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667號上 訴 人 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台北世外桃源互助協進管理委員會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零仟陸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4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一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3767平方公尺)有永久使用權,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核屬因土地使用權而涉訟,因此所得之利益,核與有地上權得使用系爭土地相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前段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租金,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10% 為限,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見原審卷一第51頁),按年息10% 之15倍,計算被上訴人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據此計算,本件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8 萬0600元(計算式:3767*1200*0.1*15=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2331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 萬3050元(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自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 萬9281元。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