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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賴慶國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 上訴人 吳政修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與訴外人永兆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永兆源公司,係大陸地區之有限公司,已註銷登記)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曜進有限公司(下稱曜進公司)、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曜進公司之上訴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181頁),且另主張訴外人李志羣亦為永兆源公司之清算人,因清算不確實,造成上訴人損害,應與永兆源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即被上訴人同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追加李志羣為被告,並依我國公司法第95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9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又主張上訴人已於另案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90號民事判決)中,以其對永兆源公司之薪資債權與對永兆源公司之剩餘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相互抵銷,是請求金額由448萬元縮減為298萬元,並得依與永兆源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取回其所有生產機器,變更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及李志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表(見原審原證8號)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交還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89、391頁)。上開聲明中追加李志羣為被告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請求連帶責任部分亦失所附麗,非本院審理範圍;其餘聲明及請求權之追加與起訴時之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就永兆源公司之清算乙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至減縮本金請求部分,則屬起訴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5月22日與大陸地區登記設立之永兆源公司簽立生產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所有生產機器搬移至中國廣東省中山市東升鎮永兆源公司工廠,進行生產合作,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雙方合作關係開始後,應以資產負債表為準,其淨利之10%歸乙方即上訴人」,詎伊口頭要求永兆源公司提供資產負債表未果,故伊於99年5月15日以通知書函永兆源公司,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出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財務報表供伊審閱,除遭永兆源公司拒絕外,迨至99年5月20日永兆源公司竟指示工廠守衛不准伊入廠上班,並於99年5月27日以「解除關係通知函」通知伊,內容略以:伊提供機器設備沒有物權權屬證明、有關設備不能用於生產、解除系爭契約、追索200萬元借款等。嗣永兆源公司復於99年8月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聲稱將系爭契約得對伊主張、行使、請求之全部相關債權、權利或利益等,均讓與曜進公司。永兆源公司與曜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被上訴人,應係曜進公司與被上訴人故意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侵權手段,其以所謂之切結書主張為債權讓與,致伊受有如下之損害:㈠薪資:依系爭契約第2條,伊擔任永兆源公司塑膠部經理,全權負責產品生產、模具開發及維修。月薪7萬元,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生產合作關係為3年6個月,即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永兆源公司藉故解除系爭契約,依法無效,故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9年5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32個月)之薪資224萬元(70,000×32=2,240,000)。㈡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7條:「甲方(即永兆源公司)如有違反上述協議任何一款,應即視為違約。本契約倘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提前終止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即上訴人)未到期之預期合作利潤,以每月柒萬元整計。」約定,既永兆源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拒絕提出資產負債表,致其應給付予上訴人之10%公司淨利落空,上訴人因而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故曜進公司、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24萬元(70,000×32=2,24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判命曜進公司、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曜進公司之上訴,另主張被上訴人為永兆源公司之清算人,因清算不確實,造成上訴人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已於系爭90號確定判決中,以其對永兆源公司之薪資債權與對永兆源公司之剩餘借款債務150萬元相互抵銷,是請求金額由448萬元縮減為298萬元,並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取回系爭機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交還給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永兆源公司間依系爭契約,僅存有「委任契約」而不及於「僱傭契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等規定主張所謂薪資債權云云,自無可取。且觀永兆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提出之利潤表,該利潤表第5項本年累計數欄所示金額雖載有「永兆源公司98年度之淨利潤為人民幣40,477.82元」,然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甲方(即永兆源公司)應支付乙方(即上訴人)薪津每月7萬元,就此,乙方應於大陸領取人民幣4,000元;其餘5萬元,依本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處理。」「甲方先貸予乙方200萬元,但甲方每月得自乙方薪津中抵扣5萬元,即乙方應依此於3年半內還清全部借款予甲方。」永兆源公司除每月給付人民幣4,000元予上訴人外,尚需每月扣除上訴人其餘5萬元之薪津,故縱令永兆源公司98年度之淨利潤係如利潤表所載,然尚應扣除上訴人自98年7月份至12月份,計6個月薪資30萬元(約人民幣64,434元)之人事成本,是永兆源公司98年度之淨利潤實為負利(40,477.82-64,434= -23,956.18),故上訴人空言永兆源公司應給付10%之淨利潤予上訴人云云,自屬無理。系爭機器並非永兆源公司之財產,該所有權人仍係上訴人,故永兆源公司清算組成員自無庸就之清算,應由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第3條義務即清償對永兆源公司之全部借款後,始得取回系爭機器。縱上訴人對永兆源公司有薪資及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然上訴人就該等債權之損害亦與永兆源公司清算乙節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伊等尤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此實乃可歸責於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永兆源公司清算組申報債權之故。況上訴人主張之侵權適時皆屬99年間所發生,上訴人遲於103年5月16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97條之短期時效,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永兆源公司於98年5月22日簽訂生產合作契約書,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永兆源公司之清算人,未善盡其等清算人義務,應就永兆源公司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永兆源公司解散前,係該公司負責人,於清算期

間,僅為清算組之成員,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8萬元,於法無據。

㈡永兆源公司係依中國大陸地區法律規定成立之公司,為兩造

不爭,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等規定:「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惟該條例對於公司之解散及清算之事項並未明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款、第4款至第6款及第8款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六、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大陸地區公司之解散、清算及其責任,均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永兆源公司既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公司,屬大陸地區法人,此觀諸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即明(見原審卷第118頁)。系爭契約第9條雖約定:「就本契約所肇之任何爭議,甲乙雙方均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此乃管轄之約定,與準據法之認定無關,上訴人以上開約定,主張本件關係最密切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云云,應無可採。職故,永兆源公司應依大陸地區之公司法制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組)是否應負損害責任,亦應依大陸地區公司法之規定認定之,上訴人主張其對永兆源公司之薪資及違約金等債權,因被上訴人進行清算不實,致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因非我國公司法上開規定所得準據適用,其據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5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

行使下列職權:㈠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㈡通知、公告債權人;㈢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㈣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㈤清理債權、債務;㈥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後的剩餘財產;㈦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同法第186條規定:「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並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同法第187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應當制定清算方案,併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公司財產在未依照前款規定清償前,不得分配給股東。」同法189條:「公司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并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45條規定:「經公司登記機關註銷登記,公司終止。」(見本院卷第156至15

9 頁反面)。查永兆源公司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規定,由被上訴人、包春靜、李志羣及余銘成立清算組,復於100年1月21日將清算通告登載於大陸地區南方日報上,記載:「中山永兆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提前終止營業並進行清算。請有關債權債務人自本通告見報45日內到本公司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權利。特此公告」嗣清算組完成公司清算報告,經執行董事會審查通過。復於100年7月20日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完成註銷登記等情,有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公司清算報告、清算通告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至122頁),足見永兆源公司之清算組進行清算程序,並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完成註銷該公司登記,永兆源公司之法人格應於100年7月20日消滅。㈣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90條規定:「清算組成員應當忠

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清算組成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財產。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做出如下規定:第七條規定處理公司應當依照公司法第138條的規定,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期15 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進行清算。」第11條規定「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185條的規定,將公司解散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並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範圍在全國或者公司註冊登記地省籍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永兆源公司於99年9月30日成立清算組,組成員吳政修、李志群、余銘均、包春靜處理清算事務,應將永兆源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永兆源公司清算組雖未將永兆源公司清算事宜書面通知上訴人,惟永兆源公司清算組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規定,於100年1月21日將清算通告登載於大陸地區南方日報上,記載:「中山永兆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提前終止營業並進行清算。請有關債權債務人自本通告見報45日內到本公司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權利。特此公告」嗣清算組完成公司清算報告,經執行董事會審查通過,是永兆源公司清算組已依大陸地區公司法規定履行其清算公告義務。

⒈上訴人主張永兆源公司積欠伊99年4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23

日止之薪資224萬元云云,並提出生產合作契約書、通知書、嚴重違反合作生產契約通知書、公證書、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檢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13、17至19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與永兆源公司間僅係委任契約之關係,並未成立僱傭契約等語,而永兆源公司於99年5月27日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系爭機器之權屬證明,及系爭機器無法用於生產,上訴人不能履行契約規定需承擔產品生產、模具開發及維修的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解除關係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2頁),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永兆源公司自該通知函送達上訴人後已無委任或僱傭關係,永兆源公司無須給付報酬或薪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報酬或薪資請求權。而曜進公司於另案主張自永兆源公司受讓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150萬元本息,上訴人於受通知時,其對永兆源公司有至101年10月23日止之薪資債權共210萬元,上訴人主張以該薪資債權與所欠系爭債務抵銷,經本院90號民事判決認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經抵銷後,曜進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借款債權餘額可資請求,乃駁回曜進公司訴請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請求,固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曜進公司不服該判決業已上訴第三審,該判決尚未確定。且上訴人所主張之薪資債權於150萬元之範圍內已因抵銷而不存在,且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時,永兆源公司已完成清算程序,是永兆源公司之清算組認上訴人對永兆源公司並無薪資債權,並非已知之債權人,而對之未為書面通知,自難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⒉上訴人雖主張永兆源公司未依約提出資產負債表,應給付違

約金224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永兆源公司有上訴人所指違約之情事,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即永兆源公司)、乙(即上訴人)雙方合作關係後,應以資產負債表為準,其淨利之百分之十(10%)歸乙方所有。倘遇虧損時,乙方毋庸負擔任何責任。唯該淨利應先彌補之前之虧損」(見原審卷第9頁),並未約定永兆源公司應提供資產負債表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永兆源公司僅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等約定將其公司之利潤表交付予上訴人閱覽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永兆源公司並未交付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予上訴人,自難認其不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而屬違約。是上訴人既無法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永兆源公司給付違約金,自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非永兆源公司之債權人,而未以書面通知,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指。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⒊永兆源公司縱應給付薪資、違約金予上訴人,並返還系爭機

器,亦屬永兆源公司應否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依上開說明,關於上訴人之債權被侵害,上訴人對永兆源公司所得請求之賠償,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之,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之。被上訴人於永兆源公司清算前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上訴人與永兆源間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及是否存在勞僱契約關係之爭議,有代表永兆源公司主張、爭執及行使契約權利之權限,是其與其他清算組於清算程序中認上訴人非公司之債權人而未通知,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難認永兆源公司之清算組有何故意惡意處置、非法侵占、隱匿永兆源公司財產或有過失,致永兆源公司財產減少之情事。被上訴人已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登載清算通告,清算組將永兆源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係依大陸地區公司法前開規定之合法行為,難認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298萬元,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永兆源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未將上訴人所有系

爭機器歸還予伊,致伊不獲清償云云,惟依系爭契約前言:「茲就雙方合作生產事宜,乙方(即上訴人)願將其所有生產機器設備搬移至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巿東昇甲方工廠與甲方(即永兆源公司)進行生產合作」(見原審卷第9頁);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西元年月日前將其所有如下生產機器設備搬移至甲方(即永兆源公司)工廠後,本契約書始生效力:乙方之機器設備計有:…。(以上機器設備應拍照編號存查,且乙方應提供甲方相關之所有權證明俾確定其為乙方所有)。」(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依約既應提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證明,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依上開約定提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證明,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能提供搬入工廠之機器設備之相關所有權證書等語,並非無稽。再者,永兆源公司僅於系爭機器設備投入上開工廠時於「收賴先生設備清單」左下方載明:「右列設備工廠受賴先生(即上訴人)委托(「委託」之誤)存放,(永兆源公司)不負責保管及保養責任」等字句(見原審卷第33頁),並就該等機器設備各註記「暫存設備」等內容,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0至358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約未提供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證明,且其並未使用系爭機器供作生產之用等語,應可採取。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於法無據。另永兆源公司於解散清算前,曾於中國大陸地區中山日報99年11月

25 日A11版登載解除契約聲明:「中山永兆源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永兆源公司)的法定代表吳政修在臺北市於2009年5月22日與住址為臺中市西區忠誠里的賴慶國簽訂《生產合作契約書》,永兆源公司依約履行了義務,現因賴慶國不能履行契約,還將不能使用的機器長期放置永兆源公司之廠房,侵占並妨礙了永兆源公司的物權權益。現吳政修代表永兆源公司聲明解除與賴慶國的《生產合作契約書》,收回賴慶國放置機器的廠房。請賴慶國務必在本聲明發出之日起7天內清空機器占用的廠房,逾期處理永兆源公司將依法收回該廠房的使用權。並將有關機器依法處理,由此而產生的一切不利後果將由賴慶國自負,特此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已公告上訴人於期限內取回其系爭機器設備,惟上訴人迄未赴永兆源公司取回該等系爭機器。且系爭機器尚在永兆源公司之工廠廠內,為兩造所不爭,縱永兆源公司因解散進行清算程序,上訴人仍得向永兆源公司請求取回系爭機器。況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自難認其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清算,致伊受有系爭機器之損害云云,要無可取。

㈤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永兆源公司)先貸予乙方

(即上訴人)貳佰萬元整,但甲方每月得自乙方薪津中抵扣伍萬元整,即乙方應依此於三年半內還清全部借款予甲方。倘本契約提前終止或解除,而此借款尚未還清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應先將餘款全部還清後始得取回其所屬生產機器設備。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9頁)。曜進公司於另案主張自永兆源公司受讓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150萬元本息,上訴人於受通知時,其對永兆源公司有至101年10月23日止之薪資債權共210萬元,上訴人主張以該薪資債權與所欠系爭債務抵銷,經本院90號民事判決認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經抵銷後,曜進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借款債權餘額可資請求,乃駁回曜進公司訴請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請求等情,業如前述,惟上訴人行使抵銷抗辯時,永兆源公司已完成清算程序,且被上訴人於永兆源公司解散前,係該公司負責人,於清算期間,僅為清算組之成員,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於法無據。上訴人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則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毋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我國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95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90條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交還給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