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601號上 訴 人 何金木
吳錦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雨柔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訴訟,求為命:㈠確認何金木於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身份及所有之500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㈡確認吳錦蘭於被上訴人所有之1,457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就確認股東權存在部分,核係股東與公司間是否有一定之出資,及因出資所生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涉訟,自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依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原審卷㈠第6頁),是上訴人何金木、吳錦蘭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50萬元(計算式:500×1,000=500,000)、145萬7,000元(計算式:1,457×1,000=1,457,000)。上訴人何金木另請求確認於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身分,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何金木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難以金錢量化,兩造復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且與何金木確認股東權存在部分,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上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0萬7,000元(計算式:500,000+1,457,000+1,650,000=3,607,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739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5,108元。
三、上訴人僅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404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606元,有裁判費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㈠訴訟費用單據黏存單、本院卷第5頁反面),上訴人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計算式:36,739-20,404=16,335)、第二審裁判費2萬4,502元(計算式:55,108-30,606=24,502),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