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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601號被 上訴 人 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錦泉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何金木等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就溢收之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叁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通知證人吳錦雀到庭作證,並於民國106年4月5日繳納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63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嗣於106年5月3日當庭表示捨棄傳喚吳錦雀為證人(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計溢繳第二審訴訟費用638元,依上說明,自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