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蔣 森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上訴人 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學良被 上訴人 蔡昌甫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亞酒公司之債權人,於民國94年11月間取得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促字第22122號確定支付命令,嗣經原法院執行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亞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本息。因亞酒公司對訴外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有促銷獎勵金債權,嗣被上訴人蔡昌甫(下稱蔡昌甫)主張亞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學良向其借款350萬元,其於96年9月11日自亞酒公司受讓上開促銷獎勵金債權於350萬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金酒公司乃以「不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將促銷獎勵金4,485,753元提存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案號為96年度存字第27號)。上訴人聲請執行上開提存物時,經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告知該提存物,據亞酒公司稱已轉讓予蔡昌甫,而命上訴人提出96年度存字第27號清償提存事件剩餘之提存款4,352,494元及其利息之受取權人為亞酒公司之釋明文件,否則不得就該提存款為執行。
㈡亞酒公司與蔡昌甫間(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本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蔡昌甫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83號敦佑企業有限公司、陳殷朔(以下合稱敦佑公司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事件中,主張其於94年6月10日與吳學良成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至94年12月9日,吳學良並提供亞酒公司800張股票作為質押借款之擔保,然借款期日屆至後,蔡昌甫未依法向吳學良取得任何確定債權證明及執行憑證,亦未就擔保之股票實行質權,反而於96年9月11日由亞酒公司與蔡昌甫簽訂債權讓與書,將亞酒公司對金酒公司之金錢債權於350萬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讓與蔡昌甫(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但蔡昌甫未將質押之800張股票返還原所有人,形式上仍有350萬元擔保品,故在蔡昌甫未解除質押契約返還股票予吳學良之前,又受有系爭債權讓與,應認屬損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若系爭債權讓與係亞酒公司為清償對吳學良之債務,經吳學良指示縮短給付予蔡昌甫,而屬有償行為,因亞酒公司在94年間即已入不敷出,一再對外舉債,且已有退票紀錄,依社會常情,任何從事商業往來之人均可知亞酒公司對外已負有相當債務,且資產已不足清償,並可查知退票紀錄、金額,可見被上訴人明知有損害其他債權人權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債權讓與行為,撤銷後金門地院96年度存字第27號清償提存事件剩餘之提存款4,352,494元之所有權即仍屬亞酒公司所有,有確認亞酒公司仍為該提存款之所有權人之必要,上訴人方得請求執行分配該提存款。並聲明:⑴亞酒公司於96年9月11日將其對金酒公司在350萬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債權,讓與蔡昌甫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⑵確認金酒公司對亞酒公司以金門地院96年度存字第27號辦理之清償提存事件剩餘提存款4,352,494元為亞酒公司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亞酒公司於96年9月11日將其對訴外人金酒公司在350萬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債權,讓與蔡昌甫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⑶確認金酒公司對亞酒公司以金門地院96年度存字第27號辦理之清償提存事件剩餘提存款4,352,494元為亞酒公司所有。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亞酒公司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其於原審係以:亞酒公司前因資金週轉問題,於94年間由實際負責人即當時法定代理人吳念芯之父吳學良以個人名義,向蔡昌甫借得350萬元,吳學良貸得該款項後,將該款項全數轉借予亞酒公司,作為亞酒公司推廣新產品、拓展新市場及繳納銀行貸款使用,嗣還款期限屆至,亞酒公司資金情形未見好轉,無力清償對於吳學良之350萬元債務,致吳學良無法清償對於蔡昌甫之債務,亞酒公司於取得蔡昌甫之同意後,將對金酒公司之債權讓與蔡昌甫,作為亞酒公司對吳學良債務之清償,該債權讓與顯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金酒公司提存款項仍屬亞酒公司所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蔡昌甫則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發生於00年間,上訴人以10
3年間執行時亞酒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之結果率爾導出係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所致,已悖於民法第244條之適用前提。又吳學良係將自蔡昌甫處借得之款項用於亞酒公司所需,故對亞酒公司有債權存在,則亞酒公司為清償對吳學良之債務,及吳學良為清償對蔡昌甫之債務,而由吳學良代理亞酒公司以縮短給付方式,將系爭亞酒公司對金酒公司之債權轉讓蔡昌甫,是屬正常、合法。上開債權轉讓行為既可清償亞酒公司對吳學良之債務,減少亞酒公司之消極財產,自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此為無償行為,而聲請法院撤銷,自屬有誤。吳學良借款時雖有提供亞酒公司及惠勝公司股票作為質押,然亞酒公司當時經營不善,股票價值低落而無人願意承買,惠勝公司亦早於93年7月7日下市停業至今,蔡昌甫持有上開股票形同廢紙,始要求吳學良移轉系爭債權,又系爭債權移轉後,連遭亞酒公司債權人扣押,蔡昌甫之債權尚未清償滿足,故仍未返還上開質押股票予吳學良。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轉讓時,蔡昌甫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實際上蔡昌甫亦不知悉。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既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不得撤銷,則金門地院96年度存字第27號之系爭提存款因上述債權讓與而歸蔡昌甫所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亞酒公司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定,確定對金酒公司有7,943,309元本息之促銷獎勵金債權存在。
㈡亞酒公司負責人吳學良曾向蔡昌甫借款350萬元。亞酒公司
於96年9月11日將其對於金酒公司之促銷獎勵金債權,於350萬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讓與蔡昌甫。
㈢訴外人即亞酒公司之另債權人敦佑公司等2人於101年7月間
起訴確認亞酒公司與蔡昌甫間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83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8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駁回敦佑公司等2人之訴確定在案,上開判決認定亞酒公司與蔡昌甫間之債權讓與關係為有效。
㈣亞酒公司積欠上訴人680萬元之支票票款債務,上訴人對亞
酒公司取得士林地院94年度促字第22122號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請對亞酒公司為強制執行,因亞酒公司無財產供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61953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
㈤金酒公司以蔡昌甫主張亞酒公司將對金酒公司因任何民事訴
訟判決或和解結果所取得之債權於350萬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讓與蔡昌甫,惟先為亞酒公司所否認,致金酒公司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向金門地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4,485,753元,嗣亞酒公司於96年12月12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5896號存證信函至金酒公司、蔡昌甫、金門地院提存所,並於說明中記載:「…二、本公司因內部作業問題,於96年10月29日誤對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函表示蔡昌甫先生前提出之委託書及讓與書非本公司及本人簽發之文件云云,謹此撤回…」。
㈥上開提存金經亞酒公司之債權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扣押4,352,494元,其餘經蔡昌甫以金門地院96年度取字第41號領取133,259元。嗣上訴人以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亞酒公司於金門地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物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金門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於103年6月9日就剩餘之提存金4,352,494元及其利息發扣押命令,嗣於103年6月16日、103年9月1日函要求上訴人提出提存款受取權人為亞酒公司之釋明文件,或提出確認上開提存款所有權係屬亞酒公司、非屬被上訴人蔡昌甫之起訴證明。
㈦以上事實,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83號、本院102年度上
字第78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士林地院94年度促字第2212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953號債權憑證、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6月16日金院美103司執助甲字第31號函及103年9月1日金院美97執平字第210號函、債權讓與書、台北北門郵局第5896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至12、40、43至48、62、121、122頁),及金門地院96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卷宗可稽。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亞酒公司之債權人,亞酒公司於96年9月11日將其對於金酒公司之債權讓與蔡昌甫為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若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伊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併同確認金酒公司清償提存於金門地院之剩餘提存款屬被上訴人亞酒公司所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上訴人得否撤銷之?㈡金門地院96年度存字第27號清償提存事件剩餘提存款4,352,494元是否為被上訴人亞酒公司所有?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蓋債務之清償,固為積極財產之減少,但同時亦為消極財產之減少,由債務人之總財產上觀之,並無變化,且債務人亦不能因有甲債權之故,對於乙債權拒絕清償。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對亞酒公司有680萬元本息債權,取得士林地
院94年度促字第22122號確定支付命令,嗣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103年6月25日103年度司執字第61953號債權憑證,嗣再聲請對被上訴人亞酒公司於金門地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債權強制執行,該院於103年6月6日發函略稱請提出該提存事件剩餘提存款本息得由債務人亞酒公司領取之釋明文件到院等語,始知亞酒公司於96年9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蔡昌甫,乃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於103年12月2日提起本件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之訴等語,業據其提出確定支付命令、債權憑證、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6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債權讓與之前已對亞酒公司取得債權,且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亞酒公司與蔡昌甫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係吳
學良個人提供股票擔保向蔡昌甫借款,無證據可證吳學良將該借得款項轉借予亞酒公司,故亞酒公司將其對金酒公司之債權轉讓予蔡昌甫,應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況蔡昌甫始終持有質押股票,形式上持有350萬元債權之擔保品,又受讓系爭債權,自應認該債權讓與行為屬無償行為云云。蔡昌甫則辯稱吳學良向其借得款項交由亞酒公司周轉資金,並交付亞酒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為擔保,被上訴人亞酒公司為清償對吳學良之債務,由吳學良代理被上訴人亞酒公司以縮短給付方式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伊,減少亞酒公司之消極財產,因質押之股票幾無價值,於伊受償滿足之前,自未返還股票予吳學良等語,並提出亞酒公司所簽發之350萬元、18萬元支票影本及吳學良邀同其女吳貞儀(即吳念芯)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之94年6月10日質押借款契約書、亞酒公司出具之系爭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上開質押借款契約書開宗載明「為推廣新產品拓展新市場」,系爭債權讓與書亦載明「茲因吳學良君前向蔡昌甫君借貸350萬元供本公司周轉使用……」等語,核與吳學良於前案審理時陳稱:蔡昌甫將350萬元支票交給伊,伊把支票從銀行領了現金,用在亞酒公司,當時亞酒公司需要的資金都是伊去借的,因為亞酒公司的負責人是伊及伊女兒,伊向蔡昌甫借錢也是開亞酒公司的支票給蔡昌甫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及證人吳念芯於前案證稱: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時,伊父親有跟蔡昌甫借了350萬元,伊父親借的錢都是公司在用,亞酒公司所有借款都是伊父親在負責等語(見前案一審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相符。又亞酒公司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陳報稱相關帳冊100年3月間地下室遭淹水而毀損,並舉信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請款單、淹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4至149頁),自難以亞酒公司未提出相關股東往來記錄帳冊資料,即認吳學良向被上訴人蔡昌甫所借款項未交由亞酒公司使用。綜上事證,堪認吳學良雖係以個人名義向蔡昌甫借款,惟該借得款項係交由亞酒公司作為資金周轉使用,而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屬獨立之個體,尚不得因吳學良係亞酒公司之負責人,即謂亞酒公司無庸償還吳學良所轉借之款項,故亞酒公司為清償對吳學良之債務,將對金酒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蔡昌甫,因同時減少亞酒公司對於吳學良之債務,故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屬有償行為,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屬無償行為云云,尚非可採。另吳學良因向蔡昌甫借款而提供亞酒公司、訴外人惠勝公司股票為質押,然蔡昌甫是否就債權擔保物行使質權,與系爭債權讓與是否屬有償行為無涉,且蔡昌甫稱因質押之股票幾無價值而未行使質權受償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自難以蔡昌甫尚持有質押之股票即認系爭債權讓與係屬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移轉為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債權讓與縱屬有償行為,然因亞酒公司在
94年間即已入不敷出,一再對外舉債,且已有退票紀錄,依社會常情,任何從事商業往來之人均可知亞酒公司對外已負有相當債務,且資產已不足清償,並可查知退票紀錄、金額,可見被上訴人明知有損害其他債權人權利之情事而受讓債權云云。蔡昌甫則辯稱:伊並非亞酒公司之職員或股東,並不知悉亞酒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且亞酒公司於94年間尚在營運,縱有退票紀錄亦僅能表彰現金不足,不代表無任何實際之資產可供清償債務,伊亦不認識上訴人,不知上訴人對於亞酒公司有債權,且債權讓與之範圍亦未逾越亞酒公司積欠吳學良之債務等語。按債務人就其已屆清償期之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有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參。
是以,亞酒公司選擇對任一債權已屆清償期之債權人為清償,均能減少其消極債務,且蔡昌甫並未就吳學良提供質押之股票取償,上訴人亦未證明上開股票之市價若干,則亞酒公司移轉其對金酒公司350萬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與蔡昌甫,並未超出其所積欠吳學良之債務,無代償價值高於債權額,而損及其他債權人權利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亦非有據。
六、承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均於法無據,而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於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蔡昌甫,蔡昌甫並於96年9月13日以桃園郵局第1739號存證信函通知金酒公司因受讓系爭債權而應向其清償,而通知債務人,業經本院調閱金門地院96年度存字第27號清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提存款之所有權仍屬亞酒公司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確認之訴利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並確認金門地院96年度存字第27號清償提存事件剩餘提存款4,352,494元為被上訴人亞酒公司所有,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