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667號上 訴 人 大台北世外桃源互助協進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崗熒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6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零貳佰元;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零陸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4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所明文。
二、經查:㈠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⒈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⑴原審被告黃馨儀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溜冰場(面積181 平方公尺)、籃球場A (面積
588 平方公尺)、網球場A (面積506 平方公尺)、樓梯及圍牆(面積30平方公尺)、平台A (面積2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⑵原審被告鍾楊素珠、鍾招焜、鍾招棠、鍾招銘所有坐落同市區○段○○○○○○○○○號(面積634 平方公尺)、0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網球場B(面積3平方公尺)、涼亭B(面積10平方公尺)、000-0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籃球場(面積646平方公尺)、羽球場(面積232平方公尺)、公園(面積271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⑶被上訴人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寶公司)所有坐落同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76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96-2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有永久使用權,核屬因土地使用權而涉訟,因此而所得之利益,核與有地上權得使用系爭土地相當,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前段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⒉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租金,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10% 為限,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見原審卷一第43至52頁),按年息10% 之15倍,計算上訴人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0萬0200元(計算式詳附表甲、附表乙),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208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見原審卷一第3 頁),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3873元。
㈡第三審裁判費部分:
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吉寶公司所有坐落系爭196-2 地號土地有永久使用權,經本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78萬0600元(計算式:3767*12
0 0*0.1*15=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2331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自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萬6329元。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