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廖峻皇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複 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被 上訴人 吳義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花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上之第2146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第87號建物)及第2253號、第2255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131、萬分之42(下稱系爭建物)原係第三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所有,嗣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原審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系爭建物所在之第388號土地係臺北市市場處所管有,上訴人業與臺北市市場處於102年12月9日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是上訴人就第388號土地亦為使用權利人之一。查臨近系爭建物之左側花台,為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第2255號建物之一部,上訴人就該花台有使用之權利,惟該花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所占用部分。又上開花台嗣雖於102年間拆除,然被上訴人於該花台拆除後仍無權占用該花台所在處所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5平方公尺,上訴人既亦係第388號土地使用權利人之一,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出後,將占用部分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占用部分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位置花台及其土地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5年11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減縮上訴聲明為如上所示,是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花台部分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台北市市場處原與坡心公司簽定「投資興建坡心零售市場契約」,後於75年12月1日簽定立「坡心市場市有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75年12月1日至90年11月30日止。因坡心公司未繳地租,因此「所有」的建物遭臺北市市場處聲請強制執行,且拍賣執行完畢,因此往後建物所有權均與坡心公司無關,由臺北市市場處與坡心大樓各建物所有權人各自簽定「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而依該約第1條的「使用面積」,是指「實際使用或占用的樓地板面積」所使用之土地,顯與系爭花台無關。再者,被上訴人與臺北市市場處訂約時,並未設定「地上權」,故無依該規定使用其土地之權利,因此上訴人僅能依該契約第1條規定而不能任意擴張土地使用權利,上訴人主張將系爭花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有疑義。
(二)系爭花台為「人行道」之一部份。系爭花台兩傍之左及右方為「騎樓地」(即人行道),並未登記在坡心大樓之「所有」的建物所有權內,因此系爭花台並非法定空地,不在上訴人建物所有權內。上訴人非物權所有人,亦無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84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上之第2146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第87號建物)及第2253號、第2255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131、萬分之42原係第三人坡心公司所有,嗣經債權人聲請原審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執行結果,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以新臺幣17,870,000元得標,並繳足全部價金後,獲原審執行處於101年12月2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即持以於102年1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第2253號建物為停車位,至第2255號建物則於第388號土地上共同使用部分,計有壹層4個梯間及地下貳層機械室、管理室等(見原審103年度北簡字第11541號案卷一第7、8頁,第17、18頁)。
(二)被上訴人現於第388號土地上臨近第87號建物左花台處擺設攤販營業,經原審於104年1月8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測量結果,該所嗣以104年1月2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04300059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認被上訴人占用第388號土地為5平方公尺(見原審103年度北簡字第11541號案卷二第24頁、第31、32頁)。
(三)第87號建物所在社區之第四屆管理委員前於103年4月2日召開第4次例行管理委員會議時決議:85號、第87號、第93號、第93號店家分別要求承租85號右花台、87號左花台、91號右花台及93號左花台,為增加社區管理費及避免該處在店家營業時間遭人任意堆放雜物,同意以每月3,000元代價出租於各該店家經營管理(見原審卷第45頁至47頁)。
(四)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第388號土地占用臨近第87號建物左花台處擺設攤販營業,涉犯竊佔罪嫌為由提起告訴結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之占用,前經第4屆管理委員決議出租在案,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罪意圖,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1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五)第388號、第389號土地係臺北市所有,而臺北市市場處則為其管理機關,上訴人與臺北市市場處於102年12月9日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其中第1條、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約定上訴人「使用面積:17/10000」、「備註: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甲方(即臺北市市場處)於本契約訂約時依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收費標準所核定之土地使用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75元」;「使用費依本契約第1條所定使用土地面積計算」(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4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所示之部分,係其所有系爭建物中共同使用部分第2255號建物之一部,亦係坐落於其有使用權利之第388號土地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占用部分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自原審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執行事件,以拍定後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方式取得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上之第2146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第2253號、第2255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131、萬分之42,其中,第2253號建物為停車位,第2255號建物則係第388號土地上共同使用部分,計有壹層4個梯間及地下貳層機械室、管理室等;又被上訴人現占用之部分,係坐落於附圖所示斜線之地點,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上訴人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第2255號建物壹層部分之測量成果圖(見原審103年度北簡字第11541號卷一第17、18頁)及附圖,第2255建號壹層部分之4個梯間所在位置,與系爭花台坐落地點迥然不同,顯見被上訴人現占用部分,並不在第2255號建物壹層部分之4個梯間內,而應屬第388號土地之範圍。準此,被上訴人所占用部分既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涉,則上訴人以其所有權遭受侵害,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斜線占用部分返還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云云,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另主張:依其與臺北市市場處訂立「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上訴人為第388號、第389號土地使用權利人之一,自亦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無權占用部分返還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惟第388號、第389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係臺北市所有,並交臺北市市場處管有,若被上訴人果係無權占有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即應由管理機關臺北市市場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應無置喙餘地。又上訴人與臺北市市場處雖訂有「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上訴人就第388號、第389號土地有萬分之17之使用權利,然考諸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在之坡心大樓興建前,緣係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為安置拓寬臺北市○○○路之60戶拆遷商家,於上開基地設置坡心市場,嗣該市場建物老舊頹圯,臺北市政府於70年間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現更名為「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條例」)之規定,核准由安置於該基地內之攤商及住戶組成坡心公司投資興建坡心大樓,並簽訂投資興建坡心零售市場契約;另於75年12月1日與坡心公司簽訂「坡心市場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嗣該租賃契約於90年11月30日屆滿後,坡心公司遲未與臺北市政府續約,經臺北市市場處數度提起不當得利訴訟,坡心公司始請求自97年10月1日起,由臺北市市場處分別與坡心大樓各建物所有權人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收取土地使用費等情(此有臺北市市場處105年6月4日北市市規字第10531046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堪認臺北市市場處與上訴人訂立上開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係在使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有得合法坐落於上開基地之法律權源,並非使上訴人得立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之地位對第三人行使權利。此外,徵諸上開土地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並非公有非公用之土地,係屬不融通物,上訴人除依其與臺北市市場處間土地使用行政契約為權利之行使外,應不得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為權利之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裁判亦有相類意旨可稽)。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無權占用部分返還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云云,亦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其就系爭建物所在基地之使用權利遭侵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