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吳月珠

施錫勳洪美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麗娟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原法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所為104年度板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有關第至條部分宣告無效。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調解筆錄有關第至條部分應予撤銷。經核系爭調解筆錄第至條之約定,乃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之調解,係屬財產權之訴訟,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就無須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條約定義務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96萬1510元【計算式:

35萬9000元/平方公尺(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104年5月間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X38.89平方公尺=1396萬1510元】;就無須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條約定義務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1800萬元(即拆除違建建物及公共設施之工程費用),而上開約定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所得利益同一,毋庸併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400元、第二審裁判費25萬560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見原審卷㈠第2頁、本院卷第15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6萬9400元(計算式:17萬400元-1000元=16萬9400元)、第二審裁判費22萬9598元(計算式:25萬5600元-2萬6002元=22萬9598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