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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6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53號上 訴 人 寰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寰和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昌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被 上 訴人 潤泰安和生活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玉玲訴訟代理人 胡雨青

高明哲律師任俞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所召開一0四年度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在本社區開設餐廳、酒吧等行業,管理費」逾「定為每坪二百五十元」部分無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為坐落「潤泰安和生活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83之1 號1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所召開104 年度第3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通過:

「在本社區開設餐廳、酒吧等行業,管理費定為每坪360 元」(下稱系爭決議),與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相悖,亦違反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費用之規定,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事由存在,於兩造間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1 年2 月22日購入坐落系爭社區之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原為未出租予他人者每坪新臺幣(下同)120 元,出租予他人者每坪150元。然於104年7 月間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六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角公司)開設餐廳,被上訴人旋於同年9 月26日召開104年度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該會議中通過系爭決議。因系爭決議內容僅針對開設餐廳、酒吧等行業調漲管理費,顯然違反公平原則,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濫用權利致伊受有損害,更違反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費用之規定,則系爭決議內容違背法令,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1條、第148條第1 項、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本件管理費分擔方式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定,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團體法原理,自不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限制,且無違強制與禁止規定,上訴人依法應予尊重,不能僅憑系爭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認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又系爭社區大樓因餐飲業進駐,造成公共設施耗損加劇,更衍生噪音、空氣污染及環境衛生惡化等實質影響,致社區建物整體居住環境受有重大不利影響,為維護社區環境衛生、居民安全及生活品質,而需增購管線等設備及增加人物力,經伊估算結果,經營餐飲業者每坪應按

379.03元計算管理費(計算式詳附表),始足以維持系爭社區之原有居住品質,故對於餐飲業之管理費依例給予差別待遇,提高管理費之收取,實屬必要且正當。又系爭決議調漲餐飲業管理費為一般住戶管理費之3 倍,乃比照先前開設於系爭社區之米丘餐廳前例辦理,調漲幅度顯然合於比例原則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2日購入坐落系爭社區之不動產,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足憑(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

㈡坐落系爭社區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B1建物(下稱

系爭81號B1建物),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另行設立之寰輝資產管理公司所購入,並於103 年出租予他人開設「大樹站」親子餐廳迄今。

㈢系爭社區原管理費收取標準於93年至104 年9 月26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為系爭決議前,管理費分為每坪120 元及150 元兩種,有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

㈣系爭社區於104 年9 月26日召開104 年度第3 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就議題一決議「在本社區開設餐廳、酒吧等行業,管理費定為每坪360 元」(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通過在系爭社區開設餐廳、酒吧等行業,管理費定為每坪360 元,乃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濫用權利致伊受有損害,並違反民法第799條之1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社區增加之管理費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799 條之1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1號B1建物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另行

設立之寰輝資產管理公司所有,為出租予他人開設「大樹站」親子餐廳,乃私接管線,將污水以壓力管方式排放至側溝邊,不符防治污染標準,且用餐顧客搭乘社區電梯,進出系爭社區人員增加,造成電梯耗損加劇,又因舉辦拍戲等活動,在○○○區○○○○道裝置音響與堆積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等語,有訪客登記簿、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會勘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43至44、第141 至

179 頁、第271 至283 頁、第437 至441 頁),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社區自有增加管理費增設保全人員、更換電梯設備、清理化糞池與消毒環境、與清洗飲用水塔,以維持社區生活品質與環境衛生之必要,且增加之管理費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上說明,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充分之理由得決議由上訴人負擔。

⒊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因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予他人

經營餐廳,需增加保全人力一名,每月需增加保全人力費用3萬9900元,每坪需增加管理費81.52元,及因清理化糞池與環境消毒、清洗飲用水塔,每月分別需增加4106.5元、1750元,每坪分別需增加管理費8.39元、3.58元(計算細節參照附表)等語,已據提出強固公司報價單、聖昌企業估價單、茂昌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95至299 頁),自堪信為真實,苟上訴人未出租系爭不動產予他人經營餐廳,造成進出社區人員增加,與環境衛生污染,被上訴人即無庸增聘保全人員,亦無庸增加清理化糞池與環境消毒、清洗飲用水塔之次數與費用,故該等增加之費用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擔,自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予他人經營餐廳致進出系爭社區人員增多,而需更新與維護監視系統每月分別須增加管理費1072.5元、262.5元,每坪需增加2.19元、0.54元,及更新及維護電梯每月需增加管理費4291.7 元,每坪需增加8.77元(計算細節參照附表)等語,固據提出凱仕達公司報價單、電梯故障明細表、翔菱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9頁至294頁),堪認系爭社區確有增加該部分管理費用之必要,惟系爭社區更新之監視設備與電梯並非僅供上訴人使用,尚供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使用,故更新監視設備與電梯之費用全由上訴人負擔,顯然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來賓訪客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47至179頁),及全體住戶亦使用等情形,認應由上訴人負擔半數,即更新、維護監視系統及電梯增加之管理費用,應分別由上訴人每月每坪負擔1.095元、0.27元、4.385元,始為合理,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因出租系爭不動產予他人經營餐廳

造成無形損失,故每坪應增加負擔環境污染與公共衛生150元、火災40元、治安20元、住戶選擇容忍或抗爭15元,合計

225 元之管理費云云。惟查無形損失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或其他負擔,已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管理費名義要求上訴人負擔之項目,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未發生火災,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究發生何種治安事件,另住戶選擇容忍或爭取權利,乃繫於其自由意思,與管理費之負擔無關,亦難認住戶放棄權利之行使得決議上訴人負擔費用,至於環境污染與公共衛生部分,本院既准上訴人負擔系爭社區增加之保全人力與清理化糞池、飲用水塔及環境消毒費用,系爭社區之污染與衛生狀況當可獲得改善,亦無准許被上訴人決議上訴人負擔之理。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因出租系爭不動產予他人經營餐廳,每月

每坪應增加負擔之管理費總計為100 元(計算式:81.52+1.095+0.27+4.385+8.39+3.58=99.24,採無條件進位法)。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得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部分:

⒈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區分所有權人雖得決議,不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但以有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等事由所致,或有充分之理由為限,始得為之,否則,應認有悖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不應准許。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民法第799條之1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固規定按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仍得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予以調整。且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權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自應受其拘束。且為兼顧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99條之1第3 項另規定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一定期間請求撤銷,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云云。惟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得決議不依「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訂定管理費,惟仍須符合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或有其他充分理由之要件,並非完全不受限制。次查規約與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乃不同之規範,苟上訴人僅能依據民法第799條之1第3 項規定請求撤銷規約內容,則被上訴人不將管理費負擔標準明定於規約,上訴人即無救濟途徑,豈得事理之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㈢系爭決議是否無效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

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亦已如前述。雖同條項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應認無效。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亦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管理費用負擔之決議,如為量之決議,而非質之決議,因量之決議為可分,違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部分,固屬無效,但未違反部分既可與違反部分區分,除去違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無效部分,該未違反部分應認仍屬有效,而有民法第111 條規定但書之適用,不應逕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

⒉查上訴人因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經營餐廳,於系爭決議

前每月每坪應繳管理費150 元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因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經營餐廳,致應每月每坪增加負擔管理費100 元,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決議上訴人每月每坪應負擔之管理費250元 (計算式:150+10 0=250),並未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則,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全部無效云云,自不足採,然逾此部分,即難認有充分理由,且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應屬無效。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決議逾「在本社區開設餐廳、酒吧等行業,管理費定為每坪250 元」部分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關於「在本社區開設餐廳、酒吧等行業,管理費」逾「定為每坪250 元」部分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