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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667號上 訴 人 黃馨儀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上 訴 人 鍾楊素珠(鍾根貴之承受訴訟人)

鍾招焜(鍾根貴之承受訴訟人)鍾招棠(鍾根貴之承受訴訟人)鍾招銘(鍾根貴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黃若婷律師吳宏城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本立律師上 訴 人 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杭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浩瑋律師呂理胡律師備 位 被告 洪永裕 應為被 上 訴人 大台北世外桃源互助協進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崗熒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N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五項刪除。

理 由 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如理由中出現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出現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台聲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對上訴人黃馨儀、鍾楊素珠、鍾招焜、鍾招棠、鍾招銘有永久使用權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對上訴人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永久使用權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判准被上訴人代位華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備位被告洪永裕給付,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備位之訴,於理由中並未出現「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主文第5 項出現,係屬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