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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85號聲 請 人 王永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郝文瑞與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85號返還借用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裁定選任伊擔任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思維樂公司)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業於106年6月20日宣判,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核定第二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85號返還借用物等事件,因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為思維樂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在案,有卷附民事陳報狀、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85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7頁、第255頁);茲第二審訴訟已終結,依司法院所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本院審酌本件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酌定聲請人擔任思維樂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5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