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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10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葉國堂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張育祺律師曾政祥律師丁俊和律師被 上訴人 王興岡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捐助神明會「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確認王年宗部分已撤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為上訴人會員「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因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並無會員,經本院就此闡明後,上訴人將其聲明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捐助神明會「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資格(下稱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其所欲確認之標的均係被上訴人是否為「福德祀(北勢)」之會員代表,揆諸上開規定,僅係聲明之更正,而不涉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黃清結為上訴人登記之董事長,惟經被上訴人另案聲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30日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黃清結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事件確定前,不得行使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有該裁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9-51 頁),該裁定現仍有效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上訴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於起訴之際不能行使其代理權,已堪認定。又桃園地院嗣於104 年9 月23日經聲請選任葉國堂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院104 年度聲字第141 號全卷附卷可參,葉國堂並於原審以上訴人特別代理人身分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並追認上訴人原起訴之行為(見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葉國堂以上訴人特別代理人身分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㈡至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上訴人章程第9 條規

定,黃清結均無從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從代理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故上訴人並無起訴意思云云。查,桃園地院既於104 年9 月23日經聲請以104 年度聲字第

141 號裁定選任葉國堂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已如上述,該裁定現仍有效存在,特別代理人並代理上訴人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復追認上訴人原起訴之行為,自難認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至上訴人章程第8 條既已明定: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雖於章程第

9 條載有「其他院務之處理事項」為董事會職權,然綜觀該捐助章程,第9 條之「院務」當指該章程4 條所稱之育幼院、身心障礙教養院、老人安養院之院務,而非上訴人之會務,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章程規定上訴人應經董事會決議始得提起訴訟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更無從再據以推論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伊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

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而依「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 條、第4條、第7 條規定意旨可知,伊之會員代表原則上應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選之人為代表,俟該代表死亡或出缺時,可由原單位選補或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若出缺且補選困難時,仍由原會員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並明文規定禁止讓渡會員代表資格。然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係繼承其父王年宗,而王年宗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係經王年武讓渡而來,該讓渡行為與系爭辦法第7 條規定有違而無效,是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會員代表資格甚明。爰提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㈡伊之前身中壢仁愛之家,確於74年9 月20日董事會臨時會議

(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明文增列會員代表資格不得讓渡之規定,且該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合法生效,系爭辦法為法人內部組織事項,本即無庸報請核准。被上訴人之父受讓系爭會員代表資格既違反系爭決議增列之系爭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會員代表資格。

㈢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①伊係依捐助章程行使權利,無論被上訴人違反章程時間長

短,伊均得依法予以排除,況被上訴人之父王年宗明知其於76年11月間自其兄王年武受讓系爭會員代表,違反王年宗親自參與之系爭董事會,被上訴人及其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誠信原則。

②伊未曾於另案中自認被上訴人具有合法會員代表資格,而

伊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遭判決確定剔除前,只能依法通知被上訴人參與開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業經上訴人於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

第1143號事件中表明不爭執,上訴人另提本訴否認,再爭執王年武與王年宗就系爭會員代表資格讓渡無效,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㈡上訴人亦不爭執伊於78年間繼承伊之父王年宗之系爭會員代

表資格,上訴人就伊不具系爭會員代表資格自應負舉證之責。況上訴人非僅核准伊繼承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之申請,並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承認伊之代表資格,104 年10月8 日召開之第7 屆會員代表大會仍通知伊出席,現否認伊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自有違誠信原則。

㈢系爭會議並未決議增列系爭辦法第7 條但書,縱有該決議,

上訴人未依系爭辦法第16條規定送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而施行,且董事會並無權增修系爭辦法,系爭辦法自未生效。再系爭辦法縱已施行生效,然親屬間之讓渡仍不違反系爭辦法,亦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377 號認定在案。

㈣證人陳金枋於另案所為證詞並不實在,並不足採。縱認可採

,陳金枋83年間既得將系爭代表資格讓渡其子,反可證明76年間系爭辦法並無不得讓渡之規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原捐助單位會員代表選舉董事15人,組成董事會。

㈡被上訴人之父王年宗於76年11月間,由其兄王年武讓渡而取

得系爭會員代表資格。被上訴人之父於78年3 月9 日死亡,嗣經被上訴人於78年3 月27日向上訴人申請繼承王年宗之系爭會員代表權。上訴人則於78年4 月10日以78中育會字第51號函說明欄復稱:「…⒉台端所請與本院神明會代表產生第七項應無不合,准予辦理」等語。

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確認其與上訴人間第6 屆董事

長委任關係存在,經桃園地院99年訴字第114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85 號判決廢棄在案,經本院於106 年3 月7 日以

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中(下就該事件稱系爭另案)。

㈣系爭辦法第1 條、第4 條、5 條分別載明:「本會董事之產

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神明會)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各單位代表之推選,由各該單位會員為選舉人及被選舉人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以得票最多者當選…但不得讓渡」;現行第7 條則載明:「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代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但不得讓渡」。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會員代表資格?經查:

㈠上訴人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

並由原捐助單位會員代表選舉董事15人,組成董事會。王年武於76年11月間將系爭會員代表資格讓渡上訴人之父王年宗,嗣王年宗於78年3 月9 日死亡,被上訴人於78年3 月27日向上訴人申請繼承王年宗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上訴人則於78年4 月10日以78中育會字第51號函說明欄復稱:「…⒉台端所請與本院神明會代表產生第七項應無不合,准予辦理」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㈡上訴人主張王年武將系爭會員代表資格讓渡予被上訴人之父

王年宗,因違反系爭辦法第7 條規定而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辦法第1 條、第4 條、5 條分別載明:「本會董事之

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神明會)代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各單位代表之推選,由各該單位會員為選舉人及被選舉人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以得票最多者當選…但不得讓渡」;系爭辦法現行第7 條則載明:「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代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但不得讓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是系爭辦法現行第7 條確已明定原捐助會員所推派之代表資格不得讓渡。

②至被上訴人辯稱王年武將系爭會員代表資格讓渡予王年宗之際,系爭辦法第7 條並無不得讓渡之規定云云。查:

⑴上訴人主張現行系爭辦法第7 條係74年9 月20日修正,

業據提出上訴人74年9 月20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手寫版及打字版,及後附系爭辦法修正條文(見原審卷一第269-281 頁)。經核系爭會議紀錄及所附修正條文上均分別蓋有當時會議主席黃貽徐、紀錄王年宗、黃景裕、陳金枋等人之印文及騎縫章(見原審卷一第266-281 頁),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 頁),上訴人復於74年9 月27日將系爭會議紀錄連同後附修正條文函送桃園縣政府核備,經桃園縣政府於74年10月9 日七四府社福字第131692號函覆:「據送貴家第三屆第五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除討論事項第一案應專案報核外餘准予備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2 頁)。且經本院於另案函請桃園市政府檢送上訴人74年9 月27日函送該府之資料,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0月18日以府社團字第1050244534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系爭辦法,亦與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相符,有上開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151 頁),亦有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附卷為憑,堪認系爭會議記錄及後附之修正辦法為真正,而非上訴人臨訟所製。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會議紀錄並非真正云云,並不足採。

⑵觀諸系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一號案記載:「案

由:本家奉令改為財團法人私立中壢育幼院後,其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及院童入院、出院辦法變更,請審議案。議決:修正後通過。修正處:神明會代表產生第四項代表名額最後加『原中壢救濟院成立後,原有神明會土地被出售者』,其代表應需保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 頁、第275-276 頁)。上開修正處之記載雖未及於系爭辦法第7 條,然其案由既載明因改制後,系爭辦法及院童入院、出院辦法變更,而提請審議,並決議修正後通過,且後附之修正辦法第7 條已有但書「不得讓渡」之記載,全名亦修正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衡諸常情,系爭會議紀錄第一號案之議決結果所載之修正處,當係僅就與原預先擬定之修正草案,供與會者討論不同之處,而另予修正者特別載明,其餘與草案相同者即不另記載。否則焉有於系爭會議後附之修正辦法中列有未經會議通過修正之條文,而會議紀錄中就此復無特別記載之理?又何以既係為因應改制而修正系爭辦法,系爭會議竟未經通過系爭辦法之更名?堪認系爭會議紀錄後附之修正辦法當已全部經系爭會議議決通過,故系爭辦法第7 條但書「不得讓渡」之規定於74年9 月20日已修正通過,而沿用迄今。被上訴人所辯:依系爭會議紀錄亦僅足證系爭辦法第4 條經修正通過,未及於系爭辦法第7 條但書規定云云,與常情有違,且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⑶至被上訴人另辯稱:74年9 月20日上訴人之名稱尚為中

壢仁愛之家,並於75年始更名為中壢育幼院,系爭董事會「預先審查」中壢育幼院時期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有違常理云云。經查,上訴人於74年9 月20日之名稱雖尚未更名為中壢育幼院,惟其係為更名後預作準備而召開系爭董事會,並不悖於常情,且經載明於系爭會議紀錄中,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⑷王年武於76年11月間將其就福德祀會員代表資格讓渡予

被上訴人之父王年宗,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系爭辦法第7 條但書「不得讓渡」之規定於74年9 月20日即已修正通過,則王年宗受讓會員代表資格之際,系爭辦法第7 條已設有「不得讓渡」之規定,王年武、王年宗於76年11月間就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之讓渡違反系爭辦法第7 條之規定,已堪認定。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董事會並無修改系爭辦法之權限

,74年9 月20日以董事會決議修正系爭辦法無效云云。經查:

⑴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

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次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是以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對為改選行為之董事提起宣告其行為無效之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第5 條明定:「設董事會,置董

事15人,由本會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惟就原捐助單位之代表如何產生,捐助章程中並無明定。則董事會是否果如被上訴人所辯,無從制定、修正系爭辦法,並非無疑。縱認上訴人之董事會並無制定、修正系爭辦法之權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董事會所為決議亦非當然無效,被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董事會決議就系爭辦法所為修正業經法院宣告無效,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④被上訴人另辯稱:74年9 月20日修正通過之系爭辦法未依

斯時第16條規定送主管機關核准,自不生效云云。經查,上訴人於74年9 月27日將系爭會議紀錄函送桃園縣政府核備,經桃園縣政府於74年10月9 日七四府社福字第131692號函覆:「據送貴家第三屆第五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除討論事項第一案應專案報核外餘准予備查」等情,固有桃園限政府上開覆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2 頁)。惟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11月4 日以府社團字第1040280330號函覆桃園地院:上訴人之捐助章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乃法人組織內部事項,毋須報請桃園市政府核備,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頁)。足見系爭辦法乃上訴人法人組織內部事項,毋須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實施。

況上訴人係經桃園縣政府48年12月17日桃府民設字第6051

2 號函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有法人登記書為憑(見原審

104 年度聲字卷第11頁),堪認其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而非省社會處,系爭辦法於斯時更無呈報非主管機關之省社會處核准之必要,故74年9 月20日修正通過之系爭辦法第16條或係單純沿用修正前條文文字或出於誤解而設,惟既無任何法令規定財團法人內部組織之辦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行,則系爭辦法第16條規定並不影響系爭辦法業於74年9 月20日經系爭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並生效施行之效力。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所據,而無足採。

⑤又系爭辦法自74年9 月20日起即已於第7 條增訂不得讓渡

會員代表資格之認定,已如上述,則83年、94年間縱有被上訴人所述陳金枋等其他人讓渡會員代表資格,未經上訴人異議之情形,亦僅係該受讓人是否合法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辦法第7 條不得讓渡之規定,於76年間尚未增訂。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⑥至被上訴人另辯稱:本院96年度上字第377 號判決認上訴

人就系爭辦法第7 條所稱之「其他原因出缺」,一向採取從寬解釋,得由原會員代表於生前讓由其親屬繼任等情,足認親屬間讓渡並不違反系爭辦法第7 條不得讓渡之規定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並非本院96年度上字第377 號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是本院自不受該判決所為認定之拘束。況該事件之事實係捐助之神明會會員代表將其代表資格讓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與本件王年武將會員代表資格讓渡與旁系血親王年宗,亦有不同,本院更無受該判決拘束之理。

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父受讓自王年武之福德祀會員代表

資格,確因違反系爭辦法第7 條但書「不得讓渡」之規定而無效,已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之父王年宗並未取得福德祀會員代表資格,被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會員代表資格。

㈢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一節,兩造多所爭執。經查:

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另案曾自認被上訴人有系爭會員代表資格,另行提起本案,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 第3 項至明。⑵上訴人雖於系爭另案之原審100 年5 月31日之辯論期日

,經協議簡化爭點程序,就被上訴人有系爭會員代表資格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3-155 頁),然觀諸該次筆錄,承審法官請兩造於10日內就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表示意見,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0日即已具狀否認被上訴人具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並請求將該部分增列為爭執事項,有民事表示意見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 141頁),系爭另案之原審於101 年4 月20日亦已將該部分改列為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56-57 頁),顯見上訴人於系爭另案中並非全未爭執被上訴人具有系爭會員代表資格。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系爭另案中既非不得撤銷前所為之自認,而系爭另案迄未確定,就本件亦不生何拘束力,更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乃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②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准其行使會員代表權利已20餘年,現否認其權利違反誠原則云云。經查: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之父於78年3 月9 日死亡,嗣經被上訴人於78

年3 月27日向上訴人申請繼承王年宗之「福德祀」會員代表權,經上訴人斯時董事長楊良茂於該申請書上批示「依會員代表繼承之規定辦理」,有該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頁)。上訴人則於78年4 月10日以78中育會字第51號函說明欄覆稱:「…⒉台端所請與本院神明會代表產生第七項應無不合,准予辦理」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被上訴人於79年5 月12日第1 次行使權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迄104 年10月8 日所召開之代表大會,仍通知被上訴人參加,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2 頁),雖堪認被上訴人確已行使系爭會員代表資格20餘年,上訴人於近年始開始爭執其代表資格。

然上訴人單純爭執被上訴人不具系爭會員代表資格,是否為權利之行使,得否適用「權利失效」,已非無疑。況上訴人乃財團法人,捐助人眾多,審核捐助人之代表是否符合系爭辦法非屬易事,且被上訴人於78年間係以繼承為由申請繼任系爭代表資格,依該事由確符合系爭辦法,上訴人雖漏未審核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因受讓而取得系爭代表資格有違系爭辦法,然被上訴人之父及其前手王年武,均曾出席系爭董事會,有系爭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0 、275 頁),就系爭辦法第7 條明定代表資格不得讓渡一節知之甚明,並無正當信任其等間就代表資格之讓與乃有效之基礎存在,並無信賴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繼承其父王年宗,自亦無信賴保護之必要,且上訴人既已明確爭執被上訴人之代表資格,更無使該違反系爭辦法第7 條之狀態繼續存在之正當理由,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