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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9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邱燕雪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鄭嘉欣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趙有吉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宋正一律師複 代理 人 簡慧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邱燕雪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趙有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倘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以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 號審理中,為避免民、刑事認定歧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上訴人所指之行使行為,係於本件繫屬以前,當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本院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03 年間,將訴外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公司)之部分出資轉讓等行為,是否經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趙城公司股東趙惠珍之同意,可由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亦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均為趙城公司之股東,伊並擔任趙城公司之董事。伊於104 年9 月間發現,上訴人以偽造伊、趙惠珍簽名之101 年5 月15日趙城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101 年股東同意書)所載:改推上訴人為董事、伊部分出資額,即新臺幣(下同)156 萬7,650 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下稱第1 次出資轉讓)等內容,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以下合稱第1 次變更登記)。上訴人另持伊於103年3月27日簽署將部分出資額,即24萬9,000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下稱第2 次出資轉讓,與第1次出資轉讓金額共計181萬6,650元,合稱為系爭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下稱103 年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下稱第2次變更登記)。第1次變更登記前,伊為趙城公司之董事,該公司之股東為伊、上訴人、趙惠珍、訴外人蘇家緯、邱聖豪等5人。101年股東同意書所載改推上訴人為董事、第1 次出資轉讓等行為,因未經伊、趙惠珍之同意而無效。伊於第2 次變更登記前,仍為趙城公司之董事,所為同意第2 次出資轉讓之行為,因未得趙惠珍之同意,同屬無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出資轉讓行為無效,及命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181萬6,650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及向新北市政府為回復登記予伊所有,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判決(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外,判決上訴人敗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至原審就回復登記判准「協同被上訴人」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該部分起訴聲明,已失其效力)。於本院附帶上訴之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二)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原判決判准之第3項、第4項(除減縮部分外)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出資轉讓行為,業經被上訴人、趙惠珍同意,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及減縮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夫妻,於86年11月26日設立趙城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94年1 月27日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趙惠珍、蘇家緯、邱聖豪等5人,出資額依序為181萬7,650元、172萬6,800元、68萬1,600元、68萬3,050元、9萬0,900元;101 年股東同意書載明:

趙城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改推上訴人為負責人,被上訴人部分出資額156萬7,650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等語;新北市政府於101年5月22日為第1 次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出資額變更為25萬元,上訴人出資額變更為329萬4,450元;103 年股東同意書記載:趙城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被上訴人部分出資額24萬9,000 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等詞;新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31日為第2次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出資額變更為1,000元,上訴人出資額變更為354萬3,45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至9、89至90頁),並有戶籍謄本、變更登記表、101年、103 年股東同意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8、20至25、35至36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出資轉讓行為均無效,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有限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此觀公司法第111 條第3 項規定自明。且趙城公司為有限公司,於該公司章程第7 條亦有相同之約定(見登記影卷第127、128頁)。由是而論,趙城公司董事之出資轉讓,應以全體股東之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如未獲全體股東之同意,所為轉讓出資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效。

(二)審諸趙城公司94年1 月27日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趙惠珍為該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68萬1,600 元(見登記影卷第118 頁);101 年、103 年股東同意書載明:趙惠珍為趙城公司之股東(見原審卷第20、23頁);上訴人陳稱:趙惠珍為趙城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約占有百分之13(分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㈡卷第199 頁);及趙家興結稱:趙惠珍因借錢給趙城公司而入股成為股東各等詞(見本院㈠卷第89頁)以觀,則趙惠珍係於94年1 月起,即為趙城公司之股東,應堪認定。以故,上訴人於本院改稱:趙惠珍並非趙城公司之股東云云,尚不足採。

(三)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該董事須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倘股東認該選任之董事有不適任情形,非不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是以,有限公司股東選任新任董事前,並不以原任董事先辭任董事為必要。趙城公司於86年設立登記後,即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5日是先辭任董事,再由全體股東推舉伊擔任董事云云,並舉101 年股東同意書為佐。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該股東同意書所載:趙城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改推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內容觀之,並未有被上訴人先辭任趙城公司董事之文義,無從資為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5日先辭任董事之證明。職是,上訴人稱:伊於同年月15日被推舉為董事前,被上訴人已不具董事身分云云,並不可取。

(四)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101 年股東同意書固載明:趙城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改推上訴人為負責人,被上訴人部分出資額156萬7,650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等內容。然依上訴人所稱:101 年股東同意書上被上訴人、趙惠珍之簽名,係伊授意會計林小晴代為簽名(見本院㈡卷第201頁);林小晴結稱:101年股東同意書上股東之簽名,係由伊代簽各詞(見本院㈡卷第173至175頁)以察,足見該股東同意書之簽名,非由被上訴人、趙惠珍親簽。就此,上訴人雖稱:該股東同意書係經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再由伊授意林小晴代為簽名,趙惠珍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通知云云(見本院㈡卷第201、20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佐諸林小晴所稱:伊簽完101 年股東同意書後,並未跟這些股東確認,伊不清楚趙有吉有無同意該內容。伊代趙惠珍簽名,並未經趙惠珍之同意或授權(見本院㈡卷第174至175頁);趙家興結稱:兩造曾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偷過戶而發生爭吵。伊有問過被上訴人、趙惠珍,都說不知第1 次出資額轉讓之事(見本院㈠卷第87頁至88頁);及趙惠珍結稱:

伊自94年起為趙城公司股東,該公司之事務如須股東同意,伊並未授權其他人作決定。伊不知101 年股東同意書所載出資額轉讓、董事變更之情,於事前或事後,均無人徵求伊之同意各等詞(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參互以觀,足認101年股東同意書所載之董事變更、第1次出資額轉讓,並未經被上訴人、趙惠珍之同意,甚為明確。

(五)趙城公司章程第8 條約定:股東每出資1,000 元,有1 表決權(見登記影卷第128 頁)。而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

0 萬元,股東被上訴人、趙惠珍,於101 年5 月15日前登記之出資額依序為181萬7,650元、68萬1,600 元,合計占該公司資本總額將近2分之1。101 年股東同意書所載之董事變更,既未經被上訴人、趙惠珍之同意,於扣除該2 人所占之表決權後,並未達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揆諸上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尚不生趙城公司之董事已變更為上訴人之效力。

(六)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間仍為趙城公司之董事,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原審卷第95頁)。而103 年股東同意書記載:趙城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被上訴人部分出資額24萬9,000元,轉讓由上訴人承受等內容,雖據被上訴人簽名同意,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簽署103 年股東同意書時,除親簽自己姓名外,亦代表趙惠珍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依趙惠珍結稱:

伊擔任趙城公司股東期間,未授權任何人行使其股東之同意權。伊未於103 年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亦不知悉103 年間被上訴人有將部分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承受,於事前或事後,均無人徵求伊之同意等詞(見原審卷第136 至138頁)以察,可知趙惠珍並未概括授權任何人代為行使第2次出資轉讓行為之同意權,甚為明晰。是以,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第2 次出資轉讓行為,業經趙惠珍之同意,要非可取。

(七)基此,趙城公司為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董事,趙惠珍為該公司之股東。101 年股東同意書所載第1 次出資額轉讓行為,未經被上訴人、趙惠珍之同意;103 年股東同意書所載第2 次出資轉讓行為,未經趙惠珍之同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轉讓出資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該等出資轉讓行為既屬無效,因趙城公司之股東名簿、章程及新北市政府之登記資料,因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被上訴人對趙城公司之出資額僅餘1,000 元,此對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利有重大影響而處於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出資轉讓行為均無效,自屬有據。

五、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既因未得被上訴人、趙惠珍之同意而無效。上訴人對於第1 次出資額轉讓行為,未經被上訴人、趙惠珍之同意;第2 次出資轉讓行為,未經趙惠珍之同意,均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就趙城公司之股東名簿、章程及新北市政府已為被上訴人系爭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181萬6,650元(即系爭出資轉讓之金額),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屬有據。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許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應為之回復登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是被上訴人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義之趙城公司出資額中之181 萬6,650 元,向趙城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向新北市政府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