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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09號上 訴 人 麥華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秋福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複 代理人 李政傑

陳美娜律師被 上訴人 尚億彩藝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帝賢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複 代理人 張冠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3日簽訂「訂購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雙立體袋,雙拉鍊, 連體立袋高速製袋機」乙台(下稱系爭機器), 伊已給付價金288萬元,上訴人則於104年10月2日交付系爭機器。詎伊檢測後發現該機器有: 配件「橫封超音波」1套發震異常、開機不發震;配件「拉鍊加熱」夾鍊模具氣動電磁開關動作異常;配件「捲邊機」1台有時運轉、有時不運轉等瑕疵, 致無法生產「連體自立袋」,且多次要求上訴人補正,均未獲改善,則系爭機器顯未具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不符債之本旨,伊乃於105年2月4日向上訴人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又伊另向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模具契約), 總價288萬元,伊已給付54萬8,405元, 系爭模具係專供系爭機器使用,具不可分離之關係,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模具契約亦一併失其效力。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已給付之價金共計342萬8,405元(2,880,000+548,405),並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伊交付之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並經被上訴人驗

收,僅因被上訴人師傅於伊教授時施作不當,致系爭機器之連體夾板鍊座斷裂,兩造乃約定於被上訴人焊接修補後,再通知伊前來教授、調整機器,惟伊遲未受通知;另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機器異常現象,實係機械運作上之調整事項,經微調即得修正,屬買賣契約保固範圍,非功能上有瑕疵,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伊派遣工程人員進行微調即可正常運作,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且系爭模具於市場上其他同款、同規格製袋機均可使用,系爭模具契約與系爭契約無關連性,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併同解除系爭模具契約,並無理由云云置辯。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約定,被上訴人

應於交機前給付尾款32萬元,而伊已於104年10月2日履行交付機器之義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付款條件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約定,尾款應於機器

驗收通過後交機前支付,惟系爭機器並未經伊驗收通過,伊否認上訴人已履行交機義務,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本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2萬8,405元, 及自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份: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且經通知修補仍無法補正,被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契約,系爭模具契約隨之一併解除,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機器有瑕疵,並以前詞置辯,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等語。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0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器有無瑕疵?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此項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應負此法定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裁判要旨可參),不以出賣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但買受人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標的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出賣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始應由其負舉證責任。⒉查,兩造於104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訂購系爭機器乙台,該機器應具備製作連體自立袋之功能,總價320萬元,簽約時給付訂金40%、通知驗機前給付50%、交機前支付尾款10%。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前給付288萬元,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交付系爭機器。 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模具,總價288萬元, 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價金54萬8,405元,上訴人已交付全部模具等節, 有訂購合約、出貨憑單等件在卷(原審卷第6至9、32至3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堪信屬實,足認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機器應具備製作連體自立袋之功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無法製作連體自立袋之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兩造同意(原審卷第90、93頁)由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結果: 系爭機器配件「橫封超音波」1套於運轉時,出現異常震動與聲響, 配件「拉鍊加熱機」2組顯現電線及接頭品質不良、電線端子熔化斷裂、無法正常輸電,配件「捲邊機」1台顯現時斷時續, 無法正常運作等瑕疵,系爭機器本身有製造上瑕疵,造成系爭機器不能生產連體自立袋等語,有系爭公會105年8月3日(105)北機技11鑑字第417號函(原審卷第109頁)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至3頁)。依前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機器確有無法製作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具備製作連體自立袋功能之瑕疵。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係機械運作上之調整事

項,經客服人員微調即得修正,非功能上有瑕疵云云,然因兩造對系爭機器究存在操作、設定上問題,抑或機器本身運作功能存有瑕疵乙節有所爭執,經系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機器經鑑定有本身製造上,而非操作、設定上得立即修正或經由客服人員指導即得修正之瑕疵等語 (系爭鑑定書第2頁);且參諸該鑑定報告內容,系爭機器配件「拉鍊加熱機」2台有電源電線接頭不良、插頭斷裂、電線端子熔斷、 電線燒焦,「橫封超音波」1套運轉時機體嚴重震動等情形, 有系爭鑑定書暨系爭機器鑑定過程照片存卷可佐(系爭鑑定書第4頁及後附照片), 可徵系爭機器本身已存有無法正常運轉之瑕疵,並非得以人工調整或設定即可獲修正,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僅係運作上待微調,並非功能上有瑕疵云云,為不可採。況上訴人於鑑定過程中自承其係以代理商身份銷售機器,若機器故障,上訴人公司並無專業技術及能力排除故障等情(系爭鑑定書第5頁), 益徵上訴人所辯系爭機器僅需其派員調整即得正常運作云云,委無可取。

⒋上訴人復抗辯於104年10月2日交付系爭機器時同時進行驗收

,系爭機器本身之運作並無任何問題,惟上訴人教授被上訴人更換機台連體袋之連體夾板鍊座時,因被上訴人公司師傅施作不當,致系爭機器之連體夾板鍊座斷裂,需焊接修補即可繼續使用,因該連體夾板鍊座斷裂之緣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兩造約定待被上訴人將該斷裂之連體夾板鍊座焊接好,會再通知上訴人前來教授、調整機器。則系爭公會鑑定時,系爭機器是否有焊接,該連體夾板鍊座於鑑定時是否完好,無法得知,該鑑定報告結果實有待商榷,且鑑定所答覆之異常現象,存屬機器微調之問題,非本身具有瑕疵,僅需熟悉操作之上訴人,作部分調整,即可正常使用;又鑑定時因上訴人業將系爭機器零件「雙連體站立」取回,致鑑定結果有誤云云。惟審酌系爭公會係雙方同意之鑑定機關,於系爭機器鑑定時均有派人參與(系爭鑑定書第4頁), 並無連體夾板鍊座斷裂情形之存在,何況被上訴人亦否認該斷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既現場未發現有該等瑕疵,上訴人自承鑑定時未主張有此情事(本院卷第87頁),乃事後辯稱鑑定不實,即非足取。又系爭機器鑑定時缺少零件「雙連體站立」(系爭鑑定書第4頁), 該零件致系爭機器製作之袋子無法站立,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2頁背面), 然系爭機器之瑕疵除無法製作可站立之袋子外,配件「橫封超音波」、「拉鍊加熱機」、「捲邊機」等存有瑕疵,已如前述(系爭鑑定書第4頁), 配件「橫封超音波」及「拉鍊加熱機」功能為使製作之連體自立袋夾鍊條密封度完整,「捲邊機」功能則為修除成品袋子之兩側廢料,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3頁正、背面), 是以,系爭機器尚無法製作得密封且兩側修除工整之連體自立袋,縱上訴人未將零件「雙連體站立」自系爭機器拆除取回,亦無礙系爭機器確有無法製作連體自立袋功能上瑕疵之認定甚明。此外,經原審詢問上訴人是否將零件「雙連體站立」裝設回系爭機器後,再聲請補充鑑定系爭機器之功能,為上訴人拒絕(原審卷第122頁背面), 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可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事由存在,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所辯洵屬無據,殊無足取。

⒌又上訴人雖稱於104年10月2日交貨即完成驗收,並提出光碟

以證(本院卷64、72頁),復稱被上訴人已在出貨憑單上簽收及交付支票(本院卷第41、43頁),如未驗收何以在出貨憑單簽收又交付貨款云云(本院卷第39頁背面)。惟出貨憑單係交貨憑證,而支票付款僅履行買受人之付款義務,均與驗收無關,系爭機器於鑑定時,尚有前揭零件上訴人取回後尚未裝復,而上訴人所提光碟係同年月18日之攝錄(本院卷第74頁),足證交貨時難認已驗收,矧上訴人自稱交貨時未專程試車,並無移交的手續與紀錄,亦無特別辦理人員訓練(系爭鑑定書第5頁),益證未完成驗收, 且系爭機器有如前諸多瑕疵,上訴人所稱交貨時即完成驗收云云,洵無足取,所提光碟、出貨憑單及支票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明知其購買為展示機台,非客製化機台,其功能包含站立夾鏈、三封袋及立體袋之製作,若欲加速機台製造功能,需再加裝外掛程式。故系爭機器價金低於一般行情市價,而上訴人為表達商誼,隨機台附贈針對站立夾鏈及三封袋提高製作速度之價值60萬元外掛程式。系爭機器單價為304萬7,619元(含外掛程式),含稅後總計320萬元, 對照上訴人售予其他公司全新之相同機台,無含外掛程式,含稅後為374萬8,500元。如系爭機器非展示機,何以價格相差55萬元,顯然被上訴人係於知悉購買之機台為展示機之前提購買。系爭機器交付時即經上訴人安裝完畢並測試完成,被上訴人始簽收該收貨單,以系爭機器之價金為320萬元, 如被上訴人未進行驗收,何以於該出貨單上簽收, 且交付50%貨款,故該出貨單實際上有驗收之意;且依經驗法則,若系爭機器有瑕疵,被上訴人何以會支付貨款云云。惟查,關於展示機、價金、贈與之抗辯,除有特約外,均無損上訴人瑕疵擔保之法定責任,上訴人未證實有減輕或免除其擔保責任,此所為辯解,不足為採。至於驗收之爭議,已述如前,上訴人所稱有給付價金即謂已驗收,尚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系爭模具契約是否一併解

除?被上訴人本訴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共計342萬8,405元,有無理由?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知達到相對人」,乃指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可能支配的範圍,易言之,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其內容之地位為已足。在通常情形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一經送達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

⒉查, 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為解除

系爭機器及系爭模具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該信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址設於「新北市○○區○○街○○號」廠址,上訴人拒絕收受等情,有板橋江翠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件信封暨拒收戳章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22、31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自屬可信。雖該存證信函為上訴人拒絕收受而退回,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認自105年2月5日起業已合法送達,系爭契約應自斯日起即告解除,堪認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⒊次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

合之關係而言,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惟系爭模具契約與系爭契約各為獨立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併同解除云云。經查,製作連體自立袋之機器在市面上有多種規格,不同規格之機器需適用不同模具,蓋各規格機器有不同數量、攻牙及位置之螺絲孔洞,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4頁正、背面), 足見系爭機器與系爭模具間具有不可分離或應同其命運之高度依存關係,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模具仍得適用市場上其他同款同規格之製袋機,如此則將使被上訴人限於購買同款同規格之製袋機。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契約與系爭模具契約間,顯具契約聯立之相互依存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未履行,系爭模具契約應生同其命運而得解除之效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⒋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之買賣標的即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 解除系爭機器及系爭模具之上揭買賣契約,並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前所給付之買賣價金342萬8,405元本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⒌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及依同法第259條

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為有理由, 則其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及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契約等部分,已無庸審酌,附予說明。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尾款32萬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系爭模具契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付款條件」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模具契約,暨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2萬8,4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就返還系爭機器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