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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46號上 訴 人 張彤羚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吳龍偉律師胡大中律師被 上 訴人 誠邦建築規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惠珠被 上 訴人 洪村井

洪炳煌洪清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與被上訴人誠邦建築規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邦公司),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3層編號79、80、81號3 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分稱各編號),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與被上訴人洪村井、洪炳煌、洪清河(下稱洪村井等3 人,與誠邦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車位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與系爭房屋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1388 萬4000元、土地價金3951萬6000 元、車位價金560萬元,合計59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系爭房屋、車位及土地。伊於102年12月6日交屋前即發現後陽台水管嚴重堵塞,誠邦公司雖承諾修復,然未完全解決,故於103年7月1 日系爭房屋陽台地面排水管因阻塞無法排除大雨累積之雨量,出現污水倒灌流至室內,破壞伊已委任訴外人賁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賁華公司)施作完成之木作裝潢,而受有70萬1962元損害,誠邦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系爭81號車位之一側有柱子、另側為牆面,前方更有集水坑,寬僅2.25公尺,低於建築法令規定之

2.5 公尺,無法為停車位之正常使用,顯已喪失契約效用與通常效用而有瑕疵,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8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溢付價金,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之給付屬不可分債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依系爭81號車位之建物與坐落土地所佔買賣價金比例分別返還應減少之溢付價金。爰求命誠邦公司給付70萬1962元本息;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或誠邦公司、洪村井等3 人依序給付伊20萬8000元、59萬200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於102 年12月6 日就系爭房屋進行點交,上訴人雖列出陽台地面排水管外側阻塞等缺失,但業經誠邦公司於103 年1 月15日全部改善,並經上訴人簽名點交。上訴人嗣於103 年1 月16日將系爭房屋交給賁華公司進行裝潢,並變更系爭房屋之原有格局將陽台外推,迄同年5 月中旬均未發現室內異常潮濕、地坪出現破洞、或地坪破洞處出現潮濕等瑕疵。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室內於103 年5 月21日連日大雨過後始發現地坪破洞處出現潮濕之瑕疵,惟實係上訴人之施工人員於同年月20日施工時忘記關水龍頭,致翌日上午發現客廳有淹水約3 至4 公分情事。另上訴人於103年8 月25日以陽台地面排水管不通為由報修,經誠邦公司雇工前往進行通管工程,發現系爭房屋陽台地面排水管線阻塞,係上訴人所僱用之裝潢人員在進行裝潢時,將異物如裝潢打除之水泥塊、水泥砂等倒入所致,伊乃發包委請訴外人鋐達昌企業有限公司就前揭報修項目全部拆除重作,並於同年11月11日完工後經上訴人簽收確認,則上訴人之木作裝潢損害係賁華公司所造成,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誠邦公司賠償損害。又誠邦公司交付之系爭車位符合建造時之建築技術規則,且與系爭房屋契約書之約定相符,並已取得使用執照登記完竣,又兩造於103年4月3日當場測試系爭81號車位,無論正反向倒車入庫停放,均能一次完成,且駕駛人上下車時亦均無阻礙,並無車門無法開啟情形,難認喪失契約預定效用或通常效用,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及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誠邦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萬1962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本息;或誠邦公司、洪村井等3 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20萬8000元、59萬2000元本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與誠邦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

契約,並於同日與洪村井等3 人簽訂系爭土地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價金1388萬4000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金3951萬6000元、系爭車位價金145 萬6000元、系爭車位坐落土地價金414 萬4000元,總價59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土地與車位(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至第120 頁)。

㈡系爭編號79、80、81車位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地下3 層,應有部分依序150/5193、129/5193分、129/5193;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10000,系爭車位與坐落土地價金總計為56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3 至125 頁、第127 至

129 頁)。㈢兩造於102 年12月6 日完成點交,並於103 年1 月15日記載

完成點交單所載之缺失修繕(見原審卷二第77、78頁,原審卷一第179 頁)。

㈣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6日委請訴外人賁華公司進場施作裝潢工程(見原審卷二第110 至123 頁)。

㈤上訴人曾於103 年4 月3 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車位

爭議提出申訴,並與誠邦公司於該日至現場測試系爭車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同年月9 日函通知上訴人及誠邦公司之關係企業長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耀公司)於15日內妥適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1頁)。嗣誠邦公司於103年4 月22日函復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及上訴人處理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82頁)。上訴人與誠邦公司再於103年5 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室進行協商,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提出解約或減少價金之要求,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攜回研議再回覆(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㈥上訴人曾於103 年8 月25日報修有陽台地面排水管不通等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

㈦上訴人於103年11月6日再委託賁華公司就系爭房屋裝潢(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至第137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伊向誠邦公司購買之系爭房屋排水管阻塞,造成後陽台排水孔汙水倒灌流入室內,破壞伊已施作完成之木作裝潢,致伊受有70萬1962元之木作裝潢損害,伊自得擇一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誠邦公司賠償損害;另伊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81號車位一側有柱子,另側為牆面,前方有集水坑,寬僅2.25公尺,小於建築法令規定之2.5 公尺,顯喪失契約預定及通常效能而有瑕疵,伊自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溢付價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誠邦公司賠償系爭房屋後陽台排水管堵塞而造成木作裝潢損失70萬1962元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誠邦公司交付之系爭房屋陽台地面排水管阻塞

造成地面淹水,致其受有木作裝潢損害70萬1962元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於102 年12月6 日進行點交時雖列有陽台地面排水管阻塞之瑕疵,但業經誠邦公司於103 年1 月15日改善,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等情,有交屋證明足憑(見原審卷二第

77、78頁,原審卷一第179 頁),堪認誠邦公司於103 年1月15日點交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已無陽台地面排水管阻塞之瑕疵。次查系爭房屋點交後,上訴人於翌日(103 年1 月16日)委請賁華公司進場裝潢,再於裝潢期間之同年5 月29日、7 月21日及8 月25日3 次報修漏水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9

1 至193 頁之售後服務通知單),均係發生在上訴人委託賁華公司裝潢系爭房屋期間,距誠邦公司改善缺失之103 年1月15日已逾4 個月以上;且誠邦公司所辯賁華公司於裝潢期間變更系爭房屋原有格局,打掉廚房與陽台中間之磁磚,將陽台外推等情,亦有系爭房屋平面圖、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平面簡圖、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1、26頁頁,本院卷二第149頁),並與證人林柏宗證述系爭房屋陽台之磁磚都打掉,門有改方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堪予採信。則誠邦公司抗辯陽台地面排水管阻塞係因上訴人委託之裝潢公司施工不慎造成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尚難遽認誠邦公司交付之系爭房屋有陽台地面排水管阻塞之瑕疵。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淹水,乃系爭房屋之地下1 樓水管阻

塞,致污水從地下1 樓,依序倒灌至1 至3 樓與位於4 樓之系爭房屋,致伊木作裝潢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⑴誠邦公司抗辯兩造於103 年8 月25日至系爭房屋檢測陽台

地面排水管阻塞之原因時,先從陽台地面排水管進行放水,未及10秒水即自地面排水管冒出,長耀公司研判疑似裝潢公司進行裝潢時掉入異物所致,相關通管費用由長耀公司再與上訴人研議等情,有長耀公司所出具、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售後服務通知單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堪認系爭房屋淹水係因陽台地面排水管阻塞,而非地下1樓水管阻塞倒灌,否則,即無進行通管作業之必要。

⑵次查兩造於通管後共同至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3 樓,將系

爭房屋陽台地面排水管之存水彎鋸開,發現存水彎內仍留有石塊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9 至356 頁),可見系爭房屋陽台冒水應係地面排水管阻塞所導致。上訴人於鋸開存水彎後雖堅稱系爭房屋淹水乃地下1 樓水管阻塞倒灌所致,兩造因而進行試水作業,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影片【即檔名為編號0000

000 與建商會勘確認水管堵塞點1 (4 樓通管)、2 (2樓冒水)、3 (1 樓露台冒水)、4 (確認4 樓存水彎無堵塞物).MOV之影音檔,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之光碟】,僅1 、2 樓陽台地面排水管有水冒出,未見3 樓以上建物陽台地面排水管有水冒出,堪認地下1 樓水管阻塞並無造成水倒灌至3 樓以上建物之情事。

⑶上訴人雖主張試水後系爭房屋陽台地面排水管有水冒出云

云,並提出照片2 紙(下稱系爭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本院卷三第31頁)。惟查兩造進行試水時系爭房屋陽台地面排水管之存水彎已經鋸開,水若自地下1 樓倒灌至4 樓以上,必會從存水彎鋸開處流入3 樓,不會從

4 樓陽台地面排水管冒出,上訴人主張兩造試水後系爭房屋陽台地面排水管有水冒出云云,顯違常情,並不足採。

上訴人嗣後雖改稱系爭照片係於3樓拍攝,可以證明地下1樓水管阻塞有倒灌至3 樓情事云云,然系爭照片之人物手持水管(見本院卷三第31頁),因兩造未曾至3 樓進行放水或通管作業,並無攜帶水管必要,可見系爭照片並非於3樓拍攝,尚難據此認定地下1 樓水管阻塞會使水倒灌至3樓以上之情事。況若地下1樓水管阻塞會使水倒灌至4樓之系爭房屋,上訴人既於當日試水時在場,衡情當能輕易拍攝水自系爭房屋陽台地面排水管存水彎被鋸開處流入3 樓之照片或影像檔。而上訴人既僅能提出水自1、2樓陽台地面排水管冒出之影片,自難認系爭房屋淹水係因地下1 樓水管阻塞導致污水倒灌所致。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誠邦公司於103年1月15日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

時,並無陽台地面排水管阻塞之瑕疵,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房屋交由賁華公司裝潢,並將系爭房屋陽台外推後,始於同年5 月29日發生陽台地面排水管阻塞,致上訴人受有木作裝潢損害之情事,自難認誠邦公司交付之系爭房屋有陽台地面排水管阻塞之瑕疵。又系爭房屋所在之地下1 樓雖有阻塞情事,但水僅倒灌至1、2樓,並未倒灌至系爭房屋所在之4樓,上訴人所受木作裝潢損害顯非地下1樓阻塞所造成。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誠邦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就系爭81號車位請求減少價金80萬元,並請求返還溢付價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位未依建築法令設置,顯有瑕疵云云。

惟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係於97年間以97建字第0391號建造執照許可興建(見原審卷一第99頁),當時即99年5 月1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 項,僅於第1款規定:「……汽車……一、每輛停車位為寬2.5 公尺,長

6 公尺……但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寬度及長度各寬減25公分」,並無「停車位長邊鄰接牆壁者,不得寬減」之限制,是以系爭車位之設置符合當時建築法令之規定,並於興建完成後請領使用執照登記完竣(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自無上訴人所指未依建築法令設置之情事。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81號車位兩側分別為柱子、牆面,前方有

集水坑公設,寬僅2.25公尺,車輛停入後,受限於該牆柱之狹小空間,駕駛或乘客均無法正常開啟車門上下車,顯有喪失契約預定效用與通常效用之瑕疵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及車位契約所附「地下三層平面圖」,標示編號81號之車位面積為「225*575 cm」(見原審卷一第95頁),與上訴人主張系爭81號車位寬2.25公尺、長5.75公尺,並無不同,足見上訴人交付之系爭81號車位長寬,與契約約定應交付車位之長寬相符,並無喪失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次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81號車位現場測試車頭入庫及倒車入庫錄影光碟(外放)翻拍照片,並無不能將通常汽車停入系爭81號車位內或將車輛停入後駕駛不能下車之情事,有上開翻拍照片多幀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42至144頁)。雖車輛停入後僅能從駕駛一側單邊開啟車門,另一側因緊靠牆壁或立柱,車門不能開啟,使用上有所不便,然於停車之效用並無減損,不能即謂系爭81號車位不具通常效用。至於上訴人買受系爭81號車位之價金為若干,係依兩造間磋商之合意所決定,上訴人以該買賣價金高於市場交易價值為由,主張系爭81號車位有物之瑕疵云云,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81號車位符合建造時之建築

技術規則,並於建造完成後請領使用執照與登記完竣,且與系爭房屋與車位契約約定內容相符,並無喪失契約預定效用或通常效用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

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或請求誠邦公司賠償20萬8000元,洪村井等3 人給付59萬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誠邦公司給付70萬1962元本息;及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59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或請求誠邦公司、洪村井等3 人依序給付20萬8000元、59萬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