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38號上 訴 人 陳膺旭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雅惠
陳宣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孔繁輝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陳宣妃請求對同為被繼承人陳水我之繼承人陳膺旭、陳雅惠、陳宣妃,訴請就陳水我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陳膺旭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爰列陳雅惠、陳宣妃為視同上訴人。
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
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三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三六六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且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再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本院六十四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本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代位陳宣妃(陳水我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陳水我之全體繼承人陳膺旭、陳雅惠、陳宣妃為共同被告,原審雖駁回被上訴人對陳宣妃之訴,惟分割共有物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陳宣妃與上訴人須合一確定,已如前述,況就分割共有物言,形式上獲勝者,如對法院之分割方法不服,仍係受不利益之判決,得聲明上訴,顯然陳膺旭之上訴效力及於陳宣妃,陳宣妃既為視同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追加陳宣妃為被告,不生追加效力,本院仍列陳宣妃為視同上訴人。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祖培,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郭明鑑,有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6 頁)在卷可稽,茲據郭明鑑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郭明鑑。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出上證1-5 、上證7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0-54 、66-74 、84-87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藍春堂(見本院卷第64頁),陳宣妃提出被上證一至三(見本院卷第136-143 頁)、被上證四至九(見本院卷第160-168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第193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陳雅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陳宣妃積欠伊債務,伊對陳宣妃取得原法
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8016 號債權憑證。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均為陳水我之繼承人,對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陳宣妃已無資力,卻怠於分割系爭遺產清償債務,伊自得代位其請求分割以保全債權。另上訴人繼承前因結婚、購置房屋受有陳水我特種贈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已逾其應繼分之財產價值,不得再受分配。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視同上訴人各1/2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所示遺產,按視同上訴人各1/2 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原審未合法送達致上訴人未能到庭陳述,並無擬制自認。又上訴人並未自陳水我受有任何特種贈與,並無歸扣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陳雅惠則以:陳水我將財產交予上訴人並未限定任何用途,上訴人為家中長孫,本應繼承祖產,伊尊重陳水我對財產之安排等語,資為抗辯。陳宣妃則以:上訴人繼承前因結婚、購置房屋受有陳水我特種贈與1,000 萬元,已逾其應繼分之財產價值,不得再受分配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視同上訴人各1/2 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所示遺產,按視同上訴人各1/2 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駁回被上訴人對陳宣妃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各1/ 3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各1/3 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陳雅惠聲明: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係同意上訴人分割方法。陳宣妃聲明:同意原審判決分割方法。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桃院民事執行處1
04 年度司執字第66416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明細表、建物異動索引、上訴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壢簡字卷第6-24、69-84 頁;原審卷第17-22 、56之2 頁)。兩造就陳宣妃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並對陳宣妃取得執行名義,陳宣妃之被繼承人陳水我於102 年5 月1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繼承前因結婚、購置房屋受有陳水我特種贈與1,000 萬元,已逾其應繼分之財產價值,不得再受分配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陳宣妃為陳水我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前述債權,代位陳宣妃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 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
1 款但書、第3 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 款)。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部分分割或已不存在之財產,自無從列為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自屬有據。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前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就繼承前是否因結婚、購置房屋受有陳水我特種贈與1,000 萬元乙節,未於原審出庭加以爭執,然上訴人既就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否認此事,自不得視同自認,先予敘明。
⒊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所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必贈與人於繼承開始前因受贈人實際遇有結婚、分居或營業之事由,需用金錢,遂將日後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付,並無使繼承人特受利益之意;如係預想受贈人日後有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可能,為使受贈人特受利益,而將財產贈與,即屬單純之贈與,要非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所列舉之特種贈與。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繼承前因結婚、購置房屋受有陳水
我特種贈與1,000 萬元云云,固以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稱:「98年時,陳水我把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都給我,因為他要把帳戶裡的500 萬定存單都給我,因為我是長子、長孫,他說這些錢是要留給我,意思是要送我,主要是讓我去買房子」〔見本院卷第160 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2 年度他字第11183 號案件訊問筆錄〕,及陳水我生前友人藍春堂於該案證稱:「陳水我的錢總共1,200 萬元左右,500 萬元是定存,500 萬是借給我的,200 萬是活期…我有問他省吃儉用留這麼多錢,以後錢給誰用,他都說錢要給他孫子陳膺旭娶老婆買房子用,傳宗接代就是了」(見本院卷第162 頁之北檢104 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案件訊問筆錄)為證。惟證人藍春堂已於本院證稱:陳水我於98年2 月有找其,說500 萬元要給上訴人買房子娶太太,傳宗接代,要其匯先前向陳水我借的
500 萬元給上訴人,另陳水我將定存單500 萬元解約給上訴人,陳水我的觀念是財產要給金孫(即上訴人),兩個孫女(即視同上訴人)已經出嫁,祖先當然是由孫子來拜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背面),足見陳水我本意係基於傳宗接代之傳統觀念,將財產贈與給上訴人,好讓上訴人得以傳衍香火、祭祀祖先,已得認陳水我僅係預想陳膺旭日後結婚、購屋之可能,而為使陳膺旭特受利益,要屬民法第406 條之單純之贈與。況陳水我係於98年2月間贈與上訴人1,000 萬元,而上訴人方於98年12月15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房地,復於100 年9 月30日為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壢簡卷第41頁、本院卷第141頁),堪認陳水我贈與1,000 萬元時,上訴人並未實際遇有結婚之事由,且購屋亦與結婚無關,益徵陳水我讓上訴人買房子的目的係為了讓其能順利娶妻生子,用以傳宗接代、祭祀祖先,並非為讓上訴人分居甚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特種贈與1,000 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⒌陳宣妃辯稱:根據臺灣房屋之智庫問卷調查,有高達六成
二之民眾買房之原因與結婚有關,且上訴人與其妻陳雅婷於98年間已親密出國,感情穩定有結婚計畫云云。然上訴人購屋之原因,應以卷內證據資料詳以推敲,並非以問卷調查之國人購屋原因即可推認上訴人係因結婚而購屋;又縱上訴人與陳雅婷於98年間曾出國同遊,此僅能證明兩人關係親密,亦不得謂上訴人購屋係為與陳雅婷日後結婚之用,兩者實無必然之關聯性。陳宣妃請求本院調取上訴人與陳雅婷之入出境資料,欲證明兩人於98年間出國同遊有結婚計畫云云,實無必要。
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1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然其主張上訴人受有特種贈與1,000 萬元乙節,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則基於全體繼承人均分系爭遺產之公平原則,並參以被繼承人之意願,及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本院認以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系爭遺產,方為公允。又附表二所示遺產,乃係對銀行之消費寄託請求權,非實體上之金錢,自應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無法逕為原物分割,是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各1/3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
宣妃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各1/3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是則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既有如上違誤,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另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原審為應予分割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諭知應予分割部分雖未為指摘,然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分割遺產之訴全部,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併予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代位追加被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內 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 8分之1 3 土地 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 2分之1 5 土地 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 2分之1 6 房屋 門牌桃園市○○區○ ○村0 鄰○○0 號 4分之1 7 房屋 門牌桃園市○○區○ ○村00鄰○○0 號 全部 8 地上權 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全部附表二:
編號 財產總類 內 容 數量(新臺幣) 9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20,170元 10 存款 桃園龜山區農會 40,161元附表三:
稱謂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上訴人 1/3 陳雅惠 1/3 陳宣妃 1/6 被上訴人 1/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