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17號上 訴 人 江支暢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李欣芫律師被上訴人 楊文達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複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黃培全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黃培全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並約定黃培全另行購入同段444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444地號土地)、同段444-2地號上訴人所有土地後,將系爭444、444-2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興建房屋。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黃培全。兩造與黃培全嗣於100年7月8日就系爭契約訂立補充協議書㈡(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先行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同意書),供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富都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都新公司)為實施者,申請於上開土地內辦理都市更新。另約定依上訴人是否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444地號土地,以決定上訴人因都市更新可得對價,但未賦予上訴人於未能申購該地時得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簽約金。系爭444地號土地業與同地段445、446、451、452、457-3地號土地於99年10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屬於富都新公司擬定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私有土地所有人均已出具同意書,至於系爭444地號土地則除都市計畫之實施者外,兩造已無申購之權利。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於事業計畫報核時即已明訂實施方式為權利變換,且富都新公司自100年7月起即依法召開說明會、公聽會及幹事會議等,亦均通知上訴人出席上開會議,上訴人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內容當無不知之理。惟上訴人嗣後拒絕出具系爭同意書,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就系爭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供被上訴人以富都新公司為實施者,提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辦都市更新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就系爭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主文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就系爭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告知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採權利變換或協議合建之方式,亦未告知是否提送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等,上訴人迄未獲悉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相關內容,自無從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業經主管機關核定,更新單元範圍內所應取得之所有權人同意比例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顯無訴之利益。系爭同意書並非契約文件,上訴人就都市更新程序同意與否之文書,亦不以系爭同意書為限,僅需表彰上訴人同意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縱被上訴人有訴之利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須出具系爭同意書或應就系爭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亦與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意旨相違。上訴人若能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444地號土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可取得較多坪數房屋與車位,惟被上訴人竟違約私自向國有財產署買受系爭444地號土地,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況倘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訴外人富都新公司即可自行向國有財產署繳價承購系爭444地號土地,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能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444地號土地,則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與訴外人黃培全同為系爭協議書以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亦當享有系爭契約權利,被上訴人逕將簽約金交付黃培全,顯與約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培全於95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向黃培全購買系爭44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96/60000,並約定俟黃培全另行購買系爭444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444-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後,黃培全應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上開土地興建房屋後,指定1、2樓共94坪(若未建1樓則全部給付2樓)及2個法定停車位予黃培全。被上訴人於締約時依約交付支票2紙、金額共計150萬元予黃培全。
㈡兩造及訴外人黃培全於100年7月8日共同訂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契約為補充約定。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
於系爭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後,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7月12日覆函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就系爭444地號土地無權處理。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後,將該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先行出
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供甲方(即被上訴人)以富都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實施者,提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辦都市更新。」,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頁)。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自有義務先行出具系爭同意書。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並非契約文件,上訴人僅需表彰上訴人同意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云云。惟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都市更新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2項或第22條第1項規定取得之同意,應檢附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依約確實應出具系爭同意書。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上訴人無從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於100年12月9日、103年3月31日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舉辦公聽會與說明會,且已通知上訴人參加,有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幹事會複審版、開會通知單暨回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56頁)。則系爭協議書既已就上訴人參與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義務為約定,被上訴人復已通知上訴人參加公聽會與說明會,足證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都市更新計畫之相關內容,自應依約出具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㈡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固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
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2,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2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5,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3之同意;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4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4/5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經查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辦理時,曾一度撤回,復再次提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發佈實施後,復經訴外人富都新公司擬訂權利變換計畫,併同變更上開計畫案,於106年7月24日公告公開展覽,有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進度歷程、查詢結果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則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既經主管機關核定,固然足以證明富都新公司已獲得更新單元範圍內所應取得之所有權人一定比例之同意。惟查上訴人曾致函台北市都市更新處,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表示異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異議,仍將對系爭都市更新計畫審議程序發生影響,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件所示同意書,即有訴之利益。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業經主管機關核定,比例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交付系爭同意書,顯無訴之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㈢再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項後段規定:「所有權人不同
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則所有權人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後,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間,如認為計畫內容影響其權益,固得撤銷其同意。惟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第4條既約定上訴人應先行出具系爭同意書,則應認為上訴人不得拒絕出具系爭同意書,否則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失其意義。從而上訴人辯稱:國有財產署已就其所有系爭444地號土地參加權利變換分配,並選定分配位置,而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444-2地號土地,業經訴外人富都新公司以公開抽籤方式選定分配住宅單位為2F-A1,面積僅為28.45坪,且僅有1個車位,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是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精神,上訴人既於未出具同意書前,即已知悉權益受有重大影響,則舉重以明輕,上訴人自得拒絕出具系爭同意書云云,即屬無據。
㈣又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若訴外人國有財產署同意出
售系爭444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將系爭444、444-2地號變更權利為建案2樓房屋含公設100坪及2個法定停車位,並作價出售予上訴人;但系爭協議書第3條復約定,若上訴人未能向國有財產署買受系爭444地號土地,則仍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培全於95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系爭444-2地號土地依比例換算房屋及車位價值,作價出售予上訴人。則解釋兩造締約之真意,應認為兩造係合意以上訴人取得系爭444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停止條件,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作價出售較大面積之房屋與較多數目之停車位。且查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就系爭444地號土地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前於96年、97年、98年、100年間向該署申購系爭444地號土地,惟因地上房屋權屬涉有糾紛,業依規定註銷申購案,目前查無他人申請承購,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年4月28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則據此益證上訴人明知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444地號土地不易,始與被上訴人合意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以上訴人成功申購為停止條件,獲取較大之分配利益。但關於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部分,系爭協議書第4條並無約定以上訴人取得系爭444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停止條件,上訴人始有義務出具系爭同意書,因此無從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為相同解釋。從而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同意先行出具系爭同意書,則上訴人雖未取得系爭444地號土地所有權,仍有義務出具系爭同意書。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㈤另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
(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區段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除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者、經行政院核定讓售者或其情況特殊經財政部核定受理者外,執行機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或實施者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召開公聽會之次日起,停止受理國有土地申請承租、承購案,固為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9點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0年7月8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訴外人富都新公司於100年7月26日召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聽會,則依上開規定可推定,富都新公司至少於公聽會召開日前30日即100年6月26日辦理公開展覽,在此之前更應早已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草案,並向主管機關提出更新事業計畫之申請;足見被上訴人顯然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即知悉於斯時起兩週後上訴人即無可能再向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444地號土地,卻未將上情告知上訴人,顯屬惡意云云。惟查兩造既合意為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以上訴人成功申購為停止條件,使上訴人獲取較大之分配利益,則被上訴人是否為惡意即屬另一法律問題,上訴人應另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尚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負有之系爭同意書出具義務無涉。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既與訴外人黃培全同為系爭協議書以
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亦當享有系爭契約權利,被上訴人逕將簽約金150萬元給付黃培全,顯與約定不符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前言載明:「立契約書人買主:楊文達(即被上訴人)……賣主:黃培全……」,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每坪以新臺幣60萬元整出賣與甲方,合計總價新臺幣156萬3,000元整。……」,第2條第1項約定:「簽約金150萬元整。⑴同意於簽訂本約同時由甲方支付12萬5,059元整……。⑵雙方同意於簽訂本約同時由甲方開立137萬4,941元整支票交付乙方收受。」,且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均無任何文字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簽約金,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17頁)。次查上訴人並非系爭4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4至38頁),此外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簽約金。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㈦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
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出具都更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依約所應出具書面之事實行為,並非意思表示,故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於本判決確定時,視為上訴人已為一定要式之書面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起訴時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就系爭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供被上訴人以富都新公司為實施者,提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辦都市更新,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頁)。則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意旨,判命上訴人應於系爭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後,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即屬正當。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更正原判決主文為:上訴人應就系爭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應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同意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後,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所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