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49號上 訴 人 曾文啟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被 上訴 人 洪燦坤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律師
連家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六項,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因無效而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兩造既已因清償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則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著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新國字第37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見原審卷一第4至18頁),於起訴時改為先位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見原審卷一第58頁,卷二第39、187頁),備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60頁),嗣就備位部分改稱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5款規定亦得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二第
41、42、194、195頁)等語。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而起訴部分,無庸再先行調處程序,核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反義解釋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未自任耕作而無效為由,請求判決確認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2至5項所示,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以系爭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5款規定之事由(未指定審理先後順序),業經上訴人終止為由,請求判決確認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2至5項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87至1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因無效而不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因終止而不存在,至於原起訴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2至5項所示部分,則無先備位關係存在,且不在上訴範圍等情,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68、36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原告對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向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於104年3月20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年4月23日、104年7月13日召開調處會議,調處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原審,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因終止而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訂有系爭租約,惟被上訴人以其承租之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供居住、堆放雜物、及為車庫等非耕作使用,並將系爭土地一部借予原審被告洪金塗使用,自屬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系爭租約無效而不存在。再者,被上訴人將承租土地一部借予洪金塗使用,係屬放棄耕作權,且任令部分土地荒蕪不為耕作,伊已於原審以105 年1 月27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之送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第41頁),被上訴人並於同年2 月4 日收受送達(見原審回證卷),系爭租約自因伊之終止而不存在。縱認伊上開主張不足採,系爭土地業經竹北地區細部計畫編定○住○區○道路用地及人行步道用地,伊並於104 年1 月16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自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或因伊自終止而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因無效而不存在;如認系爭租約並非無效,則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5款終止(指定審理順序)而不存在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式建築為早期洪家為方便耕作而設之農舍,農舍中有起居室、廚房、臥室、浴廁、冰箱、棉被等家具乃屬當然,且係早年之承租人即伊父洪港約於45年間經上訴人之父親同意,將原有農舍翻修後所留,設有儲藏室便於存放農具,係為輔助農業耕作所用。隨時間更迭,翻修農舍中有許多房間早已年久失修,呈現無人使用狀態,其餘房間僅伊為自行耕作而居住,並無將農舍作與農耕勞動無關用途之情事。上訴人以農舍擺設傢俱等情事主張伊無自任耕作,實屬無據。又該農舍之搭建,係經上訴人之父親同意,上訴人多年後執此爭執,欠缺誠信。洪金塗本為洪港之養子,洪港將耕地一部交由洪金塗耕作,以使其能維持生活,而伊與洪港均未因此獲有利益,雖洪港已於40年已終止收養,惟依當時社會背景,人們來往移動之頻率並不像現代普遍,因此縱然已終止收養,仍同住於同一地區,慮及事實上共同生活之情事,多年情誼亦非隨同法律上終止收養即與決斷,仍有事實上家屬之關係。洪港於老年後將耕地之一部交由洪金塗耕作,以使其能維持生活並幫忙分擔耕作之工作,亦屬自任耕作,當不得謂伊有違反自任耕作之義務。迄今洪金塗所耕作部分仍有種植些許農作物,僅因身體老化,不堪長久勞動,家人親屬於年間突遭病故,因此耕作情況暫時欠佳(按原審判決所載「洪燦坤坐輪椅到庭」,應為洪金塗之誤)。而伊與妻近年亦因身體年邁,雖無法顧及所有之耕地,除自身耕作部分面積之外,亦會委託子女們抽空照顧農作物,並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云云。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其備位之訴,以被上訴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為由,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因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6項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先位之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因無效而不存在。備位之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因終止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750 、751 、752 、758
、759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附於原審卷一第66至70頁)。
㈡新竹縣竹北市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記載,系爭租約字號為
新國字第37號,出租人為上訴人、承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750 、751 、752 、758 、759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5
85、264 、204 、170 、623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
㈢被上訴人或其父洪港時期已將所承租系爭土地中如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載明由洪金塗使用部分之土地交由洪金塗使用。㈣系爭土地業經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其中系爭758 地號
土地為人行步道用地、系爭752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系爭
759 、751 、750 地號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見原審卷一第72頁)。
㈤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6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洪金塗(載明關係人)系爭土地業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終止系爭759、758、750、752、751地號耕地之租佃關係,及請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暨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予上訴人等語,並副知主管機關即新竹市竹北市公所、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見原審卷一第73至78頁)。
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後,於104 年1 月21
日以竹北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就所請事宜,礙難照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
㈦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原審於104 年11月26日會同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履勘與測量結果,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99頁)。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供居住使用,且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予無家屬關係之洪金塗使用,係屬未自任耕作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土地上建築之房屋係做為農舍使用,而洪金塗與伊有事實上之家屬關係,其將系爭土地一部予洪金塗使用,亦屬自任耕作,不得謂係未自任耕任云云。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
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上訴人在原審曾提出戶籍謄本乙件,證明被上訴人之子某職業為工,並未耕作系爭土地,且與被上訴人分財分居,自立一戶,主張被上訴人許其子在系爭地上建築包括客廳、浴、廚各一及臥室兩間之房屋一棟,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果其所稱非虛,自不能因被上訴人與其子原為父子關於之故,而認被上訴人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之情形(同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
571 號判例參照)。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同院63年台上字第
599 號判例、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⒉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 至T 部分,係分別做為鐵皮屋倉庫、採光罩雨遮、鐵皮雨遮、鐵皮屋、石棉瓦房屋、磚造房屋、石棉瓦雨遮、磚造中廳、磚造房屋、磚造房屋、石棉瓦雨遮、鐵皮車庫、石棉瓦倉庫、石棉瓦雨遮、道路、菜園、菜園、圍籬內面積、圍籬內面積、圍籬與道路邊空地使用之事實,已據原審至現場履勘製作勘驗筆錄,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1 至112-1 頁、第180 至18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開編號C至L、N部分是以F、H、I、J 之磚造房屋與磚造中廳(經編訂門牌為新竹縣竹北市○○里○○000 號,下稱第三間房舍)為中心,往外延伸搭建鐵皮雨遮(即編號C 部分,下稱第一間房舍)、石棉瓦房屋(即編號E部分,下稱第一間底部)、鐵皮屋(即編號D部分,下稱第二間房舍)、石棉瓦雨遮、與鐵皮車庫而成。原審於104 年11月26日至現場履勘時,第一間房舍為鐵皮棚架,有停放機車、腳踏車及放置一些雜物,沿鐵皮屋棚架的走道進去,底部有一個石綿瓦屋,其內有設置房間及廁所,堆置許多雜物;第二間房舍是一間鐵皮屋,鐵皮屋內有廚房空間,放置冰箱、電扇、櫥櫃等物品,後方有設置一個浴室、洗衣間、廁所,前開鐵皮棚架及鐵皮屋均係被上訴人出資搭建,並為其所使用;第三間係紅磚瓦房之屋舍(俗稱一條龍之古厝)由中間公廳區隔成兩部分,上半部是洪燦坤使用,下半部為洪金塗使用,洪燦坤使用的房舍內,第一間內設有二間房間,一間有放置床組,但無使用跡象,另一間床舖上有放置棉被,應有使用情形,穿越其旁走道可抵達客廳,客廳內有放置桌椅、電視、酒櫃、後方有一個房間有放置床組、棉被,亦有使用情形,接著為被上訴人與洪金塗所共同使用之公廳,其次則為洪金塗使用之範圍,第一間後方有設置房間,其內有放置廢棄的床組,其上屋頂已破損塌陷,由前方走道穿越可抵達客廳,客廳內放置電視、椅子等,後方亦有一間房間,但屋頂亦已破損塌陷,再來則為廚房,其內有木桌椅、冰箱等物品,再來之空間有設置洗手台,放置木桶等雜物,旁邊有一廁所及房間,該等房間、廚廁上方的屋頂均有破損、塌陷的現象,前方有一個空間放置廢棄的木桌椅,房舍外側有一空間,內有放置販賣甘蔗汁的攤車、鐵桶等器具及雜物,最末在洪金塗之房舍外端水泥走道旁圍籬內尚有搭建鐵皮屋,其內放置許多藍色塑膠籃,另一側則有搭蓋鐵皮車庫,停放有自小客車一輛等情,亦經載明筆錄,除兩造均不爭執外,並有現場照片34張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3 至
164 頁)。次查被上訴人與其子洪旭昇、其長媳李秀珍、其孫洪榮隆、洪維隆、洪維屏均設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全戶戶籍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7 頁),被上訴人於耕地租佃調處時亦自認系爭房屋係供生活起居之住宅(見原審卷一第31頁)。則系爭土地編號C至L、N部分既設有房間、客廳、廚房等可供生活居住之空間,被上訴人與其家屬復設籍其內,並於耕地租佃調解時自認係供生活起居之住宅,自非屬便於耕作之農舍,被上訴人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⒊次查被上訴人將編號I至L、N 部分借予洪金塗使用,洪金塗
設置放置廢棄床組之房間、放置電視與椅子之客廳、放置木桌椅與冰箱之廚房、停放自小客車之鐵皮車庫之事實,業據原審於104 年11月26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洪金塗並未將上開部分做為耕地使用。依上說明,不自任耕作包含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被上訴人將系爭耕作I至L、N部分借予洪金塗做為非耕地使用,自屬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係農舍,且其與洪金塗有事實上家
屬關係,將耕地一部交由洪金塗耕作,屬自任耕作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並非農舍,已如前述。次查被上訴人之父洪港於40年5 月30日即與洪金塗終止收養關係,有終止收養書約一件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2頁),則洪金塗與被上訴人並無親屬關係,亦非被上訴人之家屬。再查系爭750、751地號土地中間被鐵絲網隔開,左側即編號R 部分由洪金塗使用,右側即編號S 部分由被上訴人使用,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2-1頁、第18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與洪金塗並非家屬關係,且將系爭土地區隔使用,並非委託他人代耕,再者,洪金塗使用之編號R 部分於原審104年11月26日履勘時,雜草叢生,有現場照片4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0頁),無法證明洪金塗有無耕作之事實。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⒌末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編號C 至L 、及N 部分做為居住使
用之面積高達533.5 平方公尺(計算式:48.67+33+39.38+1
02.27+7.92+35.69+136.73+43.73+28.74+42.53+14.84=533.
5 );而原審於104 年11月26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僅有編號P 、Q 係做為菜園使用,面積僅155.84平方公尺(計算式:109.72+46.12=155.84 ),且均為新栽之作物,有編號10-8、10-9、10-10 之照片3 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
136 至137 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103 年12月31日到期前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即令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6日原審履勘時已有耕作,耕作面積亦為將系爭土地做為居住使用部分之29.21%(計算式:155.84/533.5=29.21% ),比例失衡。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承租之系爭耕地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由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因無效而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上說明,為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為由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因無效而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已確定部分,不予另贅)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