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17號上 訴 人 陳冠南被 上訴 人 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兼法定代理人 黃達夫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李家慶律師
陳怡雯律師施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醫療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1人,並以董事長為法人之代表人,醫療法第33條固有明文。惟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其設立之家數及規模,得為必要之限制;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亦為同法第31條、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可見醫療法人得依法定家數及規模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並應依法置負責醫師1人,則醫療法人設立之醫院,應屬該醫療法人轄下之分支機構。查被上訴人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為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所設立之醫療機構,並置有負責醫師即被上訴人黃達夫,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考(依序見本院5卷385、309頁),黃達夫為和信醫院之負責醫師,除對和信醫院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外,亦擔任院長綜理院內各項行政事務,如因其所任和信醫院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應認其有代表和信醫院起訴或被訴之權限。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對黃達夫及和信醫院請求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和信醫院以黃達夫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訴,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2項求為被上訴人應共同具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於國內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之頭版報頭下方,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次。
嗣於本院更正為: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7日內共同具名於國內之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各頭版報頭下方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次。其刊登用字應為明體或黑體,道歉聲明標題及道歉人署名應為1公分見方大小之粗體字,其餘道歉內容應為0.5公分見方大小之標準字。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受僱於和信醫院擔任資訊部主任,歷年工作表現及考績良好。詎和信醫院院長黃達夫竟於101年10月19日向醫院全體同仁寄發如附件所示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其中關於「不要事事由資訊部主導,而是由資訊部去幫忙各部門解決他們電腦化過程發生的問題」「直到我們發現他延誤重要的資訊合約,導致醫院面臨迫切的危機與損失時,我不得不將此疏失提交人評會裁決,最後決定解除其主管的職位」等言論(下稱系爭工作表現言論),及「陳前主任是在懲戒案公布後,才提出育嬰假的申請」「不意,他竟在育嬰假到期時,未如期返院,而直接向勞工局告發我們是在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給予不利於他的待遇(即解除其主管職),這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且,對於醫院而言,也不是很厚道的做法」等言論(下稱系爭育嬰假言論,與系爭工作表現言論合稱系爭言論),內容均屬不實,已不法侵害伊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28條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共同具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於國內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之頭版報頭下方,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次之判決。並願就第㈠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寄發與事實不符之電子郵件予和信醫院同仁,黃達夫始於翌日對該郵件中之惡言指控為澄清及說明,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黃達夫係依據相關事證資料,並向人事主管查證後,始為系爭工作表現言論,其內容有相當理由可信屬實。另和信醫院人事評議委員會非醫師評議小組(下稱系爭評議小組)係於100年7月5日決議將上訴人調任為專員之懲處案(下稱系爭懲處案),經黃達夫於同年月7日上午簽准,上訴人始於同日下午提出申請育嬰假之文件。又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返院復職前,即拒絕擔任撰寫程式之專員工作,復職當日亦未同意為之,顯無提供勞務之意願。另和信醫院於101年2月1日向上訴人提出離職方案,其於同年月6日考慮期限屆至後並未接受,亦未到院復職,黃達夫所為系爭育嬰假言論,均與事實相符。況上訴人自黃達夫於101年10月19日具名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起算至103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所請求慰撫金10萬元亦屬過高,且系爭電子郵件僅對和信醫院同仁發送,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又黃達夫係以個人名義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和信醫院無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4年5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和信醫院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7日內共同具名於國內之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各頭版報頭下方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次。其刊登用字應為明體或黑體,道歉聲明標題及道歉人署名應為1公分見方大小之粗體字,其餘道歉內容應為0.5公分見方大小之標準字。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黃達夫於系爭電子郵件中所為系爭言論,均與事實不符,不法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0萬元本息並登報道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不罰規定,並於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上開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各款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可阻卻其違法性;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則以所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阻卻其違法性。
㈡雖上訴人主張黃達夫於系爭電子郵件中所為系爭工作表現言論,與事實不符,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惟查:
1.和信醫院因院內多人反應資訊部對於使用者需求之反應時間太慢,希望資訊部在人力上做工作重新分配,可以去配合各單位完成需求,乃於100年5月17日召開IT未來發展討論會,與會人員表達:「目前冠南主任所碰到的問題可能是跟各單位溝通時比較難有共識」「目前的需求狀況是比較單方向的,建議IT要更主動去了解及接觸單位要什麼」等意見,有會議記錄可考(見原審1卷136至137頁)。另黃達夫曾參與98年第1、2、3次及99年第2次資訊決策委員會議(見本院1卷114至123頁),知悉和信醫院各單位在電腦化過程中所遭遇之問題,且於會議中亦曾提出:「目前各部門因為IT常識有限,IT設計時也只考量到IT的做法,所以有時候做出來的就不適用於使用者」等意見(見本院1卷120頁反面),與和信醫院同仁於上開IT未來發展討論會之發言內容相符,可見和信醫院各單位在電腦化過程中,難與上訴人取得共識,資訊部亦存有偏本位思考,缺乏瞭解各單位電腦化需求之主動性,致不符使用者之需求等情形。則黃達夫依其親身經歷及資訊會議中所見所聞,在系爭電子郵件中所為「不要事事由資訊部主導,而是由資訊部去幫忙各部門解決他們電腦化過程發生的問題」等言論,顯非虛偽不實,且與和信醫院各部門資訊電腦化之公共利益相關。雖上訴人主張其工作表現良好,並舉和信醫院員工撰寫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2卷117至121頁),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和信醫院同仁肯定資訊部或上訴人之表現,尚不能證明黃達夫此部分言論為虛構。是上訴人主張黃達夫此部分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並非可取。
2.和信醫院與訴外人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微軟公司)之大型客戶轉銷商即訴外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於97年7月1日簽訂採購合約,使用台灣微軟公司授權軟體(下稱系爭授權合約),授權期限至100年5月31日止,精誠公司於99年8月即提出系爭授權合約之續約專案,然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24日前後始提出續約簽呈並開會檢討等情,有系爭授權合約、微軟EA專案說明、上訴人100年5月31日電子郵件檢附資訊部補充意見及精誠公司業務員林佩瑾101年3月5日電子郵件可參(依序見本院1卷124至126頁反面、129至133頁反面、134至140頁,本院2卷50至60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2卷186頁)。另證人即和信醫院資訊部專員林俊偉於本院證稱:伊是於系爭授權合約期滿後才與台灣微軟公司談續約,若在合約期滿前1年或半年處理,可以提前決定不與台灣微軟公司續約,選擇僅用該公司250套軟體,其他軟體用替代方案解決。因台灣微軟公司讓和信醫院決定是否續約之期限為100年9月,僅有2個月的準備時間,無法用其他替代方案解決,如果不續約,只能採用買斷方式,否則只能使用250套軟體,其他650套軟體就無法使用,且100年9月以後若未與台灣微軟公司談成合約,除650套軟體無法繼續使用外,還會造成和信醫院於100年6月至9月間發生使用未經授權軟體之侵權問題,故伊最終談定以710萬元買斷900套軟體授權及200套Office軟體。資訊部超過百萬元的採購合約,通常會在前1個年度提出年度預算表向財務長說明,執行前半年會開始跟財務等相關主管提出簽呈及建議書尋求支持,主管若支持,就會簽出意見呈送院長核示,院長同意後就進行採購議價等語(見本院3卷63頁反面至65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授權合約期滿前約1週始提出建議續約之簽呈,和信醫院已不及實施其他軟體替代方案,僅能以710萬元向台灣微軟公司買斷650套軟體授權及200套Office軟體,以因應軟體使用需求,並避免發生使用未經授權軟體之侵權問題。又系爭評議小組於100年7月5日召開100年第4次會議(下稱系爭人評會議)討論上訴人上開疏失之懲處案,認資訊部因作業疏忽,於100年5月24日才提出續約檢討建議公文,不但時間急迫,且錯失能及時檢討調整對策之時機,更進而造成醫院重大損失,上訴人身為資訊部主任,對本次重大疏失理應負起一切責任,擬自奉准日起調任為專員等情,有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1卷8頁反面至9頁反面)。是黃達夫在系爭電子郵件中所為「直到我們發現他延誤重要的資訊合約,導致醫院面臨迫切的危機與損失時,我不得不將此疏失提交人評會裁決,最後決定解除其主管的職位」等言論,並非憑空虛構,且與和信醫院使用資訊軟體之公共利益相關,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
㈢上訴人又主張黃達夫於系爭電子郵件所為系爭育嬰假言論,均虛偽不實,致其名譽權遭不法侵害云云。但查:
1.和信醫院人力資源部(下稱人資部)人員洪鈴華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319號偽造文書案件證稱: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下午拿著申請育嬰假相關文件到人資部找伊,伊見上訴人申請書上勞保、健保續保與否之欄位勾選不續保,就建議上訴人保留,以利將來年資計算及各項理賠,上訴人稱要拿回去修改,伊於100年7月7日下午才收到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及附件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2卷193至194頁反面)。另證人即和信醫院人資部主任羅萍於士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01號妨害名譽案件證稱:黃達夫發系爭電子郵件前,伊有向黃達夫報告上訴人育嬰假及復職情形,黃達夫草擬系爭電子郵件並交給人資部確認後,才發出該信件。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1日提出紙本申請育嬰假,但承辦人提醒可以保留勞保,上訴人又將紙本申請抽回去處理,於100年7月7日下午才交付育嬰假申請資料給人資部等語,有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3卷126至127頁),且其於本院亦證稱:伊於100年7月7日上午10時跟黃達夫報告系爭人評會議紀錄,黃達夫簽准後,伊於11點多回到辦公室,就打電話告知上訴人關於黃達夫已簽准系爭懲處案,將上訴人調任為專員。伊於100年6月30日第一次聽到上訴人要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洪鈴華於7月1日提到上訴人有來送育嬰留職停薪的資料,但資料上記載勞健保都不續保,為了上訴人福利和權益,洪鈴華告知上訴人至少勞保要繼續加保,上訴人就將資料整個帶回去修改,伊後來聽說上訴人於7月7日將留職停薪資料送來人資部,經洪鈴華檢視上訴人已勾選勞保繼續加保等語(見本院3卷180頁正反面)。又系爭評議小組於100年7月5日決議將上訴人調任為專員,經黃達夫於同年月7日批准,和信醫院並於同日發布公告等情,有和信醫院公文簽辦單、系爭人評會議紀錄及和信醫院公告足憑(見原審2卷183至185頁反面)。可見黃達夫於系爭電子郵件所為「陳前主任是在懲戒案公布後,才提出育嬰假的申請」等言論,應與事實相符。雖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6月30日口頭向羅萍申請育嬰假,於100年7月1日提出育嬰假申請書云云,並提出其與羅萍間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1卷38至40頁),惟上開電子郵件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已合法提出完整之育嬰假書面申請資料,且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事先以書面向雇主提出。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姓名、職務。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迄日。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則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口頭向羅萍申請育嬰假,並不符上開法定方式,難認其於斯時已合法申請育嬰假。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懲處案公布前即已合法申請育嬰假云云,並非可取。
2.證人羅萍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寄送電子郵件表示要提前復職,伊於隔日打電話問上訴人想從事何工作,上訴人稱其專長是資訊管理及專案評估,但是不想寫程式,伊回應有點困難,因資訊管理及專案評估已有主任負責,資訊部現在要求除了硬體組外,所有同仁都要會寫程式,伊和上訴人談完電話後,立刻將大概的談話內容發電子郵件給黃榮鑑副主任,林嘉莉主任。12月1日之後,伊仍與上訴人討論復職的事,伊先跟上訴人說其想要做的,醫院已經有人在做,其不想做的,卻是醫院對資訊部同仁的工作要求,因為沒有適當的工作給上訴人,所以醫院考慮資遣或其他更好的方式。伊於101年1月30日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於同年2月1日要來復職,但還是要談工作內容,上訴人於2月1日有來醫院報到,但表示其只是來蒐集資料,伊請上訴人到辦公室談工作內容,上訴人仍堅持只做資訊管理及專案評估,不寫程式,伊就提議擬1個資遣或更優惠的離職協議案,伊與上訴人及人資部副主任黃榮鑑討論後,由黃榮鑑做成協議案文書交給上訴人,當時已下午5點多,來不及跑流程,但人資部辦理加保的同事還在,所以幫上訴人做了勞健團保的加保。針對協議案,上訴人還要求伊在上面簽名押個日期,伊請上訴人回去考慮至2月6日中午以前答覆,期間還是照付薪水,且不用請假,依和信醫院復職流程,若2月6日中午前接受協議,就按協議內容做,若無其他結論,上訴人就應於2月6日下午繼續跑完復職流程等語(見本院3卷181頁反面至183頁)。核與羅萍於100年12月2日寄送予林嘉莉、黃榮鑑之電子郵件記載:「我剛才與冠南通了約4小時的電話(約從6:30~
10:30),與他談了很多,其中復職事情的回答如下:……3.他的專長在資訊(如資訊管理、專案評估),但不想寫程式,不一定要回資訊部。4.我告知他,上述3.的安排,蠻不容易的,我們需要思考一下。他說就麻煩我們費心了!」(見本院3卷133頁)相符。參以羅萍與上訴人同為和信醫院員工,並無宿怨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其證詞應屬可信。且依上訴人主張政府規定放育嬰假要原薪原職復職,但醫院卻要其去寫程式,其育嬰假期滿後之復職,依法應回復至原職原薪之資訊部主任,其於101年2月6日新店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中所載「原職務」即指資訊部主任等情(見本院3卷98頁反面、158頁、196頁正反面),可見上訴人於申請復職時,主觀上即認和信醫院應回復其資訊部主任職務,不應要求伊擔任撰寫程式之專員工作,可徵羅萍證稱上訴人堅持只做資訊管理及專案評估,不寫程式等語,顯非虛構。再依上訴人與羅萍於101年2月1日談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提及「你說現在已有代理主任,不能再回去,坦白說,這是與法律規定不合的。這個人去放育嬰假,公司就是要用代理人力……你用代理人力先做,這人一回來後他應該就要接這工作了」「主任,你要知道,以政府的規定來說,是原職原薪復職,這你要先清楚知道,我的原職原薪是什麼,你也應該很清楚知道,所以我已經告訴你說如果你有其它的職務也可,當然,還是要我能夠認同」「記得院長之前還跟我講說,資訊部可能不一定要用這種集中管理式的,每個單位都可以有像資訊部這樣的人力,這樣的做法也可以啊」「主任,你告訴我,你會不會認真去想盡辦法找一個工作?也許目前陳冠南你先做這一個工作,等過半年之後我們再調整,也許有更適合的工作,或create一個新的project什麼的,讓你來這邊好好貢獻。」(見本院4卷27、31、32頁),可見上訴人仍認和信醫院應讓其回任資訊部主任之工作,雖上訴人未直接言明僅同意以資訊部主任職務復職,惟仍強調須為其能認同之職務,甚至提及將資訊部人力安排在其他單位,或另創合適之新職務等方式,並未鬆口同意擔任撰寫程式之資訊部專員工作,難認上訴人就和信醫院所指定負責撰寫程式之資訊部專員工作,有提供勞務之意。又上訴人未於101年2月1日與和信醫院談妥復職事宜,和信醫院遂提出資遣案選擇方案供上訴人考慮至101年2月6日12時止,然期限屆滿上訴人並未回復,亦未回和信醫院繼續辦理復職手續,僅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要求和信醫院恢復其原職務及原薪資等情,有資遣案選擇方案協議資料、系爭存證信函可考(見原審1卷15至19頁)。則黃達夫依上開證據資料,於系爭電子郵件中為「不意,他竟在育嬰假到期時,未如期返院,而直接向勞工局告發我們是在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給予不利於他的待遇(即解除其主管職),這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且,對於醫院而言,也不是很厚道的做法」等言論,難認有何憑空捏造之不實情事存在。
3.雖上訴人以其與和信醫院間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爭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原名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審議後,認性別歧視(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遭不利待遇與拒絕復職)成立,合計裁處和信醫院罰鍰2萬元,並經行政院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原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和信醫院之訴願確定在案,故黃達夫所為系爭育嬰假言論虛偽不實云云,並舉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為證(見原審1卷21至37頁)。惟上開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屬行政機關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所適用之程序法及實體法規範,亦與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不同,非謂和信醫院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遭裁罰確定,即遽認系爭育嬰假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另和信醫院與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代理和信醫院出席之人資部副主任黃榮鑑主張:「因陳君造成院方的損失,故人評會已開會討論,惟院方未作出最後決定前,陳君便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乙節,有調解紀錄可參(見原審1卷151頁),雖上訴人於系爭懲處案經黃達夫簽准前,曾於100年6月30日以口頭申請育嬰假,但於100年7月7日前尚未提出正式書面申請等情,已如前述,黃榮鑑所稱應係指上訴人口頭申請育嬰假乙事,則上訴人執該調解紀錄主張系爭育嬰假言論為不實云云,並非可取。至黃榮鑑於上開勞資糾紛調解程序中雖提及可把上訴人所稱之不實指控或處分註銷掉,代表和信醫院向上訴人道歉,願意幫上訴人爭取100萬元等語,惟勞資爭議調解係由第三人介入促成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或讓步,與法院所為調解類似,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則黃榮鑑於上開勞資糾紛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自無從引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且黃榮鑑釋出善意以求和平解決糾紛之陳述,尚難憑以認定系爭育嬰假言論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情事。
㈣再者,上訴人於100年10月18日寄發標題為「滿口仁義道德
、不如以身作則」之電子郵件予和信醫院員工,郵件內容有諸多質疑及指責之言詞,除影射黃達夫表裡不一外,並指摘和信醫院高層違法犯紀、說謊及打壓上訴人等情,有該則電子郵件可考(見原審2卷148至153頁)。則黃達夫為回應該則電子郵件,在系爭電子郵件開宗明義敘明:「因前資訊部主任陳冠南先生將給我的信發布給全院同仁,而造成大家的困擾,謹在此向大家致歉。既然陳前主任將此事公開,我就有責任對此事件做個說明。」(見原審1卷11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電子郵件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應屬可取。另綜觀系爭電子郵件全文脈絡,無非係陳述上訴人任職和信醫院期間之工作情形及調任為專員之原因,以及說明上訴人與和信醫院間關於育嬰留職停薪之糾紛及該院立場,並無任何侮辱、攻擊、詆毀或貶損上訴人人格之用語,亦無指控上訴人有涉及不法或嚴重背離社會道德之內容,客觀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又依前揭上訴人歷來考評資料、系爭人評會議紀錄、IT未來發展討論會紀錄、系爭授權合約、微軟EA專案說明及證人洪鈴華、林俊偉、羅萍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系爭言論並非憑空虛構。況黃達夫於草擬系爭電子郵件前,和信醫院人資部最高主管羅萍曾向黃達夫報告上訴人請育嬰假及復職情形,黃達夫發送系爭電子郵件前亦交給人資部確認屬實後,才發出該信件等情,業據羅萍證述在卷,堪認黃達夫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言論屬實,難認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黃達夫所為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並共同具名登報道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4年5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和信醫院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7日內共同具名於國內之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各頭版報頭下方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道歉啟事 │├───────────────────────────────┤│ 道歉聲明書 ││本人黃達夫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全體同仁謂「陳前主任是在懲戒案公布後,才提出育嬰假的申請││…不意,他竟在育嬰假到期時,未如期返院,而直接向勞工局告發我們││是在他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給予不利於他的待遇…」云云。事實真相為││陳冠南先生在職期間表現良好,而係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予其非法資遣。但本人上述不實言論已造成陳冠南先生名譽及精神││上之嚴重傷害,本人於此鄭重向陳冠南先生道歉,並保證今後不再有任││何傷害陳冠南先生名譽之情事發生,否則,本人願無條件負起一切賠償││之責。 ││ ││此致 陳冠南 ││ ││道歉人:黃達夫(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院長)││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