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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葛廣明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洪國華律師被 上訴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金甌

謝佩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請求之金額追加為166 萬2792元(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此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國防部部長辦公室中將參事,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因厭惡內部鬥爭,以存證信函向國防部申請退伍,國防部為此於102 年4 月30日召開研討會,認定上訴人停役屆滿3 年,屬命令退伍範圍,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8 款所定要件,不受104 年5 月20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7 條之規範,乃為應予上訴人退伍之決議,並於102 年5 月1 日簽呈上報總統府,經總統於同日核准上訴人退伍。詎時任國防部長之被上訴人,竟罔顧研討會結論,惡意否認總統核定上訴人退伍之有效性,謊稱已於10

2 年5 月1 日另行召開人評會,以上訴人當時有案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由,恣意不命上訴人退伍。被上訴人基於鬥爭上訴人之目的,虛構曾召開人評會之事,假造公文內容,阻擋上訴人退伍,顯係以違反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可領取軍公教人員優惠存款2 年利息計166 萬2792元之利益,同時違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8款前段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給付166 萬2792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總統命令上訴人退伍之文書為真正部分,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已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99年間涉犯貪污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裁定羈押超過3 個月,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於該貪污案審理期間之102 年4 月19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8 款但書規定,以存證信函申請退伍,被上訴人斯時擔任國防部部長,雖國防部於102 年4 月30日召開研討會,與會人士曾表達得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8 款前段規定命令上訴人退伍,並依此意見呈報總統,惟本案乃處理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5條第8 款但書之申請退伍案,與命令退伍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所屬國防部審酌104 年5 月20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7 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4條第1 款等規定,於102 年5 月1 日再度簽報總統,建議暫緩辦理退伍,嗣並作出否准上訴人申請退伍之行政處分,均屬依法行政,被上訴人僅是國防部之代表人,難認有侵害上訴人財產利益之故意,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再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8 款之立法理由,係為保持部隊精壯,除劣汰舊,因此明定軍官及士官於符合該條文規定之情形時,予以退伍,顯非以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非屬保護上訴人之法律,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該規定而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萬8792元(計算式:166 萬2792元-8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原任國防部部長辦公室中將參事,於102 年4 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7 、8 頁),向國防部申請退伍。

(二)國防部於102 年4 月30日召開「部長辦公室前參事葛廣明中將辦理退伍研討會」,結論為相關單位應於102 年5 月

2 日辦理上訴人命令退伍(見原審卷第60至66頁)。

(三)國防部以國防部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號簽呈(見原審卷第9 頁),呈報上訴人退伍案,經總統於102 年5 月1 日同意。

(四)國防部以國防部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號簽呈(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呈報建議暫緩辦理上訴人退伍案,經總統於102 年5 月1 日同意。

(五)國防部以102 年5 月10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原審卷第75頁),否准上訴人退伍。

(六)上訴人對否准退伍之行政處分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先經行政院於102 年10月24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見原審卷第76、77頁)駁回其訴願,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見原審卷第78至84頁)駁回其訴而確定。

(七)上訴人所涉貪污案,最終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3日以103年度軍上重更㈢字第2 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84反面至

101 頁),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褫奪公權1 年,最高法院於103 年9 月25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01 反面至104 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八)倘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 日退伍,可領取之一次性退休金轉為軍公教人員優惠存款之2 年利息,估算為166 萬2792元(見本院卷第5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申請退伍為國防部否准,乃依法行政之結果:上訴人原任國防部部長辦公室中將參事,於102 年4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國防部申請退伍,國防部以102 年5 月10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否准上訴人退伍,嗣上訴人對否准退伍之行政處分不服,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先經行政院於102 年10月24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駁回其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有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7 、

8 頁)、國防部102 年5 月10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原審卷第75頁)、行政院102 年10月24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見原審卷第76、77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見原審卷第78至8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內容,可知上訴人當時因涉貪污案,經監察院提出彈劾,尚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上訴人申請退伍,與104 年5 月20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7 條:「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之規定不符(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國防部否准上訴人申請退伍乃依法行政之結果,並無不合。

(二)國防部未命令上訴人退伍,難認係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不符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

國防部會以國防部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號簽呈呈報上訴人退伍案,乃因國防部於102 年4 月30日召開「部長辦公室前參事葛廣明中將辦理退伍研討會」,結論認為104 年

5 月20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7 條僅規範不得申請退伍,應可命令退伍,觀諸國防部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號簽呈(見原審卷第9 頁)、「部長辦公室前參事葛廣明中將辦理退伍研討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60至66頁)即明。嗣國防部另簽請總統註銷上訴人退伍案,則是因上訴人涉嫌貪污案,「毀損國軍形象,重創國軍聲譽,違失情節重大」,「考量社會觀感及案件審理中尚未定讞」,「建議暫緩辦理退伍」,亦有國防部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號簽呈(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附卷可憑。無論何份簽呈,均是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承辦人員擬定意見後,請被上訴人簽呈總統批示,有各該簽呈及簽呈之文稿(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存卷可參,被上訴人以國防部部長身分上簽,且經總統批示「同意」,顯難認是被上訴人個人行為。再者,104 年5 月20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7 條規定不得申請退休,解釋上雖可命令退休,然應如何辦理,非無爭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業務座談會第13、15、31、42案決議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或其施行細則,復未見明定辦理之流程,國防部於否准上訴人申請退伍時,自行認定應命令退伍,之後又建議暫緩命令上訴人退伍,程序上固有可議,惟其目的既是為免日後發生弊病,亦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參照國防部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號簽呈提出之檢討案,重申「若此時核予退伍……造成社會負面觀感,嚴重斲損軍譽,且其領取之退休金恐難追回,導致公帑損失」,並表示將「儘速修訂相關法規,明確律定因涉案停役辦理退伍及退除給與之規範,以為作業之準據」,經總統批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31 、132 頁),益徵明白。是國防部未命令上訴人退伍,難認係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不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要件。

(三)除前述理由外,未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

8 款前段規定命令退伍,亦非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不符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違反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8 款前段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八、依前條第1 項第

3 款至第8 款規定,停役滿3 年未回役者」,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 至8 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三、撤職者。四、休職者。五、因案羈押逾3 個月者。六、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七、任軍職以外之公職者。八、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顯係規範命令退伍之情形。蓋軍人退伍之方式,可區分為自願退伍及命令退伍等方式,兩造之書狀均已提及(見本院卷第107 、135 頁),倘軍人己身無繼續服役意願,可依法申請退伍;反之,若軍人本身不願退伍,為確保部隊精壯,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符合一定條件下,仍可命令軍人退伍,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甚明。故命令退伍,理應是對於無意願退伍之軍人,基於國家整體利益,強制消滅其軍人身分之重大不利益處分,難認國防部未依此等規定命令退伍,屬違反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若上訴人遭命令退伍,反可獲得利益,實係因法令不健全所致,尚非立法本意,此參照前述國防部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號簽呈,記載國防部將「儘速修訂相關法規,明確律定因涉案停役辦理退伍及退除給與之規範」即明。因此,除前述理由外,未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8款前段規定命令退伍,亦非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不符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

(四)國防部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號簽呈有無記載「再次召開人評會審慎檢討」等語,不影響本件認定,上訴人請求通知證人證明國防部未曾召開人評會,核無必要:

國防部所以以國防部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號簽呈「建議暫緩辦理退伍」,乃因上訴人涉嫌貪污案,「毀損國軍形象,重創國軍聲譽,違失情節重大」,「考量社會觀感及案件審理中尚未定讞」等原因,已如前述,與是否「再次召開人評會審慎檢討」未見有必然之關連,而此簽呈乃被上訴人以國防部部長名義所為,顯為其擔任國防部部長之職權,自不因被上訴人於簽呈前未召開人評會即不得為之,是該簽呈有無記載「再次召開人評會審慎檢討」等語,不影響本件認定。雖由國防部105 年4 月26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於102 年5 月1 日為求慎重,由部長高華柱召集參謀總長嚴明上將、空軍副參謀總長沈一鳴中將、人事參謀次長室次長王信龍中將、法律事務司司長周志仁中將、資源規劃司簡任司長王天德先生等業務主管諮商研討,依研討共識始再簽報總統建議暫緩辦理葛員退伍……該會議非人評會,僅是諮詢性質,故無相關會議紀錄可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可知國防部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號簽呈中「人評會」之用語,非無錯誤,惟無論是用語錯誤或根本未曾召開會議,至多屬行政責任,無礙簽呈及總統批示之效力,更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上訴人請求通知證人,以證明國防部未曾召開人評會或相關會議(見本院卷第66、140 頁),核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國防部未命令其退伍,乃時任國防部部長之被上訴人,以違反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可領取軍公教人員優惠存款2 年利息計166 萬2792元之利益,同時違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8 款前段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洵屬無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166 萬2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86萬4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79萬8792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