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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吳月珠

施錫勳洪美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麗娟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原法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所為104年度板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有關第至條部分宣告無效。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調解筆錄有關第至條部分應予撤銷。經核系爭調解筆錄第至條之約定,乃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大福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福地管委會)成立之調解,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按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經核系爭調解筆錄第條約定「相對人(即大福地管委會)同意依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之聲明第項所載:『被告(即大福地管委會)及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8.89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下,並將該土地地下之建物及設施拆除淨空後回填土方,回復該土地原狀』,履行拆屋還地義務」,第條係約定履行第條約定之方式,第條約定上開拆屋還地工程發包期限,第條則係約定該工程開工及完工期限(見原審卷第7頁),自應以第條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6萬1510元【計算式:35萬9000元/平方公尺(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104年5月間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X38.89平方公尺= 1396萬1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4936元、第二審裁判費20萬2404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見原審卷㈠第2頁、本院卷第15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3萬3936元(計算式:13萬4936元-1000元=13萬3936元)、第二審裁判費17萬6402元(計算式:20萬2404元-2萬6002元=17萬6402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