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84號上 訴 人 吳俊毅
吳俊賢吳佩蓉吳柏熹吳柏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 上訴人 陳緯明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之八二)、同段七三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四樓之二(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七四五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分之九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26
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
000 之8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3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24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澄洋之繼承人全體即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吳俊毅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原審共同原告吳俊賢、吳佩蓉、吳柏熹及吳柏輝,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吳澄洋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吳澄洋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當然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263 條準用259 條第1 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之判決。嗣於第二審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加民法第179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本院卷一第215 頁、本院卷三第123頁、第307 頁);另主張借名登記標的尚含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同段745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4,下稱系爭共有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共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土地及共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均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等父親吳澄洋購買,因吳澄洋及伊等無法順利申貸,遂以其繼子即被上訴人(吳澄洋配偶陳翩翩之子)名義辦理貸款,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系爭房地為吳澄洋與陳翩翩及子女共同居住,並由吳澄洋以經營之吳澄洋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收入,繳交各期款項、稅費及相關使用費,為吳澄洋實際管理使用。嗣吳澄洋於104 年1 月20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即消滅。
因陳翩翩拋棄繼承,伊等為吳澄洋全體繼承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於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因吳澄洋死亡後已消滅,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人,即無法律上原因,爰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以系爭建物含系爭共有部分,應併同移轉,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於結婚時所購入,供全家自住,伊自始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時所繳納稅捐之繳款書等文件。又系爭房地頭期款為伊繳交,其餘買賣價款則由伊向銀行辦理貸款,按月繳納本息,且伊於101 年間尚自行增貸,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而吳澄洋於93年即以自己名義購買其他房地,並無貸款能力不足尚需借用他人名義購屋之需求。再者,系爭房地購買後,僅伊與伊配偶遷入戶籍,伊並擔任戶長至今,吳澄洋、陳翩翩或上訴人均未遷入戶籍,與借名登記常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吳澄洋係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之母陳翩翩於70年7 月30日結婚,為被上訴人繼父。而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8日與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其名義買系爭房地,復於91年1 月16日,登記為其所有,並以其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940,000 元之抵押權予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國泰銀行)。嗣吳澄洋於104 年
1 月20日死亡,陳翩翩拋棄繼承,上訴人為吳澄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270 號及第412 號卷核閱明確(分別簡稱第270 號、第412 號),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共有部分登記謄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43811744號函附之91年汐地字第21220 號及第21260 號登記案件卷宗、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原審訴字卷一第164頁至第176 頁、第47頁至第64頁、本院卷四第381 頁、原審調字卷第13頁、第14頁及第18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吳澄洋所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因吳澄洋於104 年1 月20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然消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經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購買系爭房地應於定購、簽約時依序交付50,000元及350,000 元,另於90年12月20日給付頭期款150,000 元(原審訴字卷一第165 頁反面)。觀之系爭診所帳冊記載:「屋款350,000 」、「緯明信用卡50,000」、「12/19 交屋15萬+14萬=29.0570 萬」、「2 萬押金(裝潢觀天下)」(本院證據卷三第387 頁)。而吳澄洋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顯示於90年12月12日向該銀行貸得1,000,000 元後,於同日轉出800,000 元(本院卷一第335 頁)。對照陳翩翩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嗣合併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銀行,下稱陳翩翩帳戶)曾於90年12月12日匯入800,000 元,並於同年月13日現金支出350,000 元乙情(本院卷三第377 頁),核與吳澄洋手稿記載曾自高雄銀行轉帳800,000 元至陳翩翩帳戶乙事相符(本院卷一第427 頁,下稱吳澄洋手稿)。另吳澄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記載於90年12月19日領出現金500,000 元,足供支出系爭診所帳冊所載該日費用即「12/19 交屋15萬+14萬=29.0570 萬」。則上訴人主張前開定購、簽約暨頭期款應付價金,實為吳澄洋支付等情,有所憑據。被上訴人否認吳澄洋手稿形式真正,然陳翩翩證述伊雖無法確認,但看起來像是吳澄洋的筆跡(本院卷四第11頁),且吳澄洋手稿所載轉帳800,000 元至陳翩翩帳戶乙事,與吳澄洋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陳翩翩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相合,可認吳澄洋手稿為真。被上訴人另辯稱前開定購、簽約暨頭期款應付價金為伊以信用卡及現金支付等情,提出信用卡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90年11月28日暫收條及交屋憑單為證(本院卷三第259 頁、卷二第419 頁、第421 頁)。惟僅得證明前開款項確有支付,尚不能證明各該款項最終實為被上訴人繳納。陳翩翩雖證稱各該款項為被上訴人支付云云(本院卷四第10頁、第1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4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惟陳翩翩卻對於陳翩翩帳戶為何於90年12月12日匯入800,000 元,並於同年月13日現金支出350,000 元、系爭診所帳冊記載「屋款350,000 」及「緯明信用卡50,000」是否與系爭房地有關聯等項,經提示系爭診所帳冊、吳澄洋手稿及陳翩翩帳戶交易明細供其閱覽,或稱時間太久不記得,或稱被上訴人回來講就隨手記下來云云(本院卷四第8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未能合理說明各該款項及記入帳冊之原因,即無可取。被上訴人再以購入系爭房地時,有定期存款800,000 元,有資力支付款項云云,以存摺影本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245 頁)。惟未見該筆定期存款有供支付上揭款項之證明,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舉出任何吳澄洋交付上開款項予伊之證據,縱有匯款,也是匯入陳翩翩帳戶亦非交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據前述系爭診所帳冊、吳澄洋手稿及款項提領交易紀錄等事實,足可推論確有款項交付乙事存在,不因欠缺交付款項之直接證據即不得認定。此外,被上訴人辯稱簽約金350,000 元係於90年11月28日即支付予出賣人,而吳澄洋係於90年12月12日才獲撥付貸款云云,然由系爭診所帳冊所載,縱被上訴人先於90年11月28日先行支付予出賣人,惟該筆簽約金嗣後仍由吳澄洋所支付,不足以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以吳澄洋於90年12月19日自第一銀行領出現金500,000 元,無從證明係給付交屋款150,000 元,惟吳澄洋於該日支付交屋款150,000 元,已載明於系爭診所帳冊,被上訴人所辯,亦無可信。
㈡、系爭房地總價款為5,500,000 元,乃兩造所不爭,扣除前揭定購、簽約及頭期款50,000元、350,000 元及150,000 元,餘4,950,000 元價款,以被上訴人名義,於90年12月27日申辦購屋貸款,由吳澄洋為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按月自被上訴人帳戶(先為000000000000號,嗣改為000000000000號,下均稱被上訴人貸款帳戶)扣款,攤還貸款本息等情,有國泰銀行敦化分行105 年5 月13日國世敦化字第1050000017號(下稱第17號函)函覆之貸款契約書及放款交易明細表、10
5 年8 月10日國世敦化字第1050000031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被上訴人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二第46頁至第69頁反面、第143 頁至第16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35 頁至第340 頁)。上訴人主張於吳澄洋死亡前,由吳澄洋以其診所收入支付系爭房地各期貸款等情,提出系爭診所帳冊為證(本院證據卷三及四全卷)。觀之系爭診所帳冊如附表帳冊紀錄內容欄所載,自91年4 月8 日起至吳澄洋死亡前,即持續記載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又吳佩蓉陳述伊於
100 年搬離家前,均在系爭房地與吳澄洋、陳翩翩同住,於
101 年3 月至104 年1 月吳澄洋過世前,去系爭診所幫忙、工作時,看到吳澄洋會用記帳本寫在上面,之前陳翩翩在診所幫忙時,伊會記帳,因為帳冊放在診所櫃子裡,整理時有翻,跟吳澄洋一起看過,記帳方式會把診所及家裡所有支出明細通通寫在上面,伊之前有從診所拿過系爭房地貸款,是吳澄洋或陳翩翩給伊現金後,請伊轉交予被上訴人,一開始是35,000元,後來是30,000元,是從買了系爭房地後,因為家裡或診所的帳單會找伊去繳費,所以像這樣的錢有時候也會找伊轉交給被上訴人,或以匯款的方式,大部分狀況是會直接轉交,少部分會拿給陳翩翩,再由陳翩翩轉交予被上訴人,是從診所拿費用來匯給被上訴人,拿錢轉交或匯款,第一動作是先去診所拿錢再去交款,因為很多次,所以記得,匯給被上訴人的錢是伊經手,印象中只有跟房貸有關,沒有經手其他匯款予被上訴人的項目(原審訴字卷二第27頁至31頁)。對照附表編號43、45至48匯款憑證欄所示匯款憑條,顯示由吳佩蓉匯款至被上訴人貸款帳戶之情(本院證據卷二第399 頁至第409 頁),是吳佩蓉所述有所憑據,可信如附表帳冊紀錄內容所載,應係由吳澄洋自其診所收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始會載入系爭診所帳冊。再者,陳翩翩證述伊有在系爭診所工作,至101 年時不在診所上班,診所的帳吳澄洋應該自己有在記,伊有很簡單的流水帳,伊沒有其他收入,從結婚後都一直跟吳澄洋在診所上班幫忙,3 、40年都是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佐以附表相關交易帳戶欄內註記陳翩翩帳戶轉帳者(即編號2 至11、13及
14、16及17、19至24、27至33、39至40),均有轉帳至被上訴人貸款帳戶之憑證(憑證出處如上開各編號對應之附表匯款憑證欄所示),益徵附表帳戶紀錄內容欄所示各該支出確實存在,並非憑空捏造,堪信吳澄洋確有支付系爭房地貸款。被上訴人抗辯前開由陳翩翩帳戶轉出款項,均與吳澄洋無關,且僅有92年7 月7 日1 期貸款係由吳澄洋帳戶匯入(即附表編號18);系爭房地貸款除透過伊、伊配偶、妹妹及陳翩翩之帳戶繳付外,均由伊持現金支付,且被上訴人貸款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由伊個人管理,系爭房地貸款中,僅小部分由上訴人帳戶、陳翩翩帳戶或吳佩蓉匯款,其餘大部分均無證明為吳澄洋所支付;陳翩翩證述是將聽說或知道之事項即記入帳冊,不能證明有付款;於94年前與陳翩翩同住,才委請陳翩翩代為繳款,之後均自己處理;縱使吳澄洋有出資,係償還對被上訴人或陳翩翩之借款,或陳翩翩贈與被上訴人,或給付陳翩翩於系爭診所工作薪資,或共同經營診所而夫妻財產難以區分成為陳翩翩財產;吳澄洋死亡後,上訴人均未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辦理限定繼承時,亦未將系爭房地列為吳澄洋遺產,可見系爭房地非吳澄洋所有;系爭診所帳冊所載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之金額、日期,與被上訴人貸款帳戶實際扣款金額及日期不同,且未就每筆實際被扣款金額均有記載,無從證明吳澄洋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101年7 月以後因增貸,每月應扣貸款金額近40,000元,系爭診所帳冊仍記載30,000元;吳澄洋積欠許多借款,上訴人未證明吳澄洋具付款能力云云。然經核陳翩翩帳戶轉帳憑證及系爭診所帳冊紀錄相符,並非與吳澄洋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無關,且吳澄洋除如附表編號18自其個人帳戶直接轉帳至被上訴貸款帳戶外,尚有前述非由吳澄洋帳戶直接匯入之支付貸款方式。又觀諸被上訴人貸款帳戶交易明細及聯邦銀行汐止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原審訴字卷二第123 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341 頁至第378 頁),只能證明各該款項如何存入被上訴人貸款帳戶,無從確定存入款項即為被上訴人個人資金。參照系爭診所帳冊除記載如附表帳冊紀錄內容所示外,尚記錄系爭診所相關業務費用支出(各該費用名目及證據出處如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93頁所整理),則系爭診所帳冊於本件訴訟前,即不間斷、有規律地記載,各該紀錄作成時,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可信吳澄洋確實有各該支出始會載入帳冊,並非臨訟製作,足徵吳澄洋確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始會將各該支出紀錄帳冊。況陳翩翩證述確定有付,才會寫下來(本院卷四第14頁),益徵並非胡亂記錄或單純聽到即逕為載入帳戶。陳翩翩雖證述係被上訴人將自己的款項交予伊,再由伊存入陳翩翩帳戶後再為轉帳云云(本院卷四第16頁至第17頁)。然被上訴人既答辯伊持有被上訴人貸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大可直接存入被上訴人貸款帳戶供貸款扣款即可,何須持現金交予陳翩翩存入陳翩翩帳戶後,再由陳翩翩帳戶轉入被上訴人貸款帳戶,如此迂迴曲折,悖於常情。況如附表帳冊紀錄內容欄編號25所示「住家房貸(緯明代)」、編號37所示「住家房貸35000(陳緯明先墊)已共4 個月」、編號41「原還陳緯明」等情,按其文義為被上訴人先代墊系爭房地貸款之意,可見系爭房地貸款本應由吳澄洋負責支付,只是先讓被上訴人代墊。陳翩翩雖證述係將被上訴人給的錢先予吳澄洋支用,之後返還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四第25頁),與系爭帳冊文意記載相反,實無可信。另於94年以後,仍出現由吳佩蓉匯款至被上訴人貸款帳戶(附表編號43、45至48),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自94年以後,因未與陳翩翩同住,均自己處理貸款事宜。再者,陳翩翩雖證陳吳澄洋之出資,係償還對被上訴人或陳翩翩之借款,或陳翩翩欲贈與被上訴人,或給付陳翩翩於系爭診所工作薪資,或共同經營診所而在夫妻財產難以區分成為陳翩翩財產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34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惟陳翩翩證述償還借款之說,並無佐證,而贈與或給付薪資之詞,亦與系爭診所帳冊記載支出科目為房貸等情不符,且所謂夫妻財產難分即成為陳翩翩個人所有,亦與夫妻財產法制不符,均無可信。況系爭房地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吳澄洋死亡後,得否順利取回尚不可知,自難以上訴人未再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或未將系爭房地列為吳澄洋遺產,即認為系爭房地非吳澄洋所有。此外,觀諸附表帳冊記載付款日期及支出金額欄所示日期及金額,雖與如附表還款時間及實際銀行扣貸款金額欄所示存有出入。惟吳澄洋既已過世,要取得每一年度完整的帳冊暨其憑證,本有困難,況觀諸系爭帳冊記載形式,顯非由專業記帳士或會計師辦理,會有出入反而更凸顯非臨訟捏造,且依系爭診所帳冊記載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筆數,已足認吳澄洋自系爭房地購入後持續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縱然日期、金額有些許出入,或有若干貸款筆數未載入系爭診所帳冊,不足推翻吳澄洋確有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認定。甚者,被上訴人既自承係伊增貸1,000,000 元,吳澄洋自無須就增貸部分負責,即不能以吳澄洋未分擔增貸之分期攤還款項,認為吳澄洋未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參照陳翩翩證述系爭診所帳冊中伊所記錄者,紅色為支出,藍色為收入,則觀諸系爭診所帳冊自90年12月19日起,每月均有收入記載(本院證據卷三第387 頁以下),對照吳澄洋尚可向汐止區農會貸款10,000,000元及2,000,000 元乙情,有該農會106 年4 月17日函及附件為證(本院證據卷一第9 頁至第11頁,下稱系爭汐止農會函),可見吳澄洋尚具相當信用能力及償債能力。被上訴人前開辯詞,均不可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購入後,即為吳澄洋全家居住,並由吳澄洋支付水、電、瓦斯、管理費等情,以系爭診所帳冊記載、房屋稅繳款書、水、電及瓦斯繳費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
397 頁至第417 頁、證據卷一第13頁至第109 頁)。對照陳翩翩證述:婚後一直與吳澄洋同住,也都跟小孩一起住,原來是租屋,後來被上訴人結婚後買房子,要伊等跟他們一起住,有4 個房間48坪,被上訴人夫妻2 人、伊與吳澄洋有搬過去住,吳柏熹結婚時也是住家裡一起住,吳佩蓉、吳柏輝住在學校,從學校畢業後才回到家裡住;家裡的有時候方便去銀行繳錢,有時候拜託吳澄洋匯款,若吳澄洋忙的話,就吳佩蓉,大大小小都住在家裡,所以吳澄洋有時不好意思會繳一些錢,可是很少,吳澄洋開心的話想繳就給他去繳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2頁反面)。足徵系爭房地供吳澄洋一家居住,並支付居住相關稅費,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憑據。又吳澄洋於生前寫予陳翩翩之信件中記載:「YULY,我已經夠累了,妳既然那麼不滿,疑心又那麼重,又不信任我,我也不必再那麼辛苦,活受罪。負債本來就該還,自從86年10月搬來汐止,除還債之外,一切家用,還無還清債務,為什麼?…②買了住家及診所…91年第一銀行貸款100 萬元、高雄銀行貸款100 萬元,這兩筆款項除還債之外,買住家之自備、房子裝潢…已用完…以上貸款…妳都很清楚才對,有帳可核對。…我身上除妳每次給我的5,000 元、10,000元之外,我還要買菜,我有自己的其他花費嗎?我再怎麼辛苦都是為了這個家,過去所負的債,我一定承擔還清…為了這個家,為了還債,身為1 個醫生,被妳指責辱罵,我真得那麼不堪嗎…我心絞痛已經好幾年,昨天更嚴重,但我不能倒下去!我一定要把債還清,我一定要再站起來(原審訴字卷一第
309 頁至第310 頁,下稱系爭吳澄洋信件)。而陳翩翩亦證述這是吳澄洋的字沒有錯,信上開頭YULY指的是伊(原審訴字卷二第37頁反面)。亦與如前所述吳澄洋於90年12月12日向高雄銀行貸得1,000,000 元後,於同日轉出800,000 元至陳翩翩帳戶,另領現金支出350,000 元以給付系爭房地簽約款等情一致,堪信吳澄洋信件確為吳澄洋書寫。可見吳澄洋不僅居住在系爭房地,負擔系爭房地各該稅費及管理費用,並向陳翩翩表明系爭房地為其住家,由其努力工作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即以所有人身分自居。被上訴人答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付款交屋之憑證及辦理移轉登記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契稅、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正本,均為伊持有云云,固提出上開文件正本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164 頁至第176 頁、本院卷三第177 頁至第
181 頁),並以陳翩翩證述上開文件均為被上訴人持有云云為佐(本院卷四第15頁)。惟吳澄洋係疑急性心肌梗塞猝死,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第270 號卷第8 頁),可見吳澄洋並無機會妥適安排身後事,自未能將前開文件順利移交予其繼承人作為真實所有人之憑證,即無從以何人持有上開文件逕認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況陳翩翩所證已有多處偏頗之處,如前所論,不足以其證言認為上述文件自始為被上訴人持有。是被上訴人前開辯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房地僅有伊及配偶設籍,而吳澄洋未設籍於此等情,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24頁),並以陳翩翩證述因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所以僅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設籍,陳翩翩及吳澄洋戶籍設於系爭診所;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希望吳澄洋及上訴人可以住進去,嗣又購另一新宅,因系爭房地很擠,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就搬至新宅,系爭房地讓吳澄洋一家居住,後來上訴人也陸陸續續都搬走云云為佐(本院卷四第14頁至第15頁)。苟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新婚而購入,何以不僅供繼父及陳翩翩居住外,尚供上訴人居住,又何以被上訴人須另購新宅遷出,陳翩翩所述不合常情。且設籍原因眾多,諸如房屋稅減免,不足以設籍即證明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前開答辯,亦無可信。被上訴人另辯以吳澄洋繳納前開稅費及貸款,係補貼被上訴人,且系爭診所帳冊非91年至104 年1 月間每期房屋稅、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有記載,也未載明為何人繳款,亦未提出每期繳費收據云云,並以陳翩翩證述費用誰繳不一定,吳澄洋有時不好意思會繳一些云云為佐(原審訴字卷二第35頁反面)。惟陳翩翩另證述各該帳單、水電費等繳費單據,繳完後會放在診所等情(本院卷四第15頁至第16頁),可以推見應係以吳澄洋以其經營之診所收入繳納,所以須將單據收回以記入帳冊。且依吳澄洋信件所示,其係認為系爭房地為伊購買後供家人居住,並無表示補貼被上訴人之意。又觀諸上訴人所舉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明細(本院證據卷一第13頁至第109 頁),衡以上開花費為平日生活雜支,未將各該單據收集保管齊全,尚合常情,不足以此推翻吳澄洋有繳納上開稅費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舉證吳澄洋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則系爭房地自定購、簽約、頭期款暨後續貸款,均有吳澄洋繳納之資金,且吳澄洋死亡前也一直居住在此,並以系爭房地供其配偶及子女一同居住,另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捐及使用費等情,已如前述。綜合上開情狀,證明係由吳澄洋一方出資取得系爭房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後,吳澄洋仍持續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自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吳澄洋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前揭辯詞,難認可採。又被上訴人辯以伊於101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銀行增貸1,000,000元,可證伊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云云,固以貸款契約書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惟參酌系爭吳澄洋信件所示,吳澄洋經濟悉由陳翩翩控管,則嗣後被上訴人為何得以系爭房地增貸之原因眾多,不足以此認為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地真實所有人。被上訴人再辯稱吳澄洋以自己名義、購屋貸款,並無必要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云云,以系爭汐止農會函證(本院證據卷一第9頁至第11頁)。觀之該農會函所示,吳澄洋於93年5月21日曾向汐止區農會申請貸款日期93年5月21日至100年5月2日、金額2,000,000元;100年1月31日至105年1 月31日、金額2,000,000元;93年3月2日至98年3月2日、金額10,000,000元;98年3月2日至101 年3月2日、金額10,000,000元,屆期後陸續展延至104 年3月2日等情,惟借名登記之原因眾多,縱借名人可以自己姓名貸款購屋,尚難執此即認無借名登記可能。況本件借名登記之動機為何,隨吳澄洋已歿而難以查明,且動機如何,對於契約是否成立不生影響,不得憑此認為吳澄洋與被上訴人不可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㈤、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550 條前段、第
541 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定有明文。據上,吳澄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揆諸前開說明,依民法第529 條所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則吳澄洋既已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吳澄洋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因此繼承吳澄洋對被上訴人因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土地及追加請求將系爭共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併與上揭追加請求部分,合併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主張先審理上訴再審理追加之訴(本院卷四第
176 頁),則其上訴部分既有理由,即無必要再審理前開追加部分,末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