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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叢嘉言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被上訴人 林信光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同年5月28日及9月24日分別簽署具有委任性質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均約定由被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代為交由訴外人芬多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多麗公司)提供之平台而從事跟單投資交易,每筆獲利結果於上訴人結單後將盈餘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因而於102年4月18日、同年5月28日及9月24日各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亦依約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為履行系爭合作協議之擔保。上訴人事後已陸續將投資盈餘33萬3,800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但因芬多麗公司之香港代理人事後捲款潛逃,致上訴人迄今未能回收被上訴人投資之資金,上訴人依約並不負投資資金回本義務,故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以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而援引原因關係抗辯票據債權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已持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3488號受理後核發收取命令,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設於銀行之存款計173萬4,920元,要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予上訴人。爰依直接前後手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萬4,920元,及自民事訴追加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萬4,920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友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後,以其有意投資芬多麗公司為由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表示願按月給付

2.5%利息,並為取信被上訴人,不但提供上訴人與其配偶所有之房地資料,表示有足以償還借款債務之能力,甚至主動提供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因而分別於102年4月18日、同年5月28日、9月24日各出借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計3紙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借款憑證,暨擔保上開借款之返還,是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實為消費借貸。上訴人事後並未清償所借之300萬元,則被上訴人自得持附表所示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且縱認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系爭合作協議,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有收回本金之權利,況上訴人知悉芬多麗公司之財務狀況竟未及時向被上訴人報告,反而隱瞞且未適時向芬多麗公司及其負責人索回投資款項,致所謂跟單投資血本無歸,顯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兩造間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執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獲償173萬4,920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筆錄):

㈠兩造分別於102年4月17日、同年5月28日各簽署系爭合作協

議書1份(見原審卷第37、146頁)。被上訴人另於102年9月24日以其配偶曾淑娟帳戶提領100萬元轉帳存入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時,亦曾簽署內容相似之系爭合作協議書,但相關書面已經遺失。

㈡被上訴人曾於102年4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又於102年5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另於同年9月24日以其配偶曾淑娟帳戶提領100萬元轉帳存入上訴人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見原審卷第22-23頁之匯款委託書、存提款交易憑證)。

㈢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訂立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系爭合作協

議,因而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作為履行系爭合作協議之擔保。

㈣上訴人曾就所設立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辦理網路銀行服務,

事後並已提供被上訴人相關帳號、密碼(見原審卷第52頁筆錄)。

㈤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9日、5月30日、6月24日、7月1日、7月

19日、7月29日、8月30日、10月7日、11月6日,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分別轉帳2萬5,000元、2萬6,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4,500元、2萬5,000元、5萬、5萬8,300元、7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合計33萬3,800元。

㈥被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

據以聲請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3488號受理後,核發收取命令,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設於銀行之存款計173萬4,920元(見原審卷第11-12頁,同45-46頁)。

㈦芬多麗公司已於103年8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見原審卷第29

-31頁)。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而給付予上訴人之300萬元,上訴人事後以上訴人名義匯款至芬多麗公司帳戶。上訴人跟芬多麗公司之交易往來,均係以自己名義所為。

㈧芬多麗公司於103年2月21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

戶;芬多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淑芬亦於103年3月21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芬多麗公司事後於103年4月2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富翔(見原審卷第88-91頁、第92-93頁)。

四、上訴人援引票據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擔保系爭合作協議之履行)抗辯、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73萬4,92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上訴人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其間票據原因關係為何?㈡上訴人以票據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擔保系爭合作協議之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73萬4,92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要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其間票據原因

關係為何?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102年4月17日、同年5月28日及9月24日各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1份,上訴人因而各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為上訴人履行系爭合作協議之擔保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㈠),堪認屬實。又系爭合作協議書均載明:「茲有甲方林信光(以下簡稱甲方)同意以壹佰萬元整之代操資金匯入於乙方叢嘉言(以下簡稱乙方)指定之帳戶,以便乙方代為操作芬多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平台,從事跟單操作,雙方同意合作條件如下:…⒉甲方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後乙方需同時辦理網路銀行服務及提供甲方帳號及密碼,俾便甲方查詢帳戶餘額及交易獲利之動態。⒊乙方操作跟單前需告知甲方該筆交易獲利情況,以便甲方評估是否同意參與該筆承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7、146頁)。是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所使用之文字內容,無須別事探求,已足見兩造間為投資委任關係、而非借款關係甚明,自無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理。且兩造訂立系爭合作協議後,上訴人雖曾於102年5月9日、5月30日、6月24日、7月1日、7月19日、7月29日、8月30日、10月7日、11月6日,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分別轉帳2萬5,000元、2萬6,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2萬4,500元、2萬5,000元、5萬、5萬8,300元、7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此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為借款關係、並約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半計算云云不同,益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其配偶與上訴人之通話譯文(見原審卷第186-192頁),既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二人所為,衡情,應屬其二人權利義務關係之對話。又其對話過程雖曾出現「本金」、「利息」等用語,然上訴人亦表示:「因為你們投資金額也不小」等語,是其所指本金究竟係借款本金或投資本金,尚有不明,其對話內容既無明白表示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自無從推翻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合作協議係投資委任、而非借款關係。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以票據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擔保系爭合作協議之

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是否可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則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訂立具有委任性質之系爭合作協議後,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為上訴人履行系爭合作協議之擔保,詳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作協議並不負投資資金回本義務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遍閱系爭合作協議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於投資虧損時不負返還本金義務或類似之記載,甚且,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明白約定:「甲乙(按:甲方指被上訴人、乙方為上訴人)雙方簽署本合作協議書后,乙方開立壹佰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予甲方(到期日空白),甲方若有急用時可要求乙方10天以內返還該筆資金,還款同時甲方退還該張商業本票予乙方。若款項仍在跟單期間,則乙方於該單結案后3日內返還」等語,第4條復約定:「甲乙雙方按每單筆交易結算盈餘,並由乙方於結單后即時將盈餘匯入甲方之指定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7、146頁)。可見,不論投資結果獲利或虧損,被上訴人均得隨時請求返還投資本金;如已有跟單交易,亦得於跟單結案後3日內請求返還投資本金。又提供本件投資平台之芬多麗公司於103年2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並於103年8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㈦),是上訴人縱有將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從事跟單交易情形,亦應在芬多麗公司於103年8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時即告結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於結案後3日內返還其投資本金計300萬元,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不負返還投資本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事後並未返還投資本金300萬元等語,未見上訴人提出爭執,亦堪採信。據此,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既在擔保其履行系爭合作協議之義務,上訴人事後復未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返還投資本金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執附表所示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其徒以票據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擔保系爭合作協議之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73

萬4,920元本息,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可知,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權利人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經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係在擔保其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所負義務,上訴人事後並未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返還投資本金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執附表所示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執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據以聲請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3488號受理後核發收取命令,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設於銀行之存款計173萬4,920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要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73萬4,920元本息,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履行系爭合作協議之擔保,事後卻未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返還投資本金3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執附表所示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其進而執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獲償173萬4,920元,要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援引票據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擔保系爭合作協議之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73萬4,920元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小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附表: │├─┬────┬────────┬────┬───────┬───┤│編│發 票 人│ 票 據 號 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號│ │ │(新臺幣)│ │ │├─┼────┼────────┼────┼───────┼───┤│⒈│叢嘉言 │ TH0000000 │壹佰萬元│102年4月17日 │未 載│├─┼────┼────────┼────┼───────┼───┤│⒉│叢嘉言 │ TH0000000 │壹佰萬元│102年5月28日 │未 載│├─┼────┼────────┼────┼───────┼───┤│⒊│叢嘉言 │ TH0000000 │壹佰萬元│102年9月25日 │未 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