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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640號上 訴 人 游靜惠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麗清華大學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亦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