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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張保增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被 上訴人 官長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官長均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官長均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官長均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官長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由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法院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2萬9,529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官長均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80萬6,53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再減縮為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55萬7,15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官長均為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出生,為下列

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與訴外人即伊子張○○(00年00月生)均為址設苗栗縣○○鄉○○村○○街○○號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苗栗縣私立聖方濟少年之家(下稱聖方濟少年之家)安置之少年。101年6月27日晚上8時24分許,官長均見聖方濟少年之家數名少年在房間內嬉戲,遂加入與張○○玩籃球,過程中因官長均丟籃球用力過猛,張○○罵其「白痴」等語,官長均憤而以籃球、掃把丟擲張○○胸部、腳部,張○○坐在地上哭泣,官長均基於傷害之故意,再以籃球、掃把丟擲張○○之頭部及雙腳,待張○○倒地後,又拉起張○○之左腳、右手,坐下將身體後仰壓制在張○○身上,使張○○之頭部與地面發生撞擊,待張○○昏迷後,又以含水之海綿將水滴於張○○臉部欲使其清醒,惟張○○咳嗽後仍未清醒;於同日晚上9時許,經訴外人聖方濟少年之家輔導老師將張○○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00日下午2時54分,張○○因右側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㈡伊為張○○法定代理人,官長均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又官長均於為系爭侵權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官長均連帶負賠償責任。縱桃園市政府確已盡監護職責,依民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桃園市政府仍應對伊負衡平責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伊因本次事件支出喪葬費用10萬元,並受有扶養費損失232萬9,529元,且因痛失愛子,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併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42萬9,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官長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惟其在原審則以: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以:㈠伊為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因被上訴人官長均之父疏於保護照

顧且情節重大;官長均之母則因有精神疾病無力照顧,伊經原法院92年度監字第77號裁定選任為官長均之監護人。伊因性質上為法人,需經由辦理家庭寄養、交付予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受監護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與一般父母或由自然人擔任監護人時親自保護照顧受監護人之情形不同。伊受選任為官長均之監護人後,即依法將官長均安置於合法設置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官長均為系爭侵權行為時,係安置於聖方濟少年之家,而聖方濟少年之家係符合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並經苗栗縣政府許可設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且對於院生及工作人員均有完善之管理規範。故伊已為受監護人即官長均選擇適當機構進行保護照顧,已盡法定代理人之監護職務,並無疏失,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毋庸對官長均之系爭侵權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得對張○○主張有受扶

養之權利,況其每月收入1萬5,000元至2萬元,已與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相當,難認有因此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上訴人受扶養權利應自其年滿65歲以後方得請求。且上訴人自張○○年幼時即將其交由親屬照顧,委託照顧期間亦未正常給予生活費用,致張○○三餐需仰賴親屬及社會資源接濟,嗣張○○於受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後,相關安置費用亦非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長期未盡對張○○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亦應減輕張○○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又上訴人依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101年度補審字第33號(下稱系爭決定書)准許補償上訴人法定扶養費80萬8,549元,而上訴人仍就扶養費再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232萬9,529元,顯重複求償。上訴人另與聖方濟少年之家於102年12月3日就系爭侵權行為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在聖方濟少年之家給付上訴人75萬元同時,願放棄一切法律上追訴之權利,並同意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不再向聖方濟少年之家或其員工為任何請求(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契約收受聖方濟少年之家75萬元和解金,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不得再就系爭侵權行為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官長均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部分聲明上訴(未上訴部分已確定),並補陳: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既仍為官長均法定代理人,而未聲請改定安置機關聖方濟少年之家為法定代理人,顯然自始至終均有行使、負擔對官長均之權利義務,然並未應用其龐大、充分之政府資源,為官長均提供適當之長期輔導等保護教養,而僅為官長均擇定福利機構,難謂其已盡監督之義務。再本件應以主計處統計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上訴人扶養費之基準;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118條之1第2款之規定減少給付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㈡、㈢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應與官長均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官長均給付後,官長均並未上訴,已告確定)。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萬7,154元,及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補陳:扶養費的支出應以個人綜所稅扶養親屬免稅額8萬5,000元為準,縱依主計處統計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準,亦應扣除菸草等不必要費用;上訴人並無承擔保護教養張○○之義務,與張○○長久以來並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且官長均於案發時年紀尚輕,於嬉戲中受言語激怒衝動方鑄下錯誤,事後坦承不諱且懊悔,其目前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原判決判命給付慰撫金90萬元已嫌過高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官長均與上訴人之子張○○同為受安置於聖方濟少

年之家之少年,官長均於101年6月27日晚上8時24分對張○○為故意傷害之行為即系爭侵權行為,致張○○死亡,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官長均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17頁)。

㈡被上訴人官長均係00年00月00日生,於對張○○為系爭侵權

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

㈢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係因被上訴人官長均之父對其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重大,官長均之母則因有精神疾病無力照顧,經原法院92年度監字第77號裁定選任桃園市政府為官長均之監護人,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至54頁)。

㈣上訴人簽立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委託安置行政契約書

,將張○○委託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1年1月6日將張○○安置於聖方濟少年之家。上訴人未支付委託安置費用。

㈤聖方濟少年之家為經苗栗縣政府許可設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㈥上訴人除張○○外,尚育有一女即訴外人張○○。

㈦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受領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致贈之慰問金2萬元,有領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1頁)。

㈧系爭決定書因張○○死亡事件,准予補償申請人即上訴人法

定扶養費80萬8,549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惟上開總金額100萬8,549元經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學生團體保險50萬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新北分會慰問金及緊急資助金2萬元,餘額48萬8,549元,苗栗地檢署業於102年8月26日給付上訴人48萬8,549元,有苗栗地檢署103年4月17日苗檢宏玉102求償7字第09497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頁)。

㈨上訴人於102年12月3日與聖方濟少年之家就張○○死亡事件

達成和解,由聖方濟少年之家給付上訴人75萬元,同時上訴人願意放棄一切法律上追訴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所有與本死亡事件相關之民、刑事主張),並同意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上訴人或任何其他人不可再向聖方濟少年之家或其員工為任何請求,並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有上開和解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4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官長均與上訴人之子張○○同為受安置於聖方濟少年之家之少年,官長均於101年6月27日晚上8時24分對張○○為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張○○死亡,則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給付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就系爭侵權行為應否與被上訴人官長均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若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項目及金額部分各為若干?茲分述之。

七、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就系爭侵權行為不須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

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1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此為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1、2、3項所明定(即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1條第1、2、3項)。故依據前開條文就行使負擔對於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權利義務者,係規定為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是並非三者同時併為監護人,而係視實際教養者而定。易言之,如主管機關已將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交付機構教養,則由該機構為其監護人,而非由主管機關任之,本件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張○○於同年月00日死亡,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上訴人執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主張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及」機構,三者同時併為監護人,與法條文義不符,並非可採。

㈡又依據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3項負法定代理人責任者,自應以實際上得為監護之人為限。前揭申請安置情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既已規定,於安置少年之範圍內,由主管機關、寄養家庭或機構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之權利義務,則於前開範圍內,父母對子女之權利義務即屬暫時停止之狀態,實際上無從監護者,自不應令其就該受安置之未成年子女侵權行為負責賠償。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2條所規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三者,應係視該主管機關有無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辦理寄養或交付機構教養之實際情形,決定何者始為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主體。主管機關僅於未辦理寄養或交付機構教養,由其自行監護時,始應負擔法定代理人之責任,若係辦理家庭寄養者、交付安置機構教養者,自應分別由實際行使監護之「受寄養家庭」或「機構」行使、負擔法定代理人之權利義務。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雖安置被上訴人官長均於安置機構聖方濟少年之家,惟未聲請改定安置機構聖方濟少年之家為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仍應為被上訴人官長均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見解仍有可議。

㈢查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前於92年間,以當時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30條、第36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官振華之親權,經原法院於92年9月1日以92年度監字第77號裁定停止官振華對於被上訴人官長均之親權,並選任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擔任被上訴人官長均之監護人等情,有桃園地院92年度監字第7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頁至第54頁)。又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受選任為被上訴人官長均之監護人後,係以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受監護人之方式行使監護職務,為被上訴人官長均辦理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而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官長均是安置於聖方濟少年之家,而聖方濟少年之家係符合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並經苗栗縣政府許可設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此有苗栗縣政府104年2月12日府勞社福字第1040032739號函及所附之府勞社福字第1000237503號苗栗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另觀諸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104年3月10日勉新忠字第1040000035號函所附聖方濟少年之家之作息管理規則及組織配置等相關資料,可知聖方濟少年之家係一制度嚴謹,具有完善規範、人員配置之社會福利機構(見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53頁);復依證人楊安仁即少年之家執事證稱:「按照法規,管理人員與安置少年之人數比例至少應為1比6,但聖方濟少年之家的人員配置比例為1比4;被告(即被上訴人)官長均在聖方濟少年之家安置中偶有個性衝動情形,定期接受機構內心理輔導老師之輔導;少年於聖方濟少年之家作息時間為早上6時統一起床,起狀後盥洗、早餐、準備上學,並由生活輔導員接送上下學,5時左右放學後運動,6時晚餐,休閒在活動室或是寢室自由活動。晚餐之後的時間,大部分由老師視具體情形調整,通常晚上7時30分至9時晚自習,於晚上10時就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背面)。足認聖方濟少年之家係一合法、適當、體制化之安置機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既將被上訴人官長均交付予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即聖方濟少年之家進行安置教養,自應由聖方濟少年之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上訴人官長均之權利、義務,及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則於裁定安置範圍內,已辦理機構安置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並非被上訴人官長均之法定代理人,且實際上無從對被上訴人官長均為監督,自不應令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法定代理人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官長均為系爭侵權行為當時對其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聖方濟少年之家,而非本件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被上訴人官長均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官長均於為系爭侵權行為時,對其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定代理人為聖方濟少年之家,非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對於被上訴人官長均之監督有無疏懈,是否得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責,毋庸究論。

㈣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無須依民法第187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衡平責任:按民法第187條第3項固規定:「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則得斟酌衡經濟狀況令為全部或一部賠償對象,仍以法定代理人為限。查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業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將被上訴人官長均交付聖方濟少年之家安置教養,自應由聖方濟少年之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上訴人官長均之權利、義務,並執行監護事務,而已辦理機構安置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並非被上訴人官長均之法定代理人,自亦無從負民法第187條第3項之法定代理人責任。再者,上訴人就其子張○○死亡事件,業於102年12月3日與聖方濟少年之家以75萬元金額達成和解,此有上訴人與聖方濟少年之家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4頁),並非不能依規定受損害賠償,是上訴人再依據民法第187第3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賠償損害,顯非可採。㈤綜上,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並非被上訴人官長均為系爭侵權

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無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3項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

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官長均於101年6月27日晚上8時24分對張○○為

系爭侵權行為致張○○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官長均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4頁背面),被上訴人官長均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有刑事判決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官長均不法侵害張○○之生命權,自應對張○○之父即上訴人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其子張○○死亡,支出

喪葬費用,並受有扶養費損害,且因痛失愛子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節,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張○○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100,000元,業據其提出通益殯儀禮品行出具之收據及估價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7頁、第129頁),該喪葬費用支出核與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官長均賠償100,000元之喪葬費用,要屬有據。

2、扶養費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上訴人100年、10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96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65至68頁),而自陳原係任職於日允有限公司,負責清理化糞池、防水工程及房屋整修等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10頁),目前則打零工維生(見本院卷第90頁),又罹患退化性脊椎炎,不宜負重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堪信為真實。參以上訴人仍須扶養訴外人即其未成年子女張○○,堪認上訴人依上述資力,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其縱有謀生能力仍無待於屆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以後才得請求。

⑵上訴人扶養費損失之請求,應以主計處統計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受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準:

①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善盡法定扶養義務」,特別給予善盡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之租稅優惠。因此,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數額,係按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情形之不同,給予不同程度的租稅優惠,惟「租稅優惠」與「扶養費」本質上並不相同,前者係基於立法政策給予之特別優惠,按社會情狀之不同逕行調整,而後者則係為使受扶養權利人能維持生活,而給予受扶養權利人之經濟支援,數額上應以受扶養權利人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為計算之基準。

②另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故其賠償範圍以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前者係為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積極減少,後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上訴人扶養費損失之請求,即係基於所失利益而來,職此,為計算扶養費損失之數額,應以上訴人預期可取得確遭被上訴人官長均妨害之數額為基準。因扶養費之請求係與受扶養權利人之生活維持息息相關,自應以主計處統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各直轄市、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額為計算之基準。就本件而言,上訴人扶養費損失之請求,亦須以10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43元(見本院卷第77頁)為計算之基礎較為適當。因主計處的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部分,是一般的計算標準,當然包括各種費用抽象的標準,來作為統一的計算基礎,至於其中有關菸酒等消費性支出,屬平均計算生活上之需求,無從個別從主計處統計之家庭收支扣除,併予敘明。

⑶上訴人(00年00月00日生)於000年0月00日張○○死亡時

,年滿41歲,其平均餘命依101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76頁)所示尚有38.27年。又上訴人有未成年之女張○○,其於張○○成年後,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有受張○○扶養之權利;另於張○○成年後,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有受張○○、張○○共同扶養之權利,是張○○對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其對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如下:

①自000年0月00日張○○死亡日起至108年2月5日張○○成

年前一日止,計6年222日即6.60821年。其中自000年0月00日張○○死亡日起至106年11月21日張○○成年前一日止,計5年146日即5.4年,張○○不負擔扶養義務;另自106年11月22日張○○成年日起至108年2月5日張○○成年前一日止,計1年76日即1.20821年,張○○應負擔全部扶養義務。依10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43元為基礎計算,張○○應負擔上訴人之扶養費,1次給付按年別5%複利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214,325元,計算式如下:18843×1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 18843×12×0.6082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843×12×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年之霍夫曼係數)+18843×12×0.4×(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00000=214325。

②自108年2月6日張○○成年日起至上訴人平均餘命終了時

止,計31.66179年,張○○應與張○○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即張○○僅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10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43元為基礎計算,張○○應負擔上訴人之扶養費,1次給付按年別5%複利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1,521,378元,計算式如下:

18843×12×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 18843×12×0.66179×(19.00000000-00.00000000)÷2(扶養義務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843×1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18843×12×0.60821×(6.00000000-0.00000000)÷2(扶養義務人數)=659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00000=0000000。

③據上,張○○應負擔扶養費總計1,73萬5,703元(000000+0000000=0000000)。

④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張○○對上訴

人之扶養義務:按扶養義務有一身專屬性,故扶養義務人死亡後,其扶養義務歸於消滅,同理,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因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自僅限於負扶養義務者。至於其餘應負扶養賠償責任之人,既非扶養義務人,自不得代位主張。故本件被上訴人官長均因而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因張○○死亡而對上訴人應負之扶養賠償責任。

3、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為張○○之父親,張○○因系爭侵權行為驟

然死亡,上訴人於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官長均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經歷為在工地打零工,100年、10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96年出廠之汽車1輛;被上訴人官長均100年、101年度亦均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4至71頁)。被上訴人官長均以籃球等丟擲張○○,待張○○倒地後,又將身體後仰壓制在張○○身上,使張○○頭部與地面發生撞擊,行為當時年紀尚輕,與張○○於安置機構中嬉戲受言語激怒一時衝動方鑄下大錯,事後坦承不諱且懊悔不已,而上訴人自幼即將張○○委由其他親屬照顧,後又由台中市政府安置張○○,安置期間從未支付委託安置費用,顯示上訴人並無意承擔保護教養張○○之義務,與張○○長久以來並未共同生活,感情實難謂不疏離。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官長均造成系爭侵權行為之可歸責程度,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以及被上訴人官長均於事發後向員警自首犯行,尚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官長均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9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上訴人指稱其對張○○疼愛有加、父子感情極為良好等語,顯與事實有極大出入,其據以指稱精神上受有莫大痛楚,進而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並無足採。

4、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喪葬費用100,000元、扶養費1,735,703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共2,735,703元(計算式:100,000+1,735,703+900,000=2,735,703)。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為2,735,703元,堪予認定。

九、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第12條規定之性質屬法定債權移轉,即犯罪被害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領得補償金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其受領補償金之範圍內,依法移轉於國家,由國家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查,系爭決定書已經准許補償上訴人法定扶養費808,54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1,008,549元,此有苗栗地檢署103年12月29日苗檢宏玉101補審33字第00043號函及系爭決定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76頁),而上訴人亦自認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見原審卷二第155頁)。此屬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得受之金錢給付,上開債權業經法定移轉予國家,上訴人即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得向被上訴人官長均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上訴人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8,549元。此外,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亦受領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慰問金20,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提出之領據1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0頁);上訴人並與聖方濟少年之家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收受聖方濟少年之家給付之750,000元和解金,並拋棄對聖方濟少年之家或其員工進行任何民、刑事之法律訴追之權利,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背面),亦有系爭和解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4頁),上開金額自均應於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2,735,703元,惟其於本件得向被上訴人官長均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訴人已獲得損害填補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8,549元、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慰問金20,000元及聖方濟少年之家和解金750,000元,共1,778,549元。綜上,上訴人就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得再向被上訴人官長均請求之金額為957,154元(計算式:2,735,703-1,778,549=957,154),堪予認定。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官長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40頁),按法定利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官長均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張○○死亡,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並非被上訴人官長均為系爭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無須對上訴人負擔連帶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以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官長均給付957,154元,及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為上訴人3萬元本息勝訴之判決,就其餘927,15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本院判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6