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18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郭弘義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受告知人 劉意臨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余麗雪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5,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三)上開廢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與被上訴人就合作經營麗生時尚美學診所(下稱麗生診所)事簽訂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擔任該診所之負責醫師,依約伊僅負責提供臨床醫療技術與專業知識,並將其醫師執照登記於麗生診所;該診所所有之醫療設備、人員、客源、行政事務、文宣廣告及稅務申報等事宜,則由被上訴人為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診所(即麗生診所)…,以及甲方(即被上訴人)處理行政事務、文宣廣告、人員管理及稅務申報所衍生之相關責任、賠償及罰金,皆由甲方負責,與乙方(即上訴人)無關。…」第1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若非因醫療疏失而產生額外賠償時,由本診所支付。」詎被上訴人有諸多違約情事。
(二)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1,625,685元: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裁處罰鍰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經營麗生診所,因採預收醫療費用方式進行診療項目,遭北市衛生局於104年3月27日以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規定,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115條規定,對伊裁處罰鍰5萬元;伊已依北市衛生局104年3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51603300號裁處書,繳納5萬元罰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關於消費者之收費方式,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伊所繳納罰鍰5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⒉伊以麗生診所負責醫師之身分與附表所示許瑪莉等9名消
費者間之預收醫療費用之退費處理,被上訴人應返還伊1,505,685元:
北市衛生局104年3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51603301號函,限期伊應將預收之款項退還予消費者;伊乃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函文所指稱附表所示許瑪莉等9名消費者及另3名消費者(羅德禎、鄭錦華、何慧珠),共12人之預收醫療費用數額,於103年5月30日簽立有關協議文件,雙方約定該文件所羅列金額屬有爭議之款項,待日後與消費者確認後,再為處理。嗣伊逐一確認後,因前述消費者所預繳款項皆係由被上訴人收取,故要求被上訴人應依北市衛生局函文退款予9名消費者,被上訴人竟不予置理;伊迫於無奈,乃以負責醫師身分與該9名消費者達成還款之處理,總計1,505,685元。伊代被上訴人退回款項予9名消費者後,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5,685元。
⒊伊請求1個月掛牌費7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合作期限業於103年5月31日屆至,被上訴人應將伊擔任麗生診所負責醫師之相關文件或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對外使用伊名義之資料,立即取消或不得再使用;然被上訴人竟持續將伊之醫師證書掛用在麗生診所至103年6月10日止,且仍沿用以伊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機及開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麗生時尚美學診所郭弘義」帳戶,繼續供消費者刷卡消費,獲取不法利益至103年7月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伊擔任麗生診所負責醫師之掛牌費為1個月7萬元,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繼續使用伊之醫師證書、以伊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機及開設之銀行帳戶,皆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益,致生損害於伊,此等損失,相當於伊擔任麗生診所負責醫師之掛牌費,被上訴人不法使用約1個月(自103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伊向被上訴人求償7萬元,應屬合理。
⒋合計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625,685元(50,000+1,505,685+70,000=1,625,685)。
(三)伊於103年6月4日與受告知人劉意臨醫師簽立之讓渡書及附件名單,並未包括附表所示許瑪莉等9名消費者在內。麗生診所對許瑪莉等9名消費者違法預收之金額,伊雖未實際支付予該9人,然渠等已前往伊新設之光彩時尚診所(下稱光彩診所)進行後續消費,原麗生診所應退還之溢繳金額,均用以抵銷渠等在光彩診所購買之課程,許瑪莉等9人均同意將原先在麗生診所之應退費金額,用以抵銷渠等於光彩診所之療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505,685元。另許瑪莉等9人同意將渠等在光彩診所之消費項目,作為債權讓與伊之對價,伊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亦得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又伊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掛牌費、看診費及操作費用等,兩造並非合夥關係。
(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25,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罰鍰5萬元、掛牌費7萬元為有理由,請求給付預收醫療費用之退費金額1,505,685元為無理由,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北市衛生局裁處5萬元罰鍰部分: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診所(即麗生診所)之帳戶、印鑑(大小章)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保管。用印時,若無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時,無法律上效力。」麗生診所係以對外提供醫療美容為經營目的,上訴人為負責醫師,對於麗生診所應依醫療法第18條規定負督導責任。上訴人自始明知麗生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項目與費用,均係由其擬訂醫療項目、費用與收費方式後,供被上訴人指示行政人員執行,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美容醫療服務與收費方式違反醫療法,竟未盡其對於麗生診所之督導義務予以更正,卻主動向北市衛生局揭發上開違規,致其以負責醫師身分遭北市衛生局裁罰,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因上訴人本人未盡督導義務所致之裁罰金額5萬元,於法無據。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本診所若與房東、廠商、藥商及銀行有任何買賣、租賃之一切費用或糾紛,以及甲方(即被上訴人)處理行政事務、文宣廣告、人員管理及稅務申報所衍生之相關責任、賠償及罰金,皆由甲方負責」,惟伊負責之範圍僅限於「處理行政事務、文宣廣告、人員管理及稅務申報」等事務,美容醫療服務內容與收費方式,並不在前揭約定範圍內。上訴人依此主張伊須就上訴人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負責醫師之督導義務致遭主管機關裁罰負責,應屬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其以麗生診所負責醫師身分退還9名消費者預收醫療費用1,505,685元部分:
⒈伊否認上訴人所提出許瑪莉等9名消費者收據之真正,伊
於本件起訴後,即委託美夢成真國際美容集團總經理謝婷婷以電話與該9名消費者聯繫,渠等均承認並未直接收受上訴人訴請返還之金額,且麗生診所原應依約履行之醫療美容服務,轉由上訴人自己設立之光彩診所繼續為消費者提供服務,上訴人並未實際給付9名消費者退款金額,渠等之美容醫療服務亦由上訴人履行完畢。麗生診所與許瑪莉等9名消費者所簽立之美容醫療服務契約,渠等均未曾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口頭或書面終止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並無所謂退費問題。倘若許瑪莉等9名消費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對麗生診所終止契約,則麗生診所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渠等請求預期利益損失之損害賠償;如係上訴人主動放棄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定之求償權,而自願退費予9名消費者,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應自負其責。
⒉上訴人係受伊委任而為麗生診所之負責醫師,僅就該診所
之美容醫療服務受伊委託執行職務,伊並未委託上訴人進行消費者退費爭議之處理;上訴人自居為麗生診所負責醫師,未經伊同意即與許瑪莉等9名消費者終止契約,並逕以負責醫師身分退費予消費者,該等退款金額屬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所為之事務處理行為致麗生診所受有損害,上訴人尚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伊之責任範圍,僅限於麗生診所與房東、廠商、藥商及銀行之任何買賣、租賃之一切費用或糾紛,及伊處理行政事務、文宣廣告、人員管理及稅務申報所衍生之相關責任、賠償及罰金,並不包含消費者退費爭議之處理,上訴人依此請求伊給付上訴人退還消費者預收醫療費用1,505,685元,顯然無據。系爭契約第13條固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同意若非因醫療疏失而產生額外賠償時,由本診所(即麗生診所)支付」,然許瑪莉等9名消費者若係期前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預付消費款項,非屬伊委任上訴人執行職務之範圍,上訴人不得逕依該約定請求。
⒊違反醫療法第22條規定,僅生是否遭受行政管制處分之效
果,醫療消費契約並不當然歸於消滅。許瑪莉等9名消費者與麗生診所間之醫療契約已移轉予劉意臨醫師,且未經該9名消費者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或麗生診所對於該9名消費者無退款義務。又醫療契約具有專屬性,醫療消費契約之債權屬於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讓與之債權;上訴人主張受讓許瑪莉等9名消費者醫療消費契約之債權,於法不合。上訴人以光彩診所名義履行先前之消費契約內容,係履行契約義務,與消費者間無抵銷問題。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1個月掛牌費7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⒈上訴人為麗生診所之負責醫師,麗生診所對外發文,均係
以上訴人名義之印鑑為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診所之帳戶、印鑑(大小章)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保管。用印時,若無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時,無法律上效力。」故麗生診所與銀行機構間有關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之簽訂、變更、解除或終止,均應以上訴人名義之印鑑,取得上訴人同意後為之,倘若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即無權擅自利用上訴人之印鑑處理事務。又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即協同上訴人向北市衛生局辦理麗生診所之負責人變更,及麗生診所與永豐銀行間有關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之變更;於申請變更期間,麗生診所依據原與永豐銀行間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繼續辦理診所內刷卡付費程序,伊並未因此受有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導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主張麗生診所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即須立刻終止依永豐銀行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所辦理之刷卡付費程序,顯係未瞭解契約當事人仍負有後契約義務。
⒉所謂掛牌費用,係對外向不特定人表彰負責醫師之名義,
費用性質係名義之使用。因麗生診所自103年6月9日起進行重新申請設立之程序,負責醫師為劉意臨,伊亦給付劉意臨掛牌費用,顯見自103年6月9日起,伊未再對外向不特定人表彰上訴人為麗生診所之負責醫師。縱伊自103年6月4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有以永豐銀行簽帳末端機從事刷卡消費事宜,此刷卡過程僅發生向永豐銀行表示以上訴人之約定帳戶收款之效果,並未發生向不特定人表彰上訴人為負責醫師名義之效果,上訴人請求1個月掛牌費7萬元,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承認兩造間為合作關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係共同經營麗生診所,兩造間為合夥契約關係,倘上訴人要求伊給付一定之合夥財產,應依民法第682條規定.進行清算才能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97-198頁):
(一)兩造於101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出資成立麗生診所,診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由上訴人擔任負責醫師(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字號:北市衛松醫字第0000000000),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8、9頁)。
(二)北市衛生局以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至103年6月10日擔任麗生診所負責醫師期間,以預收費用方式進行診療項目,違反醫療法規定為由,於104年3月27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上訴人罰鍰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0-12頁)。
(三)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繳納前項罰鍰5萬元。
(四)麗生診所有向許瑪莉、黃純慧、江尹萍、何慧珠等消費者預收費用5萬元、10萬元、25,000元、5萬元。
(五)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代理邱陳金蓮、陳碧娥、羅德禎、朱麗英、黃純慧、張歆平、江尹萍、許瑪莉、吳蒂君等人,以向麗生診所申請退費遭拒為由,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起)。
(六)上訴人曾向北市衛生局檢舉麗生診所向邱陳金蓮等病患預收醫療費用(見原審卷一第92頁背面、第112頁)。
(七)上訴人並無實際退款予書立收據如附表所示之許瑪莉等9人(見原審卷一第93頁)。
(八)兩造於103年6月4日前往市衛生局辦理變更麗生診所之負責醫師(見原審卷二第2頁背面)。
(九)上訴人與劉意臨於103年6月4日簽立麗生診所之讓渡書(見原審卷一第154頁)。
(十)以上訴人為負責醫師之麗生診所於103年6月9日向北市衛生局申請歇業,北市衛生局於103年6月12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856900號函核准註銷麗生診所102年6月14日北市衛松醫字第3501014010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51頁)。
(十一)劉意臨於103年6月9日向北市衛生局申請設立麗生診所,北市衛生局於103年6月12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857000號函准予開業,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03年6月9日北市衛松醫字第3501014412號,負責醫師:劉意臨(見原審卷一第159頁)。
(十二)以上訴人為負責醫師之麗生診所(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1年9月3日與永豐銀行簽立「永豐商業銀行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並指定撥款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00-212頁)。
(十三)以劉意臨為負責醫師之麗生診所(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3年7月9日與永豐銀行簽立「永豐商業銀行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並指定撥款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82-199頁)。
(十四)原證11-1至11-9病歷資料內醫囑單上醫師簽名欄之簽名均係上訴人所親簽(見原審卷二第2頁背面)。
四、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5,685元及利息,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北市衛生局之罰鍰5萬元?(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退還予附表所示許瑪莉等9名消費者之預收醫療費用1,505,685元?(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一個月之掛牌費7萬元?分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北市衛生局之罰鍰5萬元部分:
(一)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醫療設備、場地與美容護理等相關人員、客源及一切財務支出,並負責一切行政事務、文宣廣告、人員管理及稅務申報。乙方(即上訴人)則提供臨床醫療技術與專業知識,並將醫師執照登記於本診所(即麗生診所)。」第4條約定:「本診所若與房東、廠商、藥局及銀行有任何買賣、租賃之一切費用或糾紛,以及甲方處理行政事務、文宣廣告、人員管理及稅務申報所衍生之相關責任、賠償及罰金,皆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本條所述事項,即便在合約期間結束後才產生糾紛、賠償、罰金等問題,仍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乙方診所所得之稅務申報若產生補稅,罰金由甲方負責。」第13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若非因醫療疏失而產生額外賠償時,由本診所支付。」(見原審卷一第8-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麗生診所有向許瑪莉、黃純慧、江尹萍、何慧珠等病患預收費用5萬元、10萬元、25,000元、5萬元,經北市衛生局以上訴人擔任麗生診所負責醫師,於101年6月8日至103年6月10日擔任該診所負責醫師期間,以預收費用方式,進行診療項目,違反醫療法規定為由,以104年3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上訴人罰鍰5萬元,上訴人已繳納罰鍰5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詳「三」之(二)、(三));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一切財務支出,並負責一切行政事務,上訴人則係提供臨床醫療技術與專業知識,並將其醫師執照登記於麗生診所;收費應屬與財務有關之行政事務,再參諸被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889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上訴人不可以干預麗生診所之經營管理,這在合約都有載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頁),足認向消費者收取醫療美容服務費用應屬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之行政事務,而上開5萬元罰鍰係上訴人擔任麗生診所負責醫師期間因麗生診所預收費用而遭北市衛生局裁罰,應屬因被上訴人所負責處理之行政事務衍生之罰金,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二)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身為麗生診所之負責醫師,自始明知該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項目與收費方式,竟未盡督導義務予以更正,反向北市衛生局揭發該診所違規,不得請求伊償還罰鍰5萬元云云。惟查麗生診所之收費方式係屬行政事務,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應屬被上訴人負責之事務,且依前述被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陳稱上訴人不可以干預麗生診所之經營管理,另系爭契約第4條約明被上訴人處理行政事務所衍生之相關責任、賠償及罰金,皆由被上訴人負責,與上訴人無關;則上開罰鍰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此與上訴人是否知悉麗生診所之收費方式及有無盡督導更正義務等無涉,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取。
(三)據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繳納之罰鍰5萬元,應屬有據。
六、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退還予附表所示許瑪莉等9名消費者之預收醫療費用1,505,685元部分:
(一)按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違反者,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規定,對負責醫師裁罰罰鍰。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3年5月30日簽名之協議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及附表所示許瑪莉等9名消費者簽立之收據(見原審卷一第16-24頁),主張其退還許瑪莉等9名消費者預收之醫療費用共1,505,685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予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及許瑪莉等9人所簽立收據之真正,查兩造簽名之協議文件除列載消費者之姓名外,並載明「與郭醫師協議~以上金額為有爭議之款項,待日後與顧客確認後再處理」等,足認該文件所記載之消費者,其中如附表所示許瑪莉等9人預收醫療費用之數額尚有爭議,兩造尚未確認;又上訴人並未實際退款予附表所示許瑪莉等9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之(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之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505,685元,應屬無據。
(三)雖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拒絕退款予附表所示許瑪莉等9名消費者,伊前為麗生診所之負責醫師,遭北市衛生局限期退款予消費者,只好將許瑪莉等9人轉由伊執業之光彩診所繼續施作醫療美容服務,而以麗生診所前向許瑪莉等9人預收之醫療費用為抵銷,許瑪莉等9人並將麗生診所溢收醫療費用之債權讓與伊,伊亦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應償還上訴人上開費用。
(四)按依醫療法第70條第2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查上訴人前係麗生診所之負責醫師,附表所示許瑪莉等9人之醫療美容服務契約,原係因上訴人為麗生診所之負責醫師,而存在於上訴人與瑪莉等9人間,上訴人與劉意臨嗣於103年6月4日簽立讓渡書,記載:「本人郭弘義原開業之麗生時尚美學診所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同意將所屬之診所名稱、市招、診所內設施及病歷讓渡給劉意臨醫師繼續開業…,①病歷共644份見附件②同時644份病歷之客人所剩餘之療程皆由劉意臨承接,所衍生的權利義務與郭弘義無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醫療法第70條第2項前段規定,麗生診所之病歷本應全數移交給劉意臨;復依上開讓渡書之約定,許瑪莉等9人之醫療美容服務契約亦轉由劉意臨承接,與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將許瑪莉等9人轉由伊嗣後執業之診所施作醫療美容服務,請求被上訴人退還預收費用1,505,685元,應屬無據。
(五)雖上訴人又主張許瑪莉等9人將彼等對於麗生診所溢收醫療費用之債權讓與伊,伊亦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云云,並提出許瑪莉等9人出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153-161頁)。惟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預收費用,上訴人並因伊擔任麗生診所負責醫師期間,以預收費用方式進行診療項目,遭北市衛生局以違反醫療法規定,裁處罰鍰5萬元(見「三」之(二));上訴人嗣以將許瑪莉等9人轉由伊執業之光彩診所繼續施作醫療美容服務,而以伊於擔任麗生診所負責醫師期間向許瑪莉等人預收之醫療費用抵銷該醫療美容服務,顯係規避醫療法第22條第2項有關醫療機構不得預收費用之規定,顯屬脫法行為,雖許瑪莉等9人未對上訴人主張此為脫法行為;惟上訴人因此與許瑪莉等9人作成債權讓與同意書,主張許瑪莉等9人將麗生診所溢收醫療費用之債權讓與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費用,不應准許。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一個月之掛牌費7萬元部分:
(一)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出資成立麗生診所,上訴人擔任負責醫師;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8-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1日起應不得再以上訴人擔任負責醫師之麗生診所名義,與他人從事醫療美容服務契約相關交易。
(二)查兩造於103年6月4日前往北市衛生局辦理變更麗生診所之負責醫師,以上訴人為負責醫師之麗生診所於103年6月9日向北市衛生局申請歇業,該局於103年6月12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856900號函核准註銷麗生診所102年6月14日北市衛松醫字第3501014010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劉意臨於103年6月9日向北市衛生局申請設立麗生診所,北市衛生局於103年6月12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857000號函核准開業(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03年6月9日北市衛松醫字第3501014412號);以劉意臨為負責醫師之麗生診所(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3年7月9日與永豐銀行簽訂「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並指定撥款帳戶;另以上訴人為負責醫師之麗生診所(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101年9月3日與永豐銀行簽立「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並指定撥款帳戶,有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5年3月15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5)字第00137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224頁),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1日起應不得再使用以上訴人為麗生診所之負責醫師(統一編號:00000000)而與永豐銀行簽立「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所裝置之簽帳末端機從事刷卡消費事宜;永豐銀行係於103年7月初始接獲美夢成真集團通知變更以劉意臨為麗生診所之負責醫師,並重新申請特約商店收單業務,永豐銀行於103年7月4日開始進行審核程序,原麗生診所之最後刷卡交易日為103年7月2日,有永豐銀行104年7月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4)字第0048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頁);再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刷卡消費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08-209頁),可知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4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有使用以上訴人為負責醫師之麗生診所與永豐銀行簽立「收單特約商店約定書」所裝置之簽帳末端機從事刷卡消費事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期間受有從事刷卡消費交易之利益,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已不得使用上訴人之名義而仍為使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受有以上訴人名義接受刷卡消費交易之利益,所受利益相當於上訴人掛牌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8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一個月掛牌費7萬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有後契約義務,應協同辦理麗生診所之負責人變更,並於北市衛生局核准麗生診所之負責醫師變更後,再協同向永豐銀行辦理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之變更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兩造合作期間於103年5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1日起即不得再使用以上訴人為負責醫師之麗生診所名義與他人從事相關交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負有後契約義務,其無不當得利云云,為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罰鍰5萬元及給付掛牌費7萬元,合計12萬元,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 消費者 │ 退款金額(新臺幣) │├───┼────────────┼─────────────┤│ 一 │ 許瑪莉 │ 161,630元 │├───┼────────────┼─────────────┤│ 二 │ 張歆平 │ 86,000元 │├───┼────────────┼─────────────┤│ 三 │ 陳碧娥 │ 96,333元 │├───┼────────────┼─────────────┤│ 四 │ 陳金蓮 │ 248,200元 │├───┼────────────┼─────────────┤│ 五 │ 江珮琦 │ 71,900元 │├───┼────────────┼─────────────┤│ 六 │ 林雅瑛 │ 71,933元 │├───┼────────────┼─────────────┤│ 七 │ 黃純慧 │ 131,861元 │├───┼────────────┼─────────────┤│ 八 │ 朱麗英 │ 505,295元 │├───┼────────────┼─────────────┤│ 九 │ 江尹萍 │ 132,500元 │├───┴────────────┴─────────────┤│ 合計:1,505,68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