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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61號上 訴 人 廖運森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被 上訴 人 廖謹志

廖顥洲廖世均廖文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廖偉良(原名廖運瑞,民國86年12月10日更名)之繼承人。廖偉良生前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30 、 431、432 、433 地號土地(下稱其他4 筆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上訴人之父廖燥景,並訂有租約。嗣廖燥景於80年6 月12日去世,上訴人、訴外人廖運瑛(上訴人之兄)為繼承人,由上訴人、廖運瑛分別繼承並完成租約換約程序。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與廖偉良訂定觀音區觀大字第124-1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廖運瑛則就其他4筆土地為租約之變更登記。系爭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公告申請續訂租約,廖偉良拒絕續約,並於104年9月30日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上訴人則於104年11月2日提出異議。嗣廖偉良於104年11月8日去世,伊等繼承廖偉良與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於提出異議前2 年即長期居住國外,居住國外期間系爭土地由廖運瑛申請休耕,依上訴人戶籍謄本所載,其戶別為單獨生活戶而非共同生活戶,與廖運瑛非家屬關係,廖運瑛申請休耕非為上訴人代耕,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規定,其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兩造於105年3月15日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調解、同年6 月20日經同所調處均不成立。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2 項、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與其他4 筆土地,於70年間農地重劃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原由伊父親廖燥景向廖偉良之祖母廖溫泰於37年間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而承租。上開8 筆土地原由廖燥景與伊兄廖運瑛共同耕作,廖燥景80年6 月12日去世,為考量兄弟分產公平性,上開8 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由廖運瑛及伊分別繼承並完成換約,由伊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其他4 筆土地租約則由廖運瑛繼承。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人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伊與廖運瑛係家屬與家長關係,系爭土地由伊承繼租約後,沿續先前耕作之現況,由廖運瑛代為耕作,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系爭租約自屬有效云云。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分別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之父廖偉良,就下列8 筆土地,於70年間即與廖燥

景訂有「觀大字第124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桃園市○○區○○段塘背小段457、458、459、460、430、431、432、433等地號土地,廖偉良為出租人,廖燥景為承租人。

㈡廖燥景80年6 月12日去世後,由廖燥景之2 名兒子即上訴人

、廖運瑛與廖偉良(當時姓名仍為廖運瑞)於81年5 、6 月間共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觀大字第124 號」租約之變更登記,經桃園縣政府於81年6 月15日同意備查。原「觀大字第124 號」租約變更為:①上訴人向廖偉良承租系爭土地(即桃園市○○區○○段塘背小段457 、458 、459、460等4筆地號土地),租約為「觀大字第124-1號」;②廖運瑛向廖偉良承租其他4筆土地,租約為「觀大字第124號」。

㈢廖偉良於104 年11月8 日去世,被上訴人為繼承人。㈣上訴人自81年6月與廖偉良簽訂系爭租約(即「觀大字第000-0號」租約)後,並未親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㈤上訴人自76年間即任職於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迄103 年

6 月30日辦理退保,且自100 年起長居國外(詳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入出境紀錄)。

五、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上親自耕作,系爭租約依法無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致其間之租賃關係存否處於不確定狀態,有賴確定判決予以除去。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此訴。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迄今僅在國內停留124天,且未自任耕作,亦未委由廖運瑛代耕,系爭租約自屬無效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其與廖運瑛為家屬關係,其將系爭土地委由廖運瑛代耕,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云云。經查:

⒈按「自任耕作,雖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農作

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其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尚不違自耕之本旨,惟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而遷移他地,甚或遠居國外,致事實上已無從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僅委由他人為代耕,仍不能成為耕作主體,已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而合於不自任耕作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出租人廖偉良拒

絕續約,於104年9月30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陳情,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於104 年10月22日以桃市觀農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如未提出,將研議准予租約無效之登記」。上訴人則於104 年11月2 日提出異議書,主張「於二年前即已退休,在家全職務農屬實,之前在工廠上班並未放任農地荒廢,休耕為政府德政,租金正常如期繳納。」(見調解卷)惟自104 年11月2 日往前回溯2 年,上訴人停留在國內之時間僅有83天(即102 年12月20日至29日共10天、103年3月30日至4月12日共14天、104年1月20日至2月28日共40天、104年6月26日至7 月14日共19天,見原審卷第44頁),不可能在家全職務農,異議內容明顯不實。苟非上訴人未委由廖運瑛代耕,亦不知廖運瑛曾申請休耕,衡諸常情斷無以不實內容作為異議事由之理。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委由廖運瑛代耕等語,自屬可採。

⒊次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租金都是廖運

瑛給付的,因為從頭到尾都是廖運瑛在耕作,所以租金也是廖運瑛在付,廖運瑛是為自己在付租金,申請休耕也是為自己申請。休耕補助款也是由廖運瑛領取。(審判長:所以廖運森都沒有將廖運瑛代墊的租金給付廖運瑛?)沒有。」(見本院卷第176頁)核與101至105年度系爭土地之休耕申報書均蓋廖運瑛印章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足堪憑信。可見上訴人未交付租金予廖偉良或被上訴人,亦未寄交租金囑咐廖運瑛繳納與申請休耕,系爭租約之租金與休耕補助係廖運瑛為自己之計算支付與領取。則上訴人既已遠居國外致事實上不能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農藥及管理等農事,非但未親自耕作,連租金亦未繳納,更未囑咐他人申請休耕,對於系爭土地有無耕作或申請休耕事宜,漠不關心亦不知情,自非耕作主體,已喪失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已合於「不自任耕作」之要件。

⒋上訴人雖辯稱廖運瑛係其家長,廖運瑛於系爭土地耕作自屬

其自任耕作之行為云云。惟查廖運瑛並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僅係為申請休耕所必要之灑綠肥與翻土行為,且未受上訴人之囑咐申請休耕,另參以證人廖運瑛於本院證稱:「(法官:系爭八筆土地,四筆是你承租,另四筆係由廖運森承租,何時開始有實際在系爭土地耕作並收取作物?)從我父親開始就休耕,從來就沒有種植過作物,只有灑綠肥及翻土,否則不能申請休耕補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系爭土地有無轉作?)沒有,就只有灑綠肥及翻土。從去年或前年開始政府規定要種一期的作物,才能領第二期的休耕補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467-460 等四筆土地灑綠肥、翻土都是由你處理?)灑綠肥自己做,翻土是請農會代耕隊協助,我們再付錢給代耕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開四筆土地的綠肥、翻土是為何人所做?)為我自己做的。」(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可見廖運瑛於系爭土地上灑綠肥與翻土資以申請休耕補助,係為自己之計算,期能扣除租金更獲有經濟上之利益,其申請休耕既非受上訴人之囑咐,休耕利益亦歸其享有,即與上訴人完全無關。則廖運瑛縱係上訴人之家長,其於系爭土地灑綠肥與翻土亦難認係代上訴人耕作。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上親自耕作,而廖運瑛係為自己

之計算申報休耕,並享休耕利益,且為上訴人所不知情,其申報休耕不能認係代上訴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即有無效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依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非自任耕作者所繼承之耕作權因違反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如其與廖運瑛非家屬關係,所繼承與廖運瑛所為之分耕契約自屬無效,又從未實際占有管領,即無從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7、141頁)。經查: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

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可參。經查系爭租約原由廖燥景與廖偉良簽訂(租期自80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80年6 月12日廖燥景死亡後由上訴人與其兄廖運瑛共同繼承該租約,上訴人於81年6 月29日與廖偉良換約單獨承租系爭土地,每6年租期屆滿再予續租(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第58頁正背面)。迨至103年12 月31日租期屆滿,因廖偉良拒絕續約,並於104年9月30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陳情,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上訴人則於104年11月2日提出異議,致生本件租佃爭議(見調解調處卷)。次查系爭租約於80年

6 月12日以前係由廖燥景承租,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無效之情事,上訴人自得繼承系爭租約。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致租約無效,係不待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非自始當然無效。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自始當然無效,並不足採。

⒉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

5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80年6 月12日繼承系爭租約,並於81年6 月29日與廖偉良締約單獨承租系爭土地,自屬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且其於104 年11月2 日又以承租人之地位對於廖偉良收回自耕之申請提出異議,係屬行使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權利,顯有繼續占有之意思。再者,占有包含直接占有與間接占有,間接占有係指未直接占有其物,但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因一定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其物有間接管領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目前由廖運瑛所直接占有等語,惟廖運瑛縱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仍係間接占有人,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失效後,依上說明,自得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⒊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土地,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民法第455 條規定,訴請㈠確認兩造間就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就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分別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