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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45號上 訴 人 孫魯芳即集立舜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敬暐律師被上訴人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守正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

佘仲杰張桓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洽談由伊獨資經營之集立舜企業社於被上訴人三創生活園區商場(下稱三創商場)設櫃,約定以「租金櫃」模式進駐,並免用統一發票,且配合三創商場開幕時間即自103 年10月起算租賃期間。兩造嗣因商場未按期開幕,而商議展延合約起租日,共計2 次達7 個月之久,並於104 年3 月20日訂立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租金櫃模式進駐,月租新台幣(下同)6 萬5000元,免用統一發票,租期自104 年5 月15日至

106 年5 月14日止,被上訴人雖已將專櫃位置點交予伊,然竟於合約起始日2 天前單方要求伊變更合約內容為「抽成櫃」模式,且須開立三創商場發票,惟集立舜企業社早於101年8 月29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定營業登記屬「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依法免用統一發票,因被上訴人上述單方變更系爭合約內容及要求開立商場發票之行為,係未履行民法第423 條及系爭合約附件二一般條款第1 條所定租賃物保持義務,致伊雖進駐櫃位仍無法營業,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伊乃寄發律師函表示自104 年10月1 日終止系爭合約,該函於104 年9 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是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訴外人李其欣103年6 月至104年5月合計12個月薪資72萬元、其他員工103年10月至104年9月薪資41萬7299元、櫃位裝潢、購買相關設備、保險費、遷離費用(下合稱其他費用)25萬6261元,合計139萬3560元損害,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6項終止合約返還營運保證金(下稱保證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13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2 萬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承租伊商場櫃位係經營「攝影器材及周邊3C」、營業

地點址設「臺北市○○街○ 巷○○號」,均不符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原核定之營業項目及營業地,且上訴人向伊提出之設櫃提案書所自行設定之月目標營業額為200 萬元,已逾免徵營業稅之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而應使用統一發票,伊為維商譽,避免商場設櫃廠商漏開發票,即與上訴人多次協商,並提出優惠條件請求改開立發票以修改系爭合約,惟仍遭拒絕,上訴人竟逕於104 年9 月23日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並搬離櫃位,其終止權行使依法依約均屬乏據,而不生效力。又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未經伊同意即撤櫃之重大違約行為,經伊於104 年10月19日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3 項伊因上訴人重大違約而終止合約得沒收保證金之約定,沒收保證金13萬元,是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之。

㈡伊已依系爭合約點交專櫃位置,並經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5

日正式進駐使用,是伊已依約提供專櫃位置,且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亦有販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予消費者之營業行為,伊給付已符債之本旨及兩造約定使用收益目的,並無違反民法第423 條規定,而伊不曾以上訴人未開立發票為由,禁止其販售商品,上訴人既未陳明櫃位「本身」究有何毀損或瑕疵致妨礙其提供商品或服務,即不符民法第423 條規定,是伊無不完全給付行為,上訴人即無權終止系爭合約,伊自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李其欣月薪12萬元,縱有支付部分薪資

,本屬上訴人因李其欣擔任上訴人所經營他家攝影社實際負責人原應支付之薪資,是上訴人並無該部分薪資損害;而其未舉證有其餘員工薪資支出及該支出與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員工薪資損害;況李其欣部分期間之薪資與其餘員工於開幕前之薪資,屬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租賃期間開始前或系爭合約104年3月20日成立前所應自行負擔之經營成本,且與系爭合約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又其他費用25萬6261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第4項、第12條第2 項第1 款、第15條第2 項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自不得請求賠償。而上訴人購置之設備於撤櫃時均已搬離,其財產總額未因此減少,自無損害。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時本負回復原狀義務,即不得請求撤櫃搬運費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 萬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 年3 月20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得於被上

訴人三創商場設置專櫃出賣商品及提供服務,專櫃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14日止,月租6 萬5000元、管理服務費5000元、廣宣費2000元、營運保證金13萬元,稅率別為免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09頁)。

㈡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7日支付營運保證金13萬元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46頁),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間將專櫃坐落之處所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完成櫃位裝潢及營業準備,進駐專櫃。

㈢104 年6 月9 日,上訴人寄發標題「合約方案一~五」電子

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接受不到系爭合約租金六分之一的商業條件,否則即應賠償及公開道歉:「方案一換約,包底抽成,包底:1 萬/月、抽成:營業額×3%.……3D列印之櫃位一旦退租或換人承租,三創同意無償將成功攝影之櫃位面積擴增至包含臨界的兩個地插……方案五:成功攝影退出,向三創提出求償內容如下……合計共117 萬9156元……以該聲明書作為公開道歉,供成功攝影使用」(見原審卷原證11第3 至4頁)。

㈣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7日在另份專櫃廠商合約書上用印,記

載專櫃租賃期間自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日止(原來電腦打字是記載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止,並且還有加註「甲方同意由乙方決定是否依同條件進行第二年之續約」、「本合約期間,若415-1 專櫃(依果3D照相館)之合約已終止,甲方同意將乙方之專櫃面積無條件擴增至包含兩櫃交界處的兩個地插座,乙方擁有該二插座之使用權。」),稅率別「應稅」,目標營業額「新台幣200萬元整/月」,抽成「3%」(見原審卷第193、204頁背面)。㈤被上訴人攝影行銷部四樓營運副理於104 年6 月11日以電子

郵件告知上訴人:「很遺憾通知您,因為發票問題我們雙方一直無法有繼續合作的共識,故來信通知目前要與貴公司終止在三創設櫃的提案。……我司法務也回覆就法律的層面,因合約並未完成雙方簽署,並無三創必須賠償的任何理由。

」(見原審卷第90頁)。

㈥被上訴人於104 年8月7日由訴外人曾于瑄律師寄電子郵件予

上訴人,告知:「主旨:貴公司應於收到本通知日起10日內完成本公司專櫃廠商合約之簽署,逾期未簽署者,本公司將終止與貴公司間一切進行中合作協商,貴公司應立即搬離三創生活園區,以免訟累。說明:……貴公司應於收到本通知日起10日內,即104年8月17日前完成專櫃廠商合約書簽署,逾期未完成者,本公司即終止與貴公司間一切進行中合作協商,貴公司應立刻遷離三創生活園區4 樓R415-2櫃位,並復回復原狀之責,逾期未返還者,視同拋棄現場遺留物之所有權,任由本公司處理,並賠償騰空清除費用。」(見原審卷第97頁)。

㈦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0日亦以電子郵件回覆:「主旨:貴公

司應於收到本通知日起7 日內完成本公司專櫃廠商合約書之簽署,逾期未簽署者,本公司將終止與貴公司間一切進行中合作協商,貴公司應立即賠償本公司於三創生活園區造成之損失,以免訟累。說明:貴公司迄今未與本公司完成三創生活園區4 樓R415-2專櫃契約簽訂,亦遲未依雙方合議之條件提供專櫃契約,卻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3日片面告知本公司要更換合約,以致本公司無法正常營業至今,故特以本電子郵件通知貴公司應於收到本通知日起7 日內,即104年8月17日前完成專櫃廠商合約書簽署,逾期未完成者,本公司即終止與貴公司間一切進行中合作協商,貴公司應立即賠償本公司於三創生活園區自籌備期起至今造成之損失,並復損害本公司聲譽之責,逾期未公開道歉並賠償者,視同違背103年11月5日簽訂之專櫃契約,任由本公司求償,並賠償騰空清除費用;貴公司另應給付104年5月15日起迄今使用本公司名號做為商場宣傳之不當得利、費用及本公司所受一切損害。請查照辦理,以免訟累」(見本院卷第197頁)。

㈧被上訴人攝影文化事業部副理鄭維忠於104 年8 月18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昨天下班前收到貴公司的用印合約,對於貴公司擅自塗改、增加的條文,我方完全無法接受,因

8 月17日期限已過,貴公司與三創亦終止合作協商,請貴公司即刻遷離三創生活園區四樓R415-2櫃位,並恢復原狀。」(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

㈨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2日以被上訴人片面要求將租金櫃變更

為抽成櫃,片面不履行合約內容,以及不當要求上訴人開立三創商業統一發票為由,寄發終止系爭合約之律師函,表示自104年10月1日起終止合約,於104年9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並於104年9月25日未待被上訴人同意即自行撤櫃。

㈩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9日發函表示上訴人恐有違法漏開發

票疑義,被上訴人要求以開立發票方式經營,上訴人卻以各種理由拒絕修改合約內容(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單方撤櫃違反系爭合約

第14條約定為由,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保證金13萬元,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繳租金及費用41萬9000元,補足剩餘期間租金128 萬3540元,懲罰性違約金20萬4750元,其餘損害13萬8228元,該函於104 年10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

上訴人經營之集立舜企業社於101年8月29日經北區國稅局桃

園分局核定營業登記屬「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依法免用統一發票,但前開核定函說明第二項第五點記載「營業人平均每月營業額達20萬元以上,將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3 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其以每月6 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承租櫃位,以免用統一發票方式營業,租期自104 年5 月15日至106 年5 月14日止,被上訴人雖已交付專櫃位置,卻於合約起始日前2 日片面要求換約,不同意其以免用統一發票方式營業,復多次要求其撤櫃,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其乃於同年10月1 日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自須賠償其損害152 萬356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合法終止: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從給付義務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可徵倘債務人不履行從給付義務或有違反情事,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次按關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違反之給付義務,不以積極之作為義務或單純之消極不作為義務為限,即債務人應容許或聽許債權人為某種行為之容忍義務(屬於不作為義務之一種)亦包括在內(民法第199 條第3 項參照),倘債務人負有容忍債權人為某項行為之義務,而在債權人行使權利時,無正當理由加以干擾或妨礙,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者,亦屬債務之違反,而可構成債務不履行(同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如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

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其獨資經營之集立舜

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等情,核與系爭合約第3 條記載「乙方(即集立舜企業社)之設櫃條件約定如下:……稅率別「免稅(免用統一發票)」等字相符(見本院卷第209 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對於其以電子郵件通知遷離系爭櫃位之立場並不認同,故兩造曾在104 年9 月9 日進行協商,其有提出更優惠之條件,甚至有降租金,上訴人當初亦有同意,協商過程與結果之證據在另案,其會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86 至487 頁),惟僅徒托空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上訴人所否認,顯無可採。自堪認兩造於104 年3 月20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業已明確約定集立舜企業社係以「免用統一發票」方式進駐使用系爭櫃位並提供商品及服務之營業。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攝影行銷部四樓營運副理於104 年

6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其,因發票問題無法有繼續合作之共識,故來信通知目前要與其終止在三創設櫃之提案;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7 日委由曾于瑄律師寄電子郵件告知其,應於收到通知日起10日內完成專櫃廠商合約之簽署,逾期未簽署將終止與其一切進行中合作協商,並要求其應立即搬離三創生活園區;被上訴人攝影文化事業部副理鄭維忠於104年8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其,對其擅自塗改、增加之條文完全無法接受,因8 月17日期限已過,其與三創亦終止合作協商,請其即刻遷離三創生活園區四樓R415-2櫃位,並恢復原狀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四、㈤、㈥、㈧之說明),足堪憑信。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依約交付系爭櫃位,並於合約存續期間,保持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雖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櫃位,惟於104年9月25日上訴人撤櫃前,明知上訴人依約得以免用統一發票方式進駐商場,為支持、完全履行其所提供之系爭櫃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負有不干擾、妨礙上訴人得依約以免用統一發票,在系爭櫃位進行銷售之營業行為,方得以確保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櫃位進行銷售獲取利益可獲得滿足,以實現締結系爭合約之目的,且上訴人有銷售金額不符致不符免用統一發票資格之可能,僅生上訴人日後可能遭北區國稅局重新核定,或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須依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已,被上訴人尚不得據以干擾、妨礙上訴人在系爭櫃位免用統一發票進行銷售營業。換言之,被上訴人在兩造完成換約前,負有不干擾、妨礙上訴人得依約以免用統一發票在系爭櫃位進行銷售營業之從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前揭要求上訴人換約,及因上訴人拒換約要求上訴人撤櫃與揚言終止系爭合約行為,明顯違反此項從給付義務,影響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之利益及目的完成,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從給付義務顯不合債之本旨,核屬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

月20萬元,依設櫃提案書所載集立舜企業社之月目標營業額

200 萬元,已超出標準,應開立統一發票云云。然上訴人在進駐商場前,乃從事網際網路拍賣業務,有營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並經北區國稅局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即小規模營業人,應繳納之營業稅由國稅局依法查定發單課徵(見原審卷第43頁),自堪認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合約時,確實符合免用統一發票資格。縱設櫃提案書所載「月目標營業額」恐不符免用統一發票之標準,惟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此情,而「月目標營業額」僅係集立舜企業社就進駐商場後自我設定之營業目標,如於實際營業後,有超出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事實,北區國稅局前開函文亦有載明將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44頁),且此涉及北區國稅局事後查定是否重新核定一節,尚難逕以設櫃提案書所載「月目標營業額」,即認集立舜企業社不符免用統一發票資格。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因有不符免用統一發票之疑義,故要求更

換合約,以免有損公司形象及公益及合法性云云。然系爭合約之相關條件、約定既經兩造合意,如有變更,當須經兩造合意後始得變更,自非被上訴人得片面要求換約,且在完成換約前,仍應按系爭合約約定履行;況被上訴人所擬定之新約則係所謂「抽成櫃」合約,無包底租金之約定,由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實際銷售金額進行一定比例之抽成,如未達約定營業額,被上訴人尚得逕行調整專櫃位置與營業面積,或終止合約(見原審卷第195 頁)。可見被上訴人要求換約之內容,非僅係單純重新協議有關上訴人應開立統一發票一事而已,尚要求上訴人同意簽訂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未達約定營業額即得片面調整專櫃位置與營業面積或終止合約條款,使上訴人處於更不利之地位,已難認對上訴人更為有利,且被上訴人於兩造對於欲變更之新約內容無法達成合意,即表示欲終止系爭合約及請求上訴人遷離系爭櫃位,而非按原系爭合約履行之意,尚難認係維持被上訴人形象及公益與合法性所必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已履行交付系爭櫃位之主要義務,惟

依系爭合約約定至少自104 年5 月15日租約始日起,尚負有不干擾、妨礙上訴人得依約以免用統一發票,在系爭櫃位進行銷售營業行為之從義務,被上訴人尚非屬無給付期限之債務,然被上訴人強迫要求上訴人換約,並於兩造無法就換約達成協議時要求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與撤櫃,所提供之從給付義務顯不合債之本旨,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於104年9 月22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於104年10月1 日起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無違,即屬有據,系爭合約於104年10月1日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履行催告程序,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云云。惟查本件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情形,而上訴人前於104年8月10日即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應於收到本通知日起7 日內完成專櫃廠商合約書之簽署,逾期未簽署者,本公司將終止與貴公司間一切進行中合作協商,亦有電子郵件足憑(見本院卷第197頁),則自兩造均不爭執於104年

3 月20日訂立系爭合約,乃被上訴人遲未於系爭合約上用印,並迭予要求上訴人換約等情以觀,堪認該郵件所謂應於收到通知日起7 日內完成合約簽署等語,係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依原系爭合約履行,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未定期催告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2萬3560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既為不完全給付,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將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析述如後。⒉李其欣之薪資72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自103 年6 月起至

104 年4 月止給付李其欣薪資共計72萬元,固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22 至124 頁),然無法看出係上訴人所匯,已難認李其欣之薪資係上訴人支付;況李其欣另擔任成功攝影本店之負責人等情,已據上訴人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50 頁),亦難逕以前揭銀行存摺明細認其受領薪資係為處理系爭合約之對價,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員工薪資41萬7299元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員工薪資

41萬7299元等情,固據提出員工薪資支出計算表與員工簽到簿為證(見原審卷第149 至181 頁),及證人陳勇興證稱其有在三創工作,因係排班,沒有固定,其可作證其在那邊的時間,其他的人會有排班的人在那裡,開幕之後至少會有一個人站櫃,因為三創要求不能空櫃,除了上面簽的這些時間以外,是有可能會去支援另外一家店的,通常同時間只會有一個人站櫃等語(見本院卷第487 至489 頁)為參。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員工之扣繳憑單或匯款證明,尚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支出員工薪資,況且上訴人在三創生活園區四樓R415-2櫃位同一時間通常僅有一個人站櫃,且尚有員工可能會去支援另外一家店,亦難認上訴人支出之員工薪資全係為進駐三創園區經營業務所必需。再者,兩造雖因換約問題無法達成協議致生終止系爭合約糾紛,然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合約前已在三創園區從事展示品交易,並出售一些展示品予消費者等情,已據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2 頁),另徵諸證人宋元志證稱其曾接到李其欣電話,說上訴人店員賣一個東西,後來消費者到服務臺投訴沒有開發票,經瞭解乃上訴人出售一台拍立得相機等情,亦據證人宋元志於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980 號事件審理時證稱甚詳(見本院卷第587至588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進駐三創園區營業,且尚銷售產品,並無不能營業之情事,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強制禁止其營業之情事,且兩造間終止系爭合約事宜又非消費者所能知悉,衡情亦不致影響消費者購買產品之意願,則上訴人支出員工薪資自屬經營業務所必需之費用,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強迫其換約與要求其撤櫃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員工薪資,亦屬無據。

⒋其他費用25萬6261元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進駐與撤出

三創生活園區四樓R415-2櫃位,而支出裝潢、購買相關設備、保險費總計25萬25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2598,即本院卷第437至438頁附表五編號D1、D3至D5、D7、D9、D11、D13至D16、D18至D21 所示項目)等情,已據提出估價單、附表五與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

9 至137頁、第182至183頁,本院卷第435至438頁、第507至516頁、第519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述25萬2598元之費用係為進駐三創生活園區四樓R415-2櫃位而支出之裝潢相關費用,上訴人前揭櫃位撤櫃後並無法重複利用,堪認係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萬2598元之其他費用損害,為有理由,逾此之其他費用請求【即上開扣除之附表五編號D2(400元)、D6(427元)、D8(300元)、D10(476元)、D12(560元)、D17(1500元)】,上訴人未能提出支出證明,尚難准許。

⒌保證金13萬元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4月17日支付

保證金13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有保證票收執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兩造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80號事件中均不爭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如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80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廣宣費、管理服務費、電費等費用合計36萬3170元,有前開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653 頁、第656至658頁),上訴人於該案主張以保證金13萬元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36萬3170元抵銷,其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於抵銷時即屬消滅,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則上訴人於本件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萬元保證金,顯屬無據。

六、縱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2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2日(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2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為終局確定判決,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