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004號上 訴 人 陳許月養被 上訴 人 黃陳美娥
莊晴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0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00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2,780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06 年5 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06 年5 月31日送達至上訴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住所,並由其夫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惟其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頁),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