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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07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被上訴人 高永嘉訴訟代理人 林曼怡被上訴人 高淑慧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世嘉被上訴人 高金鈴

高依鈴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儷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相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麗雲(嗣更名為王藝蓁,下以原名王麗雲稱之)於民國(下同)85年9月13日邀同訴外人陳科良、高阿里(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渠等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4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率1.05%按月計付,並於上開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第1個約定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任何1期本金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王麗雲自88年3月4日起,即未再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324萬4149元,及自90年9月22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茲因高阿里業於101年8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高阿里之連帶保證債務,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高阿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324萬4149元,及自9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阿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24萬4149元,及自9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麗雲於85年9月13日邀同陳科良、高阿里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貸系爭借款用以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房屋,並以上開房地設定39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嗣王麗雲自88年3月4日起無力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24萬4149元,經陳科良兼代理王麗雲於89年間與上訴人之承辦人達成協議,自89年10月起按月償還本金8000元,不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其後因王麗雲仍無力負擔,再經陳科良兼代理王麗雲與上訴人之承辦人達成協議降低每月還款金額為5000元,陳科良為上開延期清償協議時,高阿里均不在場,亦未曾表示願就系爭借款債務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55條規定,高阿里自不再負連帶保證責任,況高阿里自85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借據時起,至101年8月24日死亡時止,已逾15年,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應認高阿里不再負連帶保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認高阿里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對於王麗雲、陳科良所為之請求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為,對於高阿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連帶保證、保證人之繼承人均無民法第747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借款債務自88年3月4日起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即得請求高阿里負連帶清償之責,則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至103年3月3日止屆滿15年,上訴人未曾於上開期間向高阿里或伊等請求,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退步言之,王麗雲自89年10月起至106年1月止,共計償還上訴人108萬6000元,期間未曾間斷,確有還款誠意,且上訴人怠於實行抵押權致其債權不能實現之結果,乃不可歸責於王麗雲,故倘認王麗雲仍應支付違約金,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王麗雲於85年9月13日邀同陳科良、高阿里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貸系爭借款,渠等並簽立系爭借據,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4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上訴人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率1.05%按月計付,並於上開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第1個約定繳款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任何1期本金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王麗雲自88年3月4日起,即未再按期清償,依約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王麗雲自89年10月起至106年1月止,每月還款8000元或5000元,共計償還108萬6000元。又高阿里業於101年8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催收紀錄及消費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至13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7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王麗雲尚欠伊本金324萬4149元,及自91年5月1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及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⑴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⑵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⑶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⑷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99年5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74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查王麗雲於85年9月13日邀同陳科良、高阿里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申貸系爭借款,渠等並簽立系爭借據,依系爭借據第14條約定:「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借款人不依約履行時,保證人當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㈠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㈡保證人代借款人清償全部債務後,依法請求貴行移轉擔保物權時,絕不因擔保物有瑕疵而持異議」(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頁),由此可見,高阿里於王麗雲未清償債務時,即應履行保證責任,如數清償債務,且高阿里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與主債務人王麗雲負同一債務,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另民法第747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節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總則編第138條及債編通則第279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規定,則屬於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條之規定,故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王麗雲自88年3月4日起,即未再按期清償,依約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於88年10月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王麗雲、陳科良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8年11月1日核發88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並於88年11月29日確定,嗣上訴人於95年8月23日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對王麗雲、陳科良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雲林地院於95年8月29日核發雲院隆95執乙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於100年3月11日執該債權憑證向雲林地院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雲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0535號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

32、33頁、43至45頁),並經本院調閱雲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10535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406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是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因其於88年間依督促程序,聲請對主債務人王麗雲核發支付命令,復於95年8月23日、100年3月11日聲請對王麗雲核發及換發債權憑證而中斷時效,且連帶保證亦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並無排斥民法第747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向王麗雲請求履行之中斷時效行為,其效力自及於高阿里,而被上訴人均為高阿里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王麗雲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及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無據。至有關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部分,按利息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88年10月間向雲林地院聲請對王麗雲核發88年度促字第1086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88年11月29日確定後,上訴人遲至95年8月23日始對王麗雲聲請強制執行,而對高阿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堪認上訴人對高阿里於90年8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然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所為請求部分,則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12條之2之規定,上訴人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且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云云,惟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12條之2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分別係89年11月1日、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銀行法所增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增訂條文並不適用於在此之前所發生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事件。查系爭借款係發生於85年9月13日,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12條之2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足取。

(五)又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保證人就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而為保證者,若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此種延期清償之允許,對於保證人之效力若何,不可不有明白之規定,俾免無益之爭論,故本條明示應以保證人之意思為準。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延期清償之允許,不表同意,則主債務延期,保證債務消滅,保證人即不再負保證責任,蓋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應不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也」,職是,保證人常因衡量主債務人清償期之資產狀況而承擔保證責任,如許其期限得由債權人任意延長,於延長後主債務人之資產狀況可能有所變動,甚至惡化,則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既不表同意,應不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查系爭借款於88年3月4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後,王麗雲復自89年10月20日起至90年10月19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於90年11月20日給付上訴人5000元,於90年12月25日由上訴人以其他預收款沖償5萬5681元,於91年1月30日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於91年2月25日起至106年1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第76頁背面),並有催收紀錄及消費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參以證人陳科良於本院證稱:系爭借款是房屋貸款,當初是我買房子登記在太太王麗雲名下,本來我是做生意,我每月都正常繳款,後來因孩子重聽需到嘉義上學,且我做生意的房子房東要收回,所以我頓失收入,我有打電話給承辦人請求降低利率,但承辦人表示沒辦法,我表示那就拍賣房屋,承辦人表示要我看是否出租希望儘量籌錢還,後來我與陳儷珠一起去銀行與承辦人協調,承辦人同意每月還本金8000元,我從88年10月開始每月還8000元,隔了1年我表示沒辦法負擔每月還8000元,承辦人同意降為每月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背面),核與王麗雲前開分期還款之情形大致相符,堪信證人陳科良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應為可採,再佐以王麗雲係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9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房屋作為擔保,設定39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上訴人申貸系爭借款,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9、50頁),惟上訴人於王麗雲未依約繳款後,迄未就上開房地實行抵押權取償,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8頁),由此可見,上訴人於88年3月4日系爭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後,復同意主債務人王麗雲自89年10月起分期清償8000元,再於90年11月間起降為分期清償5000元迄今,期間上訴人均未實行抵押權,亦未聲請強制執行王麗雲之財產,僅對王麗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逕以王麗雲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聲請核發及換發債權憑證,堪認上訴人已允許王麗雲延期清償,然高阿里既未參與上訴人與王麗雲、陳科良之協調過程,復無證據證明高阿里有同意上訴人允許王麗雲延期清償之事,則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55條之規定,抗辯其等毋庸再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高阿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24萬414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高阿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24萬4149元,及自9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8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