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60號上 訴 人 楊柯月裡
楊宗憲曾柯月菊柯月桂曾俊彰曾娟嬋曾娟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木根
鄭文玲律師被上訴人 洪丹桂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先經上訴人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收回耕地,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上訴人當場表示不同意調處決議,由新竹縣政府移送原法院處理, 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05年7月1日府地權字第1050080805號函暨調處程序筆錄、簽到簿可稽(原審卷一第4、7至17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土地; 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至105年積欠之租金或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4萬5536元部分(本院卷一第208至212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二第15頁),然核上訴人追加前後請求均係本於主張兩造間耕地租約關係未有效存續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又兩造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年終止系爭租約為由訴請返還土地之事由,既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則上訴人追加請求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縱再為調解、調處,可預見亦將徒勞。為訴訟經濟起見,宜認追加之事由亦已踐行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就伊等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即新竹縣竹北市麻園字第8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九十餘歲,由外傭看護,須借用助行器行走,無自耕能力以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應不得再續行租約,伊亦已申請收回耕地。又被上訴人未繳交84年10月31日至92年間之租金,93年至98年間租金是交給未經上訴人授權之訴外人李拓慶,103年後之租金係事後繳交, 經伊等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經上訴人楊柯月裡、柯月桂前往收取,仍未全數給付,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 且於103年下半期至104年一整年皆休耕,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伊等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則縱認被上訴人於104年仍得續訂租約 ,伊尚不得收回耕地,伊等亦已於105年5月17日調處時,及以105年6月17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伊等。又以系爭土地生產之稻穀之收購價款及休耕補助費計算各年度全年收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伊等得收取千分之375, 故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或提存之金額,被上訴人102年尚欠租金2萬4044元、103年尚欠租金2萬2844元。 伊等尚得請求104年之租金或不當得利4萬5804元 、105年之租金或不當得利5萬2844元,合計共14萬5536元, 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就上訴人原審聲明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訴之追加】。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另為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553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委託子女代為種植稻作,仍總理其事,非不能自任耕作。伊於84年10月3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並未積欠租金,93年至98年間租金已交予上訴人推派之代理人李拓慶 ,上訴人並於100年3月1日授權楊柯月裡至伊住所收取99、100年租金,由柯月桂代理上訴人至伊住所收取101、102年度租金,另伊已將103年 、104年租金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故上訴人主張伊積欠租金乙節,無從信實。況上訴人雖主張伊積欠租金,卻未定期催告支付,亦未前往伊處收取,且84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請求權 ,亦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自不得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又伊係配合政府政策,依法申請休耕,於105年2、3月間整田 ,3月播種插秧,7月收割稻作,9月休耕種植綠肥翻土整地 、播撒波斯菊花種子,並無不為耕作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至於系爭租約約定每年租金雖以正實物1705公斤實物計付; 惟伊於104年以前均以每年稻穀2400台斤計付租金,此係經原出租人同意,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後,亦同意以該租穀數量計付租金,又應給付之稻穀每百台斤換算現金之計算基準均係以當年度糧商向農民收購稻穀之市價,並經上訴人同意。則伊於上訴人拒收租金後以上開標準提存於法院,已生清償效力,上訴人請求102年至105年之租金及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兩造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訂有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出租人為上訴人,登記承租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耕地租約及租約登記申請書、登記簿影本可稽(原審卷二第40頁至第82頁、本院卷二第24
1、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6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 且被上訴人於103年下半期至104年一整年皆休耕,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欠租及不當得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無效部分: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且所謂「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生,已九十餘歲 ,須借用助行器行走,需人照料,無自耕能力以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並援引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照片、病症暨診斷證明書等件(原審卷一第62頁、卷二第49、55、56頁、本院卷一第243頁)為證。查, 被上訴人罹患消化系統、高血壓等多種疾病,於馬偕醫院在102年2、3、4月間多次急診入院治療,並104年4月12日向新竹馬偕醫院申請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看護,其巴氏量表記載:無法上下樓梯,在平地走動需要別人幫忙,穿脫衣褲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大、小便失禁等情,固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函附被上訴人病歷資料、病症暨失能證明書暨巴氏量表為證(病歷資料隨卷外放,本院卷一第243頁)。 然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3日後並無再住院之情形,亦無再為醫療之行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6月20日健保醫字第1060058770號函附全民健康醫療費用申報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
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 日至新竹縣竹北市衛生所門診評估,簡短智能測驗MMSE18分(滿分30分),對談正常,精神狀態尚可,日常生活能自理(進食、如廁、洗澡)下肢肌力較弱,可用四腳助行器活動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229頁)。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意思清楚,非無總理農事之能力,並委託伊子女洪憲良夫妻、洪錦江、洪錦標代為種植稻作乙情(本院卷一第27、70頁),自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耕地全部由他人代為耕作,並非自任耕作云云。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並衡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應包括由承租人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之情形在內,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之旨。故被上訴人將承租之系爭土地,交與其子女耕作,尚與「不自任耕作」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之情形有別。又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930、931、1064地號土地上看起來甫收割完稻作,除留有枯黃稻草頭(莖)外,並有以翻土機翻土過之痕跡,被上訴人稱已播撒波斯花種子等情,有原審105年9月9日勘驗筆錄可據(原審卷二第6至8頁) ,被上訴人並提出系爭土地於105年2、3月間整田、3月播種插秧 、7月稻作成熟及收割完畢、105年9月間休耕種植綠肥翻土整地並播灑波斯菊種子 、106年2月8日之整地照片(原審卷二第18至29頁、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為證。參以被上訴人主張耕作所獲稻穀,除自用外,多餘稻穀並由農會收購,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中,業據提出被上訴人農會帳號往來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205、206頁)。足見被上訴人雖因高齡及健康因素,耕作勞力減弱,將整地、插秧、收割等農作過程交由其子女進行,然既未放棄系爭土地之經營管理,依前揭說明,難認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核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申請續訂租約,上訴人主張駁回續訂並申請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及敘明被上訴人有不為耕作及積欠地租之情事,竹北市公所回復上訴人依耕地租佃爭議辦理,並駁回上訴人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案,上訴人對駁回收回耕地申請案表示不服,經訴願駁回,並經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亦此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部分: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0條第1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租約,應以出租人終止時之狀態為準,即以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承租人所積欠之地租總額,計算有無達兩年地租之總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交84年至92年間之租金,93年至98年間租金是交給未經上訴人授權之訴外人李拓慶,103年後之租金係事後繳交, 經伊等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經楊柯月裡、柯月桂前往收取,仍未全數給付,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伊等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土地租金收據及提存書為據(原審卷一第29至40頁,本院卷二第97、99頁)。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以楊柯月裡104年9月16日 、104年10月21日寄
發予被上訴人之台北光復郵局第1205、13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並於105年5月17日調處時表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再以105年6月17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固據提出各該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一第70至72、83至94頁)。然前揭台北光復郵局第1205、1388號存證信函係以楊柯月裡個人名義寄發,並非出租人全體所為, 又觀諸存證信函內容記載:「...二、本案麻園字第80號私有耕地租約,既為三七五租約繼承登記逕為辦理租約者,因未認識,更未受台端之尊重,而始終未依約交付地租,及至100.3.1已歷15年5個月本人到府拜訪並收取99年與100年二年度之地租,與102年10月間柯月桂之出面收取101年與102年合計4年外,尚有103年之欠租外,與84.10.1至98.12.31合計14年3個月之欠租,台端究竟交付給誰?或包括親屬關係?仍有請於文到十日內列表說明,以憑勾稽按實處理或追蹤結案...。」、「...仍應依本人104.9.16台北光復郵局第001205號存函 『將84.10.1至98.12.31計14年 3個月並103年合計為15年3個月之欠租,於文到十日內列表說明...』。」等語 (原審卷一第70至72頁、81至83頁),顯然僅要求被上訴人說明租金繳納情形,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嗣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新竹縣政府調處時逕陳述:承租人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應終止租約,於105年6月17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台北光復郵局第818號存證信函則記載:「...按所稱承租人105年5月17日所提示之附件及陳述內容,因未有影本之附案,而未知其詳細外, 並認有83年10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計8年3個月欠租之故意遺漏,特此指明外,並加上93-98年合計6年收租者非土地所有權人, 等於14年3個月, 及103年於104年12月1日竹北市公所租佃委員會協調會後之104年12月4日之對103年度欠地租之104年度存字第783號與104年12月22日對104年度欠租之104年度存字第804號之提存, 除仍有未經出租人同意依當地當時市價折算作價比例之未釋明瑕疵說明外, 更認至103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日尚有103年之欠租,總合計為15年3個月之欠租,故有104年4月8日檢呈104年 3月16日拍攝之證物(一)租田廢耕現場之相片影本證明103年之廢耕與104年 8月11日申請書之對其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與積欠地租之違反未結,報請一併辦理案之主張,而證明承租人之喪失續訂租約資格,特請駁回其所稱104年1月26日之申請登記,實為依法有據外,又以所稱99年至102為出租人之一, 仍為1205號函致與之楊柯月裡與柯月桂所收取地租者,故對於所稱因無相當委託書,其繳租之行為有瑕疵,與出租人之存證信函,其寄信者僅為楊柯月裡、楊宗憲等二人,與民法第
818、820條之規定不符,有催繳不生效之情形,故尚未達到終止租約之規定,實感難以認同,按該1205號之催函,除有符合民法第818、820條規定外,更有符821條與440條規定...。綜上,依法宣示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等語(原審卷一第91至94頁),亦僅重申被上訴人積欠地租,並主張終止租約。則被上訴人縱有積欠租金,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支付,揆之前揭說明,尚不得終止租約。
⑵況經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租金收據,雖未見有92年以
前之收租憑證,然觀諸卷附新竹縣竹北市公所94年2月4日竹市民字第0940003426號函主旨欄記載:「檢陳本市麻園字第八十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九十一年底租期屆滿,出租人以收益不足以維持生活申請收回、承租人申請續訂,本所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案…。」等語(原審卷一第27-28頁),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6年10月25日竹市民市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次申請案相關卷證資料(本院卷二第53頁,附件存卷外放),可知楊柯月裡、柯月桂及訴外人曾柯秋梅、柯蓉苗、 曾柯月菊等5人於92年間申請收回耕地係以出租人收益不足以維持生活為由,全未提及承租人有未正常繳租之情事。且證人即柯月桂之子李拓慶亦證稱:伊母親叫伊收93、94年度租金,沒有要伊收取之前的租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66頁)。 再審酌上開租金收據時間距今已15年以上,迄104年前均未見上訴人表示異議 ,自難責被上訴人仍保留相關書證,則應認以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並未積欠上開期間租金為可採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84年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洵屬無據。
⑶又被上訴人辯稱已付93年至98年之土地租金,業據提出由
李拓慶簽收之各期土地租金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29至34頁)。證人李拓慶並證稱:前揭收據上出租代理人為伊簽名,內容及時間之記載均屬實,章則是伊拿到農會請承租人本人蓋的,是伊媽媽叫伊去收租金,租金收到之後繳給媽媽,租金收據一式二份,一份交給承租人,一份交給伊媽媽,是伊媽媽給伊被上訴人電話,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連絡時間地點等情(本院卷二第166至168頁)。足見被上訴人93年至98年之租金是交給李拓慶代收,應無疑義。上訴人雖另主張: 上訴人除柯月桂外其餘6人並未授權李拓慶,也未取得租金,被上訴人僅對柯月桂給付租金,並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然查柯月桂本人不僅表明無意到場說明代收租金流向,並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柯月桂對證人李拓慶證詞無意見,且柯月桂主觀上認為可以代理其他共有人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87、204頁)。併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出租人於100年3月1 日授權楊柯月裡至被上訴人住所收取99年、100年租金, 及授權柯月桂代理全體出租人至被上訴人住所收取101年、102年租金等情(本院卷二第17、18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年度之土地租金收據確係由楊柯月裡、柯月桂以出租代理人名義簽名,卻全未有委請渠等催討93至98年租金之記載,有土地租金收據可按(原審卷一第35、36頁)。堪信被上訴人辯稱:
柯月桂於93至98年間亦已獲出租人授權代收租金,再授權其子李拓慶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則伊將租金交付李拓慶收取,應生清償之效力等情,應值採取。
⑷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生產之稻榖,10
2年上半年收購價款為10萬7438元,102年下半年休耕補助費為3萬3480元,故102年全年收入14萬918元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伊得收取5萬2844元(000000+33480×0.375=52844),扣除伊已收之2萬8800元 ,被上訴人尚欠租金2萬4044元;103年上半年收購價款為10萬7438元,103年下半年休耕補助費為3萬3480元 ,故103年全年收入14萬918元,伊得收取5萬2844元(000000+33480×0.375=52844),被上訴人僅提存3萬元於法院,被上訴人尚欠租金2萬2844元;104年上半年水利會休耕費6萬3249元,104年下半年休耕費為3萬3480元,伊得收取1萬2555元(33480×0.375=12555) ,104年度應可請向被上訴人請求7萬5804元(63249+12555) ,被上訴人僅提存3萬元於法院,被上訴人尚欠租金或不當得利4萬5804元;105年上半年收購價款10萬7438元,105年下半年休耕費為3萬3480元,故105年全年收入為14萬918元,伊得收取5萬2844元(000000×0.375=52844)云云 ,雖提出被上訴人竹北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為憑 (本院卷一第173、174、187至190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欠租之情事。且查依系爭租約登記簿記載:系爭租賃土地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面積各為2250、1344、18
17、2030平方公尺,合計7441平方公尺 ,100年登記以租率千分之375計算之租額為實物1705公斤 ,正產物種類為穀;另依新竹縣政府每年公告之折徵代金標準,102至104年稻穀每公斤折徵皆為18元,105年為20元 ,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7年4月11日竹市民字第1070007827號函附系爭租約附表、變更登記通知書、租約登記簿、新竹縣政府公告及函可按(本院卷二第239至243、247至258頁)。是據系爭租約,兩造固約定以穀1705公斤繳租。惟觀諸前揭93年至102年土地租金收據(原審卷一第29至36頁), 均係記載以每年稻穀2400斤依一定價格折合現金付租,並經上訴人受領,有各該租金收據足憑(原審卷一第29至36頁),且經本院認定於前,足見上訴人已同意以現金收租。又關於現金之折算標準, 茲考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 項限定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375, 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承租人之權益,故出租人與承租人合意以現金折算租金時,應不得約定超過當地當時市價之折算標準;則上訴人主張逕以被上訴人取得之收購價款及休耕補助費計付租金,自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前辯稱:伊係以糧商向農民收購價格折算現金交付並辦理提存云云,已自認無法提出糧商收購價額資料(本院卷二第205頁)為憑, 且嗣已表示同意用竹北市公所公告之折徵標準計算,上訴人則並未提出其他市價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情,認依據新竹縣政府公告之公有耕地實物地租折徵代金標準,即稻穀價格102至104年為每公斤18元,105年為每公斤20元, 折算兩造約定租額即穀1705公斤,尚符市價。據此計算,被上訴人102至104年應付租額折算現金各為3萬690元(1705×18) ,105年度則為3萬4100元(1705×20)。 而被上訴人於102年繳交2萬8800元,於103、104年已清償提存3萬元, 有土地租金收據、提存書可按(原審卷一第36至40頁), 可知其於102年固短少1200元,103、104年各短少690元, 共2580元;惟其於105年度清償提存3萬9788元,有提存書可參(本院卷二第97、99頁), 較前揭折算金額3萬4100元多付5688元。是經兩相折抵,被上訴人辯稱並未短付租金乙節,自屬有據。
⑸綜上,上訴人既未合法催告給付租金,事實上被上訴人亦
無積欠系爭租金達2年總額之事實, 不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終止租約之要件,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於法即有未合,尚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部分: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雖有明文 。然按上開規定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下半期至104年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云云, 雖提出104年間拍攝現場照片為憑(原審卷一第98至102頁)。 經檢視該等照片固未見有種植稻蔬農作之情形, 然查系爭土地於104年間業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核准休耕,並發放休耕費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農戶種稻及轉(契)作、 休耕申報書及竹北市農會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2至55頁、卷二第15至17頁), 並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104年11月20日派員至現場會勘, 查明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間之使用情形係種植花海乙情屬實,有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106、107頁),則被上訴人確係配合政府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之政策辦理休耕並經核准,於休耕期間並經主管機關實地勘查確有種植花海之事實,自不能指其不為耕作而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上訴人所提出前揭照片既係在104年間拍攝, 所顯示者應係休耕期間之系爭土地狀況,自無從遽指被上訴人有何自103 年下半年起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此外,經原審會同兩造於105年9月9日至現場勘驗結果, 系爭930、931、1064地號土地上看起來甫收割完稻作,除留有枯黃稻草頭(莖)外,並有以翻土機翻土過之痕跡,被上訴人並稱已播撒波斯花種子等情,已如前述, 足認被上訴人亦無於105年間不繼續從事耕作,而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故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土地云云,亦乏所據。
(四)據上,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主張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及依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均屬無據。 則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102至105年地租之情形等情 ,既經認定於前(詳(二)、2.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至105年尚欠租金及不當得利合計共14萬5536元,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5536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