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67號上 訴 人 黃馨儀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上 訴 人 鍾楊素珠(鍾根貴之承受訴訟人)
鍾招焜(鍾根貴之承受訴訟人)鍾招棠(鍾根貴之承受訴訟人)鍾招銘(鍾根貴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黃若婷律師吳宏城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本立律師上 訴 人 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杭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呂理胡律師備 位 被告 洪永裕 應為被 上 訴人 大台北世外桃源互助協進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崗熒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有永久使用權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黃馨儀、鍾楊素珠、鍾招焜、鍾招棠、鍾招銘之上訴駁回。
備位被告應給付華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備位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由備位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馨儀、鍾楊素珠、鍾招焜、鍾招棠、鍾招銘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崗熒,嗣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變更為劉建棠,繼於106 年12月4 日變更為陳崗熒,有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本院卷二第23頁),並依序經陳建棠、陳崗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本院卷二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備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之社區房屋係訴外人洪恭蘭所屬光裕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裕公司)於69年間出資興建,斯時洪恭蘭為有利房屋銷售,於79年4月30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無條件提供予經其授權負責銷售房屋之訴外人華勤公司使用,期間無期限,然華勤公司因屢次與社區發生衝突,幾經協調,於83年5月15日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住戶自治管理委員會」(嗣於103年12月28日決議更名為大台北世外桃源互助協進管理委員會)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達成由華勤公司將授權之系爭分割前197地號等土地、建物(即社區公共設施與社區道路)無償提供社區住戶永久使用。詎洪恭蘭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備位被告洪永裕自始明知系爭分割前197地號等土地存在社區住戶之球場、游泳池等公共設施,且長期供社區住戶休閒使用,仍於98年至102年間陸續出售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黃馨儀(下稱黃馨儀),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鍾楊素珠、鍾招焜、鍾招業、鍾招銘(下合稱鍾楊素珠等4人,與黃馨儀合稱黃馨儀等5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之被繼承人鍾根貴,及同段19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6-2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寶公司,與黃馨儀、鍾楊素珠等4人合稱上訴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由上訴人自98年起陸續著手拆除上開公共設施,致社區住戶使用權利遭受侵害,上訴人就其等買受之土地有上開使用權存在之事實難諉為不知,自應受系爭同意書、協議書之拘束。又如認兩造間無永久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備位被告既明知存在系爭同意書之協議內容,仍將上開土地出賣,致華勤公司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利遭受侵害,而華勤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有提供系爭土地供伊社區使用之義務,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華勤公司得請求備位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伊對華勤公司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6-2地號土地按104年3月前之公告地價計算,價額高達5442萬3100元,伊自得請求華勤公司賠償165萬元,然華勤公司因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伊得代位華勤公司請求備位被告賠償損害,並由伊代位受領。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黃馨儀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溜冰場(面積181 平方公尺)、籃球場A(面積588平方公尺)、網球場A(面積506平方公尺)、樓梯及圍牆(面積30平方公尺)、平台A(面積2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永久使用權。㈡確認被上訴人就鍾楊素珠、鍾招焜、鍾招棠、鍾招銘所有系爭000-0000地號(面積634平方公尺)、系爭0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網球場B(面積3平方公尺)、涼亭B(面積10平方公尺)、000-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籃球場(面積646平方公尺)、羽球場(面積232平方公尺)、公園(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永久使用權。㈢確認被上訴人就吉寶公司所有系爭196-2地號土地(面積3767平方公尺)有永久使用權。備位聲明:㈠備位被告應給付華勤公司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黃馨儀等5 人部分:「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住戶自治管理委
員會」無設立紀錄,亦無規約章程可資參照,更無獨立之財產,難認具權利主體之資格。又被上訴人自認自98年起管理委員會未能組成,故原來之管理委員會已不存在,且遲至10
4 年1 月14日始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復無任何移交資料佐證被上訴人繼受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住戶自治管理委員會之權利義務,是被上訴人陳稱其為同一主體並無理由。伊等買受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時,其上雖有地上物,然據出賣人即備位被告告知,皆屬違章之地上物,無合法占用之權源,且不知為何人所有,復經伊向主管機關查閱土地登記事項後,亦無產權不清或設定物權之情事,是上開土地自屬合法之買賣標的,伊等對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同意書、協議書既一無所知,自不受拘束,更遑論系爭協議書於刑事毀損告訴案件中尚經證人廖文樑質疑其真實性。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其性質應為使用權讓與契約,而華勤公司讓與使用權予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住戶自治管理委員會時,並未對洪恭蘭有任何通知之行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對洪恭蘭及其繼承人即備位被告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協議書生使用債權讓與之效力,洪恭蘭與華勤公司之借貸關係僅有債權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同意書對抗伊等。再者,系爭使用同意書為無期限之借貸,伊等不僅無法享有所有權之權能,尚須長期負擔所有權人之納稅義務,與民法借貸規定意旨有悖,因伊等有收回使用之必要,爰於106年2月17依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代終止兩造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吉寶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大台北世外桃源互助協進管理委員
會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住戶自治管理委員會,兩者契約主體並非同一,屬不同之非法人團體,權利歸屬既不同,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另伊否認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同意與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自不得對伊主張永久使用權。再者,系爭196-2 地號土地為伊向黃馨儀買受,購入斯時現場均為樹林、綠草及土礫等,甚至雜草叢生,未有任何公共設施或建物存在,且有圍籬與其他土地相區隔,另依99年至103 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現場空照圖所示,系爭196-2 地號土地均為一片樹林,完全無公共設施存在,且伊自102 年9 月起長達2 年時間雇工整理現場、清理樹林雜物及進行地質鑽探工程,施工期間均為白天,社區住戶均未曾表示意見或主張權利,況且每年所繳納相關之費用及稅負亦已高達700 餘萬元,故自系爭土地客觀外貌,無法認定係供被上訴人社區住戶作為休閒之用,被上訴人主張有永久使用權已屬無據。況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伊買受前乃知悉系爭同意書、協議書內容乙節應負舉證責任,且不論該文書內容是否為真,其性質亦非屬分管契約書,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伊自不應受拘束。又伊購買系爭196-2 地號土地係供建造房屋使用,並已取得建照,如認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亦於106 年12月6 日以言詞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三、備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就其先位聲明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備位聲明:㈠備位被告應給付華勤公司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馨儀向華勤公司購買系爭196-2 地號土地,並於94年9 月
6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吉寶公司向黃馨儀購買該土地,並於102 年6 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黃馨儀向備位被告(即訴外人洪恭蘭之繼承人)購買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102 年6 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被繼承人鍾根貴向備位被告購買系爭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並分別於102 年6 月18日、102 年6 月18日、98年1 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鍾根貴於104 年6 月30日死亡,鍾楊素珠等4 人為鍾根貴之繼承人。
㈣系爭196-2 地號土地乃分割自196 地號,而合併自系爭000
-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系爭000-0000、000- 0000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系爭197 地號土地。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則係分割系爭自000-0000新登錄之土地(並非分割自系爭197 地號土地)(詳原審卷二第90頁)。
㈤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系爭分割前197 地號。
㈥104 年11月4 日原審履勘期日,系爭196-2 地號土地上現狀尚存有部分圍籬扶手。
㈦104 年11月4 日原審履勘期日,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
籃球場、網球場、溜冰場、連接藍球場與溜冰場通行之樓梯、平台、圍牆等存在;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遭拆毀之涼亭存在;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網球場、涼亭等存在;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籃球場、羽球場及公園等存在(相關位置及面積如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
㈧黃馨儀曾遭被上訴人社區住戶廖文樑等人以涉嫌毀損游泳池
、圍牆等公共設施,以利實施人工湖填平工程為由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及再議,先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89 號、97年度偵續字第92號案件以無法證明游泳池、圍牆等設施為黃馨儀毀損為由為不起訴處分。
六、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洪恭蘭於79年4 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予華勤公司,同意提供系爭分割前197 地號土地予華勤公司無限期使用,並委託華勤公司銷售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房屋,華勤公司嗣於83年5 月15日與其更名前之「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住戶自治管理委員會」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分割前197 地號土地、建物(即社區公共設○○○區道路),無償提供予其永久使用,嗣備位被告即洪恭蘭之繼承人將分割自系爭分割前197 地號土地即系爭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96-2 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明知前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仍予購買,自應受系爭同意書、協議書之拘束,爰請求確認其對前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又如認兩造間無永久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洪恭蘭應對華勤公司,華勤公司應對其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華勤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其自得代位華勤公司請求備位被告賠償損害165 萬元,並由其代為受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華勤公司出具系爭授權書之對象為「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住戶自治管理委員會」,而非被上訴人部分:
查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名為「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住戶自治管理委員會」,嗣於103 年12月28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名為「大台北世外桃源互助協進管理委員會」,並修訂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規約第16條內容為「管理委員會正式名稱為大台北世外桃源互助協進管理委員會,其沿革為承襲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住戶自治管理委員會所設立。本會強調互助服務之精神,應積極推廣『團結互助、協力進步』之理念,以保護公設使用權益、促進社區發展與凝聚社區向心力為要務」等字,並於104年1月14日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報備等語,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規約第16條及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足憑(見原審卷一第72、74、27、68頁),堪認被上訴人乃「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住戶自治管理委員會」更名而來,本屬同一主體,故為系爭協議書出具之對象,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之主體云云,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協議書非屬真正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此與同法第28
0 條第1 項所定視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並不相同(參最高法院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又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參同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洪恭蘭於79年4 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予
華勤公司,同意提供系爭分割前197 地號土地予華勤公司無限期使用,及華勤公司嗣於83年5 月15日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分割前197 地號土地、建物(即社區公共社施與社區道路),無償提供予其永久使用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同意書與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復經證人黃慶霖證稱簽立系爭簽協議書其在場,約83或84年在楊梅集賢樓7 樓還是5 樓,事先都已跟張達夫(即華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協議好,早期規劃之公設游泳池、籃球場、大樓旁二塊地、中央公園、社區畸零地都已經用圖規劃好了,張達夫代表華勤公司提供給住戶共同永久使用,因土地是在洪恭蘭名下,張達夫就當場拿系爭同意書出來,因為簽系爭協議書前一定要確定洪恭蘭有無授權給華勤公司,當天有里長邱清村、楊梅調解委員主席、管委會會長、張達夫及其他管委會委員在場,張達夫有跟其等說他有跟洪恭蘭照會過,張達夫拿系爭同意書給其等看時是拿正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 頁背面至188 頁正面),且上開事實經原審整理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積極而明確表示沒有意見,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12 至113 頁),依上說明,應認係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
⒊黃馨儀等5 人抗辯系爭同意書業經原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
154 號判決認定無法確認為真實,又洪恭蘭為新加坡公民,不可能用其名義同意使用系爭分割前197 地號土地,不可能用民國紀年簽署同意書,且自77年以後即無入境臺灣,自不可能簽署系爭同意書,且系爭同意書與另案授權書上洪恭蘭之簽名不同,自難認係屬真實云云,並提出另案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惟查:
⑴經查系爭授權書係屬真實,已據證人黃慶霖證述甚詳,被
上訴人空言翻異自認,未舉證證明系爭授權書不實,自無可採。
⑵次查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之廣告傳單上記載,光裕公司興
建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房屋時規畫有公園、羽球場、室內網球場、藍球場、游泳池等多項公共設施;另大台北世外桃園服務手冊亦記載光裕公司自69年9 月起歷經4 年辛勤耕耘,以最新社區觀念,整體規劃創造休閒機能之新社區,提供游泳池、公園、藍球場、羽球場、溜冰場等公共設施等情,有廣告單及服務手冊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9至第38頁、第128 頁)。又原審於104 年11月4 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尚有籃球場、網球場、溜冰場、通行樓梯、平台、圍牆等設施存在,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則尚有遭拆毀之涼亭,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網球場、涼亭等設施,系爭197-189地號土地上則有籃球場,羽球場及公園,而系爭196-2地號土地則有部分圍籬扶手及蓮花池欄杆及游泳池基座,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36、237頁),可見大台北桃源社區前揭公共社區於銷售時即存在於系爭分割前197地號土地上。而系爭分割前197地號土地,於79年4月30日系爭同意書與83年5月15日系爭授權書簽立時,既為洪恭蘭所有,且洪恭蘭又委託華勤公司銷售大台北世外桃園社區房屋,而系爭授權書附圖所載公共設施坐落所在(見原審卷一第42頁以黃色標示部分)與前揭廣告單及服務手冊記載又相符合,自堪認系爭同意書係屬真實。
⑶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同意原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
決亦未認定為真實云云,惟查該案與本件案情無涉,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證無訛,且本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之結果不受其他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自應受其拘束,原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結果尚認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⑷末按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自認前開事實,雖得嗣後翻異,惟
須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不拘束。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與另案授權書上洪恭蘭之簽名不符云云,然尚不得以兩者簽名不符,即可認另案授權書之簽名為真正,系爭同意書為不實,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原本以資比對與鑑定,亦難僅憑肉眼遽認系爭同意書為偽造。再者,洪恭蘭縱未入境臺灣,然亦得於國外簽名再寄回國內,雖為新加坡人,惟在我國境內銷售房屋相關事實,使用民國紀年符合事理之常,均不得據為有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不實,自不得撤銷自認,自堪認系爭同意書與授權書均屬真正。
㈢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有永久使用權部分⒈黃馨儀等5 人部分:
⑴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黃馨儀於95年間即遭當時原告社區主委廖文樑以被告
黃馨儀涉嫌破壞原告社區之公共設施而提出毀損罪之告訴(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調偵字第489 號),於該刑事案件,檢察官曾於96年5 月24日會同告訴人廖文樑及黃馨儀前往現場實地會勘,告訴人廖文樑並當場提出載有各項公共設施之廣告單及原告社區住戶游泳證供現場比對參辦(見該案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復參以黃馨儀於該刑事毀損案件中,於94年11月15日所具名提出之「申復書」中載明:○○○鎮○○○段197 、196-2 地號為楊梅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已興建完成三十年有餘,本次將蓮花池及游泳池整地填平為社區所需,歷年來游泳池維護經費有限友出龐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足認黃馨儀早已知悉被上訴人社區興建完成時便有前開多數公共設施存在,且被上訴人對於公共設施有使用權存在之事實。另徵諸黃馨儀及鍾根貴、訴外人黃益山係以「大台北好家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籌備人名義,因該公司尚未經核准設之登記,為承受坐落桃園縣楊梅鎮二重溪000-0000、000-0000地號之不動產,由全體籌備人協議公推鍾根貴為代表人,並以代表人之名義申請產權移轉登記等情,有黃馨儀、鍾根貴及黃益山等3人於102年5月16日所書立之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8頁)。黃馨儀、鍾根貴等既係以「大台北好家園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籌備處」之籌備人名義購買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在代表人鍾根貴名下,依上所述,黃馨儀早於95年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社區有前開公共設施使用權之爭議及相關訴訟案件,且已悉被上訴人係基於與洪恭蘭、華勤公司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系爭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則黃馨儀與鍾根貴猶向備位被告購買土地,並於102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為使占有人被上訴人社區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洪永裕、華勤公司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系爭不動產者,其等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為法所不許,仍應受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⑶黃馨儀等5 人雖抗辯其等有自己使用土地之需要,自得依
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係洪恭蘭為銷售所屬光裕公司所興建大台北桃源社區房屋時同意華勤公司永久使用,再由華勤公司出具系爭授權書供被上訴人作為興建公共設施永久使用,應認除非被上訴人使用目的達成或不達,洪恭蘭不得任意終止借貸關係。黃馨儀等5人係為脫免債務人洪恭蘭或其繼承人即備位被告、華勤公司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系爭不動產,為脫法行為,自不得取得大於洪恭蘭之權利,則其主張以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准許。
⒉吉寶公司部分:
經查吉寶公司主張系爭196-2 地號土地係黃馨儀於94年9 月
6 日向華勤公司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2 年3 月27日出售予其,再於104 年7 月27日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觀諸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99年至103 年之系爭196-2 地號土地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2至26頁)、吉寶公司現場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及證人劉鳳美(即辦理吉寶公司與黃馨儀前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證稱簽約是在張連發的茶行,簽約前吉寶公司有約伊過去一起看土地,伊去現場看的時候有圍牆,圍牆蠻高,看不到裡面,因為它是一個斜坡,可是站在制高點時往下面看的時候,全部都是草,在轉角的地方有一個頂部是平的亭子,亭子沒有門也沒有窗,所以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後來過戶完的時候,黃馨儀有說那個有水跟電,問說這水電要不要,吉寶公司的林勝杭就說以後他們蓋房子可能會需要,所以就叫我們事務所的人把水電過戶給林勝杭(即吉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1頁),可見吉寶公司購買系爭196-2地號土地時,被上訴人於前揭土地建造之游泳池已遭填平,僅餘無門無窗之亭子,其餘部分則長滿雜草,已難認吉寶公司知悉系爭196-2地號土地有被上訴人建造之社區公共設施存在。況系爭196-2地號土地之米白色圍牆(見本院卷二第85頁編號1、2、3、4照片)均係黃馨儀所建造,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且系爭196-2地號土地之水電,自100年7月起均係登記黃馨儀為申請人,其中自來水部分更自102年3月28日過戶至林勝杭(即吉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下,亦有臺灣電力公司與臺灣自來水公司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91至503頁),可見系爭196-2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6日黃馨儀出售予吉寶公司時,係在黃馨儀占有與管理支配中,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196-2地號土地,自難認吉寶公司係為脫免黃馨儀容忍被上訴人占有之義務,及妨害被上訴人之占有為目的而受讓該不動產。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同意書與系爭授權書對抗吉寶公司,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吉寶公司所有之系爭196-2地號土地有永久使用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其就:①黃馨儀所有000
-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溜冰場、籃球場)、網球場
A 、樓梯及圍牆、平台A 範圍內之土地有永久使用權,②鍾楊素珠等4 人所有系爭000- 0000 地號、系爭0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網球場B 、涼亭B 、000-000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籃球場、羽球場、公園範圍內之土地有永久使用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先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㈣被上訴人備位代位華勤公司請求備位被告賠償,並代為受領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先位之訴關於吉寶公司196-2地號土地部分既經駁回,自應就關於196-2地號土地部分為審酌。又備位聲請165萬元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筆土地額比例計算,其中系爭
196 -2地號土地按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價計算,總價為2975萬9300元,占本件確認土地總價之54.0000000000%(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有公告現值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3頁),故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關於吉寶公司196-2地號土地部分應為90萬22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拾五入),本院爰就此部分為審酌。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係洪恭蘭所簽光裕公司所興建,
洪恭蘭為有利於房屋銷售,乃於系爭分割前197 地號土地上建有游泳池、網球場與籃球場等設施,並於79年4 月3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予華勤公司,同意無期限提供系爭分割前197地號土地予華勤公司使用,及華勤公司於83年5 月15日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分割前197 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等情,已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大台北世外桃源廣告單及服務手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40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備位被告即洪恭蘭之繼承人將分割自糸爭分割前第197地號土地之系爭196-2地號土地出售予吉寶公司,致無法對華勤公司,及華勤公司無法對被上訴人履行前開土地之借貸義務,核屬債務不履行,其對華勤公司與華勤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均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196-2地號土地依104年1月公告現值即達2975萬930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請求90萬2243元,當已低於196-2地號土地依該土地公告地價以10年按年息5%計算之損害,且未見華勤公司有何求償行為,堪認華勤公司怠於對備位被告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代位華勤公司請求備位被告賠償部分損害90萬2243元,並由其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其就:㈠黃馨儀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溜冰場、籃球場、網球場A、樓梯及圍牆、平台A範圍內之土地有永久使用權,㈡鍾楊素珠等4人所有系爭000- 0000地號、系爭0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網球場B、涼亭B、000-000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籃球場、羽球場、公園範圍內之土地有永久使用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先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吉寶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吉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判決第二項所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馨儀等5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黃馨儀等5人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備位就196-2地號土地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給付華勤公司90萬22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195至19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其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關於196-2地號土地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黃馨儀等5 人上訴為無理由,吉寶公司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關於196-2 地號土地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洪永裕不得上訴。
黃馨儀、鍾楊素珠、鍾招焜、鍾招棠、鍾招銘及大台北世外桃源互助協進管理委員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