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劉耀元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被上訴人 楊靜枝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將其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六,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中登字第二八一四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7日就如附表1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6,嗣於102年11月18日分割增加224-1地號,下稱22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以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下同)三重地政事務所重中登字第28140號收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惟系爭抵押權業於100年11月24日因屆期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且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於斯時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22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將其就如附表1編號2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6,下稱224-1地號土地,與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27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中登字第2814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61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件,爰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准予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將其就224-1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27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中登字第2814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經原法院於100年3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42號(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於100年4月14日確定,系爭抵押權之確定日期為99年10月18日,並非100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重複起訴,縱認非同一事件,因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無新事實發生,本件訴訟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遮斷效之拘束。又兩造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雖經原法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167號(下稱後案)判決伊敗訴,並於103年12月11日確定,惟前後案實係同一事件,前案既已認定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後案不容更為相反之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伊對被上訴人、訴外人歐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弋公司)、曾淑燕及曾景昱等人之債權合計2170萬7153元,伊分文未獲清償,被上訴人及曾淑燕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交予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及伊為抵押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224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18日分割增加224-1地號土地),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中登字第28140號收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記載「100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前於99年11月23日對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即前案),經原法院於100年3月24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已於100年4月14日確定,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訴訟(即後案),經原法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於103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起訴狀、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2號、103年度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

3、22至25、48、49頁、本院卷第81至83、278至2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第21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業於100年11月24日因屆期確定,且系爭抵押債權於斯時並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訴訟顯係重複起訴,縱認前案與本件訴訟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拘束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其為歐弋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淑燕之母親,前為向上訴人借款融資運用,而於97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1200萬元資金借款經協議後,已同意轉為投資歐弋公司之投資款,是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既已轉為投資關係,系爭抵押債權即已消滅而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上訴人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48、4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而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則係主張系爭抵押權於100年11月24日因屆期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且系爭抵押債權於斯時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予塗銷等語,經核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不同,兩者並非同一事件,是本件訴訟即非重複起訴,且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三)上訴人復抗辯:前後案實係同一事件,前案既已認定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後案不容更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查,前案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與後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存在,兩訴之聲明不同,亦非相反或可以代用,又上訴人於後案係主張其對歐弋公司及曾淑燕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茲因被上訴人否認,乃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與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兩造間嗣後協議將借貸關係轉為投資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前後案就所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故前後案非屬同一事件,後案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四)又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就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始足當之。查前案之爭點係兩造是否約定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0萬元借款債權,轉為上訴人對歐弋公司之投資款,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因債之更改而消滅,與本件爭點係系爭抵押權是否於100年11月24日因屆期確定,確定當時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兩者爭點不同,況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並未到場,原法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則兩造就前案爭點亦未盡其攻擊、防禦能事,而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依前開說明,應無爭點效可言,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五)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即現第400條第1項)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後案係以其對歐弋公司、曾淑燕之借款及本票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惟其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遭被上訴人拒絕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之訴,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即為後案之主要爭點,而後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係認定:「觀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原告(即上訴人,下同)、義務人及債務人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擔保之抵押債權為『為債務人對抵押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違約金、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之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文義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抵押債務人確係被告,並非曾淑燕或歐弋公司,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並未有約定包含擔保『原告對於曾淑燕以及歐弋公司之本票債權』,亦未約定擔保『原告對於曾淑燕以及歐弋公司之借款債權』,故原告與未經設定登記之債務人間借款、票據債務,自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縱令原告主張與曾淑燕個人及歐弋公司間有多筆借款、投資款等債務關係,甚而對於曾淑燕及歐弋公司有系爭本票債權等情屬實,均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無涉。....從而,原告所執系爭本票影本之發票人既為曾淑燕、曾景昱及歐弋公司,且原告亦自承被告與歐弋公司並無關係,....,自無從據以推認原告對被告間確有存在抵押債權之事實」、「經查,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11月24日,此有三重地政事務所97中登他字第2081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自100年11月24日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屆期而確定,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然本件原告所確認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已詳述如前,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已與普通抵押權無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自亦無由成立,故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等語,尚不足採」等情,有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可憑(見上開判決理由㈠之⒉、㈡之⒉,原審卷第7頁背面、第8頁),是系爭抵押權已於100年11月24日因屆期確定,其從屬性因而回復,系爭抵押債權於斯時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亦不復存在等情事,為後案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為論斷,而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六)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要求融資供歐弋公司運用,伊為貸與人,被上訴人及歐弋公司、曾淑燕、曾景昱均為借款人,伊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現金或以陸佰企業社名義匯款至歐弋公司,如附表2借款明細所載之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等語,並提出收據、授權書、本票、聯邦匯款通知單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4頁),惟其中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債權,係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而如附表2編號1、3至23所示之債權及上開證據之日期係介於97年4月24日至同年9月8日之間,堪認均係上訴人於後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3年10月29日(見原審卷第6頁)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受後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執此為與後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審酌此部分事實而為反於後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是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如附表2借款明細所載之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云云,委無可採。

(七)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96年3月28日總統公布增訂,並自同年9月28日起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系爭抵押權係於97年11月27日即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設定,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揆諸其立法理由謂:「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查封,其所負擔保債權之數額,與抵押物拍賣後,究有多少價金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關,自有確定原債權之必要。惟確定之時點,實務上(最高法院78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例如未經法院通知而由他債權人自行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是),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時即告確定。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例如強制執行法第17條後段、第50條之1第2項、第70條第5項、第71條、第80條之1第1項、第2項,其情形即與根本未實行抵押權無異,不具原債權確定之事由」等語,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於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時確定,然抵押物之查封若經撤銷,即與未實行抵押權之情形無異,自不具原債權確定之事由,是以,所謂「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當不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7條後段、第50條之1第2項、第70條第5項、第71條、第8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舉凡與抵押權人未實行抵押權無異者,均屬之,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債權人之私權為目的,其程序開始或續行均應尊重當事人意思,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案件經抵押權人撤回執行後,執行法院即無須再依職權為執行行為,並應撤銷查封,其情形與未實行抵押權無異,自應作相同解釋,此由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並非採列舉式,而係採定義性之立法技術即可推知。

(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前經訴外人即第2順位抵押權人楊金隆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4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18日通知上訴人詢價,該通知於99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伊住所地「彰化縣○○鎮○○路○○巷○○號」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忠覺派出所,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兩造間之借款債權,且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存在,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不論係以上開詢價函發文日或送達日為系爭抵押權之確定日,系爭抵押債權均於99年10月間系爭抵押權確定時存在云云,並提出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查,系爭不動產前因第2順位抵押權人楊金隆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固經原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4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然上開執行事件嗣經楊金隆撤回執行,原執行法院遂於101年5月29日以板院清99司執天字第64957號函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辦理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8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已合於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系爭抵押債權原應生之確定效果即因該查封登記之塗銷而歸於消滅,況上訴人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執字第6354號發佈通緝,並於同年10月13日以99年度執他字第3573號執行沒入保證金,直至101年4月18日緝獲入監,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314頁背面、第315頁),是原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18日通知上訴人詢價時,雖該通知係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彰化縣○○鎮○○路○○巷○○號」為送達,惟上訴人於斯時既因行蹤不明而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佈通緝,自難認該通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此由原執行法院於99年12月30日向上址所為之送達,亦遭彰化縣溪湖郵局於100年1月4日以上訴人住所「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134頁),即可窺見,益徵系爭抵押權並未於99年10月間確定,上訴人前開抗辯,洵屬無據。

(九)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若其期間屆滿,而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發生或已經清償,或雖其期間未屆滿,但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無既存之債權,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即其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不動產前固因他債權人楊金隆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查封,惟嗣經楊金隆撤回執行,該查封業經塗銷,與未實行抵押權之情形無異,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6款但書規定,原應生之確定效果因而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回復至兩造原約定之100年11月24日始告確定。

從而,系爭抵押債權既經後案確定判決認定於100年11月24日確定時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自亦隨同失效,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有所妨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22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再將其就224-1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27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中登字第2814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在上訴人保管持有中,仍以遺失為由,向中和地政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因而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7587號起訴,有新事實發生,本件不受後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為由,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由上訴人保管持有,與系爭抵押債權於確定時是否存在無涉,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新北市│中和區 │捷運 │ │224 │建│4273.38 │10000分之116│├─┼───┼────┼───┼───┼──────┼─┼─────┼──────┤│2 │新北市│中和區 │捷運 │ │224-1(分割 │建│7.13 │10000分之116││ │ │ │ │ │自224地號) │ │ │ │├─┼───┼────┴───┴───┴──────┴─┴─────┴──────┤│ │備考 │楊靜枝所有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用途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3 │375 │新北市中和區捷│鋼筋混│4 樓層:55.49 │ │ 全部 ││ │ │運段224地號 │凝土造│5 樓層:55.08 │陽 台:15.93 │ ││ │ │--------------│5層樓 │夾 層:20.59 │瞭望台:14.22 │ ││ │ │新北市中和區南│房 │合 計:131.16 │ │ ││ │ │山路421巷1弄9 │ │ │ │ ││ │ │號4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楊靜枝所有(共有部分:捷運段439建號,1,43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5)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