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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40號上 訴 人 黃榮臣

游靜惠蕭嫣嫣陳國璋許志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被 上訴人 國立清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賀陳弘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為:民國105年4月12日被上訴人104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第2案「被上訴人與國立新竹教育大學(下稱新竹教大)合校案」(下稱系爭合校案)之決議「本案經不記名投票通過」(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A、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無效。㈡B、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第一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新竹教大合併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不存在或無效。第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割為被上訴人與新竹教大。第一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第二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嗣於106年4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或應予撤銷。第一追加聲明: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或無效。第二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予分割,回復被上訴人與新竹教大合併前之原狀。㈡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第二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見本院卷第49頁)。復於106年4月24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聲明㈡、㈢為選擇合併)。㈢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無效(聲明

㈡、㈢為選擇合併)。㈣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或無效。㈤被上訴人應予分割,回復被上訴人與新竹教大合併前之原狀。

㈥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第一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第二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見本院卷第54頁)。末於106年8月9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或者應予撤銷。第一追加聲明: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或無效;第二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予分割,回復被上訴人與新竹教大合併前之原狀;㈡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第一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或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二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上訴人追加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或無效、被上訴人應回復併校前之原狀部分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會議所為系爭合校案不應通過,是上訴人各請求之主張可認為係相關連,屬基礎事實相同之訴訟;另聲明發回原法院或發交臺北地院或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部分,係屬法律上意見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舉行之系爭會議提出系爭合併案予以討論,伊為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經當場對決議方式申明疑義及不同意見後,仍由主席強行表決通過,作成系爭會議決議。惟被上訴人組織規程中,就併校此一重大議案之可決門檻漏未規定,系爭會議未先議決適用何種可決門檻,已有未洽。又系爭合校案涉及被上訴人組織之重大變更,依合併計畫尚須修改組織規程,是系爭合校案之可決門檻,應依內政部頒定之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第59條第2項規定,即須達表決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始得謂通過,然系爭會議決議最終通過人數係51人,並未達總人數95人、第一次清點人數89人或最終有計入表決票數78人之3分之2,應得撤銷。又系爭合校案應至少依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57條第2項所定特別決議之方式為之,而特別決議須符合出席人數門檻,且表決應於主席宣布正式投票後始得為之,伊雖於系爭會議正式投票前請求清點人數,然主席卻未為之,且於宣示正式投票前已有人先行離席,致投票時出席人數不足之爭議無法釐清,決議過程有瑕疵。再者,被上訴人校務會議為人的組織體,並為被上訴人議決重大事項、落實大學自治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性質上與總會類似,決議若有瑕疵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總會決議之規定。另系爭合併案客觀上並無系爭契約存在,縱使存在,因未經被上訴人校務會議3分之2人數之授權,應屬無效或不存在等語。爰依民法第73條、第87條第1項、第16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或應予撤銷;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或無效;被上訴人應予分割,回復被上訴人與新竹教大合併前之原狀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或臺北地院,或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就回復原狀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之訴係以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為要件,惟上訴人未就系爭會議決議違反何項法令或章程為具體說明;且被上訴人於校務會議之進行固曾參酌會議規範之部分內容,然並未決議以會議規範為校務會議之適用規則,亦未以會議規範為慣行之議事規則。又系爭會議決議涉及被上訴人組織之變更,故以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57條第2項之規定為決議門檻,並無違誤,復於發票前已清點在場人數,系爭會議決議具正當性。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系爭契約不存在或無效,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或應予撤銷。

㈢第一追加聲明: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或無效。

㈣第二追加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予分割,回復被上訴人與新竹教大合併前之原狀。

⒉前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㈤第一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或發交臺北地院。

㈥第二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推動與新竹教大合併之計畫,於105年4月12日

,將合校計畫書提具至系爭會議討論系爭合校案,有被上訴人104學年度第3次校務會議議程、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一卷第24至27、285至296頁)。

㈡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57條規定:「本規程各條文及附錄,

經校務會議成員總額五分之一(含)以上之連署或校務發展委員會出席人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之通過,得向校務會議提案修正其內容。本規程各條文(不含附錄)經校務會議成員總額三分之二(含)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之通過,得修正其內容」,有被上訴人組織規程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22頁)。

㈢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行之「會議

規範」規定:⒈第7條: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⒉第59條明定:表決之特定額數左列各款,須分別達到其特定額數,方為可決:(1)須得參加表決之4分之3以上之贊同者。甲、關於變更團體宗旨或目的之表決。乙、關於團體解散之表決。(2)須得參加表決之3分之2以上之贊同者。甲、關於修改團體組織或議事規則之表決。乙、關於罷免會員之表決。丙、關於處分團體財產之表決。丁、關於已通過議事程序變更之表決。戊、暫時停止實施議事規則一部之動議之表決。巳、停止討論動議之表決(見原審卷一第327、336至337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之決議方法有瑕疵,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系爭合校案不合法,不應通過,被上訴人應回復至未併校前之原狀,爰依民法第73條、第87條第1項、第16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或應予撤銷;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或無效;被上訴人應予分割,回復被上訴人與新竹教大合併前之原狀;備位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或臺北地院,或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之決議方法有瑕疵,應予撤銷,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系爭契約不存在或無效,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予分割,回復至與新竹教大合併前

之原狀,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將本件訴訟發回原法院、發交臺北地院或移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之決議方法有瑕疵,應予撤銷部分: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形成之訴,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上訴人既非民法上之社團法人,自無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係以民法規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原審未遑查明上訴人是否為民法規定之社團法人,遽謂上訴人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其章程之規定,被上訴人為未出席大會之信徒,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尤欠允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83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以社團法人始得適用。次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類推適用僅於性質相類似之事項,在無法律規定之情形下,就另一本質上具類似性之事項所得適用之規定,得類推適用該規定,否則即不得為類推適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校務會議為人的組織體,並為被上訴人議決重大事項、落實大學自治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性質上與總會類似,依相關實務見解,其決議瑕疵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總會之規定,並舉寺廟、商業同業公會、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大會、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徒大會等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撤銷其決議為例。惟按大學法第4條第2項規定:「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而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上訴人為國立大學,係教育部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核與上訴人所舉寺廟、商業同業公會、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大會、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徒大會等性質不同,被上訴人在組織運作上須受主管機關教育部之監督,非人的組織體,亦非以社員為基礎之社團法人類型,而在實務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團體,皆為性質類似社團法人之組織體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是被上訴人之性質與上訴人所舉之上開寺廟等團體之性質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之校務會議決議與民法第56條所規定社團總會決議亦不相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乙節,尚非可採。

(三)次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整體發展、教育資源分布、學校地緣位置等條件,並輔以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方式,擬訂國立大學合併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後,由各該國立大學執行。由上規定可知國立大學之合併係由教育部或行政院督導審查之方式為之,係法律規定之方式及程序,自未涉及「直接與教學、研究及學習相關」之自治核心領域,國家立法對於大學合併予以適度之監督,亦無違大學自治之原則。經查:本件系爭合校案係依大學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下而上之主動合校案,非同條第2項規定之由上而下之被動合校案,則依大學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經國立大學之校務會議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即可,惟教育部因考量行政院處務規程第14條規定教育科學文化處掌理各級學校教育之政策研議、法案審查、計畫核議及業務督導,及因國立大學校院合併涉及整體國家資料運用、人才培育及員額配置等面向,基於行政院督導教育事務之權責及資源補助審查,歷來各國立大學合併之案例,國立大學擬訂合併計畫通過校務會議,經教育部審議會審議後,均報請行政院同意等因素,未逕行核定系爭合校案,而將系爭合校案報請行政院審查,有上訴人提出之教育部訴願答辯書(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可參。次查,被上訴人為推動與新竹教大合併之計畫,於105年4月12日,將系爭合校案計畫書提至校務會議討論,系爭會議係依組織規程第57條規定,經校務會議成員總額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之贊成,以不記名投票方式通過(贊成票51票、反對票26票、廢票1票),有系爭會議議程、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至27、285至296頁)。嗣被上訴人及新竹教大於105年5月2日將系爭合校案計畫書函報教育部,教育部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組成專科以上學校設立變更及停辦審議會,於105年5月9日召開「104學年度大學校院設立變更及停辦審議會第2次會議」審議後,於105年5月11日將系爭合校案報至行政院,行政院於105年5月17日函覆考量行政院改組在即,請教育部將系爭合校案俟接任部長確認政策後再行報院;教育部乃於105年8月4日再將系爭合校案報送行政院,行政院於105年8月30日邀集有關機關召會審查,上開過程有教育部之訴願答辯書、105年8月4日臺教高(三)字第1050107531號函、行政院秘書長105年8月23日院臺教字第10500898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44、52頁)。而被上訴人與新竹教大合併,所需經費預估為新臺幣(下同)25.5億元,包括南校區二期整地、藝術與人文社會大樓與教育大樓新建工程、新竹教大校區老舊建物修繕及一般經常費用等,及為達合校後期望成為世界一流大學、全人教育、發揮整合效益等願景,被上訴人校長與新竹教大校長,曾多次前往教育部表達合校後經費補助需求,除前開硬體需求外,未來競爭型計畫經費補助等應考量兩校合併後規模擴充情形,以避免合併後造成資源稀釋等問題予以說明,經教育部函覆被上訴人系爭合校案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將協助兩校合併後所需硬體建築及搬遷相關費用,以補助20億為上限;合併後擬增加基本需求補助額度共6億;有關增加競爭型計畫補助額度,將考量合併生效日後之師生數擴充之比例情形,納入規劃等情,亦有教育部105年3月1日臺教高(三)字第105002615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3頁),基上,足見系爭合校案雖非大學法第7條第2項由上而下之被動合校案,惟兩校合併後教育部將給予鉅額經費補助,再參酌大學法第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國立大學每年皆獲得政府大量的經費補助,理應賦予更多的社會責任與義務,爰增列第2項條文,賦於教育部授予國立大學執行整併主動權限」等內容,益證系爭合校案係受教育部及行政院之監督,於報請教育部或行政院核定後始生公法上之效力,與一般社團法人總會決議經決議後即生私法上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校務會議為人的組織體,係落實大學自治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性質上與總會類似云云,亦不足採。

(四)又系爭合校案,經上訴人黃榮臣及訴外人周亞謙(下稱黃榮臣及周亞謙),因不服教育部105年10月14日臺教高(三)字第1050144744號函而提起訴願(見原審卷二第34至38頁,本院卷第63至68頁),經行政院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黃榮臣及周亞謙之訴,有行政院106年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60161879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9月27日106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114至119頁),可知系爭合校案因係被上訴人與新竹教大兩所國立大學間之合併,非經系爭會議決議後即生法律上之效果,而須報教育部核定後始發生併校之法律效力,蓋核定係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規定參照),故系爭合校案性質上應為公法關係,系爭合校案之決議非屬私法關係,上訴人所認之爭議亦非提起民事訴訟所得解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3條、第87條第1項、第16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不能達成其回復被上訴人併校前原狀之目的。

(五)基上,本件既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5年4月12日校務會議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7條、第59條第2項甲款之議事規則,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合校案之決議部分,即無需再予審究。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系爭契約不存在或無效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將被上訴人與新竹教大合併,將使上訴人之「準社員權」遭侵害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校務會議決議」、「合併契約」不存在或無效等語。惟上訴人對於其請求確認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是否致其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及該危險如何得以所請求之確認判決除去等要件,均未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自難認其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被上訴人係國立大學,並非社團,已如前述,系爭合校案固與上訴人有關,惟對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教師之法律上利益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上訴人亦未說明被上訴人與新竹教大依教育部之核定於105年11月1日合併後,其教師身分及法律上之權利受有何影響,則系爭會議決議或系爭契約縱經確認為無效或不存在,對上訴人之教師身分及權利亦難認有何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或系爭契約不存在或無效之訴,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確認利益,其提起上開確認之訴,自無理由。

(三)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3條關於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同法第87條第1項關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同法第166條所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等規定,請求依其聲明而為判決。惟查,系爭會議決議並無不依法定方式而為決議之情事;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且係依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57條規定經校務會議決議,無上訴人所指不依法定方式而為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與新竹教大間並無簽立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契約,均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足取。

八、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予分割,回復至與新竹教大合併前之原狀部分:

被上訴人與新竹教大之系爭合校案,係經教育部核定後併校,嗣黃榮臣及周亞謙雖曾就教育部之併校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黃榮臣及周亞謙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訴,有行政院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114至119頁),而系爭合校案之性質為公法關係,非屬私法關係,均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予分割,回復至與新竹教大合併前之原狀,並未說明其於民事訴訟程序上提起本件分割之法律依據為何,則其請求將被上訴人予以分割,回復至與新竹教大合併前之原狀,自屬無據。

九、關於上訴人請求將本件訴訟發回原法院、發交臺北地院或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未整理爭點,未盡闡明義務,請發回原法院、發交臺北地院,或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已於105年9月6日當庭整理爭點及不爭執事項,並載明於筆錄及原判決,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7頁背面、123至124頁)。且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及以言詞主張係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原審已就上訴人之主張及被上訴人之答辯為充分之調查及辯論,兩造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陳明無其他舉證及補充,足見原審已給予兩造對等、完整之程序保障(見原審卷二第12至16、30至32、80至86頁),核無違誤,是上訴人請求將本件廢棄發回原法院、發交臺北地院,自無足採。

(三)次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會議決議性質上係屬公法之法律關係,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3條、第87條第1項、第16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得撤銷,及被上訴人應予分割回復至併前之原狀等,足見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為民法上之法律行為,類似總會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而為判決,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普通法院有審判之權限。則上訴人請求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

(四)基上,本件原審已整理爭點,予兩造完整程序保障,其訴訟程序並無「重大之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必要」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本院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臺北地院即無必要,並無理由。又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普通法院就本件具有審判權,上訴人請求本院將本件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3條、第87條第1項、第16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無效或應予撤銷;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或無效;被上訴人應予分割,回復被上訴人與新竹教大合併前之原狀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或臺北地院,或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