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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04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許瓊茹

陳慧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曾彥峯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本家自慢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玉禎訴訟代理人 鄭香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家自慢社區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決議均不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本家自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就臨時動議【案由一】「社區目前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均,擬統一收費標準案」,通過「店面由105年度4月起收費取消五折優惠,並修訂於規約」之決議無效;㈡系爭區權人會議所修訂本家自慢社區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第19條第1項收費標準如附件五店舖與住家管理費收費標準新臺幣(下同)80元/坪為計算基值、及就附件五序號1、2每月管理費欄、每季管理費欄之修訂,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139頁書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請求判決:

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決議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6頁筆錄、第90頁書狀),此變更之訴為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筆錄),且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訴即視為撤回,原審關於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效,本院僅須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許瓊茹、陳慧明(以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姓名)主張:陳慧明、許瓊茹分別為系爭社區內之一樓店舖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18號房屋(下稱16、18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05年1月29日由無召集權人羅玉禎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而通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且附表所示之議案,與105年1月17日系爭社區之105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討論之議案不同,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關於未獲致決議時重新開議要件規定之適用,系爭區權人會議逕行通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決議,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其決議應不存在。然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本家自慢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對此有所爭執,並擬依附表所示之決議內容向原告收取管理費,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2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決議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人會議雖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羅玉禎所召集,然羅玉禎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系爭社區之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規約(下稱規約)第15條二關於主任委員職掌之規定,本得定期召開住戶大會、管委會,以討論議決社區事務,規約第6條亦明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主任委員或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且羅玉禎亦經過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決議而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並非無召集權人。另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係依規約第8、11條規定辦理,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2條規定作成如附表所示決議,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2條規定情形。且原告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慧明、許瓊茹分別為系爭社區內之一樓店舖即16、18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未見被告加以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又主張羅玉禎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係系爭社區內之新竹市○○路○段○○○巷○○號4樓之1、之2房屋所有權人之配偶),於105年1月29日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決議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4樓之一、4樓之2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76頁、原審卷第19-21頁);被告對於羅玉禎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及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決議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58頁背面筆錄),雖辯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管理委員會所召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筆錄),惟嗣已改口辯稱「(問: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羅玉禎召集,有無爭執?)依會議紀錄由羅玉禎召集,但羅玉禎召集該次會議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筆錄),要已自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羅玉禎召集,且依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亦記載「召集人:羅玉禎」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原告前揭主張亦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羅玉禎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32條之規定,所為決議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羅玉禎得否為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㈡原告訴請確認羅玉禎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而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羅玉禎得否為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

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3、4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除為利公寓大廈管理作業及建立管理組織,賦予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責外,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為法定召集權人之必備條件,召集人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產生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俾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順利召集。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及第28條第1項,既已明白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召集人,且並無將「規約另有規定」列為排除適用之例外事項,顯見立法者要係考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相關事項所舉行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參照),不宜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擔任召集人,因而不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資格,納入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自治事項範疇,自無從以規約另有規定而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及第28條第1項關於法定召集人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羅玉禎係系爭社區內之新竹市○○路○段○○○巷○○

號4樓之1、之2房屋所有權人之配偶,而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詳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羅玉禎雖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仍屬無召集權人,不得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等語,洵屬有據。又系爭社區之規約,縱有得由非區分所有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亦不能排除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無從據為羅玉禎為有召集權人之憑據。被告援引規約第6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主任委員或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規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主任委員…㈢定期召集住戶大會、委員會…」等規定,據以辯稱羅玉禎為有召集權人,得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云云,並不足採。又系爭社區105年1月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係決議於105年1月17日召集105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討論:「社區管理規約委員人數修改案,社區管理規約區權會出席比例修改案,年度社區管理維護檢討與改進案。」等事宜,並非決議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並通過如附表所示之臨時動議決議,嗣羅玉禎因105年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不足,自行報告將於105年1月29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等情,有上開委員會議紀錄、105年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原審卷第90、19頁)。是被告辯稱羅玉禎係經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決議而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臨時動議決議,為有召集權人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訴請確認羅玉禎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決

議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決議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主張被告擬依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決議內容向其收取管理費等語,未見被告加以爭執,堪認屬實。是兩造對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決議存在與否之爭執,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適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決議不存在之確認利益。至於被告辯稱系爭社區另於105年12月24日召開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年度區權人會議)作成決議,並提出聯署書、開會通知、106年度區權人會議記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5-89頁),縱認為真,因系爭社區之106年度區權人會議與系爭區權人會議,要屬不同事項之會議,且10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係「確實執行系爭區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案由一、案由二」及「確實自105年度4月起實施」(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自不影響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認定結果。被告徒以系爭社區另作成106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據以抗辯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並不足採。

⑵又羅玉禎並非召集權人,於105年1月29日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決議,詳如前述。

是系爭區權人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之羅玉禎召集而召開,該會議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而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通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決議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決議不存在,洵屬有據而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所示決議,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而不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以羅玉禎為無召集權人而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訴請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決議不存在,既有理由,詳如前述。則原告另以系爭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為由,為同一之聲明即訴請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決議不存在,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羅玉禎為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決議不存在。被告辯稱羅玉禎為有召集權人,以及原告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決議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04號判決附表: │├──┬─────────────┬───────────────┤│編號│ 議案(臨時動議) │ 決 議 │├──┼─────────────┼───────────────┤│ │案由一: │店面由105年4月起收費取消五折優││ 一 │社區目前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均│惠,並修訂於規約。 ││ │,擬統一收費標準案。 │ │├──┼─────────────┼───────────────┤│ │案由二: │修訂本家自慢社區組織章程暨住戶││ 二 │擬調整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案│管理規約附件五店舖與住家管理費││ │。 │收費標準以80元/坪為計算基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