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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精心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釙贈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被上訴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寶柱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淑美,嗣變更為方寶柱,有民國(下同)105年8月5日該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會職司委員推選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計畫)經核准為商業用地開發之土地,系爭土地位於大學詩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該社區則為系爭開發計畫所規劃之住宅區。系爭土地與系爭社區所坐落之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張萬利所有,張萬利出賣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於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社區內之交通用地,由張萬利無償提供系爭社區住戶及後期住戶共同使用。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訂立合建契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1幢地上7層、地下3層之建築物7棟(下稱系爭建物),並無不法,然被上訴人竟自102年9月1日起於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下稱系爭工地)圍籬、面對工地之路樹、及系爭社區大門入口處張貼載有下列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之白布條:「抗議建商違法開發,大學詩鄉住戶誓死反對」、「維護社區安全,反對建商在排水箱涵上蓋大樓」,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上開白布條,並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暨賠償上訴人商譽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系爭社區為封閉型社區,上訴人於系爭工地施工,必須經由系爭社區內道路進出。惟被上訴人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車子路小段247-32土地上之安忠路(下稱系爭道路)架設警衛亭及柵欄,無正當理由阻礙上訴人通行,違反建築法第1條、第25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因工期延長而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566萬7,515元,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與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主張有權通行,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

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白布條除去,以12號細明體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社會版之1/2版面1日,並給付上訴人250萬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已移除圍籬與路樹上之白布條,僅餘系爭社區大門入口處之白布條如附圖所示尚未移除)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白布條除去。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字體大小為12號細明體),以1/2版面,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社會版版面1日。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開發計畫所示,系爭123-6地號土地下方設有排水涵管,故該地僅得作為空地使用。惟上訴人卻計畫於該地興建系爭建物,危及系爭社區排水設施及山坡地水土保持,攸關公益,屬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經被上訴人合理查證而信為真實,且新北市(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系爭工地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被上訴人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基礎而懸掛系爭白布條,就上開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並非侵權行為。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並無通行權,且系爭道路僅供社區內之居民通行使用,不及於未實際居住於社區內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現已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上訴人自亦不得以所有人身分主張通行權。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下稱景文科大)關於通行系爭道路「同意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不得於系爭道路內施工通行。被上訴人依臺北市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第3款、第6點規定、系爭社區住戶手冊中之門禁管理實施辦法、以及被上訴人與張萬利、訴外人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下稱景文技術學院、即景文科大前身)於88年7月31日所簽署之使用權協議,本得設置警衛崗亭及出入口柵欄管制社區出入,並未違反建築法第1條規定。上訴人遲未施工,係因其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放樣勘驗所致。上訴人既非專為系爭土地之開發建設而成立之公司,則其所有支出,即非均為因本件所增加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社區排水建造物之箱涵設於系爭123-6地號土地下方。

㈡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5月11日核發99店建字第210

號建造執照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變更設計後,工務局於102年9月9日核發99店建字第210-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核准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而該建物將有部分坐落於系爭123-6地號土地。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大門入口處,懸掛如附圖所示白布條一

條載明:「抗議建商違法開發,大學詩鄉住戶誓死反對」、「維護社區安全,反對建商在排水箱涵上蓋大樓」。

㈣系爭土地坐落於系爭社區內,而被上訴人在系爭道路上設有

警衛崗亭及出入口柵欄管制出入,上訴人目前仍無法由系爭道路進入被上訴人社區至系爭土地。

㈤訴外人工務局於102年9月9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

,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撤銷,工務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駁回工務局之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就侵害信用權部分: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文字是否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得阻卻違法?是否為合理評論而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是否應除去系爭白布條?是否應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㈡就侵害通行權部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是否遭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就侵害信用權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

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次按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得阻卻違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

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首須區別侵害名譽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上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行為人是否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則應就個案綜合下列因素加以判斷:事實之性質、侵害行為所涉及之人、議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侵害之嚴重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事實之緊急性、時效性及成本費用、有無徵詢被害人、陳述事實之時間及地點等。至於意見表達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則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判斷是否為合理評論之基準如下:⑴其動機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⑵所評論者與公眾利益有關。⑶評論所根據、或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俾公眾得有所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見王澤鑑,人格權法,第186頁,101年1月;侵權行為法,第151、153、159頁,98年7月)。

⒊又按信用權指以經濟活動上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

,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的區別,在於前者為經濟上的評價,後者為社會上的評價(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67頁,104年6月增訂新版)。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懸掛系爭白布條而發表系爭文字,客觀上就所指摘之事實觀察,確實足以使一般人認為上訴人違法開發而危及系爭社區排水設施及山坡地水土保持,造成上訴人於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致貶損,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具違法性,詳如後述)。

⒋經查訴外人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翔公司)於75年

7月間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開發並提出系爭開發計畫,經該局於76年1月15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17209號函許可,有系爭開發計畫節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7頁)。該局繼依昱翔公司之申請,於78年12月18日以78府工建字第392155號函核准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局部變更計畫說明書(下稱78年變更開發計畫),有該計畫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9頁)。且依該計畫第1至4頁所示,就學園區之基地部分,於原許可安坑段車子路小段247-

7、247-10、247-15等3筆及同段一股坡小段123-5等地號土地外,增加123-6號之國有地1筆,並註明:「123-6地號於申請雜項執照時,因取得國有財產局土地同意書,並併入申請範圍,然增加之123-6地號當空地使用,不增加原有許可之樓地板面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反面)。

⒌次查訴外人昱翔公司嗣後解散,另由訴外人川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川成公司)於9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公司於97、98年間再度申請變更系爭開發計畫(下稱98年變更開發計畫),經訴外人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8年7月1日以北府城審字第09804990011號函核發「變更『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局部變更計畫說明書、變更「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釐清開發許可計畫書內有關社區中心(商業區)疑義)開發許可」,並公告該變更開發計畫書核定本,有台北縣政府公告、變更開發計畫書核定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82頁)。且依該變更開發計畫所示,其變更緣由在於釐清系爭基地應屬免捐贈項目,及使開發計畫書之用語,符合72年7月7日發布實施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當時施行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暨為解決原開發計畫及78年變更開發計畫內就系爭基地之土地使用,多處描述前後不符,致系爭基地無法開發使用之問題。故該次變更開發計畫與原開發計畫及78年變更開發計畫之差異,在於:⑴敘明系爭基地屬免捐贈項目。⑵變更「社區中心(商業區)」之用語為「社區中心(商業設施)」。⑶調整社區中心(商業設施)使用計畫之文字敘述,至其餘開發許可土地使用計畫面積及位置均未改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5頁、180頁反面至181頁反面)。則據此足證川成公司依98年變更開發計畫所獲許可開發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係沿用78年變更開發計畫之內容,且依98年變更開發計畫所示,系爭123-6地號土地並未經許可作為建築使用,故該地仍應依78年變更開發計畫作為空地使用,不得增加系爭開發計畫原許可之樓地板面積。

⒍再查訴外人工務局於99年5月11日就系爭土地核發99店建字

第210號建造執照,有建造執照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4頁)。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何金城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有契約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04至205頁)。嗣經上訴人變更設計後,將系爭123-6地號土地規劃為建地,並於102年9月9日再經工務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核准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有建造執照、新北市政府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99年店建字第210號建照節本、工務局建照設計變更通知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97頁、卷二第159至160頁)。惟查依99店建字第210號建造執照之附件即建築物位置配置圖所示,系爭建物將坐落於系爭123-6地號土地上,有該配置圖、建築平面圖說、變更設計完成後建築物套繪圖、第1次變更計畫申請書記所附地下一、二層結構平面圖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卷二第6至7、115至117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將系爭123-6地號土地規劃為建地,顯然與78年與98年變更開發計畫不符,違反依區域計畫法及建築法授權制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故工務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駁回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三第61至73頁、本院卷第244至257頁)。上訴人雖主張:

⑴系爭社區內許多大樓建物亦均興建於相同排水箱涵之上方,並無安全顧慮。⑵新北市政府101年9月19日函稱並未違反「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針對建築執照申請基地內或鄰接排水路案審查原則」。⑶系爭土地下之排水溝並非原有之合法排水設施,而係違法私設之管線,並無保障必要,僅因天然逕流水量不足以形成人工湖,因此施作地下涵管引水,以維持人工湖水量,況該人工湖之水路事後亦遭住戶封阻,並將人工湖作為停車場使用,該涵管並無排水作用可言。⑷上訴人申請系爭建造執照,雖將系爭123-6地號土地列為建築基地之一,惟在不增加樓地板面積下,關於建築型態及配置,自可由建築主管機關即工務局逕行核可,而無須再辦理變更開發許可云云,經查均不足以為上訴人違反78年與98年變更開發計畫之正當理由,上訴人仍無從將系爭123-6地號土地規劃為建地。是其此部分主張,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懸掛如附圖所示白布條文字:「建商在排水箱涵上蓋大樓」,即與事實相符,應得阻卻其違法性。

⒎又查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社區之排

水設施及山坡地水土保持安全性具有重大利益。而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是否違反78年與98年變更開發計畫,將123-6地號土地規劃為建地,攸關公共利益,自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次查被上訴人懸掛如附圖所示白布條,於陳述上訴人在排水箱涵上蓋大樓行為之同時,表達對於該等行為危害社區安全之意見而為評論,以供社會大眾判斷其評論是否中肯,足證被上訴人發表該等評論之動機,並非專以毀損上訴人之信用權為目的。從而被上訴人於附圖所示白布條發表系爭文字:「抗議建商違法開發,大學詩鄉住戶誓死反對」,雖其用語嚴厲、尖銳、不留情面,惟仍屬於合理評論,應得阻卻其違法性。

⒏從而上訴人懸掛如附圖所示白布條,雖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

,但被上訴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事實陳述與合理評論,應得阻卻違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如附圖所示白布條、刊登道歉啟事與賠償損害5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就侵害通行權部分:

⒈經查系爭道路為系爭開發計畫所規劃之車道系統,供系爭開

發計畫範圍內社區之居民、所有權人使用,有系爭開發計畫節本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0、221頁)。次查系爭土地與系爭社區所坐落之土地原均為訴外人張萬利所有,張萬利於79年間出賣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於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社區內之公共設施、交通用地及乙方(即張萬利)保留之私設道路……等土地,由乙方無償提供本期住戶及後續各期住戶共同使用。……」,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保有社區道路通行權及社區水源使用權,甲方(即土地買受人)不得異議及要求補償。」,有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2、195頁)。再查張萬利與訴外人林寬碩,於88年7月31日同意提供通往系爭社區內12米道路,位於新店市安坑段一股坡小段123-11、123-12、123-16、123-18、123-19、123-21地號土地通行權,張萬利與訴外人景文技術學院亦於88年7月31日同意提供通往系爭社區內12米道路,位於新店市○○段○○路○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權,永久無償供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昱翔公司待興建之商業區、幼稚園所共同使用,固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4頁)。惟依系爭協議書所示,系爭道路所在土地所有人即張萬利、林寬碩、景文技術學院(下稱張萬利等人)既同意永久無償提供系爭道路供被上訴人與未來興建完成之商業區、幼稚園共同使用,則解釋張萬利等人當時締約真意,應係同意被上訴人、以及未來依系爭開發計畫所完成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承租人、借用人、建築公司等人),均得通行系爭道路;否則若建築公司不得通行系爭道路,顯然無法興建商業區或幼稚園,自無商業區或幼稚園得通行系爭道路可言。又查系爭協議書僅足以證明張萬利等人同意被上訴人、以及未來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無償通行系爭道路,但並不足以證明張萬利等人有意排除其他第三人通行系爭道路。故上訴人主張其有權通行系爭道路等語,即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道路所在土地所有人即張萬利等人既同意被上訴人

、以及未來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無償通行系爭道路,顯然係自願容忍其他第三人通行系爭道路,故張萬利等人就該等土地所有權即因此受第三人通行權之限制。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張萬利等人同意排除其他第三人通行系爭道路,且被上訴人僅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非該等土地所有人,故被上訴人雖得通行系爭道路,但無權限制其他第三人通行系爭道路。惟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社區內,被上訴人在系爭道路上設有警衛崗亭及出入口柵欄管制出入,上訴人無法經由系爭道路進入系爭社區以前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卷二第175至177頁)。再查系爭土地除經由被上訴人設有警衛管制出入之系爭道路即安忠路通行外,固然尚得自訴外人景文科大旁之8米道路即大學街通行,有地籍圖、道路系統圖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8、221頁)。然查該大學街8米道路因穿越景文科大校區,業經該校以鐵門封閉,無法通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據此足以證明上訴人欲通行系爭土地之最適宜聯絡者,即為系爭道路。又查被上訴人於88年8月10日編印系爭社區住戶手冊,並依系爭社區門禁管理實施辦法第2條第6項規定:「施工人員,車輛另有施工申請辦法管制,未經管委會與管理中心核准施工,工作人員、車輛一律不得進入。」,固有該辦法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7頁)。但查該等辦法為系爭社區住戶自行制定,其性質屬於民法上之債權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間發生法律上效力,並不具備對任何第三人均有效的絕對性。被上訴人於系爭道路上設置警衛亭以管制出入系爭社區之人車,縱然行之有年,僅足以證明系爭道路所在土地所有人即張萬利等人容忍該等管制行為,但並不足以證明張萬利等人同意該等排他性限制行為。從而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並無正當權源,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等語,即屬有據(但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詳如後述)。

⒊又查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1月8日以北工施字第100158

4864號函核准上訴人申報施工計畫併開工,開工日為100年1月28日,然因上訴人至102年9月30日止尚未完成變更設計,亦未申報放樣勘驗,故本件係因放樣勘驗核准要件未完成,尚無停工復工相關問題,固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0月9日北工施字第1022742264號函、102年10月24日北府城規字第1022856053號函、102年12月4日北府城規字第1023114426號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7頁)。另查該局施工科陳嘉興股長於103年3月3日在「變更景文開發案釋疑研商會」表示:「目前因為還沒有申請放樣勘驗,也只能作一個簡單的整地工作(除草),不能施作建築工程。」,固有會議紀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2頁)。惟查被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而禁止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顯然導致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工地放樣勘驗,自無從向工務局申請放樣勘驗,從而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確實侵害上訴人之通行權,已如前述。

⒋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

係與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前者為可歸責的行為與權利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後者為「權利受侵害」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參照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257至258頁,104年6月增訂新版)。經查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因遭被上訴人禁止通行而受侵害,已如前述,因此具有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主張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是否因其通行權被侵害所致,得否請求賠償,即屬於是否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的問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566萬7,515元云云,固據其提出102年9月至12月損害明細表與相關單據、存摺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4至106頁)。次查上訴人早於88年5月即經核准設立,以「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限住宅)」、「景觀、室內設計業」為其營業項目,有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可稽(證物外放),足證上訴人並非專為系爭土地之開發建設而成立之「一案公司」。惟查依附表所示房租、薪資、勞健保退休金、電信費、零用金等項目,均為上訴人經營所必須,而為每月例行支出之費用,不因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工地施工而異;至於所謂秋節禮金、返還代墊款、「統泉」、「大亞」等項目,顯然與本件無關。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專為系爭工地施工之需要,而另行租賃辦公處所、專案僱用勞工、且額外向銀行貸款,因此增加支出房租、電信費、薪資、勞健保費、提撥勞工退休金、零用金、給付銀行貸款利息等費用,亦未證明何謂代墊款,因此即不能認為係因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受侵害所受損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102年、103年間僅有系爭工地建案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原有辦公處所不能作為其他用途,亦未證明其原有勞工不能調派從事其他工作,從而應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並非因其通行權被侵害所致,兩者欠缺責任範圍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白布條除去,並負擔費用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暨賠償上訴人250萬元本息,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報紙之道歉啟事┌────────────────────────────────────┐│道歉人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委員會,因明知精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違法開發││之事,卻於社區內及社區門口懸掛不實內容之白布條,公然污衊精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違法開發之情事,嚴重損害精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特予澄清,以回││復精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譽,併此致歉。 ││ 謹此聲明。 ││道歉人 大學詩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方寶柱 ││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號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道路通行權遭被上訴人侵害所受損

害┌──┬────────┬──────┬─────────────────┐│編號│ 支出銀行 │ 金 額 │ 支出明細 │├──┼────────┼──────┼─────────────────┤│ ⒈ │華南銀行敦化分行│152萬8,187元│如本判決附表二 │├──┼────────┼──────┼─────────────────┤│ ⒉ │彰化銀行信義分行│ 4萬1,862元│含律師費8,000元、禮盒1萬0,240元、 ││ │ │ │交際費2萬3,622元 │├──┼────────┼──────┼─────────────────┤│ ⒊ │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21萬8,505元│均為繳納貸款利息 │├──┼────────┼──────┼─────────────────┤│ ⒋ │聯邦銀行大安分行│ 76萬1,373元│含薪資18萬6,759元、代墊款1萬4,337 ││ │ │ │元、薪資56萬0,277元 │├──┼────────┼──────┼─────────────────┤│ ⒌ │華泰銀行新莊分行│311萬7,585元│均為繳納貸款利息 │├──┴────────┴──────┴─────────────────┤│ 總計 566萬7,515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一所受損害之明細┌──┬───────────┬─────────┬───────────┐│編號│ 日期 │ 項目 │ 支出 │├──┼───────────┼─────────┼───────────┤│ ⒈ │102/9/3 │ 房租 │ 4萬元 │├──┼───────────┼─────────┼───────────┤│ ⒉ │102/9/17 │ 秋節禮金 │ 1萬4,400元 │├──┼───────────┼─────────┼───────────┤│ ⒊ │102/9/17 │ 薪資 │ 18萬6,759元 │├──┼───────────┼─────────┼───────────┤│ ⒋ │102/10/2 │ 薪資 │ 20萬9,744元 │├──┼───────────┼─────────┼───────────┤│ ⒌ │102/10/2 │ 返代墊款 │ 2萬0,398元 │├──┼───────────┼─────────┼───────────┤│ ⒍ │102/10/2 │ 統泉 │ 3,780元 │├──┼───────────┼─────────┼───────────┤│ ⒎ │102/10/2 │ 房租 │ 4萬元 │├──┼───────────┼─────────┼───────────┤│ ⒏ │102/10/2 │ 零用金 │ 1萬1,513元 │├──┼───────────┼─────────┼───────────┤│ ⒐ │102/10/18 │ 全源 │ 2,415元 │├──┼───────────┼─────────┼───────────┤│ ⒑ │102/11/4 │ 大亞 │ 8,000元 │├──┼───────────┼─────────┼───────────┤│ ⒒ │102/11/4 │ 薪資 │ 20萬9,774元 │├──┼───────────┼─────────┼───────────┤│ ⒓ │102/11/5 │ 補充健保 │ 3,982元 │├──┼───────────┼─────────┼───────────┤│ ⒔ │102/11/5 │勞、健、退休金 │ 4萬7,238元 │├──┼───────────┼─────────┼───────────┤│ ⒕ │102/11/5 │ 房租 │ 4萬元 │├──┼───────────┼─────────┼───────────┤│ ⒖ │102/11/5 │ 零用金 │ 2萬1,969元 │├──┼───────────┼─────────┼───────────┤│ ⒗ │102/11/18 │ 全源 │ 4,620元 │├──┼───────────┼─────────┼───────────┤│ ⒘ │102/12/3 │ 零用金 │ 1萬0,896元 │├──┼───────────┼─────────┼───────────┤│ ⒙ │102/12/3 │ 明貞 │ 6,000元 │├──┼───────────┼─────────┼───────────┤│ ⒚ │102/12/3 │ 房租 │ 4萬元 │├──┼───────────┼─────────┼───────────┤│ ⒛ │ 102/12/3 │ 電信費 │ 8,104元 │├──┼───────────┼─────────┼───────────┤│  │102/12/3 │ 補充健保 │ 3,904元 │├──┼───────────┼─────────┼───────────┤│  │102/12/3 │勞、健、退休金 │ 4萬8,029元 │├──┼───────────┼─────────┼───────────┤│  │102/12/3 │ 健保 │ 600元 │├──┼───────────┼─────────┼───────────┤│  │102/12/3 │ 薪資 │ 20萬9,067元 │├──┼───────────┼─────────┼───────────┤│  │102/12/16 │ 零用金 │ 2萬2,258元 │├──┼───────────┼─────────┼───────────┤│  │103/1/2 │ 零用金 │ 1萬5,829元 │├──┼───────────┼─────────┼───────────┤│  │103/1/2 │ 補充健保 │ 600元 │├──┼───────────┼─────────┼───────────┤│  │103/1/2 │ 代墊款 │ 4萬3,090元 │├──┼───────────┼─────────┼───────────┤│  │103/1/2 │勞、健、退休金 │ 4萬8,029元 │├──┼───────────┼─────────┼───────────┤│  │103/1/2 │ 薪資 │ 20萬7,189元 │├──┴───────────┴─────────┴───────────┤│ 總計 152萬8,187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