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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0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004號上 訴 人 陳許月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陳美娥、莊晴香間請求確認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確認債權等事件,上訴人於本院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上訴人於1,100 萬元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認定系爭抵押債權尚有新臺幣(下同)15,793,000元,無法僅以給付1,100 萬元即得塗銷系爭抵押權,則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4,793,000 元(計算式:15,793,000-11,000,000=4,793,000 ),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72,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表:

┌─┬────┬────┬───┬────┬───┬───┬────────────────┐│編│土地 │建物 │共同抵│共同擔保│共同債│共同設│備考 ││號│ │ │押權人│債權總金│權額比│定權利│ ││ │ │ │: │額為: │例為:│範圍為│ ││ │ │ │ │ │ │: │ │├─┼────┼────┼───┼────┼───┼───┼────────────────┤│1│新北市泰│新北市泰│黃陳美│最高限額│11/13 │全部 │登記日期:103年7月21日 ││ │山區同榮│山區同榮│娥 │新臺幣 │ │ │登記次序:0000-000 ││ │段356地 │段973建 │ │2000萬元│ │ │擔保債權確定日:108年7月16日 ││ │號 │號 │ │ │ │ │存續期間: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 │ │ │ │ │ │之清償日期 ││ │ │ │ │ │ │ │債務人:陳許月養、許忠明 ││ │ │ │ │ │ │ │ (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 ││ │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 │ │設定義務人:陳許月養 ││ │ │ │ │ │ │ │流抵設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 │ │ │ │ │ │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 │ │ │ │ │ │ │人所有 │├─┼────┼────┼───┼────┼───┼───┼────────────────┤│2│新北市泰│新北市泰│莊晴香│最高限額│2/13 │全部 │登記日期:103年7月21日 ││ │山區同榮│山區同榮│ │新臺幣 │ │ │登記次序:0000-000 ││ │段356地 │段973建 │ │2000萬元│ │ │擔保債權確定日:108年7月16日 ││ │號 │號 │ │ │ │ │存續期間: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 │ │ │ │ │ │之清償日期 ││ │ │ │ │ │ │ │債務人:陳許月養、許忠明 ││ │ │ │ │ │ │ │ (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 ││ │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 │ │設定義務人:陳許月養 ││ │ │ │ │ │ │ │流抵設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 │ │ │ │ │ │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 │ │ │ │ │ │ │人所有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