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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55號上 訴 人 吳孟龍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被上訴人 凌幼華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已撤回對於原審共同被告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吳孟龍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京群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群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與京群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其對京群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8頁),京群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訴訟繫屬即因撤回起訴而消滅,本院無須再為裁判,而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之裁判,應當然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宏達資本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之代表人,共同原告劉麗京(下稱劉麗京)則為宏達公司總經理。伊代表宏達公司與京群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11日簽訂「顧問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顧問契約),由宏達公司提供京群公司完成籌資企劃之相關諮詢,以協助京群公司完成募資之企劃工作。被上訴人係京群公司負責人,為激勵伊及劉麗京戮力完成上開工作,另於102年4月16日與伊及劉麗京簽訂「股權讓渡書」,約定將其所有之京群公司股份各118,000股分別贈與伊及劉麗京,並已於102年4月26日將上開京群公司股份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伊與劉麗京名下。惟被上訴人事後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偽造伊之簽名並盜蓋印章,將上開登記在其名下之京群公司股份11萬8,000股(下稱系爭股份)非法轉讓予他人,以每股移轉價格新臺幣(下同)25元計算,致伊受有損失295萬元(計算式:25×118000=0000000),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為共同原告劉麗京敗訴之判決,未據劉麗京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茲不贅述)。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借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誤信吳孟龍經營之宏達公司有籌資企劃之能力,委託宏達公司為京群公司進行籌資企劃工作,每期為三個月,惟宏達公司於102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間,未完成籌資工作,惟宏達公司與京群公司於102年4月間第二次簽訂「顧問委任契約書」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為方便對外籌募資金,招攬者自己亦投資京群公司,可強化被招攬投資人之信賴感,有利募集資本入股,說服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京群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劉麗京2人名下,故兩造雖於102年4月16日簽立股權讓渡書,其上雖載有「贈與」二字,然兩造實無贈與之合意,僅係配合上訴人之籌資提議而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系爭股份實際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顧問契約迄於102年7月10日委任期間屆滿,上訴人仍未籌資成功,伊不願再行續約,即未依系爭股權讓渡書就第2次借名登記之股份進行移轉。伊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人,且早於102年12月通知上訴人,欲將借名登記之系爭股份出賣,已於103年1月9日全數賣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0、10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為宏達公司之代表人,宏達公司與京群公司曾於102年1月11日簽訂「顧問委任契約書」,委任宏達公司為籌資顧問,期間為3個月(102年1月11日至102年4月10日),約定由宏達公司提供京群公司完成籌資企劃之相關諮詢,包含整體營運、行銷、債務協調及財測等,即協助京群公司完成募資之企劃工作。京群公司即應先支付宏達公司費用每月18萬元,若引進資金到位,並另給付該次籌資交易金額5%之佣金。又兩造已於102年4月11日續約,期間仍為三個月(102年4月11日至102年7月10日)。京群公司已陸續支付報酬144萬元,有顧問委任合約書2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4-47頁)。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分別與上訴人及劉麗京2人簽訂「股權讓渡書」,約定將其所有京群公司股份贈與上訴人、劉麗京各118,000股;另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後10天內,再贈與上訴人、劉麗各118,000股,有股權讓渡書2份可證(見北院卷第11-12頁)。

(三)被上訴人已指示訴外人即掛名股東李○○、何○○移轉借名股份,於102年4月26日由李○○移轉其名下京群公司股份4000股予劉麗京、何○○移轉其名下京群公司股份114000股至劉麗京名下,共118,000股;另由何○○移轉其名下京群公司股份118,000股(即系爭股份)予上訴人(見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43號卷宗{下稱北院卷}第13-16頁、原審卷第73-76頁之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士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709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第159-160頁之轉讓過戶聲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四)上訴人、劉麗京於102年4月26日所取得京群公司股份各118,000股,嗣於102年12月起陸續轉讓上開京群公司股份予第三人,其因轉讓股份所生稅捐均由京群公司給付(見原審卷第53-64頁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第67頁之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

(五)上訴人、劉麗京登記為京群公司股東所用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見原審卷49頁之股東印鑑卡、身分證影本)。

(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司嗣於102年7月12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公司辦理京群公司之釋股、私募事宜(見原審卷第119-120頁之委任契約書)。

(七)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京群公司股份118,000股,陸續自102年12月27日至103年1月9日,以每股成交價格25元,轉讓至葉○○、葉○○、陳○○、李○○、葉○○等人名下(見本院卷第81-90頁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

(八)登記於劉麗京名下之京群公司股份118,000股,陸續自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1月9日,以每股成交價格25元,轉讓至葉○○、葉○○、陳○○、李○○、葉○○等人名下(見本院卷第70-80頁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係宏達公司之代表人,被上訴人為京群公司代表人,宏達公司與京群公司於102年1月11日簽訂系爭顧問契約,委任宏達公司為籌資顧問,期間為3個月(102年1月11日至102年4月10日),約定由宏達公司協助京群公司完成募資之企劃工作,京群公司即應先支付宏達公司費用每月18萬元,若引進資金到位,並另給付該次籌資交易金額5%之佣金。兩造嗣於102年4月11日續約,期間仍為三個月(102年4月11日至102年7月10日),迄於102年7月10日屆滿未再續約,京群公司已陸續支付報酬144萬元。又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與上訴人及劉麗京2人分別簽訂「股權讓渡書」,約定將其所有之京群公司股份贈與上訴人及劉麗京各11萬8,000股;另於簽約日起三個月後10天內,再贈與上訴人、劉麗各11萬8,000股。而凌幼華已於102年4月26日指示訴外人即掛名股東何○○移轉其名下京群公司股份118,000股予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有股權讓渡書(見北院卷第11-12頁)、顧問委任合約書(見原審卷第44-47頁)及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原審卷第76頁、北院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激勵伊完成上開募資企劃工作,而簽訂股權讓渡書將系爭股份贈與伊,非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偽造簽名並盜蓋印章,將受贈過戶之系爭股份轉讓予他人,已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或僅為募資之便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者,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即京群公司副執行長李○○於原審證述:伊知悉京群公

司於102年間委任上訴人擔任籌資顧問,當時籌資金額約四、五千萬元,京群公司短短半年已支付費用144萬元,並約定如果引資成功,則以引資成功金額百分之五作為佣金,除此之外,並未約定其他報酬等語;並就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之經過情形為證述:「(問:你有無看過股權讓渡書?)有的,是上訴人公司提供的。」、「(問:簽署過程是否在場?)在場。」、「(問:在場有何人?)我、凌幼華、吳孟龍、劉麗京共四人。」、「(問:為何簽署股權讓渡書?)我們與他們簽訂的契約是三個月,但沒有引入資金,所以他們希望可以續約,在續約過程中有談到如果他們名下有公司股票,投資者會比較有信心,可以取信投資者,所以希望凌總可以掛一些股票在他們名下。」、「(問:(系爭股份)是贈與嗎?)不是,純粹是為了讓他們比較好談,這部分劉麗京在地檢署亦有這樣的供述。」、「(問:這份股權讓渡書是在第二期續約時一起談的?)是的,時間約在102年4月間。」、「(問:系爭股份在過戶時的印章、身分證是否仍在京群公司?)是的,他們提供資料放在公司,也沒有拿回去。」、「(問:第二期有無引資成功?)沒有。上訴人有要與被上訴人談續約,但因未引資成功,沒有再與他們續第三次約。」、「(問:被上訴人要將掛名上訴人名下股份處分,有無通知上訴人?)有的。」、(問:為何知道這件事?)因為我是公司副執行長,要處分公司股份要繳稅,所以我知悉。」、「(問:股權讓渡書是何人提出的?)吳孟龍提出的。」、「(問:內容有無修改?)格式是他們提供的,我們沒有經驗,所以配合上訴人。」、「(問:為何不進行修改?)時間已久,我們期待吳孟龍能引進資金,但經過半年,都未引進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9-83頁)。且其於另案偵查時亦證述:伊請上訴人的公司來幫伊公司募資,找投資方,宏達公司的吳董說要持有伊公司的股票,才會比較好談,已經有好幾組人,只要簽了股權讓渡書,很快就可以募資成功,簽立讓渡書之現場有兩造、劉麗京與伊,股數是吳董提的,讓渡書的內容是吳董擬的,雙方說好暫時將股權借名登記在吳董名下,伊等認為若募資成功,吳董會有佣金,應該會返還股權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85號偵查卷宗[下稱2285號偵查卷]第15-16頁)。衡情證人李○○雖為京群公司副執行長,惟其於簽立系爭顧問合約及股權讓渡書時全程在場,對於經過情形知之甚詳,且系爭股份非屬其所有,與本件尚無直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本件對照證人李○○證述上開情節,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建議若招攬人自己亦投資京群公司,可以強化投資人之信賴感,伊為方便上訴人對外籌募資金,始同意簽署股權讓渡書,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及劉麗京2人,以利公司籌資之後續進行等情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情,應非無據。

⒉原審共同原告即宏達公司總經理劉麗京前於偵查亦證稱:伊

於簽立股權讓渡書、顧問委任合約書時都在場,簽立股權讓渡書之目的,係因伊等(即伊與上訴人)幫京群公司募資,為了取得資金方對於伊等的信任感,若伊等是股東比較能取信於投資人,吳董(即上訴人)就建議凌董(即被上訴人)將一定的股權轉讓給宏達公司,當時剛好京群公司缺2個董事,就說好先將股權移轉予伊等,所以各自移轉伊及上訴人11萬8千股,等到募資成功後,再看佣金和股權要怎麼處理,至於募資完成後究以股權抵佣金,還是直接支付佣金,當時並沒有談清楚等語;並明確表示「(問:所以當時股權的移轉是為了取信投資方?)是。」等語(見上開2285號偵查卷第16-17頁)。劉麗京與上訴人既同為宏達公司人員,且互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劉麗京所簽股權讓渡書之約定內容完全相同,是劉麗京既於偵查時陳述:當時係為取得資金方之信賴以引進資金,可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雖以贈與為由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僅係為取得資金方之信賴,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為可採。又依系爭顧問契約第8.1條約定宏達公司為京群公司資金引進者,每次資金到位後,京群公司應給付該次籌資交易金額百分之五之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亦與劉麗京所述:伊等為了取得資金方之信賴,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將京群公司股權移轉至伊等名下,俟日後募資成功後,再行處理究以股權抵付佣金,還是另行直接支付佣金等情大致相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激勵上訴人而將系爭股份贈與伊云云,既與劉麗京所述上情有所扞格,難以採信。益證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加強投資人之信賴感,始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及劉麗京2人,並非贈與等情,尚非無據。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當時雖以負責人身分為京群公司籌募資金,惟其僅係京群公司之董事長,京群公司非其一人所有之公司(見調偵卷第75-82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然系爭股份實際上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公司股份,被上訴人應無為京群公司籌資而將其個人持有之系爭股份無償贈與上訴人之理。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係為加強投資人之信任,始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劉麗京之名下等情非虛。

⒊上訴人及劉麗京於102年4月26日取得京群公司股份各11萬8,

000股,已於102年12月起陸續轉讓上述京群公司股份於第三人,而轉讓系爭股份所生稅捐均由京群公司給付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3-64頁、67頁)。堪認系爭股份之贈與稅、證交稅及證所稅均由被上訴人所繳納等情非虛。又劉麗京亦於另案偵查時證述:伊於收到證券交易所得稅繳款單之前,即已知悉系爭股份已遭被上訴人賣掉,當時吳孟龍也有跟伊一起去證券公司查詢,伊後來收到國稅局寄發之繳款單後,並未向國稅局異議,但伊有找被上訴人請他處理,當時伊想說被上訴人不給伊系爭股份就算了,但稅金至少要幫伊繳納等語(見調偵卷第105-106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劉麗京於104年4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劉麗京傳訊告知被上訴人其收到國稅局來函要求說明103年處分名下京群公司股份之事由,被上訴人回以「你去說明後要繳多少稅跟我說」,劉麗京即回覆「謝謝你」等語(見原審卷第68-72頁)。衡情被上訴人果有贈與其名下京群公司股權予上訴人或劉麗京之意思,劉麗京既為京群公司股份之真正所有人,豈有可能於股權移轉過戶後,非由劉麗京自行繳納稅捐,反係傳送上開LINE內容通知被上訴人,轉知詢問被上訴人指示如何處理之可能。而被上訴人接獲劉麗京上開通知後,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並立即答覆劉麗京「你去說明後要繳多少稅跟我說」等語,且於104年4月20日為劉麗京及上訴人代繳證券交易所得稅各76,662元、63,759元(見原審卷第67頁),可見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人。至上訴人對於國稅局詢問其出售系爭股份未申報事宜,雖曾於104年3月24日具狀異議,並陳明其未出售系爭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然其於104年間補行申報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後,卻仍由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代其繳納稅捐,此觀納稅義務人為吳孟龍之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且其列印時間為104年4月17日即明;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附之上訴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額申報表及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等可按(見上開調偵卷第152-155頁),上訴人事後既已同意由被上訴人代其補繳證券交易所得稅,益證系爭股份應非上訴人所有,兩造應有所認知,否則被上訴人豈有願意無端繳納此部分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可能,足認被上訴人應無將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另查,上訴人先前以宏達公司為原告,本於系爭顧問契約對於京群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佣金報酬事件,已主張被上訴人與其所引進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2年7月12日共同簽立委任契約書所募得資金(不問係出售老股或增資新股),均屬經上訴人引介而得請求報酬,並稱:依李○○證述內容可悉,關於○○公司代售老股至少有100萬股(其中包含被上訴人贈與劉麗京之118,000股),以1股15元計算,共募資1,500萬元,以5%佣金計算,此部分應給付報酬75萬元等情,有起訴狀、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2-94頁、第104-108頁、第136-144頁)。衡情被上訴人果有贈與京群公司股份118,000股予劉麗京,該股份即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事後轉讓此部分股份予李○○等人(見不爭執事項㈧),豈有未請求全部股款之損害賠償,反係向京群公司請求給付居間仲介報酬即轉售價格百分之五之理,應可間接推知上訴人亦不否認登記於劉麗京名下之股權僅係借名登記,並非贈與乙事非虛。再者,劉麗京與上訴人原為共同原告而提起本訴,然關於劉麗京部分前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登記於劉麗京名下之京群公司股份並非贈與,而係借名登記,據以駁回劉麗京之起訴後劉麗京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在案。佐以被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16日同時與劉麗京、上訴人2人各自簽訂「股權讓渡書」後,旋於102年4月26日指示其掛名股東李○○、何○○分別移轉上開京群公司股各118,000股予劉麗京及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被上訴人與○○公司另行簽訂委任契約書,並自102年12月24日至103年1月9日,將登記於上訴人及劉麗京名下之京群公司股份各118,000股,以每股成交價格25元,陸續轉讓予葉○○、葉○○、陳○○、李○○、葉○○等人名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㈧),可知上訴人與劉麗京應係本於相同之原因關係而取得京群公司股份,始符常情。本件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於劉麗京名下之京群公司股份既非出於贈與,僅係借名登記,則上訴人於同一時間取得之系爭股份,亦應非出於贈與而取得,自難為不同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非贈與等情,應屬可採。

⒋上訴人及劉麗京登記為京群公司股東所用之印鑑章及身分證

影本,均由被上訴人保管,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㈤)。又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第二期顧問契約於102年7月10日屆滿後未再續約,惟其未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印鑑章,且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一直由股務代理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衡情上訴人既為宏達公司之負責人,並協助京群公司進行募資企劃及引進資金之工作,顯見其商業知識經驗應較常人更為豐富,應可深知印鑑章之重要性,當不致將印鑑章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是以系爭股份果為激勵上訴人所為之贈與,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系爭股份辦妥股權移轉登記後,何須將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仍繼續置於被上訴人處保管,甚於102年7月20日系爭顧問合約屆期終止時,仍未要求取回印鑑章,顯與常情有違,可知被上訴人應係一方面避免上訴人擅自處分登記至其名下之系爭股份,一方面便於日後移轉系爭股份於他人,故仍由其自己繼續保管印鑑章等情,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上情,洵非無據。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當時依股權讓渡書仍有第2次之股份移轉待辦,故未取回印鑑章云云。惟系爭股權讓渡書雖另約定本合約簽約日起三個月後之10天內,被上訴人再贈與移轉京群公司股份118,000股予上訴人(見北院卷第11頁),惟上訴人仍可先行取回印鑑章,俟進行第二次股權移轉時再為交付印鑑章即可,並無不便,上訴人既為籌資公司之代表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核其主張上情與其專業顯有落差,已難遽信。且系爭顧問合約於102年7月10日三個月期間屆滿後,非但未見上訴人要求取回印鑑章,亦未再請求被上訴人第二次移轉京群公司股份118,000股,遲於103年3月10日始向股務代理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印鑑更換手續(見本院卷第67頁之印鑑更換聲請書),是上訴人對於印鑑章由被上訴人保管乙事既未異議,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上情應屬真正。另上訴人至遲於103年3月7日即知悉其及劉麗京名下之京群公司股份已遭被上訴人轉讓予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29頁),倘若上開股份確係被上訴人所贈與,則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盜賣其名下股份,竟由被上訴人代為補繳證券交易所得稅,而非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相當於股款之損失,反係於104年7月間先起訴請求京群公司給付出賣上開股權之佣金報酬(見原審卷第92-94頁之起訴狀),時隔近2年之105年3月3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亦與常理有違。再者,兩造於102年1月11日即各自代表宏達公司、京群公司第一次簽訂系爭顧問合約,約定進行京群公司之籌資企劃工作,然迄於102年4月10日第一次契約期限屆滿,上訴人雖已領取規劃費用及報酬(不爭執事項㈠),但未引進任何資金,實難想像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續約當時會為激勵上訴人進行募資,率將其個人所有縱依淨值計算價值至少達1,836,080元(000000×7.78×2=0000000)之公司股權,分別無償贈與上訴人、劉麗京之可能。此外,證人李○○已證述:本件依據合約書籌資金額大約4至5千萬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京群公司102年股東常會之現金增資決議案所載:「本公司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不超過500萬元股為限,每股面額10元。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本件實際發行價格,考量本公司的無形資產及未來發展前景,原則上每股以不低於15元溢價發行」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衡以京群公司委任宏達公司進行籌資企畫之工作,既係有償委任且已陸續支付報酬144萬元,宏達公司若依約成功引進資金,尚應給付籌資金額百分之五之佣金即約200餘萬元,若再加計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權讓渡書先後二次應移轉之京群公司股份共472,000股(000000×2×2=472000),倘依京群公司102年股東常會之現金增資決議案所載原則上每股以不低於15元溢價發行予以計算,此部分股份價值已達708萬元,衡以京群公司為對外募集資本不過4、5千萬元,竟須給付籌資顧問高達1千多萬元作為激勵之代價,確屬不成比例。況系爭股份既屬被上訴人之個人資產,其與京群公司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僅為激勵上訴人進行籌資工作,而將系爭股份無償贈與上訴人,似與常理有違;且斯時上訴人根本尚未成功引入任何資金,殊難想像除已交付之報酬144萬元外,被上訴人願為激勵上訴人而再贈與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激勵上訴人而簽訂股權讓渡書,並將系爭股份贈與為伊所有云云,難認屬實。復佐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及劉麗京名下之京群公司股份,原本為其借名登記於掛名股東即訴外人李○○、何○○之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上訴人本有將其所有之公司股份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情形,再參照李○○、劉麗京所述上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採信上訴人之建議,認上訴人若為京群公司股東,較易取得投資人之信賴,始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應較為可採。

⒌上訴人前於103年10月16日以被上訴人擅自盜用或偽蓋上訴

人印章,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他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於105年8月1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99-103頁),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見原審卷第121-127頁),亦經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9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見原審卷第148-152頁),而與本院採相同之認定,益見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非可採取。此外,系爭股權讓渡書雖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以每股當期淨值新台幣7.78元之價格,計118仟股贈予乙方(即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股份實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向國稅局申報時之文件不能以借名登記為由辦理過戶,故在系爭股權讓渡書上記載為「贈與」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後,查知系爭股份118,000股確由原有借名股東何○○名下,以贈與過戶為由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由國稅局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乙事非虛(見調偵卷第159-160頁之轉讓過戶聲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衡情上訴人為取得資金方之信賴以方便籌資,建議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至其名下,惟因兩造間並無買賣之資金往來,且為節稅起見,故於申辦系爭股份轉讓時以贈與為由辦理股權轉讓,並在申報時所附之原因事實文件即系爭股權讓渡書上,配合記載移轉股權之原因為贈與,核與常情無違,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情非虛。再參以系爭股權讓渡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為「激勵上訴人」而贈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讓渡書已載明係為激勵上訴人而為贈與,亦屬無由。

⒍被上訴人抗辯伊為便於上訴人籌資,讓上訴人成為京群公司

股東,以獲取投資人之信賴,始於102年4月26日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非贈與,系爭股份實際上仍由伊自己管理、使用並處分,且親自保管供過戶使用之上訴人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故伊方為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僅係出名人等情,已據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其抗辯上情為實在,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徒以系爭股權讓渡書為憑,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股份贈與並移轉為伊所有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雖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惟此係方便上訴人對外籌募資金,加強投資人之信賴感而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僅係出名人,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已抗辯其於102年12月間即通知上訴人欲將借名之系爭股份出賣移轉予第三人,應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核與證人李○○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要將系爭股份處分時有通知上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1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間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準用關於委任終止之規定。借名人即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人,則其將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出賣移轉予李○○等人(不爭執事項㈦),自屬有權處分,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更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賣系爭股份而獲有利益295萬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