明權利與義務由雙方各分擔50%,合作期間兩造共買賣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套房各一間,建立互信基礎後,雙方合意援引前開合夥模式,口頭協議繼續合夥操作。之後,兩造之合夥事業又陸續買○○○區○○路○○○號12樓之3、土城區百老匯社區○○○區○○路上各一戶房屋,並合力售○○○區○○路上房屋乙間,獲利各分得50%;至於土城區百老匯房屋之毀約賠償,雙方亦各承擔50%之損失。兩造合夥經營過程中基於互信原則,全部採借名登記在陳美憓名下,並以陳美憓名義對外行銷、出售。嗣於101年1月14日兩造循先前合作模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莊敬路房地,詎因故發生買賣糾紛,買賣雙方纏訟至104年10月14日方獲本102年度重上字第740號民事判決確定,須賠償賣方江世昌100萬元本息、負擔15%之裁判費,相關因訴訟產生之費用303萬9,270元(如原判決附表)已由簡泰郎先行支付,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憓償還。並聲明:陳美憓應償還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303萬9,27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陳美憓則以:101年1月間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江世昌所有系爭莊敬路房地,並由簡泰郎出名簽約執行。簡泰郎處理交易過程中,屢與江世昌發生糾紛,又阻止陳美憓參與瞭解,致買賣雙方互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0號民事判決應賠償江世昌100萬元本息確定,簡泰郎於執行合夥事務上違背任務,所生合夥費用應可歸責於簡泰郎,不應由合夥負擔。簡泰郎所提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未提出證據者,陳美憓均予否認。又兩造合夥出資購買系爭莊敬路房地,簡泰郎佯稱無力支付價金,央求陳美憓暫墊720萬元,事後陳美憓請求簡泰郎返還墊付款之半數,簡泰郎一直推拖,最後兩造協議由簡泰郎簽立本票支付,詎本票到期後簡泰郎仍未為給付,陳美憓依法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受償408萬元,並無溢付或不當得利等情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⑴陳美憓應給付簡泰郎73萬456元,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⑵簡泰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簡泰郎上訴聲明為:先位部分:⑴原判決關駁於回簡泰郎後開第二項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陳美憓應再給付簡泰郎234萬6,671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請求確認於本件訴訟範圍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上訴人支出之金額為259萬7,127元。陳美憓答辯聲明:⑴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陳美憓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陳美憓給付簡泰郎73萬456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簡泰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簡泰郎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簡泰郎於原審主張:陳美憓應將系爭學府路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簡泰郎部分,撤回起訴;原判決附表項次五、八部分已經捨棄。】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
1、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莊敬路房地出售獲利,權利義務各50%,雙方約定以陳美憓為登記名義人,簡泰郎為契約簽定人。
2、101年1月14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莊敬路房地,因與賣方江世昌發生糾紛,由出名簽立買賣契約之簡泰郎與江世昌互訴請求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等,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0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給付賣方江世昌100萬元本息(下稱前案解除買賣契約事件)。
3、簡泰郎因上開2之訴訟支付裁判費26萬7,480元。
4、簡泰郎因上開2之訴訟提供免假執行擔保金370萬元(103年度存字第1481號),並支付提存費500元。
5、上開2之確定判決,經江世昌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事件聲請執行,共受償119萬2,932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得心證之理由:簡泰郎主張其因兩造莊敬路房地合夥事務支出資費用259萬7,127元(如附表),又陳美憓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溢領48萬元,得請求返還等情,為陳美憓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簡泰郎依不完全給付請求陳美憓賠償其因合夥支出之費用259萬7,127元部分:
1、按民法第227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2、經查,簡泰郎主張兩造合夥出資購買系爭莊敬路房地,委由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取得之系爭莊敬路房地以陳美憓之名義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確認(見不爭執事項1),簡泰郎據此主張陳美憓於合夥事務處理上,有協力辦理系爭莊敬路房地登記之義務,洵屬有據。又系爭莊敬路房地解除買賣契約,乃因買方(簡泰郎或陳美憓兩造有爭執)解除張永圳、鍾懷毅之代理權,使江世昌無從單方面提出印鑑證明繼續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江世昌於101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兩造催告,兩造逾期未與江世昌或永慶房屋聯繫洽商履約事宜,受領標的物陷於遲延,江世昌據以合法解除契約等情,有前案解除買賣契約事件確定判決在卷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31、32頁)。而陳美憓確有於100年3月15日書立申請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表示解除張永圳、鍾懷毅之代理權,有申請書及補正通知各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2頁)。又代理權遭解除當天,鍾懷毅與永慶房屋公司另一位主管去找簡泰郎,解釋申請未附印鑑證明之理由,簡泰郎表示代理權已經撤銷,又要求快點過戶等情,已據證人鍾懷毅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67號誣告案件中證述綦詳,有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6頁),顯見簡泰郎對於陳美憓撤銷代理權之行為知悉並同意。且兩造於接獲江世昌101年3月18日催告信函,均未於期限內前去洽商履約事宜,導致江世昌解除買賣契約。是上開解除買賣契約之原因行為,兩造均有參與,亦均屬有責。
3、系爭莊敬路房地買賣契約遭江世昌解除之原因,兩造均有參與亦均有責,並非陳美憓一人所為,是兩造莊敬路合夥因此支出之費用,即應由合夥承擔。簡泰郎執此主張陳美憓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應由其個人賠償合夥因訴訟支出之費用及違約金259萬7,127元云云,即非有據。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簡泰郎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陳美憓給付其因合夥支出之費用259萬7,127元部分:
1、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求償者,固不以合夥解散、清算時為限,惟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上開支出費用請求償還之對象為合夥,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始負補充連帶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必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等語,係在闡述合夥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向合夥求償費用時,因合夥非有獨立人格,故應列其他合夥人全體為相對人,非謂合夥人得依該規定向其他合夥人全體請求以個人財產為清償,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兩造就買賣系爭莊敬路房屋約定共同出資,獲利各分得50%,如有損失亦各自承擔50%,應就系爭莊敬路房屋成立合夥關係。簡泰郎主張伊為合夥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即為兩造莊敬路房地合夥之債務。而兩造合夥之財產至少尚有對於兆豐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之債權存在,此項債權依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63號判決約有709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見兩造莊敬路房地合夥之財產,尚足以支應簡泰郎主張259萬餘元費用支出之債務。準此,兩造合夥財產並無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情形,簡泰郎請求陳美憓個人償還其為合夥支出之費用259萬7,127元,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簡泰郎請求確認因合夥支出之費用259萬7,127元部分: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簡泰郎主張伊為兩造莊敬路房地合夥支出費用259萬7,127元,得請求返還等情,為陳美憓否認,是簡泰郎是否得請求兩造莊敬路房地合夥償還之法律關係,以及得請求償還之數額均不明確。而本件購買系爭莊敬路房地之合夥人,僅有簡泰郎、陳美憓二人,簡泰郎如以陳美憓為被告提起訴訟確認,全體合夥人均為本件判決之當事人,判決對全體合夥人均有拘束力,而得除去上開不明確之狀態,是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陳美憓就簡泰郎有為系爭莊敬路房地訴訟支出附表編號1、2、3、7之費用不爭執,就其他費用之支出有爭執,並辯稱:
簡泰郎未告知陳美憓片面拒絕履約,致江世昌向簡泰郎求償,故上開費用並非合夥事務之必要費用,簡泰郎不得向陳美憓請求償還云云。惟陳美憓於100年3月15日書立申請書解除張永圳、鍾懷毅之代理權,兩造於嗣後收受江世昌催告信函,均未於期限內前去洽商履約事宜,導致江世昌解除系爭莊敬路房地買賣契約,就此兩造均有參與且均屬有責,已如上㈠所述,並非簡泰郎片面所為,陳美憓執此辯稱毋庸償還簡泰郎支出之費用云云,為無可採。
3、以下再就簡泰郎主張為兩造合夥支出之費用逐一審酌如下:⑴裁判費26萬7,480元:
江世昌於前案解除買賣契約事件中請求沒收兩造已給付之價款720萬元作為違約金,簡泰郎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主張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請求移轉系爭莊敬路房地並給付違約金,因而支出反訴裁判費26萬7,480元等語,有前案解除買賣契約事件判決、臺灣銀行華江分行蓋章收訖之原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83號規費繳款單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21、39頁)。簡泰郎所提起之上開反訴雖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但核其反訴屬於主張兩造莊敬路房地合夥權利所必須,此部分之裁判費支出,應屬簡泰郎執行兩造莊敬路房地合夥事務之必要費用。
⑵賠償金及其利息119萬2,932元:
簡泰郎主張其依前案解除買賣契約事件確定判決賠付江世昌100萬元及年息5%之利息、執行費等,共119萬2,932元(違約金100萬元、執行費8,000元、利息18萬4,932元)等情,為陳美憓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並有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885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提存所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64頁),此部分之支出,當屬於簡泰郎執行兩造莊敬路房地合夥之必要支出。
⑶裁判費分擔2萬7,330元:
江世昌於前案解除買賣契約事件中主張:解除系爭莊敬路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價款720萬元作為違約金,簡泰郎於第一審部分敗訴後,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支出裁判費5萬6,445元,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江世昌應賠償簡泰郎訴訟費用2萬9,115元,有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25號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據此簡泰郎為兩造莊敬路合夥支出之必要費用為2萬7,330元【計算式:
56,445元-29,115元=27,330元】,逾此數額部分,則非有據。
⑷律師酬金6萬元:
簡泰郎主張其為進行前案解除買賣契約事件訴訟,支出律師費6萬等語,已據其提出詹益基律師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陳美憓雖否認有此律師費用之支出,惟觀之前案解除買賣契約事件判決,簡泰郎確有委任詹益基律師為訴代理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核其收費6萬元又未逾律師酬金標準,應屬於簡泰郎為兩造莊敬路合夥支出之必要費用。
⑸反擔保金利息支出部分:
簡泰郎主張其因提供反擔保金向民間借款370萬元,支付自103年9月5日起算18%之年息共104萬7,100元云云,雖提出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但為陳美憓否認。查上開證明書為借款二年後之105年10月26日始開立,簡泰郎是否無力支付370萬元反擔保金而需向他人借款,縱有借款是否必須支付如此高額之利息,即非無疑。經本院曉諭簡泰郎提出支付利息之資金流程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0、169頁),簡泰郎迄未提出,已難採信。又上開借款提存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亦可以收取利息,簡泰郎復不能證明其曾支付高於上開利率之利息,是簡泰郎主張其為合夥支出利息費用云云,即無可採。
⑹反擔保提存費500元:
簡泰郎主張其因提供反擔保而支付提存費5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提存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40頁),而擔保提存費,每件徵收500元,為提存法第28條第3項所明定,是簡泰郎主張其有此反擔保提存費500元支出,應堪採信。
4、以上簡泰郎為兩造合夥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54萬8,242元【計算式:267,480元+1,192,932元+27,330元+60,000元+500元=1,548,242元】,其請求確認逾此數額部分,則非有理由。
(四)簡泰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美憓返還48萬元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2、簡泰郎主張就系爭莊敬路購屋款720萬元,伊曾經開立380萬元本票予陳美憓,嗣陳美憓就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受償408萬元,陳美憓應返還超過簡泰郎應出資360萬元以外之48萬元云云,雖提出本票及原法院執行處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20頁)。惟觀之原法院執行處函所示,陳美憓所受償之408萬1,638元包括債權本金380萬元、利息24萬9,238元、執行費用3萬400元、程序費用2,000元。其中本票債權本金、利息部分,簡泰郎已就本票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315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9頁),前開判決就上開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已為認定,此項認定對於兩造有既判力,除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外,縱判決有所不當,陳美憓本於前開確定判決受領金錢支付,亦不得謂係不當得利;另就執行費用、程序費用部分則係簡泰郎未依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內容履行,陳美憓為受償本票債權所支出之執行費用、程序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得就執行財產優先受償,無不當得利可言。簡泰郎主張上開48萬元為不當得利,請求陳美憓返還,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簡泰郎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憓給付259萬7,12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陳美憓給付73萬456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陳美憓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簡泰郎追加之訴,請求確認因合夥支出之費用,於154萬8,24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簡泰郎追加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憓賠償259萬7,127元本息,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憓給付原訴259萬7,127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美憓返還48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證人鍾懷毅已於另案作證明確,且本件採為判決基礎證詞,非簡泰郎質疑鍾懷毅未到場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52頁,本判決五㈠2),故無傳訊之必要;簡泰郎就其支付高達104萬7,100元之利息,經曉諭後未能提出資金流程,且所提出之證明書為借款二年之後書立,經審酌後認縱簡麗卿到場亦不能為簡泰郎有利之認定,故無調查必要而不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簡泰郎之上訴為無理由,陳美憓之上訴為有理由,簡泰郎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張松鈞附表:
┌───────────────────────────┐│合夥事務支出之費用 │├───┬──────┬──────┬─────────┤│編 號 │ 費用名稱 │金 額 │說 明 │├───┼──────┼──────┼─────────┤│1 │ 裁判費 │26萬7,480元 │101重訴383繳款單 │├───┼──────┼──────┼─────────┤│2 │賠償金及利息│119萬2,932元│104司執128850 ││ │ │ │江世昌受償 ││ │ │ │違約金100萬元 ││ │ │ │執行費8,000元 ││ │ │ │利息184,932元 │├───┼──────┼──────┼─────────┤│3 │裁判費分擔 │2萬9,115元 │新北地院105年度司 ││ │ │應為27,330元│聲字第425號裁定 │├───┼──────┼──────┼─────────┤│4 │律師費 │6萬元 │簡泰郎上證3 │├───┼──────┼──────┼─────────┤│6 │反擔保金利息│104萬7,100元│提存書 ││ │支出 │ │簡泰郎上證4 │├───┼──────┼──────┼─────────┤│7 │反擔保提存費│500元 │提存書 │├───┴──────┴──────┴─────────┤│合 計 259萬7,12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